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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结式论文合适

甘肃政法学院

本科学年论文

 

题目试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民商经济法学院法学专业09级法本二班

 

学号:

200931010208

姓名:

高延芸

指导教师:

李静

成绩:

完成时间:

2011年10月

目录

一、非婚同居的涵义及其特征3

(一)涵义及特征3

(二)非婚同居的产生及表现形式4

(三)我国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4

二、非婚同居立法模式的选择5

(一)国外非婚同居立法模式的选择..........................................5

(二)我国的态度和选择....................................................6

三、对非婚同居问题法律规制之构想6

(一)法律规制的原则6

(二)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7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7

2.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同居伴侣..........................................7

3.男女双方为无禁婚亲或禁婚疾病的成年人................................7

4.男女双方公开持续共同生活达一定(法定)期间..........................7

(三)非婚同居转化为婚姻关系的条件7

(四)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9

1.人身关系方面........................................................8

2.财产关系方面........................................................9

3.亲子关系方面.......................................................10

四、结语10

参 考 文 献..................................................................10

 

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高延芸

[论文摘要]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已经日益公开和普遍,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制定一部专门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单行法律摘要或法规,对非婚同居关系加以适当规制,显得十分必要。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婚同居关系应当予以一定程度的类似于婚姻效力的承认和法律规制,从立法上赋予非婚同居当事人以类似于婚姻当事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并侧重于为处理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立法

OnTheNon-MaritalCohabitationLegalRegulation

GaoYanYun

Abstract:

Non-maritalcohabitationphenomenoninourcountryhasbecomeincreasinglyopenanduniversal,complywiththerequirementsoftheage,developmentofaspecialadjustmentofunmarriedcohabitationofone-linesummaryofthelaworregulation,beappropriateregulationonnon-maritalcohabitation,itisextremelynecessary.Foreligiblenon-maritalcohabitationshouldbeameasureofeffectivenessissimilartothemarriagerecognitionandlegalregulation,fromlegislationtoempowernon-maritalcohabitationthepartiessimilartothepartof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thepartiestothemarriage,andfocustoaddressnon-maritalcohabitationuponterminationofDivisionofpropertyandchildcustodydisputestoprovidealegalbasis.

Keywords:

Non-maritalCohabitation;Thelaw;Regulation;TheLegislative

一、非婚同居的涵义及其特征

(一)涵义及特征

对于什么是非婚同居,人们的认识分歧很大,大体上有以下几种理解和表述:

1.认为非婚同居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同居,包括未婚同居和婚外同居,这基本上与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长期以来所争论的“非法同居”是同义词;2.认为非婚同居是指我国当前环境下,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试婚、姘居,也包括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无效婚姻及部分符合事实婚姻实质要件但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两性关系;3.认为非婚同居是无婚姻的同居,主要是指男女不履行结婚手续而自愿同居生活,同居者对今后是否正式结婚没有明确的态度,以情趣相投和离异两便为原则;4.认为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内建立起共同生活体而又无婚意[1]的同居;5.认为非婚同居是不符合传统婚姻要求但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自愿组成的共同生活伴侣关系。

强调非婚同居是一男一女自由联盟地共同生活[2]但不构成婚姻,因而不同于事实婚。

6.认为如果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3]而持续公开地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则构成所谓的非婚同居。

7.认为非婚同居应当是指无法律障碍的两性双方基于双方合意而建立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生活模式。

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意图[4]在所不论。

笔者倾向于第七种观点,认为在目前社会条件下,所谓非婚同居,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基于双方合意而自愿组成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共同生活行为。

它属于未结婚的同居,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意图在此不论。

基本特征是:

1.在主体上,当事人为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

包括未婚者、离婚者或者丧偶者,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单身者。

它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性恋者同居。

强调没有配偶,目的在于将非婚同居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婚外同居区别开来,婚外同居毫无疑问是违法行为;强调同居主体为男女异性。

因为非婚同居者有的将来可能会登记结婚,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是自然条件下严格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

婚姻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

婚姻的自然属性也决定了婚姻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

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禁止同性之间结婚。

2.在主观方面,男女双方具有共同生活互相照顾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表现形式上有具有结为夫妻并终身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不愿成为夫妻而只愿成为生活上的伴侣关系两种之分,前者如作为婚姻之先导的试婚,后者如离异后的同居。

它不包括非自愿的同居,也排除了短暂的偶合。

但如果完全排除婚意则不利于对非婚同居行为加以适当规范和限制,也不利于保护弱势者的权利。

同时,非婚同居与婚姻不同之处还在于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相互一致的结婚意愿,即日后是否结婚不确定,因此它不同于婚姻,也与事实婚姻有别。

3.在客观方面,男女双方公开持续共同生活达一定(法定)期间。

它不包括非公开的秘密同居、通奸等行为。

共同生活意味着两性关系的长期性。

在西方国家,两性关系持续的期间是认定构成非婚同居的要素之一。

长期性的共同生活也使得双方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符合社会伦理的基本要求。

(二)非婚同居的产生及表现形式

在历史上,非婚同居作为婚姻的衍生物自古有之,但一直受到道德的非难和法律的禁止。

在现代社会,非婚同居正逐渐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和实践。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适龄人群的婚姻状况发生了一些变化,传统的婚姻模式和家庭观念已经受到不小的冲击和挑战。

最为明显的就是现在的年轻情侣在结婚前就同居在一起的现象非常普遍。

特别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口流动范围的扩大和频率的加快,生活环境和价值观念的变化,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近年来不同群体的非婚同居现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农村和边远地区也逐渐多了起来,社会舆论对非婚同居现象多数都持宽容态度。

尤其是年轻人群体更加明显和突出表现在:

有的年轻情侣为了追求美好的婚姻,把未婚同居作为结婚之前的一个“试验田”有的年轻人由于经济能力有限,为了节省房租等开支和其他费用而未婚同居;有的是因为长期在城市里打工,工作繁忙且人户分离,没有时间回原籍办理结婚登记;有的是因为嫌结婚登记麻烦而且认为结婚是个人的私事,办完婚礼就算结婚了,登记不登记无所谓;有的是为了“搭伴养老”认为办理结婚,登记一来麻烦二来会遭到子女的反对,产生家庭矛盾;也有一些人是由于有过失败的婚姻经历,出于对婚姻的恐惧而采取同居方式,甚至一些没有打算结婚的男女也因各种原因同居一室,过起了两人世界的生活。

如在校男女大学生的同居行为;而有的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监管企图计划外生育等等,不一而足,其中有不少因各种原因最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引发纠纷,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非婚同居的表现形式,从主体角度考察,主要包括未婚者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婚者以生活伴侣名义同居、离婚者未办复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未婚离异或者丧偶中老年人为了“老来伴”而同居等几种情况;从地域角度考察,有本地非婚同居和异地非婚同居两种情况。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如果非婚同居者履行了结婚登记这一补正程序后,自然就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对其自然按照婚姻关系进行法律规制,这是毋庸质疑的。

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一补正程序或者本身就不愿成为夫妻而只愿成为生活上的伴侣,则可能产生一些问题。

包括订婚时所赠彩礼的返还、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解除同居关系时产生的财产纠纷等等,甚至有可能因此而出现骗婚的问题,给个人带来痛苦和损害,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

  

(三)我国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对于非婚同居关系是否需要在我国法律上予以认可,人们也有着不同的认识。

有的主张应按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不登记就不构成婚姻。

对非婚同居不能予以保护,否则可能产生副作用,使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严重的冲击。

有的主张对非婚同居应当予以必要的法律规制和原则规定。

事实上,非婚同居现象客观而大量存在,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所予以的法律保护又规定甚少,有的情况尚无法律规定,因此由于非婚同居所引发的纠纷无法依据规定予以平息,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就是凸现了设立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笔者曾看到一个案例,某女与某男婚前同居,女方与某男婚前同居,女方怀孕后,双方为准备结婚而去见父母,结果因为某些原因,男方长辈对女方不满意,不同意儿子与女方结婚,男方就此抛弃女方,女方痴情执意将孩子生下,不幸的是,孩子出生就患有脑瘫,且女方在生育后留下较重的后遗症,无法长期劳累工作,女方一人无法承受自身及孩子大额的医疗费,生活困难,男方为逃避责任,离开居住地,另择屋而居,致使女方无法找到男方寻求救济,无奈诉至法院主张损失赔偿及要求男方分担小孩的医药费用并支付抚养费。

法院限于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规定所限,只能在法定范围内支付相应的小孩的医疗费用及抚养费用,但这些根本无法弥补女方因此遭受到损害。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缺乏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首先会使同居生活中的弱势一方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这弱势一方往往是女方居多,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在遭受到另一方暴力或者虐待时往往很难主张损害赔偿;弱势一方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所作出的非经济贡献也难以得到补偿;同居一方因意外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难时,如被另一方所抛弃,则无法得到相应的经济帮助。

其次,对儿童的成长有负面影响。

缺乏立法规制的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稳定性的特性,这对需要长期稳定的家庭成长环境的儿童来说,是极其不利的,这需要立法对此予以特别保护,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儿童的不利影响。

再次,对于老年人同居伴侣的保护亦不利。

由于社会老龄化日趋严重,老年人中的鳏寡比例较高,其年老寂寞需要有个老伴相伴,但老年人的再婚难度很大,主要涉及子女的反对的意见以及双方今后财产分割问题,非婚同居正好能避免前述问题,又达到相互照应的结果,但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相对方是否享有分割权,一方过世,另一方是否能享有房屋的租凭使用权等问题也极需法律予以明确。

另外,对同性同居伴侣得分保护缺乏法律依据。

目前,同性恋已被医学所认同为自然生理现象,,而非心理病变,其与异性仅是两种不同的生活方式。

既然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均是公民,其应享有平等的权力与义务,并受到平等对待,虽然现今社会还难以接受同性婚姻,但同性同居又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违反公序良俗,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仅凭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无法寻求法律救济,急易引发社会矛盾。

因此,无论是人权保护角度出发还是从社会安定目的着想,我国亦应把同性同居相关立法提上议事日程。

最后,非婚同居可能会成为有心人规避法律的手段,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因为目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一些有心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法律规制的遗漏状况,利用非婚同居来规避共同生活的债务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等。

二、非婚同居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国外非婚同居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国外,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规制已经成为时代的一个发展趋势,各国非婚同居立法多数倾向于给予同居结合类似于婚姻家庭的保护[5]。

美国判例法已经肯定同居配偶的权利,德国、法国、葡萄牙、北欧诸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在立法上增加了非婚同居的规定称之为“类似婚姻状况的结合”[6]性伴侣关系。

对这种特殊关系做出规范,不仅从民法上赋予其婚姻的效力,而且从行政法、税务法及其他法律上赋予其婚姻的效力。

当然,这里的非婚同居,根据有关学者的解释,就国外目前的立法来说,首先是排除有婚姻关系者与他人的婚外同居,因为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

这与本文对非婚同居概念的把握是一致的。

对于非婚同居关系是否需要在我国法律上予以认可,人们也有着不同的认识。

有的主张应按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不登记就不构成婚姻。

对非婚同居不能予以保护,否则可能产生副作用,使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严重的冲击。

有的主张对非婚同居应当予以必要的法律规制和原则规定。

笔者认为,非婚同居现象的产生原因具有相当复杂性,是经济、社会、文化和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有其存在的深刻社会根源。

尽管它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问题和危害,但至少与婚姻关系相比,它有一定的优势和吸引力,例如非婚同居的经济成本非常低,道德风险小等等,所以它能够与婚姻关系长期共存并,有许多人正在考虑选择这种生活方式。

在不可逆转的社会大环境下,不论法律是否对这一现象和行为进行规制,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会继续蔓延发展。

如何认识和对待这一问题,需要我们根据现代各国非婚同居立法的立法模式和发展倾向,结合中国实际,研究应采取的立法态度和选择。

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在现代非婚同居立法问题上,存在着多种立法模式,但都体现出现代非婚同居立法有着“立足于尊重自由承认生活方式多样化、力求维护公正,救济弱者权益、关注权利平等,消除歧视、推崇婚姻制度,维护人类进步和秩序”的发展趋势。

从总体上说,现代各国非婚同居立法既确认婚姻的主导地位,维护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又尊重个人自由和生活方式的选择权,给予同居结合以类似于婚姻家庭的保护,避免法律规制上的空白与尴尬,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一方面,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社会非婚同居立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保障公民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权,是尊重公民基本人权的宪法原则的体现。

如果法律上一律禁止或者严厉惩罚之,则有过度干预公民私权之嫌,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且事实上也禁止不了。

退一步讲,我国实行的是婚姻登记制度,没有经过登记的同居关系显然不能等同于婚姻关系。

但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婚前同居、非婚同居,而且法律也不能干涉人们对自己的生活方式的选择权和自由,只能在必要的范围内对非婚同居的后果进行规制。

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者漠视回避,任其发展,势必导致某些人的自由和权利的“无极限”造成强者自由对弱者自由的侵害,影响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执行和遵守,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关系的和谐。

(二)我国的态度和选择

目前在我国,非婚同居引发出的社会问题已经显现出来了。

体现在:

首先,弱者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

例如在双方同居期间,男方外出工作的工资、奖金或者经营收入等经济收入比较容易核算出来,而女方在居所里专职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则无法用一个标准计算出来,女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数量和数额无法准确确定,当一方意外死亡或者双方因故分手,女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权利就难以得到确认和保障;在同居期间,女方因怀孕堕胎而损害了身体健康,男方是否应承担补偿责任,如何补偿等等都不明确,女方就不能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就损害了妇女的正当利益。

其次,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非婚同居产生非婚生育,影响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也使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缺乏保障。

同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子女有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分。

虽然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和权利,但在生活中涉及到许多实际问题又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的是不平等的地位和待遇。

根据我国目前的生育政策,生育子女需要申请生育指标(准生证),这与今后子女出生后能否上户口有直接关系。

非婚生育,一般是不能取得生育指标的,决问题的办法就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在生育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否则,没有生育指标子女就不能上户口,不能上户口,则这些子女今后的就学、就业或者参军等都成为一个问题,这对无辜的子女今后的生活和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再次,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

由于目前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女方因同居而怀孕、堕胎等,男方不负补偿责任;对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居关系的建立、维系和解除都是同居男女双方“意思自治”[7]的结果。

权利与义务都是非“法定”没有法律保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容易发生脱节和虚置,也增加了情感伤害和家庭暴力的危险性。

当需要追究一方责任时,由于法律上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一直比较模糊,没有明确的规定,显然是无能为力的。

因此,这种社会关系是非常脆弱的,也给一些人利用非婚同居规避法律提供了机会。

一旦当事人感情发生变化,很容易导致同居关系的解体,引发冲突。

特别是在同居期间或者解除同居关系时因财产使用或处分子女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时,容易产生纠纷和矛盾,引发恶性案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由此可见,如果国家公权力不介入,完全靠当事人自己是无法解决问题和矛盾的。

在婚姻家庭领域,国家公权对个人私权的适度干预是必要的,体现了自由与公平的价值平衡。

  

三、对非婚同居问题法律规制之构想

非婚同居现在可以说是一种已经普遍存在,且不可能消失的现象。

从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开放主义角度出发,在《婚姻法》之外制定一部专门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规,对非婚同居关系加以适当规制,这才是理性、明智和务实的态度。

只有这样才顺应了时代发展变化的要求,符合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符合现代国际社会保护人权的理念。

(一)法律规制的原则

如前所述,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规制并不是将其合法化,也不是将其摆到与婚姻关系同等地位。

笔者并不赞成在立法上将非婚同居关系视为与婚姻关系一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非婚同居者享有与已婚的夫妻完全一致的权利。

不论是外国还是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婚姻仍然是法律所推崇的,在人们的生活方式中居于主导地位。

正如蒋月教授所指出的“没有哪一个国家或地区,是利用规范传统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来调整非婚同居的,也没有赋予非婚同居与与婚姻完全相同的法律待遇。

在国外,不论是通过判例来调整,还是制定成文法来调整,大部分国家都是采用与婚姻区别对待分别调整的原则。

事实上,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案件时,并没有把同居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来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非婚同居具有事实先行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对非婚同居应当采用适当规制重在引导分别调整的原则。

所谓适当规制是指法律对非婚同居不能一律禁止、严厉惩罚或者视而不见、放任自流,而是要明确立法态度,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大法律调整力度,在必要的范围内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重在引导是指通过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发挥法律的指引导向作用,引导当事人处理好同居关系,以减轻非婚同居关系的危害性;分别调整是指立法上对婚姻关系与非婚同居关系分别规定,区别对待,满足人们生活多元化的需要。

具体而言,在适当的时候应在《婚姻法》之外制定一部专门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规,对涉及非婚同居的主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对符合条件的非婚同居关系应当予以一定程度的类似于婚姻效力的承认和法律规制,从立法上赋予非婚同居当事人以类似于婚姻当事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

内容包括对同居关系的界定、未补办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同居的时间要求、同居伴侣的权利和义务、未婚同居关系转化为婚姻关系的条件、同居关系的解除等等,并侧重于处理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

(二)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

在立法上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就是确认非婚同居是现代家庭生活模式之一,因此它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法律规制的非婚同居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基于双方合意而自愿组成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共同生活行为。

它的成立条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即男女双方通过合意建立非婚同居关系,排除一方对他方欺诈、胁迫等非自愿的情形,也不允许第三人对其进行干涉。

同时,也排除同性的非婚同居。

这种合意,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包括对今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涉及的人身、财产甚至生育子女和抚养教育子女的选择和安排等等[8]。

记制、区别于婚姻模式的不登记制四种模式[9]。

在立法模式上,有的学者把世界各国非婚同居立法分为等同于婚姻模式的登记制、等同于婚姻模式的不登记制、区别于婚姻模式。

2.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同居伴侣。

即当事人为没有配偶或者同居伴侣的男女双方,包括未婚者、离婚者、丧偶者或者其他单身者。

对非婚同居的主体,可以用“同居伴侣”的身份来界定其相互关系。

已有同居伴侣者,不能允许再与其他人建立非婚同居关系。

这类似于对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的要求,目的与婚姻关系一样,是为了确保非婚同居关系的排他性。

3.男女双方为无禁婚亲或禁婚疾病的成年人。

这符合非婚同居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要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非婚同居的主体。

4.男女双方公开持续共同生活达一定(法定)期间。

持续公开共同生活意味着两性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公开性,这是非婚同居的重要特征和构成要素。

至于共同生活的期间,应以一年以上为宜。

(三)非婚同居转化为婚姻关系的条件

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磨合,有可能产生正式结婚的可能性。

不论在同居之初或者同居之后,如果同居双方当事人形成了结为夫妻的共同意愿,则可以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而同居之初或者同居之后不愿成为夫妻而只愿成为生活上的伴侣关系的当事人,能否转化为婚姻关系呢,还需要深入研究。

过去我们经常将非婚同居中的未婚者以夫妻名义同居行为认定为事实婚姻,具有与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现在已经不能一概而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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