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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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

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服务业务标准,维护涉税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涉税服务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执行涉税服务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涉税服务是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提供涉税信息、智识和相关劳务等不具有证明性的活动。

  第四条涉税服务业务包括税务咨询类服务、申报准备类服务、涉税代理类服务和其他涉税服务等四种类型。

  第五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涉税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

提供涉税服务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

提供涉税服务应当符合税法立法目的,合乎事理常规。

不得为纳税人筹划虚假交易或其他不当行为。

  (三)胜任原则。

承接业务和执业中,应当审慎评价委托人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妥善处理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业务委托。

  (四)责任原则。

执业中应当保持负责态度,实施服务程序,控制执业风险,承担执业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涉税服务业务承接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服务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服务业务委托:

  

(一)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服务业务;

  

(二)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实施能力;

  (三)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涉税服务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双方签字盖章。

  第八条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服务目的和服务内容;

  

(二)服务结果的用途或涉及到的第三人;

  (三)涉及约定服务范围以外事项的处理;

  (四)服务的时间限制;

  (五)涉税服务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

  (六)委托人对涉税服务业务的配合义务;

  (七)受托人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

  (八)涉税服务事项的法律、经济风险承担,争议的处理;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服务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服务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委托项目的服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条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的订立、变更、中止、履行和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涉税服务业务计划

  第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胜任受托涉税服务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委托人对服务项目有特殊要求,与税务师事务所事先约定承办注册税务师的,一般由该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

  第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根据服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限制等情况,制定相应的涉税服务业务计划。

  业务简单、风险较小的服务项目,可以简化涉税服务业务计划的程序。

  第十四条涉税服务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涉税服务业务实施

  第十五条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委托人的业务和经营情况,了解约定事项的会计、税收资料情况及主要特点。

  第十六条注册税务师执行税务咨询类服务,应当充分运用税务机关对社会公开的涉税信息资料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结合委托项目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讲解、解答或策划方案。

  第十七条注册税务师执行申报准备类服务,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专业判断;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要求其予以补正,并给予适当的提醒。

  从事税务会计服务,应当符合会计法和税法关于会计账簿、凭证管理的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代理类服务,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遵循相应的行为规范。

没有特别规范的,参照民事代理的原则执行。

  注册税务师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的,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注册税务师执行其他涉税服务,应当根据具体的项目类型,确定相应的执行依据。

从事税务风险评估和管理服务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有关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指引。

第五章涉税服务业务报告

  第二十条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可根据服务内容和约定确定是否出具书面的业务报告。

  出具书面业务报告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在涉税服务业务完成时,编制涉税服务业务报告。

  不出具书面业务报告的,应当采取口头或其他约定的形式交换意见,并做相应记录。

  第二十一条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前,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就拟出具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在涉税服务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注册税务师在提供服务时,认为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服务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

  第二十四条注册税务师在涉税服务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对报告足以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业务记录

  第二十五条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应当编制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作为最终作出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证明其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

  (三)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二十六条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

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业务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未经涉税服务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

  未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资质的机构及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依法从事本准则规定的涉税服务业务,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三十一条涉税服务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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