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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权的含义

人民主权的含义

一、人民主权的含义

人民主权(popularsoverienty)是指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来源于和最终属于人民,即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的“民有”,并且这种来源是政府或国家权力的合法化依据或前提。

人民主权即掌握在人民手中的国家主权,也可以理解为人民掌握主权的政治制度,人民主权是指主权归属的主体只能是人民。

国家权力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人民能自主、平等地参与国家权力的运转和公共政策的形成,人民能够共享经济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人民能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地监督和控制,人民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最终拥有者,国家权力为人民服务,依照人民意思行使,接受人民的监督。

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

根据这一学说,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

无论是国王还是政府,其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如果不按人民的授权办事,则人民有权将其打到。

二、人民主权的特点:

1.将“主权”视为客观存在的实体性权力,具有绝对、永恒、至高无上的特性,并由一个人格话的主体(整体意义上的“人民”)集中掌有。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写到,“人民”与“主权”结合后的人民主权原则,具有五个层面的内涵,即:

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不可能为非;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不受制约;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不受反对;人民拥有的主权不可转让;人民拥有的主权不可分割。

由于绝对主权获得了“公意”的支撑,因而具有无可争辩的合理性。

2.认为由人民亲自直接地参与和决定国家事务是人民主权原则最完善的实现方式。

既然主权被视为一项实体性权力,那么,仅仅宣布其归属于人民还只是解决了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也是更关键的方面便是这项权力应当如何行使,才能保证原则不至于形同虚设。

在卢梭看来,主权本质上由全体人民的“公意”构成,不可能由单一的个体或群体代表,唯有由全体人民直接行使才不至流失或僭越,依此逻辑,一个

者,但是真正的主权并不在无产者阶级手里,无产者阶级只是法律主权者当中的虚名主权者部分,资产者阶级才是法律主权者当中的实际主权者。

因此,列宁指出,资产者阶级民主“是狭隘的、残缺不全的、虚伪的、骗人的民主,对富人是天堂,对被剥削者、对穷人是陷阱和骗局。

”(《列宁选集》第3卷第30页)可以看出,在人民分裂为不同阶级的条件下,包括拥有公民权利的所有阶级在内的人民主权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实际存在的只是阶级主权,即统治阶级主权。

人民主权原则相对于君主专制时代的“主权在君”、“君权神授”来说是一大进步,但由阶级本质所决定,按照人民主权原则建立起来的新的资产阶级政权,却只能是有产者一个阶级的民主专政,对于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广大劳动人民来说,绝不可能真正享有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民主权利。

三、人民主权思想的发展与演变

人民主权的事实在古代早就有了。

如古代的雅典民主共和国、罗马贵族共和国、迦太基贵族共和国的主权就掌握在人民手里,只不过当时的民主共和国的人民仅是奴隶主阶级全体成员,贵族共和国的人民仅是奴隶主阶级中的贵族而已。

古代虽有人民主权的事实,却没有人民主权的理论。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独特的具有世俗权威民族的国家,导致了主权的出现,与之相适应的主权理论亦开始发达起来。

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学界一般认为为法国人博丹所首倡。

以博丹为代表的君主主权学说立基于一个基本假设,即存在着被称作“主权”的本源性权力,它是现实存在并发挥着实际功效的“不受法律约束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只有由一个单一的权力中心拥有,方能保证政令统一和社会稳定。

博丹将此单一的权力中心归结为君主。

其主要特点是:

主权是不受外来权力限制,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也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力。

博丹的主权概念具有许多不明确性,比如说他认为主权是从属于神法和自然法的,但他并没有回答诸如主权者的意志破坏了法律是否仍然是主权,主权是否要求绝对服从,以及主权与涉及政府性质和形式的基本法律或“法律统治权”相冲突怎么办等问题。

在博丹丹之后,一些思想家霍布斯、洛克等都对主权思想作出过贡献。

霍布斯通过社会契约论提出了一种主权在于君主的政治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当人们通过缔结结束自然状态的社会契约而把自己的权力交付给主权者以后,就无从收回。

臣民对于主权者只有绝对服从这一条,而如果主人由于他拒绝服从而杀死也是合理的,即主权者对于他的臣民有着生杀予夺之权及其财产的处置权。

洛克是人民主权论的集大成者,其学说被现代宪法和宪政所践行。

洛克用自然状态说、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来论证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并最终为人民所有。

洛克的推论大致为:

在人类进入公民社会或政治社会以前,人们处于自然状态中。

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自由的状态。

人们靠自然法,即理性,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和维持社会秩序,每个人自己来执行自然法,即是自己案件的法官。

由于自然状态存在种种不便,每个人便与其他人签订社会契约交出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力建立政府,进入公民社会或政治社会。

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

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而立法权,不论是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

但立法权要受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限制。

当立法机关违反人们订立社会契约的初衷,侵害人民的利益的时候,人民可以收回授权解散立法机关,而当立法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暴虐地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时候,人民享有最终反抗的权利。

在洛克之后,卢梭是另一个人民主权理论的集大成者。

关于卢梭的主权思想在下一个部分将着重分析。

贡斯当在欧洲大陆最早对卢梭的民主理论进行了批判,这集中体现在贡斯当对卢梭的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进行的反思上,贡斯当承认人民主权是“普遍意志”的体现。

并把“普遍意志”看做政治权威合法的唯一标准,但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贡斯当为享有人民主权设置了资格限制——除了年龄以外公民还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

无产者是不能够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他认为是主权是相对的。

人民主权应该被约束在正义和个人权利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贡斯当推崇间接民主。

主张实行代议制政府。

需要指出的是贡斯当对卢梭的人民主权的态度是暧昧的,一方面,贡斯当在一定程度上相信人民主权,相信最终的权力必须源自人民。

从总体上来说,贡斯当对法国大革命持批判态度,但他谴责的不是法国大革命的主要原则,他谴责的而是大革命的残忍与横暴的特征,无论何时,他仍然支持法国大革命的主要原则——捍卫人民主权和保护公民权利。

这也是他在早年认同法国大革命的地方之所在。

另一方面贡斯当也对人民主权学说也表现出一定的敌意,原因在于人民主权在大革命中往往成为暴政的口实,同时他也害怕拿破仑借口人民将主权授予他而为其专制统治进行合法性论证;虽然在有关权力的来源问题上贡斯当与卢梭有相似的一面,但是关于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他们之间是针锋相对的。

黑格尔的人民主权思想:

黑格尔从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出发,为王权歌功颂德。

黑格尔力图把君主说成是真正的“神人”、“绝对理念”的真正化身,说君主是“人格化的主权”和体现出来的国家意识,从而把近代欧洲立宪君主的一切属性都变成了意志的绝对的自我规定。

黑格尔抬高君主主权、贬低人民主权。

戴雪主张政治主权与法律主权的融合,在戴雪的理论模型中,议会主权和法治构成了英宪的两大原则。

然而,站在当代主流法律理论的立场上来看,这两项原则之间似乎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这一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来自逻辑和经验两方面的挑战。

借助戴雪隐而未发的民主观念来解释两者之间的兼容问题,可最终证明戴雪的理论错误应该归咎于他的政治意识形态

  戴雪之所以值得重视.乃在于这样一个事实:

“我们仍然生活在戴雪的阴影之下。

无论作为法官、律师还是学者,我们都会一直关注戴雪的难题,即设计民主政府之下个人权利的恰当地位以及法官在确保这些权利方面的作用。

”戴雪的“法治”原则显然是要保障个人权利,但是它却与英宪的另一原则,即议会主权相抵牾。

站在当代主流法律理论的立场上来看,这两项原则之间的矛盾似乎是不可调和的:

一项专制主义的主权概念怎么可能同法治原则相兼容?

然而,戴雪的回答却极其简略:

“议会主权促使法治原则的落实:

而法律至上不仅要求议会出运用主权,而且要求该主权本着法治的精神运用。

奥斯汀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强制权力。

只有法国的狄骥从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出发,否认主权的存在,并主张“我们应当将这些过时的国家人格及主权概念永远由法律里面清除出去”。

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学者秉持马克思主义的信仰,普遍奉行人民主权学说,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实际上也采用人民主权原则,坚持“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公开的声明自己的阶级立场,鲜明地解释“人民”这一概念的政治内容,明确地规定全体人民享有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物地各项民主权利。

国家还通过完善各种法律制度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使全体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都得以充分实现。

所有这些,都反映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主权原则的充实内容。

四、卢梭的人民主权原则

权力的来源:

以自然状态、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为前提。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中。

自以为是其他一切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

社会秩序是一项神圣权利,是其他任何权利的基础。

然而这项权利并不是天生就有的,也不是出自于自然,而是来自于契约的建立。

指出社会契约订立时个人权利的全部让渡,由此形成全体人民公共意志,主权是公意的体现和运用,因此,主权属于人民。

社会契约可以简化成下面这样一句话:

我们每个人都共同地把个体和个体的全部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下,而且在我们这个共同体内,我们接受每一个成员,并把他作为共同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片刻之间这一联合行为就产生出了一个具有道德性和集体性的共同体,从而代替了每个缔约者的个体。

共同体从这一联合行为中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形成一个公共的大我,也就是获得了它的生命和意志。

卢梭认为主权就是执行公意,即共同体的意志,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

公意不可能心地不良,公意永远是公正的,并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主权的特点:

但卢梭是激进的人民主权论者,主张民有、民治和民享的完全合一,不可分割和委托。

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

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

人民通过“公共意志”的表达来完成这种委托,但在委托的过程中,既没有失去自我,也没有失去自由,因为每个成员“尽管将自己与全体结为一起,但仍然可以服从自我,仍然像以前那样自由”。

卢梭从其“公意”的理论基点出发,论证了人民主权的以下基本特性:

其一是人民主权的不可分割性。

因为主权是公意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公意又是人民整体的公共意志,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主权当然也不能被分割了。

其二是主权的不可转让性。

因为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它只能由自己来代表自己。

如果转让主权就意味着转让意志,而转让意志就是出卖自由、出卖生命,这是主权者所绝对不能容许的。

其三,主权是不可以代表的。

因为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卢梭反对代议制,认为代议制是人民腐化国家败落的象征。

该理论在现代国家宪法和宪政中无法实施,因而被称为“道德的理想国”。

主权的行使:

 与人民主权论相适应的政体是民主共和制,该政体以法治为主要条件。

法律是人民公意的表现,人民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因而法律要体现人民意志,立法权必须属于人民。

人民服从法律就获得自由,可以更好发挥个性,法律必须确立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平等保证自由。

在卢梭的理论中,公意可看成是共同体的全体成员的意志。

是社会契约赋予了政治体的生命,而立法则赋予它的行动和意志。

在卢梭看来,是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其规定的意志即是公意。

这种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的规定,卢梭称之为“法律”,即服从法律的人民应是法律的创作者——虽然卢梭对于立法者的阐述有游离于此的因素,但这种主权者即是立法者的思想同样是十分鲜明的。

在这里,虽然卢梭也说过主权者超乎一切法律之上,但主权者实际上是一个抽象概念,当具体地说到法律与成员的关系时,他则强调“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法律的自由,也不存在任何人员是高于法律之上的”。

卢梭说:

“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

卢梭的法律公意论与他的天才立法者的公意论倾向同样明显。

卢梭的这一思想所包含的,不仅仅是法律的平等,更重要的是政治的平等,是全体人民平等地参与自主立法的实践以及平等的获得政治上的自由。

政府就是在公民与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介体,它有两个目的:

一是保证公民与主权者者能够相互适应,相得益彰;二是掌管法律的执行并维持社会和政治的自由。

卢梭通过社会契约论所建构的政治共同体,是一个主权在民的政治共同体。

卢梭的人民主权论思想集中体现在他的人民政治自主即人民自我立法的理念上。

然而,卢梭的整体主义的主权概念由于排斥个人自由和忽略私人自主领域,从而有着类似于霍布斯的专制主义倾向。

任剑涛在《中国现代思想脉络中的自由主义》一书中曾对贡斯当和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这样评论道:

人民主权是有限的和相对的,人类生活的一部分内容必须仍然是属于个人的和独立的,并且它肯定是置于任何社会权能的控制之外的。

否则,社会就会象手握权力的暴君一样邪恶。

由此,自由主义将人民概念下落为一个基于政治共同体具体成员的个体权利的个人主义观念。

于是,当卢梭将人民主权与集体相联结,走向了专制主义。

当自由主义将人民主权与个人相联结,则导向宪政民主。

因此卢梭的抽象的人民主权必须落实为具体的制度安排,被神化了的“人民”必须下落为“公民”,以至“选民”,否则将极可能滑向卢梭祈求人民主权却反而走向极权的境地。

理论的局限性:

过于抽象的公意,立法的不可实现性,直接民主的不可实现性,强烈的阶级性。

 

五、人民主权思想存在的问题

1.任何权力除了其所有性之外,必定还有一个行使或者操作性的问题,这是权力具有现实有效性的重要要素。

人民主权学说强调人民是主权的所有者,并且认为主权是不能分割和不能代表的,至于如何有效来行使主权却语焉不详,这样便使人民主权似乎成了一个永远悬在空中的权力。

2.人民主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和谐

因为人民主权,是从“国民全体”的意义来理解的,人民被作为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集体的抽象人格来看待;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从“国民个体”的意义来理解的,它往往与一个个独立的、有血有肉的具体人格相连接。

所以,过于强调主权的整体性与绝对性,易使个人的权利淹没在“人民”的大海之中。

3.现代宪政的精义在于要求“在任何主权国家,无论是民主的或是其他形式的都必须有一个人或是一群人对行使政治权力负有最终责任。

但人民主权理论把最终判断的权力赋予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其结果要么是无人对权力的行使负任何责任,要么会出现个别人或少数人,借用“人民”的名义,而盗取人民的权力或滥用权力。

4.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导致在建构合理的国际秩序与坚持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之间也充满矛盾和对立。

六、人民主权思想的研究现状

人民主权原则是近代以来全球范围内民主化浪潮及其所建立的现代民主制度的理论基石,它已为一切民主或自诩为民主的国家所认同,但是,由于人民主权原则的思想发展极为复杂,各国对其基本内涵理解不一,故而相应的制度表现形式也相差甚远。

人民主权原则即便在其支持者那里也并不具有完全一致的内涵,而是存在著作为“抽象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和作为“具体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的思想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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