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5624846 上传时间:2023-07-06 格式:DOCX 页数:69 大小:22.4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69页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69页
亲,该文档总共69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6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docx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

大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事项分表

(共21项)

(一)行政许可类(共1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0114021000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十四条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县级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2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0114022000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部门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2)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

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3)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4)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5)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7)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县级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3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0114023000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县级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4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0114024000

城镇排数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县级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5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0114025000

城镇排数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县级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6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0114026000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修订)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修订)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县级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7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0114029000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县)或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县级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8

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0114030000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十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条件

  1、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4、有安全评估报告;

  5、有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6、有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7、有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县级

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9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0114031000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 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县级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10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0114032000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11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0114033000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671号修订)

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二)行政征收类(共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676号修订)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关于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宁价费发〔2003〕3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07〕106号);

《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石价发〔2004〕033号);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4年8月11日);

《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武口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石大政发〔2015〕58号)。

县级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征收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征收。

 

(三)其他类(共8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1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

1014010000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县级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

2

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1014011000

房地产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县级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3

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备案

1014012000

防踢产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县级

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备案.

4

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备案

1014023000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

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备案。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5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歇业的审核

1014024000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县级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歇业的审核。

6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置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1014025000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十五条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

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置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7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审查

1014033000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使用本办法。

第4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5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管理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