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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文反洗钱论文3篇

反洗钱论文3篇

反洗钱论文精选

(一):

试论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实践存在的问题及改善措施

论文摘要:

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的实践正在反洗钱领域逐步深化。

文章从理论认识层面、法规制度层面和技术操作层面分析了当前实施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存在的问题,并立足实际,从提高理论认识、完善法规制度、改善可疑较易识别方法、建立反洗钱激励机制、提高监管的针对性等方面提出了推荐和具体措施。

论文关键词:

反洗钱监管研究

随着反洗钱形势的发展,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理念逐渐成为反洗钱领域的共识。

人总行在20XX年11月召开的反洗钱监管座谈会上,针对监管资源有限,监管手段不足的问题,提出了要树立风险为本的监管思想,采取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在20XX年初全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会议上,对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做出安排部署,提出要加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逐步推进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建设,建立非现场监管评级机制,确立和完善以洗钱风险管理为中心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体系。

这两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的研究和实践在全国范围内拉开帷幕。

经过三年多的探索性研究和实践,笔者认为,实施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还存在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一是在理论认识层面,存在片面性和绝对化的倾向。

认为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与规则为本反洗钱监管相对立,风险为本是对规则为本的否定;风险为本的优势明显优于规则为本;当前对所有金融机构都应当要求以风险为本开展反洗钱工作。

上述认识存在必须的片面性和绝对化倾向。

二是在法规制度层面,存在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

《反洗钱法》颁布实施五年来,人民银行相继建立了一整套反洗钱制度和操作规范。

这些制度、规范在反洗钱起步阶段确实起到了强有力

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反洗钱工作在金融机构的深入开展,反洗钱合规理念普遍被金融机构理解以后,过多的规定、过细的标准客观上造成了金融机构的过度依靠,而且在必须程度上影响了金融机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甚至有的制度反而成了金融机构规避职责的依据。

目前金融机构存在超多的防御性可疑交易报告就是最为明显的例证。

另外,过多的监管要求也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给金融机构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负担。

这些都是当前反洗钱法规制度滞后于反洗钱形势发展的现实表现。

三是在技术操作层面,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还需加强和改善。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方面是非现场监管信息资料采集和运用效率不高。

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是建立在对金融机构的有效评估这一基础之上反洗钱论文3篇。

要实现有效评估,就务必建立一套科学的信息采集、加工处理、评估决定、现场校验、矫枉评估和做出监管决策等一系列制度和操作程序,疏通数据来源渠道,提高数据采集和运用的电子化水平。

但从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硬件建设来看,目前透过网络传输信息数据还仅限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还没有电子化网络传输信息平台,而且GG年推广应用的反洗钱监管交互平台也未与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系统及商业银行电子汇划系统对接,降低了[由整理]

系统的功能。

当前,非现场监管部分工作还处于手工操作阶段,工作量大、效率低、差错多,影响了非现场监管的效能。

另一方面现场检查的重心还没有转移到以风险管理为目标,还是习惯于合规性检查。

比如,在客户身份识别上还是以检查静态的客户身份要素是否合规为主;在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方面习惯于根据现有制度设定的客观标准对报告结果进行检查。

这种传统的检查方式与引导金融机构以风险管理为核心开展反洗钱工作的要求极不适应。

鉴于以上问题,要实现反洗钱监管由规则为本向风险为本转变,还需从理论认识和实践操作上加以改善。

一、全面认识和正确运用风险为本监管理论

当前重要的是处理好风险为本与规则为本的关系。

规则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方式是反洗钱处于起步阶段比较通行的监管模式。

其工作重心主要表此刻以下方面:

一是制定规则和各种规定;二是监督检查各类金融机构执行规定的合规性;三是将不合规处罚作为一种日常机制和主要监管方法。

规则为本的监管实际上是一个制定规范―检查执行―调整规范―再检查执行的过程。

在一国反洗钱制度的初创期,反洗钱工作的机理及价值还未被金融机构所广泛理解的状况下,以规则为本的监管方式既直接,也富有效率反洗钱论文3篇。

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贯彻以关注洗钱风险为核心,以原则性监管为导向,以非现场监管为主要手段,以现场检查为必要补充的监管方法。

规则为本监管与风险为本监管贯穿着两种不一样的监管理念,但两种监管方式并非截然对立,水火不容,而是层次递进,互为补充的关系。

强调风险为本的监管,并不意味着放松合规性监管,而是要将着力点放在风险上,注重对风险的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尤其注重金融机构内部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注重对其风险管控潜力的考核和评价,当然也包括对违规行为的监测和控制潜力。

规则为本监管与风险为本监管的区别仅仅是在监管手段、监管理念、监管目标等方面侧重点不一样而已。

为此,在监管实践中,应

立足实际,灵活掌握,根据不一样金融机构的特点和内控机制运行状况确定监管重点,如:

对反洗钱基础工作较好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主要实施以原则为导向的风险为本监管;对农村信用社、保险、证券、期货等反洗钱工作基础薄弱的机构则主要实施以合规为导向的规则为本监管。

同时,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其内部反洗钱组织架构、内控制度、操作流程等基本到达合规要求后,就应更加注重洗钱风险的防范,建立起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技术支持以及风险管理的方法体系,依据风险的大小来安排相应的资源投入。

二、尽快修订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以适应反洗钱发展形势需要

一要进一步扩充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结合我国实际,吸收借鉴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修改《刑法》和《反洗钱法》的相应条款,尽可能地将一切贪利性犯罪包含在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之内。

二要建立健全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

在研究、评估各行业洗钱风险的基础上,加快制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则并分步启动实施。

同时,发挥相关部门和特定非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反洗钱指引,督促行业加强反洗钱自律。

三要制定金融机构岗位设置和内控制度建设指引。

按照《反洗钱法》的立法精神,人民银行能够会同其他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依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操作性强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岗位设置和内控制度建设指引》及实施细则,指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反洗钱工作岗位,完善内控制度建设。

四要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配套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明确客户在办理大额交易业务时应向金融机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职责。

三、用心采用可疑交易主观识别标准

FAFT的《四十项推荐》在制定可疑交易识别标准时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规定如果金融机构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项资金属于犯罪活动的收益或者与恐怖分子筹资有关,应按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立即向金融情报单位报告。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已具备必须基础,人民银行应逐步减少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强化金融机构的自主识别潜力。

指导金融机构在客观指标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逐步实现以主观分析为主,辅以客观指标的可疑交易报告构成方法,提高可疑交易报告的情报价值反洗钱论文3篇。

四、着手建立反洗钱正向激励机制

反洗钱补偿与激励机制的建立可从三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反洗钱专项基金。

该基金有三个主要来源:

洗钱罪的罚没收入、政府财政专项拨款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捐款。

该基金主要用于奖励主动带给反洗钱情报和线索的社会公众。

二是建立政府财政分成奖励制度对主动带给反洗钱情报和线索的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用心参与反洗钱侦查、破案工作的有关部门,在破获洗钱案件并追回赃款之后,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

三是对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给予各种政策上扶持和优惠,如市场准入、经营权限、税收减免或优惠等。

五、努力提高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和现场检查的针对性

一方面,应加快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系统网络化建设,尽快推行基于互联网的反洗钱监管交互平台系统;制定全国性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评估指导意见》,在整合成熟地区的做法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反洗钱绩效评估体系,透过建立评估体系实现以下两个目标:

一是让金融机构持续评估自身执行反洗钱规定状况,鼓励其及早发现不足并及时予以纠正;二是便于监管部门依据各项风险指标,评估洗钱风险,从而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另一方面,应调整反洗钱现场检查的工作重心,以引导金融机构用心健康的风险管理理念来组织开展现场检查。

具体来讲,在内控制度的检查上,法人机构应重点查制度建设状况,非法人机构应重点看制度落实状况;在客户身份识别的检查上,应重点检查金融机构开展客户风险管理状况;在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检查上,应重点检查金融机构异常交易甄别分析工作流程;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的检查上,应重点检查金融机构网上交易数据的保存状况。

反洗钱论文精选

(二):

浅论国际反洗钱治理的概念辨析

论文摘要全球化的发展,是一个以金融全球化为趋动的过程。

各种全球化问题,如贩毒、走私以及恐怖活动等,也借助的金融体系进行洗钱。

为了扼断这些全球化问题下的资金链而建立国际反洗钱治理,是全球治理的重要手段。

本文根据国际反洗钱治理的最新发展状态,对国际反洗钱治理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深入的辨析。

这是深入开展国际反洗钱治理研究的重要起点。

论文关键词反洗钱治理概念

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全球化引领了整个全球化的进程。

当全球跨境资金流转只是在金融机构电脑终端上数钞之内完成的价值符号的变更时,借助金融系统进行洗钱也为许多犯罪行为插上了全球化的翅膀。

各种跨境犯罪行为,如贪污贿赂、毒品交易、恐怖主义等成为全球化公害。

如何治理?

全球政治家们将眼光投向了金融系统,在金融系统上建构起了人类以前所未有的一个新的空间――反洗钱治理。

作为解决许多全球问题的密钥,国际反洗钱治理越来越成为国际治理的核心手段,广受国际关注。

然而,原本用于治理跨国犯罪行为的公共品,随着时光的推移,被用以与其他问题联系,日渐政治化,作为国际制裁的实施平台被用于国际政治冲突中的角力支点。

如何对国际反洗钱治理进行深入的探讨,最重要的入门课题就是对国际反洗钱治理的相关概念进行辨析。

一、国际反洗钱治理的概述

(一)自然发韧于美国国内反洗钱治理

国际反洗钱治理源于美国。

早在1917年,为打击毒品和麻醉品交易、以及由此滋生的腐败等犯罪行为,美国颁布了《与敌国贸易法》。

随后在1956年又颁布了《麻醉品控制法》反洗钱论文3篇。

1970年颁布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提出禁止非法资金投入合法企业;同年也透过了《银行保密法》更是美国反洗钱立法的重要的基石,对于银行以及于其他金融机构施加了报告金融方面的交易,保存记录等这一系列的义务,违者将会被处以民事或者是刑事处罚;1986年所透过的《洗钱控制法》,规定是洗钱犯罪是一项综合性的重大罪名,其中也包括这3个具体罪名:

非法金融交易罪,非法金融转移罪,以非法所得进行金融交易罪。

随后数年中相继透过一系列立法搭建起了整个美国的反洗钱法律框架。

20XX年的9·11恐怖袭击事件以后,美国颁布了《美国爱国者法案》和《情报改革和反恐法案》,以配合美国反恐,和以反恐名义而开展一系列政治行动的需要。

作为世界上最早对洗钱行为进行立法加以管理的国家,历经半个世纪,美国已经建立了以反洗钱战略引领的一整套纵横交错、多头监管、多方堵截、交叉配合的反洗钱监管体系,并为美国引领反洗钱国际治理,并牢牢掌握了国际反洗钱治理中的话语权带给了强有力的支持。

(二)国际反洗钱治理的发展过程

在开启国内反洗钱立法时,美国政府就面临来自国内金融界的压力。

金融机构认为,承担反洗钱义务不仅仅会令其承担额外的成本,还会使其与外国金融机构相比处于竞争劣势,导致客户流失。

同时,全球金融机构适用同样的标准才能减少监管套利和公平竞争。

所以,美国政府在国内立法的同时,一向呼吁进行国际协商和合作,同时开启了持续不断的努力以推进反洗钱治理的国际化进程。

1反洗钱论文3篇。

在国际多边组织中推动立法的尝试。

1986年,美国在进行《洗钱控制法》立法时,时任美联储主席的保罗?

沃尔克(PaulVolcker)与他的十国集团在国际清算银行的央行同侪商议洗钱及银行为控制洗钱应作的努力事宜。

当时,这一倡议并未得到各国央行官员的响应。

但倡议原则性的结果就是1988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表了有关银行了解客户,避免可疑交易和与执法机关合作的原则性声明。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反洗钱治理的介入是个重大举措,不仅仅仅因为它认同了监管套利的风险,需要营造一个公平的全球竞争环境,而且因为它介入了制订国际标准。

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领导下,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和国际保监会组织(IAIS)分别于1992年和20XX年发布了洗钱指引。

1988年12月,在美国为首的主要毒品消费国和洗钱案发国的倡议下,联合国透过了《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司》(通常简称《维也纳公约》),要求各签署国务必将毒品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加以犯罪化,并且予以取缔。

这是国际社会协同开启反洗钱治理的里程碑。

但该公约并非专门针对跨国洗钱问题,并未就国际洗钱治理予以实质性的立法,如对反洗钱进行统必须义等。

最重要的是,公约中关于毒品洗钱的规定,还需透过双边、多边协定以及制定相关的国内立法使之具体实施或加强。

2。

FATF的建立。

1989年7月,在巴黎主办的七国集团会议上,老布什提议并推动成立金融个性行动工作组(FinancialActionTaskForce,FATF),专门从事国际洗钱治理,FATF随后于次年4月提出了反洗钱的四十项推荐。

FATF创始国包括西方七国在内的15个国家。

截止GG年11月19日,FATF共有成员国或地区有171个,观察员有16个,成为目前全球最有影响的专业反洗钱国际组织反洗钱论文3篇。

FATF制定的《40+9项推荐》是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权威性文件,已经得到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等国际组织和130多个国家、地区的承认。

二、国际反洗钱治理的内涵

(一)洗钱与反洗钱

最早的洗钱并无贬义,就是把已被弄脏污的金属铸币清洗干净的意思现代洗钱,又称洗黑钱(MoneyLaundering)的概念是对洗钱原始概念的隐喻,它源自20世纪20年代。

当时,美国芝加哥黑手党的一个金融专家购买了一台投币式洗衣机,在每一天计算洗衣收入时,将非法所得赃款计入其中,再向税务官申请纳税,扣去其应缴税款后,剩下的非法所得就在形式上变成了合法收入,洗钱活动也因此而得名。

美国有学者是这么定义洗钱的:

洗钱就是将犯罪所得的不洁收入透过金融机构周转,使其形式上变为干净的钱,从而隐瞒这种不洁收入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的行为。

而反洗钱,则是为了预防透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各种上游犯罪行为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而采取的相关措施的行为。

这是反洗钱未经扩张的基础核心定义。

(二)反洗钱治理

1治理(governance)源自古代拉丁语,意为航海的舵手。

在众多现有的定义中,笔者认为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比较完整、准确。

全球治理委员会于1995年发表的一份题为《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的重要的研究报告当中所提出了治理的概念:

治理是各种各样的公共的或者是私人的个人以及于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

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者是不一样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是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重要过程。

笔者对反洗钱治理定义是:

指为遏制洗钱行为,由国际社会、国家、非政府组织及私营机构、个人等共同合作而采取的管理行为、管理过程或一种良好的治理状态。

同样的,这是反洗钱治理未经扩张的基础核心定义。

在那里,我们要将反洗钱治理与我们日常所说的反洗钱监管要区分开来。

监管是监管和管理的复合词。

具体到金融监管则是指一个国家(地区)的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管理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称谓。

由于洗钱行为给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带来了声誉风险、法律风险,故反洗钱作为合规风险被列入金融监管。

比较治理与监管的概念,笔者认为,治理是一个比监管更具扩张性、开放性的概念。

治理倾向于一个互动的、双向的共同管理的概念,而监管则更多是政府监管机构对私营机构施加法定的义务,并监督实施的一个由上到下的单向管理的概念。

此外,国际治理是一个涵盖了各国国内层面治理,如监管机构、监管互动行为(如立法、执行)、监管体系,还涵盖了国际层面治理,如国际监管协调行为(包括硬法条约,软法声明,私立秩序和推荐行为规则等),以及我们后文会提到的,因域外监管而产生的跨国治理。

反洗钱治理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私营机构及个人等;客体则是洗钱行为及洗钱行为者。

从反洗钱治理的手段来看,主要分为预防手段和执法手段反洗钱论文3篇。

预防手段主要有制裁、立法与监管、报告、客户尽职调查。

执法手段主要有:

没收、起诉和惩罚、调查、打击上游犯罪等。

从反洗钱治理的不一样资料来看,它包括制度层面、组织层面、战略层面、技术层面。

从反洗钱治理的义务主体,即终端渠道来看,它主要包括对银行业、证券市场、保险业等。

由于这些洗钱行为多数透过这些渠道进行或者与这些渠道发生关系,故反洗钱治理选取这些对象作为反洗钱治理的义务主体――即有法定的义务执行国家的反洗钱监管要求,以协助国家洗钱监管机构追踪洗钱行为,并帮忙执法。

透过反洗钱法律职责的构建,使得对洗钱犯罪的法律控制转移至反洗钱治理义务主体身上。

(三)国际反洗钱治理内涵的层次辨析

目前,学术界未对国际反洗钱治理作明确界定。

但多数研究在论述反洗钱国际治理时,均指向FATF。

笔者认为,由于跨国治理和国内治理同样是国际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被剔除,则无法反映国际治理的里权力关系的真实勾连反洗钱论文3篇。

具体来讲,国际反洗钱治理体系是一个涉及行为体较多的一个抽象的组成。

第一,国际层面的反洗钱治理。

国际层面的反洗钱治理既能够是双边的,也能够是多边的。

各参与国是其治理主体。

从国际层面来看,各国目前主要是透过参与国际反洗钱标准化组织如金融个性工作组(FATF)或艾格蒙特集团(EgmontGroup)等,来自愿规范反洗钱监管。

此外,国际上一些国际组织也对国际反洗钱工作直接或间接带给意见或参与部分工作,如联合国安理会、联合国毒品与犯罪办公室、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刑警组织、世界关税组织、离岸银行业监管组织等。

国家行为体除了透过上述多边的组织参与国际反洗钱治理外,还透过其它双边的行为对反洗钱领域的一些事宜交换意见或达成安排。

 

反洗钱论文3篇end#

 

第二,跨国层面的治理。

在那里,跨国层面的反洗钱治理行为是指一国的域外监管行为。

构成这样跨国治理行为的主体,一端是国家行为体,另一端则是他国的非国家行为主体――反洗钱义务主体,如金融机构。

第三,国内层面的治理。

各国在国内通常有专门负责反洗钱的监管机构及反洗钱情报组织。

另外,还有不一样的部门带给监管协作。

这些监管机构共同参与国内治理,并对外代表国家行为体参与国际反洗钱交流与合作。

一般一国的监管权仅对国内反洗钱治理义务主体实施监管反洗钱论文3篇。

三、国际反洗钱治理的外延

(一)以刑事犯罪为上游犯罪的反洗钱

反洗钱治理作为一个国际机制,原本的外延主要局限于毒品犯罪等具体的刑事犯罪。

法理上,人们都习惯将具有洗钱性质的基础犯罪,称之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先行犯罪,而洗钱罪称为基础犯罪的下游犯罪,派生犯罪或者是后发性犯罪,其主要的目的是在于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的性质

洗钱犯罪是最先出现于美国,由于美国毒品犯罪的日益比较严重,在必须时期以内洗钱的上游犯罪专指毒品犯罪。

以后伴随着逃税、走私、诈骗、贪污、受贿以及于资本外逃等犯罪的所取得的非法所得,透过于金融或者是其它方式的经济运作而披上合法外衣的阴谋不断的被揭露出来,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种类也相应扩大。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单一的上游犯罪,即将上游犯罪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

第二类是适中的上游犯罪,即将上游犯罪从毒品犯罪有限度的扩大,如诈骗罪、非法赌博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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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恐怖主义融资的加入

在构建国际反洗钱治理机制过程中,在大国推动下,透过将不一样的问题领域与与反洗钱治理相关联,将国际反洗钱治理的外延进行扩张,以追求大国自身优势最大化。

反恐怖主义融资和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都是这样产生的。

反恐融资与反洗钱是两个相对独立,但又有着相互关系的概念。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部指出:

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带给资助国际公约》)将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确定为一个单独的、自成一体的罪行。

在美国推动下,20XX年10月,FATF在美国华盛顿召开了关于恐怖主义融资的个性大会。

在这次个性大会上,FATF理解美国的推荐,认同采取措施打击恐怖主义筹资活动已经成为一项当务之急,FATF还同意将这些推荐与个性工作组的反洗钱《四十项推荐》结合使用,并构成侦测、防范和制止恐怖主义和恐怖活动筹资行为的基本纲领。

这八条推荐就称为FATF反恐融资八条推荐,包括:

1。

批准和执行联合国有关决议;2。

将恐怖主义融资及习惯的洗钱定为犯罪;3。

冻结和没收与恐怖主义有关的资产;4。

举报与恐怖主义有关的可疑交易;5。

国际合作;6。

替代性汇款;7。

电子转账;8。

非盈利组织。

其中的第二条原文为各国应将恐怖主义、恐怖活动和恐怖组织的筹资行为视为犯罪,并保证将此类罪行判定为洗钱犯罪。

这就是反洗钱治理将恐怖主义融资列入的来由。

(三)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加入

至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扩散融资,在各国更不是基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列。

和恐怖主义融资一样,它被装入这个反洗钱治理的口袋,更多是因为国际政治的需要。

20XX年9·11事件之后,美国政府于20XX年12月公布了《对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家战略》,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份关于对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家战略。

该报告称,敌对国家和恐怖主义分子所拥有的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即核、生、化武器,是美国安全面临的最严重的威胁之一。

有些国家,包括若干支持和将继续支持恐怖主义的国家已经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正谋求更强的潜力,其目的在于抵消美国在常规力量方面的优势,并对美国进行讹诈和恐吓,以阻止美国在重要地区的盟国与友邦遭受侵略时做出反应。

美国绝不允许世界上最危险的政权和恐怖主义分子以世界上破坏性最强的武器相威胁。

美国的首要任务务必是保护自我的国家、军队、盟国和友邦,对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现已构成的日益增长的威胁反洗钱论文3篇。

该战略三大支柱之一是加强不扩散力度,其中强调为确保不扩散实施制裁,要制定综合性的制裁政策,更好地将制裁纳入美国的整体战略。

20XX年起,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成为美国反洗钱的重要领域,在其推动下,GG年2月FATF发布新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扩散融资国际标准》,将反洗钱扩大到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领域,以确保有效实施防扩散相关的定向金融制裁。

(四)其他国家意志的指向

前面三项反洗钱治理的外延,在国际层面被广泛理解,被FATF列入40+9推荐中。

除此外,各国还会依照自我的国家利益,有选取地在各国反洗钱治理中加入其他本国反洗钱治理对象。

以下以美国为例,介绍美国列入反洗钱治理的其他资料。

1。

非联合国指定的经济制裁。

在美国反洗钱治理之始,特殊指定国家和个人的制裁就已经成为历史惯例。

比如对古巴的制裁或者一些其他项目制裁。

这些制裁属于美国为到达特定政治目的、经济目的而使用的制裁手段。

此外,即使是同样的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下,FATF成员一致决定执行联合国对某国的制裁,美国也会在自我国内单独立法(联邦或者州的层面),对具体制裁对象、制裁手段加以的扩展。

比如,OFAC对伊朗、苏丹、利比亚和古巴等的制裁包括资产冻结和/或透过金融系统开展交易。

而美国有的州则另行立法,禁止与这些受制裁国有贸易往来或者,参与对政府或者政府有效的合同的投标超过必须金额时,在参与投标前,须出具证明,证明其因与受制裁的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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