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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本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一)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二)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三)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项目的民办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培训机构。

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名称

  

(一)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同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其名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继续沿用。

  五、章程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七、管理制度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八、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还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三)教学管理人员

  1.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2.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同时配备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四)财务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

  

(一)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以上专业实训课教师。

  

(二)民办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

其中,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关职业(工种)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专业实训课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当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五)民办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

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

法律法规对民办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

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场地面积要求

  1.民办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2.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应当能容纳至少开设2个培训项目规模的培训量,并配备能满足实训需要的相应场地。

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办学场所还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3.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

其中,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二)消防安全要求

  1.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2.凡是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消防要求。

  (三)食品安全要求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设施设备要求

  申办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

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2年。

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达到相应职业(工种)的设置标准要求。

  十二、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一)民办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二)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

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三)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

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四)从事职业资格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其所制定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大纲,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要求。

  (五)民办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十三、教学点

  民办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

经审批部门批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可以在法人所在行政区内设立教学点,但不得跨区设立教学点;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立教学点,应当按工商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分公司登记。

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民办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四)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其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达到国家相应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十四、附则

  本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沪教委民〔2015〕2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

  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

区教育部门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市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教育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所在区域教育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协同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联合执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登记

  第五条(办理机关及窗口设置)

  举办者应当根据《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设立民办培训机构服务指导中心、设置服务窗口或者专岗专员,面向全区受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区可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纳入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授权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

  第六条(名称预先核准)

  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征求审批机关的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机构筹设)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三)举办者曾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文件和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四)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五)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

  第八条(正式设立申请)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章程。

  (五)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与银行草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十一)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核准)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办学场所及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应的评估论证。

其中,对拟设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举办高级以上培训项目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评议时还应当听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对拟设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证备案)

  对准予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发给《许可证》后,及时将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许可决定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法人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教学点设立)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

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从事培训活动的教学点应当符合《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设准入条件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流程,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办学许可,并抄送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教学点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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