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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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应当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和国家投资与社会、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人防工程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管廊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重点片区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隶属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将人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结合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

(一)项规定外新建、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

(一)、

(二)项规定外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第

(一)、

(二)项规定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一)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二)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征地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以及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以及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减免审批程序,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由市、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除指挥工程、通信警报工程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项目外,其他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人防工程建设档案并报送备案。

其中,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防护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载明平战转换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平战转换方案,储备平战转换必要的物资器材,确保人防工程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工程外,在不影响下列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一)不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不影响防护设备设施使用的;

(三)保证工程内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正常工作的;

(四)不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放危险物品的;

(五)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落实,且保障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畅通的。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平时的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自行使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在使用前30日内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个人)出租人防工程的,应当在租赁使用合同中载明人防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使用单位与工程隶属单位(个人)签订使用合同后10日内,应当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隶属、使用单位(个人)发生变更时,新的隶属、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在变更生效后30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装修或者改造,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其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水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

人防工程的报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口部位置、出入口通道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的建设改造。

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并达到紧急疏散和防护保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防工程建设的用电、用水需要。

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含伪装房),其收取的平战结合收入属于人防建设经费筹集范围的,应当纳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满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不补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故意拖延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从超过规定解缴期限的次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人防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开发利用管理办法》(xx年市政府3号令)同时废止。

第二篇:

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五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开发区管委会配合做好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财政、市政、房管、市容园林、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坚持“谁投资、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加大国家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同时,鼓励、支持社会以多种方式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兰州军区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人口分布密度、重要经济目标、重点商业设施等战时防护要求,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市人防工程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规划等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统一下达未纳入主城区规划的其他区县,由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

第九条

规划人防工程时,应考虑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或预留连通口。

第十条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设主体:

(一)人防指挥所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从市、区(县)财政预算中安排其中城六区、西安铁路局人防指挥所建设经费不足部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商市财政、市建委等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其他区县人防指挥所建设按以奖代补方式给予支持所需经费均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建设经费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中央财政补贴经费安排。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救护工程由医用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一条

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含棚改、经适房、廉租房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防护等级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

(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

(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xx平方米以上项目,一类设防区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三类设防区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三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由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进行审核。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应与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贯彻“以建为主、以收促建”原则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原则上不得擅自更改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减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除国家明确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等项目,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减免的建设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公共场所修建单建人防工程,必须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

单建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单建人防工程经立项审批后,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除国家规定的保密项目和人防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所有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单建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单建人防工程专项规划执行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由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兼顾人民防空功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一)兼顾人防工程等级不低于6级

(二)兼顾人防工程战时功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三)兼顾人防工程面积,地下建筑为一层按地下建筑面积50%兼顾人防工程;地下建筑为二层以上(含二层)按基底面积兼顾人防工程。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建设人防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设计。

(二)人防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防护设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定型产品。

(三)人防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在开工前1个月,应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在建设过程中接受监督检查。

(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纳入城市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主管部门认可文件的,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国家规定的保密项目除外)。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属国防工程,平时服务于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战时无条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地下建(构)筑物房屋用途时,凡属人防工程的,应标注为“人防工程”。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一)城市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地下室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三)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四)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因重组、搬迁、倒闭等原因不能继续管理时,在新的隶属单位确定前,由所在行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一)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防工程;

(二)每年定期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施设备进行自查;

(三)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汛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五)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由投资者或使用者出资;

(四)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单位出资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实施兼并或破产前,应及时向新的接收单位或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保护范围(距人防工程围护结构5米)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人防工程维护、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内部装修的,要事先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除保密工程外,应当设立规范统一的标识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易地建设。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xx年1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篇: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人防质监站)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负责全市范围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人民防空构配件生产单位等责任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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