《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送审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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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送审稿》Word文档格式.docx

  (十一)港口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保护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创新机制、加强监管、明确职责、强化考核的原则。

第八条(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九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十条(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封闭式管理)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一级保护区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

(三)禁止运输危险品的车辆通行;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二级保护区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六)禁止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和生活污水;

(七)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八)禁止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植被;

(九)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和废弃物;

(十一)禁止进行投饵水产养殖;

(十一)禁止使用化学农药和化肥;

(十二)影响饮用水水源质量的污染场地须进行治理修复。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准保护区管理)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禁止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禁止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七)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八)水产养殖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禁止投放化肥,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污染物清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漂浮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除。

第十七条(备用水源和取水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集中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收集管网。

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第二十条(水源涵养林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防护林和人工湿地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和人工湿地用地。

饮用水水源涵养林和人工湿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防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或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二条(政策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或异地发展,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三章 

水源配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水量计划)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

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四条(水量配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枯水季节或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能达到饮

用水质量标准的,当地政府应对相关区域排污单位采取停产

限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二十五条(水质监测)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水利和环保部门报告。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建设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档案;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由省环保部门统一汇总和发布;

省环保部门应当在年度环境状况公报中,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情况。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污染物排放。

当事人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各级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七条(责任保险)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单位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联动机构和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报所在地水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九条(事故应急处理)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按照应急方案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或应急联动机构报告。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饮用水应急供应。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环保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体清洗有关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或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或填埋固体废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和废弃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港口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设置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第三十三条(海事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船舶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生活污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农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使用化学农药和化肥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设置畜禽养殖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渔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投放化肥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进行投饵水产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污染消除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农业、港口、海事等有关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

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分)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设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清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漂浮物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处理过程中,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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