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国际商法主观题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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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商法主观题重点

自考《国际商法》主观题重点

课程代码:

00091

 

1.国际商法:

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这种关系是各国商事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

2.国际商法的渊源:

国际商法的表现形式——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各国国内商法。

3.国际商事惯例:

在长期的国际商务活动中,因反复实践而形成,为广大国际商务当事人普遍接受,并由某些国际组织或某些商业团体整理编纂成文的规则,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4.大陆法系:

在罗马法的原则和形式的基础上,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蓝本,以成文化、法典化为主要特征的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在13世纪形成于西欧,法国和德国以及许多欧洲大陆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等都属于大陆法系。

除此之外,整个拉丁美洲、非洲的一部分国家也属于大陆法国家。

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属于大陆法系。

5.英美法系:

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以英国、美国为代表,以判例法为主要特征的法律体系。

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外,主要是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

我国的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6.国际商事条约: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主权国家所缔结的有关国际商事的协议。

7.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1)从法律渊源来看,制定法是大陆法的主要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2)从法典编纂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

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于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

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仍以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为主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

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

(3)从法律结构和法律分类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

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及诉讼法。

私法主要是民法和商法。

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

普通法主要代表立法机关(议会)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

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英国法缺乏严格的部门法分类。

(4)从法官作用来看大陆法系法官适用和解释法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遵循先例。

但英美法国家的遵循先例并不是绝对的,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

①遵循先例。

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

②推翻先例。

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

③避开先例。

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又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方面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适用先例。

8.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交易原则;(商事交易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交易,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以达到公平的目的。

(2)诚实信用原则;(又简称为诚信原则,是指国际商事主体在从事国际商事活动时,应采取“善意的方式”,不得有欺诈或者滥用权利的行为)(3)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以利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协调商事交易活动,确定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4)交易简便迅速原则;(5)保障交易安全原则(强制主义原则、公示主义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9.商事组织:

依法成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

10.个人独资企业:

又称个人企业或单人业主制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组织。

11.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投资者为一个人,而且仅限于一个自然人;投资者对企业享有完全的控制和支配权利;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1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该自然人必须不是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国家公务员、公职人员等);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在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能出现“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3)有投资者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13.合伙企业:

又称商事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共同的经济目的,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

14.合伙企业的类型:

(1)根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责任不同,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根据合伙企业是否显示合伙人,可以分为显名合伙企业和隐名合伙企业。

15.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当一个合伙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16.入伙: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来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营主体加人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17.除名退伙:

合伙人因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规定或其他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重大不轨行为,而被其他合伙人一致决定开除的行为。

18.公司的基本类型:

(1)根据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不同,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2)根据股份发行的对象以及转让方式的不同,分为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3)根据公司间的控制关系,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4)根据公司内部的管辖关系,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

19.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符合法律规定;

(2)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3)制定公司章程;(4)办理注册登记。

20.有限合伙企业:

由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企业。

21.股份有限公司:

也称股份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公司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持有的股份对公司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

22.有限责任公司:

也称有限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较少,不发行股票,股东出资不得随意转让,股东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

23.无限责任公司:

又称无限公司,是指由一定数量以上的股东组成,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无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与合伙类似,但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目前各国无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很少。

24.两合公司:

是指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的公司。

在这种公司中,至少有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至少一个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5.股份两合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的组合,是指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公司类型。

26.国际商事组织主要包括三种形式: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

27.公司清算:

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结束公司的所有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28.代理:

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或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29.法定代理:

凡不是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代理。

30.未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

在进行代理行为时既未指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也未申明自己是代理人,这在英美法系称为未披露的代理。

31.表见代理:

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32.有条件的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选择权: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33.商事代理权的产生方式:

(1)大陆法系国家代理权的产生方式意定代理、法定代理;

(2)英美法系国家代理权的产生方式明示授权、默示授权、表见授权、客观需要的授权、发生无权代理后追认的授权。

34.狭义的无权代理:

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但行为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牵连到本人的法律关系。

35.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本人的追认权

第三人的催告权

第三人的撤回权

(2)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把大陆法的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授权的默示担保。

36.代理人的义务:

(1)代理人对本人的义务

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

忠实诚信地履行代理职责

不得泄露本人的商业秘密

需向本人申报账目;

(2)代理人对第三人的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大陆法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a.直接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则该合同的效力直接及于本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与本人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b.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无论代理人是否事先得到本人的授权,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代理人与第三人。

在代理人依法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本人之前,则要按照合同承担当事人的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代理人无论是否披露了本人的身份,只要在其代理权限内明确地表明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所订立的合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37.合同:

平等的当事人之间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38.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相或隐瞒真相,致使对方陷人误解或发生错误的行为。

39.不安抗辩权:

大陆法的制度,是指当事人一方具有在先给付的义务,如果对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可能难于给付时,在对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

40.提前违约:

又称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就表示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包括明示的提前违约和默示的提前违约。

41.不可抗力:

非由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也非当事人能力所能抗拒的客观情事。

42.国际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自由平等原则(一方面,订立国际商事合同的商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确定合同内容,自由协商决定合同的变更或者终止。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是平等的,一方不能有凌驾于对方之上的权力);

(2)诚信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际商事合同法也不例外,商人在国际商事合同关系领域必须讲诚实、守信用,做到交易公平合理);(3)履约守法原则(依法订立的国际商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应该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另外,在发生合同关系时,要遵守强行法,不得通过合同设定、限制甚至豁免强行法规定的义务)。

43.要约:

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肯定和明确的建议。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44.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的述条件:

(1)要约人必须清楚表明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

(2)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要约人必须在要约中明确规定各项主要条件,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有效合同;(3)要约是否要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

这一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各国均不认为普通的商业广告是要约。

但英美法院的一些判例主张,要约既可以向某一个人发出,也可以向一群人发出,甚至可以向全世界发出,只要广告的文字明确、肯定,足以构成一项允诺,就可视为要约);(4)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要约只有送达到受约人方为有效。

45.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

(1)当事人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自然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法人订立合同的能力

(2)合同必须合意且真实

错误

欺诈

胁迫

重大失衡(3)合同必须合法

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合法

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和行使的范围必须合法(4)合同订立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5)合同要有对价或约因。

46.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1)全面履行明示和默示义务原则,明示义务是指由当事人明确议定的合同条款所构成的义务,默示义务则是由未被明确规定的条款所构成的义务。

默示义务有可能是法定的,也有可能是惯例性质的;

(2)合作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方当事人协助其履行债务的原则。

47.国际货物买卖法: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8.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完全所有权或合法的出售权),没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者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49.根本违约: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其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的情形,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这种结果。

50.非根本违约:

一方当事人的违约结果并未实际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全部利益。

51.路货买卖:

在运输途中进行的货物买卖,即卖方先把货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运输工具,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方出售在途货物的买卖。

52.电子商务合同:

又称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5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在法律上体现为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54.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保留:

(1)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

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金额巨大、复杂性及解决合同纠纷的便利性,我国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所以我国只承认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效力;

(2)关于《公约》扩大适用的保留。

我国不同意《公约》适用于非缔约国,认为《公约》应仅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55.预期违约: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形。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

前者是当事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往往以肯定的通知方式告诉对方;后者是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但其行为和现状已表明他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包括履行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56.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57.班轮运输:

也称定期运输,是指托运人将一定数量的货物交由承运人,承运人将众多托运人的货物,按固定航线、船期、港口和运费进行的运输。

58.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由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由承运人使用船舶将货物经海路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指定港口并交付收货人,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协议。

59.提单:

托运人间承运人托运货物,在货物装船后或在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证明收到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凭证。

60.清洁提单:

单据上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者。

61.不清洁提单:

附有该类附加条款或批注的提单。

62.海运单:

又称运单,是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

63.电子提单:

通过电子传送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的单证。

64.定期租船合同:

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把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书面协议。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出租整个船舶,承租人按月或日支付租金:

租船人租进船舶以后,可以用来运送自己的货物,也可以用来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承运第三者的货物。

65.提供适航的船舶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

(1)使船舶具有适航性

(2)适当地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3)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66.提单的作用:

(1)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

(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3)提单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

67.保函:

当承运人认为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欲在提单上加注不良批注时,作为托运人的卖方往往主动出具“保函”,让承运人给他签发清洁提单,保函的作用是由托运人向承运人保证如因货物残损短缺以及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允诺承运人给以赔偿。

68.租船项下的提单称为租船提单,其性质和作用依租船人的身份不同而异:

(1)当租船人运送的是自己的货物时,船东签发的提单起证据的作用,提单服从租船合同的约束。

租船人(即托运人)与船东(承运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租船合同为准;

(2)当租船人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第三者即托运人的货物并签发自己的提单时,其性质和班轮提单一样。

提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以提单为准,但船东与租船人的权利、义务以租船合同为准。

69.《海牙规则》中承运人权利与义务:

(1)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广义的船舶适航指船舶在各方面都能满足预定航线航行的需要。

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适航包括三项内容

船舶适于航行

船员的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适当

船舶要适货;

(2)管货义务,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3)货交收货人的义务,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港并将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交给收货人。

假如目的港发生战争、封锁、瘟疫、罢工、冰冻或者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其他情况,使船舶不能驶入时,船长有权把船舶驶到附近的安全港口卸货,并通知收货人接货,即可认为承运人已履行其交货义务。

70.海上保险合同:

就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协议,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而在保险标的由于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海上风险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予赔偿的合同。

/特点:

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与信用原则订立合同。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往往是一无所知的,而被保险人通常都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因此,被保险人在订约前应当把他所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决定保险费率。

如发现有隐瞒或虚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照收应当收取的保险费。

71.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费用之和将超过保险价值的,即为推定全损。

72.共同海损:

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

73.代位权:

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或约定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款时,应当把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

委付:

是指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一切权利连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示按实际全损赔付。

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便不得撤回。

如保险人不愿接受,委付便不成立。

两者区别:

(1)代位权既适用于全部损失,也适用于部分损失;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的场合。

(2)代位权是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在取得这种权利的同时,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不仅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还要承担因该标的物而产生的其他义务。

74.保险单:

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是保险合同的证明。

因为保险合同通常在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之前已经成立,所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与否并不一定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为准。

保险单应载明如下事项:

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和承保的风险;保险的航次或期间;保险金额;保险人的名称。

保险单都载有关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方面的详细条款,这是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依据

75.可保利益: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合法利害关系。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可保利益才能订立保险合同,否则订立的是赌博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按照各国法律的解释,可保利益来自被保险人:

①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占有权;②担保物权和债权;③依法承担的风险和责任;④因标的物的保全可得到利益或期得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可保利益包括:

①财产的现有利益;②期得利益,又称预期利益,即由现有财产产生出来的可期望得到的利益;③责任利益,即根据法律和合同承担义务产生的责任利益。

作为可保利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确定性。

②合法性③有价的。

76.海上风险:

自然灾害是指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界力量所引起的灾害。

但在海上保险业务中,它并不是泛指一切由于自然力量所造成的灾害。

77.外来风险:

外来风险一般是指海上风险以外的其他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风险。

外来风险可分为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

78.共同海损成立的要件:

第一,确有危及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迫切的共同危险。

第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合理且有效的。

第三,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必须是非常的或特殊的。

79.票据:

广义的票据,泛指所有商业上的凭证,如股票、债券、发票、保单等等;而票据法所称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

狭义的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他人或由自己于指定日期或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法律特征:

设权证券;债权证券;无因证券;完全有价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

经济作用:

汇兑的作用;支付工具的作用;信用工具的作用;流通作用;融资作用。

80.汇票:

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见票时或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地支付确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81.本票:

也称期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允诺于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地支付确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82.支票:

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金融业者(例如,银行、信用合作社等)于见票时无条件地支付确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83.汇票的背书:

持票人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签名和注明背书日期后,把该汇票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票据行为。

84.空白背书:

又称无记名背书,即持票人仅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不填写被背书人的名字或商号名称。

85.附有条件的背书:

背书人在背书时,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加列了某些条件的背书。

86.禁止转让的背书:

背书人在背书时加注某些限制转让字句的背书。

87.委托取款的背书:

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的所有权的背书。

88.期后背书:

在票据到期日后的背书。

89.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权利义务:

背书人:

①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所有后来取得该汇票的人保证该汇票能得到承兑或付款;②须保证在他以前曾在该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的签字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

如果日后付款人对汇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执票人有权向任何背书人进行追索,请求偿还票据上载明的金额。

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付款人要求承兑、付款;也可以将汇票再度背书转让给别人;当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时,被背书人有权向其直接的背书人以及曾在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进行追索。

90.汇票提示的时效:

无论是承兑提示或是付款提示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

(1)《日内瓦票据法公约》规定: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出票之日起1年内为承兑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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