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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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河源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防治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类处理、社会参与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治理目标,完善考核、监督和激励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治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和处置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运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检查督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国土、环保、交通、水务、农业、商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委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发动村民广泛参与,组织开展本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工作,并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监督检查和收运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设立奖补资金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考核奖励。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和终端处置、保洁员待遇等事项。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缴费】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和保洁员的绩效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一事一议】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向村民、驻村单位和个人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农户承受能力、垃圾处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贴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十条【社会参与】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招投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垃圾资源化的水平。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农村生态环境,减少农村生活垃圾的产生,并有权对污染农村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

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回收利用等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工作,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村集贸市场、商场、餐饮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对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分类与投放

第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分类要求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农村生活垃圾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弃的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农药及其包装物等;

(二)有机可堆肥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散养畜禽粪便和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花草、落叶等易腐性垃圾;

(三)其他垃圾,是指前二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适宜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木料和金属等,以及纸尿裤、受污染的包装物、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泡沫餐盒餐具、废弃衣物、普通无汞电池和家庭装修废弃物等。

农村生活垃圾详细的分类目录由市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商务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处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以后,按照以下方式投放、处理:

(一)有害垃圾,应当自行或交由保洁员单独收集和存放在固定回收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各村有害垃圾单独收运到乡镇有害垃圾暂存场所暂存,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运输和处理有害垃圾,有害垃圾收运处理实施细则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有机可堆肥垃圾,应当采用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或者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由保洁员收集至有机垃圾堆肥点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建设符合标准的有机可堆肥垃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三)其他垃圾,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处理。

第十五条【分类管理责任人工作责任】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责任:

(一)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二)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分配和管理,保持容器正常使用;

(三)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与投放等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禁止随意处理生活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禁止混入生活垃圾】禁止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或丢弃到公共区域。

病死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投放或者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投放。

任何人发现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报告,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到场,并按要求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十八条【清扫责任人制度】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垃圾的清扫工作。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承包地、宅基地或住处,该村民为责任人;

(二)居住区、山边、水塘、河流、湖泊、水库及沿岸等区域,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铺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六)施工场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共同责任人;

(七)公园、广场、道路及两侧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组织节庆、文化、体育、生日、嫁娶、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和分类,并按照本条例要求处理。

第十九条【保洁模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聘请保洁员负责本村的保洁工作,并就保洁区域、上门收集方式、分类投放和作业要求等内容与保洁员签订协议。

保洁员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公共区域保洁等职责。

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区域,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有关市场主体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相关职责。

第二十条【上门分类收集】农村生活垃圾实行上门分类收集制度,由保洁员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上门收集生活垃圾,统一集中到垃圾收集的指定地点。

确实不具备上门分类收集条件的地方,报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村民自行分类投放到村收集点。

禁止将已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第二十一条【收集责任主体】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转运站到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输和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由村收集点到乡镇转运站的运输。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县(区)或乡镇,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由依法确定的市场主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分类运输及规范】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的要求;

(二)作业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按时将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向农村转移生活垃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向农村转移垃圾。

跨县(区)境运输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服务许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运输服务合同规定的路线、数量和时间运输。

任何人发现非法向农村转移垃圾行为的,都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相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违法行为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专项规划】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上报市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选址责任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选址。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和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码头和装卸站船舶生活垃圾接收设施的选址。

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和投放点的选址。

第二十六条【选址、建设要求】垃圾处置设施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置需要,综合考虑服务区域、运输距离、污染控制和配套条件等因素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选址不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内。

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乡镇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选择交通便利并对居住区影响较小的地区设置与建设,避免邻近学校、医院等群众日常生活聚集场所。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集中堆肥点等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渗漏措施,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用地保障】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等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生态补偿机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提供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用地的村进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

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周边环境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村民回馈等。

第二十九条【设施建设与管护】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并配套相应设备。

产权单位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环卫设备和设施的保养、维修和更新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备和设施的建设及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市场化运作】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企业。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及环保达标的监管体系和绩效考核、按效付费机制,并向社会公开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估】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进行全过程监管。

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绩效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绩效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应急预案,紧急情况下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失职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的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混入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或丢弃到公共区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非法向农村转移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向农村转移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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