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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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docx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京国税发〔2010〕11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存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按照以下有关规定办理。

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建立货物和劳务税主管部门与稽查部门的有效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文件规定对违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相应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税务所对违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区别情况及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转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见附件1,各局自印)或《税务事项通知书》(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见附件2,各局自印),告知纳税人,并将《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报送货物和劳务税科或同职能主管部门备存。

二、辅导期纳税人,在实行纳税辅导期期间未受到稽查部门查处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税务所应于辅导期纳税人辅导期到期后,及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停止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见附件3,各局自印),告知纳税人。

三、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经审批同意认定的,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出口企业)(见附件4,各局自印),告知纳税人。

四、已认定为从事出口贸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税务机关审批时应延续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五、辅导期纳税人当月内从第二次起每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时,应填报《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税款计算表》(见附件5,各局自印,以下简称《预缴计算表》),并携带需要计算预缴税款的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记帐联等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部门预缴税款。

税款征收部门复核《预缴计算表》填写无误后,应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在《预缴计算表》签注情况并加盖纳税申报章。

对纳税人采用自行到银行缴税方式的,为其开具税收缴款书;对纳税人采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税方式的,直接划缴税款入库。

纳税人预缴税款入库后,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将《预缴计算表》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发售部门。

发票发售部门应通过征管系统确认税款入库或抵减后无应预缴税款,再为其办理后续手续。

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209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269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351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352号)停止执行。

附件:

1.税务事项通知书(转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2.税务事项通知书(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3.税务事项通知书(停止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4.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出口企业)

5.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税款计算表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信息公开选项:

主动公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2010年6月3日印发

打字:

孙力扬校对:

蔡春晖

附件1:

税务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转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税通〔〕号

(纳税人识别号:

事由: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四条和第五条

通知内容:

根据稽查部门给你单位(个体工商户)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项所述情形,即:

,自年月起至年月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你单位(个体工商户)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

年月日

附件2:

税务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税通〔〕号

(纳税人识别号:

事由: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十五条

通知内容:

根据稽查部门给你单位(个体工商户)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个体工商户)存在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自年月起至年月继续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你单位(个体工商户)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

年月日

附件3:

税务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停止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税通〔〕号

(纳税人识别号:

事由: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十五条

通知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你单位(个体工商户)在纳税辅导期内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从实行纳税辅导期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

年月日

附件4:

税务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予以认定-出口企业)

税通〔〕号

(纳税人识别号:

事由: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2号)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三条

通知内容:

你单位(个体工商户)报来的《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收悉。

经审核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因你单位(个体工商户)声明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意你单位(个体工商户)自年月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

年月日

附件5: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税款计算表

填表日期:

年月日金额单位:

元至角分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

识别号

 

增购类型

依核定再次领购□重新核定审批领购□

依核定

再次领购情况

核定本月可领购次,每次份,共计份,本次为本月第次。

重新核定审批情况

原月领购数量核定为份,重新核定为份

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为万元,重新审批为万元。

应预缴税款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及

应预缴税额

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至,开具使用份

销售额汇总合计元,自行计算相应预缴税额元。

申请预缴税款抵减情况

(无抵减申请

不需填写)

尚未抵减的税款余额

本次增购专用发票应预缴的税款

本次申请抵减的税款金额

本次抵减后仍需预缴的税款金额

1

2

3(如1≥2则为2,否则为1)

4=2-3

缴纳方式

自行到银行缴纳□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

以上内容由纳税人填写

税款征收部门

复核意见

□资料齐全,应预缴税款元已:

□征收入库,电子税票号码:

□开具税收缴款书,缴款书号码:

□资料齐全,抵减已预缴税款余额元后,无应预缴税额。

经办人:

年月日

发票发售部门

复核意见

□资料齐全,应预缴税款元已征收入库,电子税票或税收缴款书号码:

已按规定发售开具限额为万元专用发票份

□资料齐全,抵减已预缴税款余额元后,无应预缴税款。

已按规定发售开具限额为万元专用发票份

经办人:

年月日

注:

本表一式三份,纳税人名称栏需加盖公章,税款征收部门、发票发售部门及纳税人各留存一份。

特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

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三条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一)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二)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四)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八)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十)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十一)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申报表数据若大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选项:

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4月13日封发

校对:

货物和劳务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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