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垫付费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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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垫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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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垫付费用
篇一: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一、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20XX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XX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
保险期限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XX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
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XX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XX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被告应在20XX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
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
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XX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
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
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
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据三:
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XX]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
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
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答辩情形:
注:
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
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
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方辩论:
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
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
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
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情形四:
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
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
《保险合同》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辩论:
1我们认为保险车辆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坠落”的情形。
“坠落”是指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整个车腾空而起,然后落下导致的车辆损失。
这里的落下应当既包括落在地面导致的损失,比如车辆下台阶时没有减速,车辆
腾空飞起,落地后车轴受冲击变型;也包括车辆落入悬崖、河流等造成的损失。
因此,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坠落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
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并未就“坠落”不包含落水的情形对我方当事人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被告据此条款免责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应采纳我方关于“坠落”的解释,认定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责任。
情形五:
保险车辆损失主要由发动机进水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
《保险合同》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辩论:
我方所诉的车损并不同于发动机损坏,而是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的整车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
被告单方面认为发动机损坏应当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与合同本身的约定相互矛盾,应属无效。
情形六: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申请由物价部门重新进行价格评估。
我方辩论:
根据保险单可知,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是真实有效的;而现在被保险车辆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有效的评估,因此不同意重新评估。
情形七:
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我方辩论: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
篇二:
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车祸者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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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车祸者抢救费用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62号国务院令,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该条例今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条例》明确要求,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经营此项业务应当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条例》要求逐步实现保险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
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
《条例》还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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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该强制保险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条例》分为总则、投保、赔偿、罚则和附则共五章四十六条,自20XX年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
条例摘要
出台时间表
-解读
首要保障赔偿受害人
此次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四大特点。
●突出“以人为本”。
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
●体现“奖优罚劣”。
通过经济手段提高驾驶员守法合规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条例》规定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
●坚持社会效益原则。
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
●实行商业化运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进行审批,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关于保险公司
1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
条例规定,“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给被保险人,也可以给受害人,但是,只要接到交管部门“先行垫付”通知,核对后,保险公司必须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否则,一旦造成严重后果,保险公司将面临“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最严厉处罚。
2赔偿金10日内必须到位
条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程序为:
肇事———被保险人、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立即告知具体赔偿程序———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所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收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司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到位。
如超过了10日期限,保险公司的罚款额度最高将达30万元。
3涉七种行为可能吊销执照
条例规定,只要涉及下列七种行为,轻则处5万元———30万元罚款;重则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未执行规定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关于行人
1保险金不够救助基金垫底
为防止出现保险金尚不足缴纳抢救费、肇事逃逸等意外情况,条例规定,国家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即救助基金),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管理机构一接到交管部门通知,经核对应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主要针对三种意外:
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受害人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均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之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按照规定,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有四条渠道:
按一定比例提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
2获赔根据四级责任限额
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共分“四级”: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3保险纠纷可提起仲裁诉讼
条例将由本年7月1日起执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如果对赔偿事项引发争议,共有两种解决渠道:
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驾驶员
1零过错享受最低“保费”
《条例》规定,驾驶员违法行为记录、肇事比率将与保费直接挂钩,以一年为期限,一年内无违法记录,次年保险费率将降低。
只要驾驶员始终保持违法行为“零”记录,保险费率将逐年降低,直至降至最低标准。
反之,驾驶员保险费率将逐年提高。
如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保险费率幅度不以肇事次数为基准。
2不贴保险标志交管可扣车
《条例》规定,今后,驾驶员须将保险标志贴在车上,否则,交管部门将直接扣车,并处警告或20元———200元罚款。
伪造、变造保险标志,或张冠李戴套用其他车辆保险标志,处罚标准将在此基础上,罚款标准将提至2000元。
此外,驾驶员如未投保,交管部门除直接扣车外,还将处以最低保费2倍罚款。
3未如实告知有五日豁免期
《条例》规定,假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前,保险公司需书面通知投保人,并等候五天。
如五日内,投保人如实告知了重要事项,保险合同将继续生效。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4投保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篇三: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22条规定了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现实大量案例来看,对于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普遍对该条款存在争议。
我在了解了一些知识后提一点自己的认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理论,传统民法中的垫付责任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垫付责任既不是为了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也不是要惩罚垫付人,而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
(2)垫付人与被垫付人之间存在直接关系。
应当明确,垫付人并不是侵权行为人,之所以让其承担垫付责任只是出于对受害人及时保护的考虑。
这对垫付人来说并不公平。
因此,垫付责任不能任意扩大,而应进行严格的限制,在主体方面限于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
(3)垫付责任的发生以被垫付人负有侵权责任且无赔偿能力为前提。
(4)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代偿责任。
垫付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垫付人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垫付人追偿。
而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特殊性质与传统民法中的垫付责任相比,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具有自己特有的性质,主要表现为其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周到。
首先,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以被垫付人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其次,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无赔偿能力为前提,只要发生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就须承担垫付责任。
保险公司普遍认为,他们只须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
各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存在不同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违背了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故判决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仅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可以看出,在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上,主要分歧在于:
在该条所列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垫付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条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责任限额内的侵权责任。
可见,该条所确定的强制保险模式已经脱离了责任保险的轨道。
而《交强险条例》则按照责任保险原理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区分了被保险
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与无责任时的责任限额,明确了被保险人的过错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的影响。
正是由于这两个规定在原则上存在严重冲突,导致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不统一。
《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并不周延。
该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等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救费用,并可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种肇事行为所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仅仅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并不能涵盖交强险保险责任全部范畴,因此可以认为该条遗漏了对人身伤亡保险责任的明确规定。
以上导致人们在理解《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留下了多种解释空间,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针对目前的争议,我认为从交强险的性质和立法宗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此推定理解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属性。
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这一规定体现了《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不能理解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将上述情形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将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
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种理解显然有违《交强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
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受害人对此亦无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否则将造成受害人差别待遇的不公平局面。
在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付,方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
其次,从垫付责任的性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是垫付责任,而不是终局赔偿责任。
垫付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于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
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
这种责任源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即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
保险合同纠纷垫付费用)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而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保险人先行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然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简言之,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约定责任,不能进行追偿;而垫付责任是保险人的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可以进行追偿,承担垫付责任者虽然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但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如果在上述四种肇事情形下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致害人的侵权责任,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降低注意程度,不利于控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肇事行为,有悖于《交强险条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立
法宗旨。
因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并非终局责任承担人,他们只是代致害人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致害人追偿。
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交强险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
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是交强险的首要立法宗旨,“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即使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重大过错情形导致,受害人也应当获得与被保险人无过错情形下相同的保障范围。
被保险人的过错与否以及过错大小不影响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只对保险人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有影响。
因此,在醉酒驾驶、无证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