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5745424 上传时间:2023-07-07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0.6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0页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0页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0页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0页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适应城乡统筹发展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分布,保障流动人口的基本权利和发展权益,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跨县区以上行政区域,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下列人员除外:

(一)学习、旅游、就医、出差、探亲、访友的;

(二)设区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

第三条〔管理原则〕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四条〔工作方针〕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步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机制,形成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区域一体化的工作格局,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章制度与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建立政府主导、部门配合、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工作机制。

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进行考核监督。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机构建设,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督促国有大中型企业、高新区和工业园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投入机制。

第七条〔计生部门职责〕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和相关制度。

 

(二)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三)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实现信息互通、服务互补、管理互动、责任共担。

  (四)为流动育龄妇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

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五)开展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分布调查研究,做好流动人口动态监测,为政府的决策提出政策建议。

第八条〔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发展改革部门拟定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发展规划与政策。

在组织编制当地人口发展和基本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将流动人口纳入其中,统筹规划。

(二)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成年育龄妇女居住证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对未持《婚育证明》的,告知其及时办理,并将有关信息每月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在流动人口的清理清查、登记备案工作中,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三)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列入当地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和服务体系之中,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纳入社区居民自治章程,与人口计生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财政部门完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机制,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和人员报酬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户籍人口经费分级负担的标准、比例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和人员报酬经费,确保足额到位。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向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就业登记手续、申请小额贷款时查验流动成年育龄妇女《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者,告知其及时办理,并将有关信息每月向当地人口计生育部门通报。

督促指导各级人力资源市场、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要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责,及时通报情况。

(六)卫生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行医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时查验《婚育证明》,在为流动人口提供妇幼保健、生殖健康服务时,建立孕产服务档案,实行出生实名登记,及时向当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建筑企业资质年检时,检查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的执行情况。

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清理清查和信息采集上报工作。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和证照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证明的,告知其及时办理,并将有关信息每月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督促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落实对其雇用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现居住地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查验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做好信息采集和一孩生育登记工作;及时向流出地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情况,做好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指导流动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妇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较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户籍地职责〕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为流出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签订计划生育承诺书;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联系制度,做好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落实法定的奖励扶助政策。

第十一条〔社区(村)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落实一名社区(村)居委会组成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现居住人口5000名以上的配备1名专职人员。

负责对本社区(村)流入人口采集信息、建卡建册,查验《婚育证明》;组织本辖区流入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规定参加环情、孕情、病情检查,接受生殖保健服务;积极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对逾期拒不补办交验《婚育证明》的个人和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单位,按规定实施处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责〕用人单位应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时,应当要求提供其《婚育证明》,对应办理《婚育证明》而未办理的,督促其补办,建立流动人口档案,及时告知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职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对流动人口中的孕妇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

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确属违反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物业中介房主职责〕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单位和个人在向流动成年育龄妇女出租(借)房屋时,应当要求其提供《婚育证明》,及时采集信息,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怀孕、生育情况。

第十五条〔通报协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公安、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定期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信息。

建立健全相关部门统筹协调机制和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 〔保密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义务〕流动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村、社区或单位介绍信,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已婚的,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和生育节育状况材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婚育证明》交验〕流动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本人或通过当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同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现居住地地址和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九条〔孕检规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定期到现居住地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婚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流动人口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流动单位义务〕异地开展工商业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

   未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将副本寄回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权利〕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晚婚晚育的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常住人口的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相关待遇;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四)流动人口的独女户和双女户可以优先申请租住廉租房。

(五)免费获得母亲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筛查。

第二十二条〔生育政策执行〕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政策。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自愿选择在现居住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在户籍地办理的按《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在现居住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

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等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

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的,不予办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依法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再生育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四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均等化服务〕推进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落实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同等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基本服务,促进流动人口社会融合。

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推行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流入地应当建立信息登记、清理清查、证明查验、合同管理、以房管人、免费服务、考核评估等模式;流出地应当在流出人口外出前办理《婚育证明》、签订承诺书、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建立通讯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清理清查〕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要协调联系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流动人口清理清查,摸清底数。

第二十六条〔双向考核〕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检查,强化流入地、流出地责任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建设〕整合资源,建立全员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更新和动态管理制度,开展流动人口变动趋势的预警监测和综合分析,提高网络化应用水平,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网络交互与共享。

第二十八条〔便民维权〕创新流动人口便民维权服务方式,实行一厅式集中服务,方便群众,畅通诉求渠道,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协商制度〕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协商制度,违法生育人员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出征收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与当事人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核实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及相关信息。

户籍地自收到现居住地或发现地的协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据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保密责任〕有关部门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泄密依法依据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户籍地政府责任〕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据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现居住地政府责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据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一孩生育服务证,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部门责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办理假《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参加环情、孕情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替代他人参加加环情、孕情检查或者提供虚假环情、孕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流动单位责任〕异地开展工商业务活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责任〕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拒不落实奖励措施的,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主责任〕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出租(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法生育责任〕流动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生育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现居住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一条〔权利〕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本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