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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构成

骗取贷款罪构成

篇一:

四个微观解析表征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

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罪嫌司法认定

口行为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骗取,在客观方面必须必须具备两个概念:

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会带来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城商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贷款罪是我国刑法增设不久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难题较多,急需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加以研究。

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立法背景:

解决贷款重婚罪的疏漏

骗取贷款罪系2021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

在2021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第十届召开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关于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曾经指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出发点,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些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地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银行机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

非法占有?

贷款的目标很困难。

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多种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须追究刑事责任。

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贷款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有关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给金融机构或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该罪的立法用意在于:

该罪是刑事司法挪用公款中对贷款诈骗罪难以断言“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立法。

通过对该罪的司法,可以解决两个各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行径贷款诈骗行为,急于以骗取贷款过失论处;第二,对于有证据证明不“非法占有”轻微目的但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骗贷行为,以骗取贷款过失论处。

该罪名之所以置于高利转贷罪之后,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二者皆系通过贷款

而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的。

刑法典增设该罪名,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使那些骗取给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查实之行为,不致逃脱法网。

同时,对于主观上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银行机构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并且确实给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这些行为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之不良行为,亦适用该罪名,以全面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罪状与立案追诉准则之解读

刑法刑事法第五十五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方式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需要有两个要素:

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从文字上本法条是将“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的,亦即“重大损失”是作为“严重情节”的个股表现之一来对待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1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受理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下称《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等给造成或其他金融机构银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度伎俩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灭顶之灾或者严重其他有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抢先于2021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银行贷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此类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

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

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经已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且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笔者认为,认定该罪,必须将该罪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

比如,明文禁止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业务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需要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充分条件。

而孤立地分析《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则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工具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

实际上并非如此。

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抵押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却利用贷款仍旧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自应以该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经过批捕查明,被害者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商业贷款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毒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追究罪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实行行为之认定

对于大额贷款来说,申请与资讯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亦相对复杂,那么,是否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任何一个“不实”都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

答案无疑是论断的。

第一,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

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

“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手段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误导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

这是因为,

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例如,某公司在贷款手续中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方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虚假“承诺书”,但该三份承诺书不仅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贷款手续,而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强制规定,故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

像这类“虚假”材料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手段”。

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实行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

第二,必须根据刑法学的理论区分该罪“欺骗手段”的责任。

大额贷款的办理往往需要多人甚至多个单位的参与。

由于人治因素的影响,在贷款人某些情况下甚至与非贷款人(自然人或单位)主导贷款审批手续的办理。

如果非贷款人对欺骗手段的使用起了重要甚至主要作用,有否与贷款人一起承担责任呢?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解决办法应当是肯定的。

例如,某县办理的邢某骗取贷款案,牵涉所涉及的投资项目系当地主要官员的“形象工程”,为此专门成立了项目协同协调指挥部,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拆迁和申请贷款等商讨,该项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项目协调指挥部主导、策划下办理的,开发商在贷款办理中处于从属地位。

从因果关系看,当地官员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开发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

作为“被害方”的银行,对贷款手段牵涉到问题也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抵押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足额的。

因此,刑法按照诉讼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开发商对贷款手段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

■关于犯罪情节之认定

从该罪的法条规定来看,该罪属于情节犯,即必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而该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如果行为人

的行为不具备该罪法条明文规定的“严重情节”,显然是不能认定为该罪的。

《规定

(二)》已将“重大损失”的数额规定为20万元人民币,关键在于“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按照解释的“同类”规则(同类解释规则),“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该罪法条之基本严重剧情“重大损失”具有颇为性和质的同一性,例如,利用贷款或进行违法活动,对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就是最符合方法论的“其他严重情节”,因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只能用于对社会有益的项目,行为人擅自利用贷款或进行违法活动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当然也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一种破坏,较之“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具有颇为性和质的同一性。

笔者认为,不宜将该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欺骗手段”再重复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

因为“欺骗手段”无论如何同“重大损失”不具有颇为性和质的同一性,二者却仅是因果关系,如果将它们并归入基本严重情节与其他严重情节,在逻辑上不能建立。

若途径行为如行贿构成犯罪的,应当对其必需行贿这些行为单独评价,可以数罪并罚。

(作者分别为长沙理工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南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篇二:

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作者:

王勇、姚国梅(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载于《刑事司法指南》总第58期,

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刑事立法是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构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事实中会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法律各罪规范相互对照。

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立法背景是实务中直属单位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方法贷款的现像,“但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是否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困境个案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

有的案件银行机构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更为严重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管理”①。

为解决窘迫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21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给城商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该罪名在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环境问题出现。

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中国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金融机构出现贷款逾期金融企业等情形,导致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

与此同时,全国公安机关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经济犯罪行动,走高也致使了该罪名的立案数飙升。

特别是今年以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践中常见的“保底”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用途的情况,用骗取抵押贷款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明显。

大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甚至争议很大的问题。

如二者之间贷款诈骗与欺瞒贷款罪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

骗取贷款罪认定中是否只要考量企业在贷款中有欺骗行为,而不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

银行消除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损失,是罪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认定还是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是想象竞合?

贷款人提供了真实担保,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仅因为贷款变化是否可以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

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有否只要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本罪?

本文拟就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探讨,以厘清构成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内涵,为司法实务提供办案思路。

一、指涉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直觉意念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最终目标,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推知,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格外相似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时是否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非法占有目的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片面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须要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法律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投资回报率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所也作了不同的规定。

贷款诈骗罪推行与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嫌必须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骗取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②。

(一)实务中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重罪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

目前适用难点主要是如何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通过具体行为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在司法解释体现多处中有,如2021年《审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③、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领域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被害者的主观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教育者告密者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名,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实证进行佐证,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以下如下表所示因素:

1.贷款去向。

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行为人的重要判断各种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一空、赌博、成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滥用职权渎职目的,认定为抵押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偿还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对会带来贷款损失的态度。

对贷款期满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犯罪行为潜能,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多按揭一些;如果犯罪行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归还不知去向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控制能力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更大一些。

3.骗取行为人骗取的按揭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

即行为人是否有著具有偿债能力。

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商业贷款数目,行为人在骗取技能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金融业务:

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二)骗取转变贷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整个过程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故意。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犯意转化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实行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虽分识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表示预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蓄积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推定犯罪;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这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一般认为舌识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④。

犯意转化一如另起犯意,另起皮利皮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的行为。

另起犯意刑事犯罪实际上是两个犯罪、两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一般要数罪并罚。

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一个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可能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或者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出发点转化。

对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制订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贷款重婚罪,反之亦然。

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犯意转化的,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敲诈勒索目的贷款骗取贷款,实行中同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商业银行贷款考虑以商业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犯罪认定的影响,2021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政策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相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事主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参加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非法经营的特征。

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挪用公款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整个过程中产生。

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运载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刑法关于伪造文书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滥用职权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商业贷款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成功实施没能实现的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但是实务中应注意,当前我国的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规范性普遍不强,且本土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持的态度。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辨别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再结合断定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判定。

如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义务,但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人为其提供了有效担保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民事诉讼侵犯自诉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为保护原则”⑤。

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否需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所考量。

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是资金来源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本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

这也为中国人民银行编定编定的《贷款通则》第72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经营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贷款人、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撤废。

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投保人借款人尚未使用的抵押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法律条文只有当他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⑥,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几类也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

“骗取”与“诈骗”这些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系统结构,基于评价体系解释的原理,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需要和刑法其他骗取型犯罪相一致。

骗取型犯罪最为典型的即为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犯罪行为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错误众所周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所有权——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同理,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抵押贷款胁迫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按揭,并给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

如果没有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就不如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

如销售商通过广告对自己宣传所有商品或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个人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性,其意思表达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来实现的。

“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除非骗取法人财产”⑦,或者骗取贷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作用对象也应该是银行行为人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担保权限的自然人。

当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具体经办人员也参与了共同行为时,欺骗第二类的对象则是下一环节或者最终环节的审批人员。

但所有人若股份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有自然人都没有被骗,因为没有被骗的对象,则不可能构成骗取抵押贷款罪,符合违法借款罪、受贿罪、非国家执法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认识误解处分财物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金银财宝贷款欺诈的关键

《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是如何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工作人员是看金融机构等金融机构关键是否基于该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

易言之,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不动产属于骗取抵押贷款中被骗的行为。

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工作人员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支持的虚假材料而发放贷款的,该欺骗行为就没有达到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的程度,自然大自然也就不属于骗取授信罪中的骗取行为。

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因行为人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分别后处理:

1.如果借款人在注册陈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贷款,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受骗,没有因此正陷入认识错误,而是为本单位利益,曾加自己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依然向借款人发放了抵押贷款,则借款人的欺骗暴力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简言之,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在被骗的情况下处分财物(发放贷款),银行的损失、风险与施暴者欺骗这些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此种情形,“借款人与担保银行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受害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不会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规则被害人他者规则的范围”⑧。

2.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物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保安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欲,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对于该种情形,如果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主谋,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大恶极,但贷款人的行为却仅构成骗取贷款罪;无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形成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如果

该工作人员基于基于收受贿赂而银行贷款的,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或者托柳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3.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有著陷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

对此情形,如果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该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行为如违反国家规定,则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抵押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借款人借款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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