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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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

安化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益政发【201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依据“惠民、兴业、活村”的指导思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未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用地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渔场、牧场、林场、茶场等国有农用地,参照执行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县征地拆迁安置与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下称“县征拆办”)负责管理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项目建设指挥部和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南区管委、县经开区管委为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性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监委、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审计、城管执法、法制、征拆等部门及征拆机构、用地单位组成,负责研究处理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南区管委、县经开区管委、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拆安置工作任务。

被征拆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四条征拆安置工作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补偿标准、统一拆迁、住宅安置规划先行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征拆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县征拆办征地拆迁资金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征地拆迁资金的项目,不得实施征地拆迁。

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拨入征地拆迁资金专用账户前,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发改部门批复(核准、备案);项目的用地范围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的用地须纳入县国土资源局储备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报批计划。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工作按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县征拆办组织对全县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进行年度工作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征地拆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征拆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比例实行计提,具体计提比例按《安化县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安办发【201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2章征收程序

第九条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县城南区、县经开区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或将拟征地相关内容以告知书形式送达到被征拆人。

被征拆人对拟征地公告(告知书)需要听证的,可以申请听证,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主持听证工作。

拟征地公告发布或拟征地告知书送达后,征拆机构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居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

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拆人共同确认。

拟征地的相关被征拆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可根据其房屋原始建房批准档案与记录或采取照像、摄像、勘测等方式取证,并将调查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签字证明或予以公证。

确认或调查取证结果作为土地补偿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10条自拟征地公告发布或拟征地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五)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和抢养殖等;

(七)其他骗取补偿的行为。

县国土资源局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函告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房管、民政、林业、农业(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自收到书面函告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收范围内依法暂停办理相关审批确认手续。

被征拆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办理相关审批确认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达后,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县城南区、县经开区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被征拆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等合法证明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其补偿内容以确认结果或调查取证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县征拆办会同征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居委、村组发布,并听取被征拆人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征拆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支付到位。

第十三条被征拆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县征拆办提出。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对申请听证的,县征拆办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征收土地批准文件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征拆机构应当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

实际测量及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家庭人口情况等。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公示无异议的,按公示结果予以补偿。

被征拆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征拆机构根据经公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与被征拆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

(二)腾地期限;

(三)违约责任;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被征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

被征拆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拆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附件1)。

土地按该土地原用途、土地所处区片等级及地类补偿。

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按不同种类和标准给予补偿(附件2);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管理期、产果期划类,按面积予以补偿。

零星栽植的折合成亩计算补偿(附件2);

(三)混栽、混种、混养的按其中主要产出物的标准予以补偿;季节性套种的按原有土地类别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六)经林业、农业、工商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拆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3)。

第四章房屋拆迁及其他附着物补偿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应当进行合法性认定。

被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由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进行合法性认定。

经合法性认定的建(构)筑物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未经合法性认定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补偿(附件4)。

房屋拆迁补偿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证件或经征拆工作联席会合法性认定确认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认定;

(二)房屋按其结构进行类别认定,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三)房屋建设使用年限按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该房屋计算补偿的单价。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用途的,按住宅补偿。

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事实经营的,经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征拆机构核定后,按实际营业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用房)增加20%的补偿费,商品和营业用具等自行处置,不再另行补偿。

利用住宅从事生产加工制造,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事实生产的,经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征拆机构核定后,其生产用房可按照所属房屋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30%的补偿费(包括停产停业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调试、处置、人员过渡等因征收需要补偿的全部费用)。

拆迁合法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非个人居住用房,按房屋及附着物补偿之和的50%增加补偿费,用于解决物品搬运处置、人员过渡、重建地取得等因征收需要补偿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拆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由征拆机构会同民族宗教、外事部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唯一住房且被征收人家庭困难的,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低于7万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南区管委、县经开区管委审查,征拆机构批准后,可以补足7万。

第二十四条拆迁特殊的建(构)筑物、明显超出本办法补偿标准的以及本办法未规定补偿标准的生产生活设备设施、装饰装修等,经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认定,引进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值进行补偿。

实施评估时由被拆迁人在评估机构库中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在评估时不得将土地价值评估在内,评估费用纳入征拆总成本。

第二十五条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

搬家费为2000元/户,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家费。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后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不需过渡的不支付过渡费。

过渡费为1000元/户/月,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

过渡费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过渡,不增加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同一栋房屋有2户以上家庭成员住户的,凭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和经征拆机构认定达到分户条件的,经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可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

第二十八条经农业、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专业养殖场所的规模化养殖户,按养殖规模支付转运补助费(附件5)。

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的坟墓,其坟主应当向征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坟墓位置、数量、以及与坟主的关系。

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6)。

坟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由征拆机构组织坟墓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迁葬或就地深埋。

实行统一迁葬和就地深埋的,迁坟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并接受监督。

县中心城区内由东坪镇人民政府、县城南区管委、县经开区管委选址确定坟墓迁葬地,迁葬地征地建设等成本列入项目征地拆迁总成本。

第三十条被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征拆机构会同用地单位和业主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组织具备相关行业资质的社会企业重建或按重置成本交由业主单位重建。

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经征拆机构确认,农田灌溉水塘确需重建的,按水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3元/m3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等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7)。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拆除的安全监管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南区管委、县经开区管委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

拆除费用纳入征拆总成本。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为房屋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房屋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安置采用住房货币化安置、安置房安置和异地新建安置,县城核心区采用住房货币化安置,县中心城区(除核心区)采用住房货币化安置和安置房安置,县城规划区内的其他区域采用异地新建安置。

乡(镇)规划区可采用住房货币化安置、安置房安置和异地新建安置,具体的安置方式、补助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项目指挥部)依据当地实际和房价、地价、物价水平自行予以确定。

县城核心区是指《安化县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年)中规划的7.8平方公里区域(附件8)。

县中心城区是指《安化县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年)中规划的65平方公里区域。

县城规划区是指《安化县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年)中规划的347.2平方公里区域。

县城核心区不允许村(社区)居民改建原住房,确需改建的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其原房屋、宅基地实行征拆,并进行住房货币化安置。

三十五条符合安置条件,按人口予以安置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在册实际人口;

(二)被拆迁房屋为合法建筑;

(三)除被拆迁房屋外,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无宅基地和住房,及未曾实施住房安置的(安置住房二次拆迁的除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安置待遇:

1.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征地“农转非”或取得蓝印户口后未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仍保留承包经营土地并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2.原户口在所在村组的现役和退伍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已享受转业安置待遇的三级及以上士官、在外结婚定居人口)、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强制戒毒以及服刑人员;

3.被征拆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配偶虽没有承包地、也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但户口已迁入的(因特殊原因,户口未能及时迁入,但符合户籍迁移政策的,经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认定,待户口迁入后享受安置待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1人享受安置待遇:

1.经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或者已婚尚未育有子女的;

2.独身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婚)、丧偶者、离异者(离异一年以上);

3.家庭成员中既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其它房产且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不论人口多少,总计在该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数上增加1人享受安置待遇;

4.家庭成员全部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等方式长期居住且取得常住户口,没有其他房产或未享受“房改房”和其他福利房政策的,该户可以计算1人享受安置待遇。

第三十六条符合安置条件,按户予以安置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夫妻双方及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按一户对待;

(二)已结婚或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按一户对待;

第三十七条 县城核心区和县城中心城区住房货币化安置标准和安置房安置标准。

县城核心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采用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助标准按13万元/人核算。

安置对象也可以选择县中心城区安置房安置。

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采用住房货币化安置或安置房安置,由安置对象自愿选择。

县中心城区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助标准按12万元/人核算。

县中心城区安置房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建设用地项目布局规划组织选址,项目主体负责修建,把县城城区商贸资源划行归市并优化配置,将安置区建设成为商住小区、智慧社区、专业市场、特色村庄。

选择安置房安置每人配置经营性资产面积5平方米,配置住房面积30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异地新建安置方式有集中安置区安置和分散安置两种方式。

采取集中安置区安置的实行一栋一基,1栋配置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安置对象有1户以上的,每增加一户增加配置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夫妻双方年龄均满60周岁以上的增加配置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集中安置区土地补偿、基础正负零、多通一平等发生的相关费用计入征拆成本。

采取分散安置的给予补助为5万元/户,夫妻双方年龄均满60周岁以上的补助1万元/人。

在条件允许情况下,鼓励农村地区采取集中安置区安置方式,探索美丽乡村建设,县城规划区、乡(镇)规划区不允许采取分散安置方式。

第三十九条安置房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占或少占用耕地,安置房用地手续由征拆机构统一办理,相关费用计入征拆成本。

第四十条安置对象认定的时间节点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安置对象的新婚配偶、新出生子女认定的时间节点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安置对象由县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因征地拆迁安置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纳入项目用地征地拆迁总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六章奖励和预留村级集体发展用地

第四十二条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拆安置工作的实行奖励。

实行搬家腾地奖。

对按期搬家腾地的实行奖励,奖励标准为160元/㎡,以合法正房面积(偏、杂屋、棚屋等配套用房面积除外)计算奖励。

未按期腾地的,不得奖励。

实行整体腾地奖。

单个项目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土地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征地补偿款并腾出土地的,按土地征收地类补偿标准的5%予以奖励,奖励资金全体村民共同享有,由村支两委统筹使用,用于村级公益事业、村民福利开支及添置集体经济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所产生的利益属本集体经济成员共有。

单个项目征收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房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并交付土地的,县中心城区、乡镇中心镇区给予每户5万元奖励,其他区域给予每户3万元奖励。

未按期完成全部腾地的,不予奖励。

以上奖励,经县征拆办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四十三条预留村级集体发展用地。

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除去绿地、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后净用地面积达到20亩以上的(线性工程除外),留净用地面积的3%给村级集体,由村(社区)根据建设规划自主开发建设,建成后的集体资产属本集体经济成员共有。

该地块与区域内安置区共同规划、总体划定。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擅自组织征地拆迁,扰乱征地拆迁秩序的;

(二)擅自设置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拆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其他在征拆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酿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被征拆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被征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围攻、谩骂征拆工作人员,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涉及本县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

1.安化县征地补偿标准

2.青苗补偿标准

3.花卉苗木基地搬迁补助标准

4.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5.家禽畜类动物规模化养殖转运补助标准

6.迁坟补助标准

7.室外其他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件1

安化县征地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

地类修正系数

1区

Ⅱ区

水田

旱地、水浇地,宅基地、交通运输、水工建筑等建设用地

园地、林地、农村道路、坑塘水面等其他农用地

未利用地

55000

46800

1.2

1

0.8

0.6

附件2

青苗补偿标准

(一)

土地种类

补偿标准

说明

水田

3000

在插秧前已投成本的,按补偿标准的50%补偿;插秧后按统一补偿标准补偿。

旱(菜)地

3000

修建有固定温室和高标准大棚,具有高产出的菜地按150%补偿。

藕田(塘)

3200

河流、湖泊等自然水域的按50%补偿。

鱼塘

3200

鱼苗池、鱼种池、亲鱼培育池按补偿标准的120%予以补偿。

鳖、龟、蛙、虾、蟹等特种养殖按补偿标准的140%-160%补偿。

水塘

2240

未进行二次改造的自然水面,按鱼塘补偿标准的70%补偿。

水库湖泊

1600

按鱼塘补偿标准的50%补偿。

单位:

元/亩

青苗补偿标准

(二)

单位:

元/亩

类别

苗期、

管理期

产果期

说明

果园

6600

14400

1.苗期种植密度1000株/亩以上,管理期种植密度400株/亩以上。

2.产果期含初果期、盛果期和衰老期,初果期和衰老期下浮30%。

3.桔类种植密度按80株/亩,桃、苹果、李、柚、奈李、板栗按100株/亩;葡萄按200株/亩。

4.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和不成片的按以上规定密度予以折算补偿。

一般茶叶、油茶、油桐、金银花、木本药材等经济作物

5400

1.新植良种油茶林、标准化茶园补偿标准上浮30%。

2.以省定油茶育苗定点单位或县(市区)以上林木种苗站发放的“良种苗合格证”为认定依据。

竹林和人工营造的用材林

5000

竹林需立竹达到150根/亩。

天然松、杉、阔用材林

3600

疏残林

1800

附件3

花卉苗木基地搬迁补助标准

直径(cm)

计算方式

补助标准

备注

Φ3公分以下

按亩计算

8500元/亩

每亩700株以上

Φ4

每亩500株以上

Φ5

每亩400株以上

Φ6

每亩300株以上

Φ7

每亩200株以上

Φ8

每亩150株以上

Φ9

每亩100株以上

Φ10

每亩80株以上

Φ11-20

每增加1厘米增加20元

120-300元/株

1.直径、高度、冠径其中二项达到标准,可按该标准规定予以补偿。

2.直径:

取树高离地0.8-1.2米直径。

3.冠径:

取树枝、树叶水平投影的平均直径。

4.表中的以上,均不含本数;表中的以下,均含本数。

5.直径每增加Φ1厘米,补偿标准将在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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