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待遇核定业务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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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待遇核定业务规范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
及待遇核定业务规范
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以下简称终解备案)手续。
(一)申报材料
用人单位在办理终解备案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南京市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2、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包含四项内容:
(1)明确终止、解除该职工的决定;
(2)职工个人姓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等基本信息;
(3)终止、解除原因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4)终止、解除时间。
3、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4、其他(职工本人辞职的需提供辞职申请,双方协商的需提供书面协议等)。
(二)审核内容
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确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原因。
(三)失业类型
1、“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即女职工“三期”、医疗期等特殊原因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再终止。
2、“本人意愿”
依据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1)用人单位以确认劳动者本次失业原因为“本人意愿”的,应当提供职工本人的书面辞职申请;
(2)职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无书面辞职报告的,用人单位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明确说明。
3、“非本人意愿”
非本人意愿包括“劳教判刑”、“非本人意愿其他”两类
依据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
(1)职工提供的书面报告包含《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内容,与用人单位适用终止、解除条款不一致时,用人单位应当调整一致;
(2)属“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提供判决书,其解除时间以判决刑期起始时间为准。
4、“裁员”
裁员包括“经济性裁员”。
依据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需经申报审核(失业保险中心720室)。
5、“协商一致”
依据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三款内容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签章及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协商解除协议书。
6、其他相关问题
(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①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职工已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②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职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③用人单位与职工合同到期后继续留用未及时续签在一年之内的,未及时中止劳动关系期间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注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事实劳动关系期限),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办理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一年以上的,视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上述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将未签订期限、原因等情况标注清楚。
(2)用工主体与缴费主体不一致
用工主体与缴费主体不一致的,用人单位(用工主体)需提供相关不一致原因证明材料,并在《申报表》上同时加盖用工主体与缴费主体公章。
(3)对申报材料的要求
①对劳动合同填写内容修改的,需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后有效;
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签章应当与劳动合同签章保持一致;
③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有修改的,由用人单位在修改部分加盖公章或用人单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后有效。
(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证明的内容变更
在办理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后,用人单位提出变更终止、解除原因的,应当有仲裁、法院等部门就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存在违法情形明确裁决要求变更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操作(变更操作后,原材料收回并留存证明材料复印件);
(5)特殊情况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
对国有企业同系统内调动、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因企业改制、人事代理关系变动等情况而发生的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在不符合“商调”办理情形的,可按下述情形参照办理:
①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保障系统中“劳动合同录用备案”的用人单位为人事代理机构,现社会保险关系需转回实际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凭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可办理与人事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②外省、市用人单位驻宁办事机构的职工,与总公司(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由人事代理机构办理劳动合同录用备案及缴纳社会保险,现外省、市用人单位变更代理机构的,原代理机构提供该用人单位与新代理机构的代理合同后,可办理与人事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③职工在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公司)之间、事业单位之间、国有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发生转移的,用人单位凭经双方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的相关材料,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按上述三项办理业务时,用人单位需填写《申报表》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可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申报表》上备注。
(6)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到达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以按“劳动合同终止”类型办理备案手续,但不予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保险待遇核定
(一)申报材料
用人单位在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的《申报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2、失业人员档案资料;
3、户口簿复印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非本市户籍及原五县人员);
(二)审核内容
1、失业人员基础信息;
2、失业保险缴费信息;
3、失业人员历次待遇核定情况;
(三)审核要点
1、本次缴费年限的确定
(1)未核定过失业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应当予以合并审核(不含前次已核定过失业保险待遇的之前的缴费年限、前次失业因过期送档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
(2)历次待遇核定中失业保险领取期限与本次审核中失业保险缴费起始时间有重合的,扣除重合部分。
(3)“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应当有完整档案资料,且在档案资料中明确此缴费年限未核定过失业保险待遇的,此段缴费年限可与本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含非调动形式转入的异地缴费)。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失业人员,其实际缴费年限(扣除刑期内的缴费年限)按规定可记入本次缴费年限中。
2、对待遇核定的修改原则上仅限于未参与发放失业金的失业人员。
审核中可予以修改的内容包括:
(1)缴费记录不完整的,在补齐后可重新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2)“视同缴费年限”,如原审核有误,可依据档案资料据实重新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3、非本市户籍或原五县失业人员审核失业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职工本人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包含首页及本人页)或户籍证明复印件的;
(1)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应当在《申报表》上选择相应的领取方式(可选择在宁领取、回户籍所在地领取或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并签字确认,在核定后将不予修改。
(2)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选择在宁领取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暂住证复印件;选择回户籍所在地领取的,还应提供享受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帐号、帐户名称、开户行;选择一次性领取的,则不再领取在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统筹区内市县转移:
对失业人员跨区、县就业的,其前次未核定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由其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合并审核。
5、失业保险待遇核定与档案接收仍采取同时办理的方式。
对2002年4月30日之后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核定以失业保险实际缴费记录作为依据。
6、对已办理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审核,如应特殊原因须办理删除操作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删除操作。
三、档案审核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一)档案内容
档案资料一般需具备的内容包括:
(1)档案明细清单;
(2)履历材料;(3)自传材料;(4)鉴定、考核、考察材料;(5)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6)政审材料;(7)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8)奖励材料;(9)处分材料;(10)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11)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
(二)审核内容
档案接收部门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档案明细清单或上述档案内容,核对失业人员的档案资料。
(三)档案审核要点
对档案接收审核明确如下:
1、失业人员存在多份档案的,应当予以合并后送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2、用人单位送交档案,有档案明细清单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档案清单审核接收档案资料。
3、用人单位送交档案,无档案明细清单且档案资料存在缺损的,应当要求补齐或确实无法补齐的由失业人员本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列明缺损部分并签字确认后,再予以接收。
4、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档案审核,仅针对上述第十项的内容。
附件1:
《南京市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申报表》
附件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附件3、《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部分条款选摘
附件4:
失业保险相关政策
二〇一〇年八月
南京市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申报表
单位名称(盖章):
劳动保障证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
劳动保障卡号
(个人代码)
姓名
失业人员
联系电话
本次就业
起始时间
年月日
终止、解除
劳动合同时间
年月日
户籍所在地
省市区(县)街道(镇)
失业原因
□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意愿解除□非本人意愿解除
以上内容用人单位应填写完整后方可办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意见
已办理失业备案,请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为职工办理待遇核定及档案转移手续;
(盖章)
年月日
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
填
写
本人已阅读《办理须知》,自愿选择:
□在本市享受□回户籍所在地享受□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申请人(签字):
年月日
选择在本市享受
暂住地所在区:
区(县)街道(镇)
选择回户籍
所在地享受
转入地区失业保险机构
名称
账号
开户行
注:
1、用人单位应仔细阅读背面的《办理须知》后办理相关手续;
2、本表一式一份,由用人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3、在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或失业登记时需出具本表;
4、本表可登录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下载()。
办理须知
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
用人单位在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时需提供:
1、填写完整的《南京市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2、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应提供本人的书面辞职申请;协商解除的,应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及有关材料。
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1、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时需提供:
(1)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的《申报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应提供本人的书面辞职申请;协商解除的,应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等);
(2)户口簿复印件(包括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非本市户籍人员及原五县人员);
(3)失业人员档案资料;
(4)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2、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时须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包括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选择在本市享受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暂住证及复印件(不能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转移或退缴手续);选择回户籍所在地享受的,还应提供转入地区失业保险机构的名称、开户行及银行账户;选择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则不再享受在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上述三类领取方式一经选择并核定后将不得修改。
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于年月日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由年月日至年月日。
现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款,自年月日起与其劳动合同。
如对本证明有异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单位盖章)
年月日
注:
1、以上内容不得涂改;
2、此证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后须存入职工个人档案。
《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合同
终止或解除部分条款选摘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拘不改正的;(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消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保险相关政策
一、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五种情形:
①终止劳动合同的;②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③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暂停或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①重新就业的;②应征服兵役的;③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或境外就读的;④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⑤失踪的;⑥未按规定办理定期申领手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②移居境外的;③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介绍就业的;④领取期满的;⑤死亡的;⑥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每满1年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四)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和公布。
但不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自2009年起,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