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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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和

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和计划。

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布局,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

利用的政策措施,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

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实行环境保护绩效考核、环

境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

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

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件。

  第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以及风能、电

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

行投诉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大气污染防治

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空气质量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

污染物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落实本市大气污染限期治理目标

及治理项目。

  第八条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

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

定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

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排污单位主要大气污

染物排放指标并予以分配。

  第十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向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或者旗县区环保部门按照

已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速率等,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

区规定的标准。

  未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

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新增排污量可能超过原有排污指

标,又未经市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应

当使用获得国家环保认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在城镇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城市规划区和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

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和旗

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对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排放情况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并保

持正常使用。

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辖区环保部门报告,

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在线监测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并正

常运行的,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并采取应

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十八条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重点对下列内容进

行监督检查:

  

(一)主要大气污染物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情况;

  (五)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器材的准备情况;

  (七)排污费缴纳情况;

  (八)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九)清洁生产强制审核情况;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及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防治煤烟型污染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区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确

定及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划定燃煤控制区,在燃煤控制区内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容量小于58兆瓦的供热锅炉房,拆除

单机容量小于7兆瓦、供热面积小于10万平方米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

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锅炉、茶(浴)炉;禁止餐饮业和商业网点

使用燃煤灶具。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通过推进热电联营,逐年提高集中

供热率,逐步缩减联片供热面积。

  第二十二条工业企业的燃煤锅炉,应当燃用低硫、低灰份的煤面,并配置高效

净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除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

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在划定的场地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的,不得使用高污

染燃料。

  第四章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工业企业应当实行区域化管理,并开展清洁生产和生态工业改造,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的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强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

标。

  第二十六条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应当安装脱硫、除尘设施,脱硫率、设施运

行率应当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给予

扶持。

产生粉煤灰的企业,应当采取有利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方式排放,逐步提高粉

煤灰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生产稀土糊矿的企业运输转移稀土精矿应当填报《稀土精矿运动转

移联单》。

稀土精矿应当出售给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污染物排放达标和含放

射性废渣进行安全处置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建设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应当建设为全封闭;在城市规划区外

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的筛分工段应当建设为全封闭。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

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

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第三十一条鼓励回收排放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向大气排放的,应当

采取防污染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居民区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

业,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业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

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透视围档,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市区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煤、货物或者物料,应当采取

密闭、遮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车辆和施工车

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物尘污染。

在城市道

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包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可产生

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

  第三十六条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依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

由有资质的单位实行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时限内拆除。

  第五章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

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到受自治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

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

市环

保部门应当建立对机动车排气检测的监控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

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对抽测不合格的,

责令车主在15日内进行维修并到检测机构接受复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逾期拒不改用清

洁能源,继续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餐饮业和商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餐饮服务业和商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拒不安装主要大气

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

容量小于58兆瓦的供热锅炉房的;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燃煤锅炉未配置高效净化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擅自建设煤炭洗

选加工、储存场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没有全封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排放可燃性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中的

企业拒不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不达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脱硫率,脱硫、除尘设

施运行率未达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稀土精矿的企业未如实填报《稀土精矿

运输转移联单》的;将稀土精矿出售给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污染物排放

超标或者含放射性废渣未进行安全处置的企业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的或者在划定场地内烧烤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居民区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

理、加工等服务企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对扬尘污染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对露天货物或者物料采取防止扬尘措施;

运输、装卸产生扬尘货物不用密闭装置或者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擅自焚烧沥青、油毡、塑料、

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恶臭气体物质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拒不执行废弃物处理统一收

集、集中焚烧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环保部门在进行机动车监督抽测

时,对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元的罚款。

对拒

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抽测或者在被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废毁设

施、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三)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

车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对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或者已被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搬迁、取

缔的企业继续提供生产用电的;

  (五)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对突发的大气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采取

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九)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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