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6180589 上传时间:2023-07-11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149.4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1页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1页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1页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1页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1页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1页
亲,该文档总共11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docx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

 

 

————————————————————————————————作者:

————————————————————————————————日期: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法律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

孟勤国,余卫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

未成年学生与教育机构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教育合同关系及附属的行政管理关系,故责任性质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依是否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和普通过错原则,不甚合理。

教育机构违反管理义务的形式、侵权行为的形态各有不同,其归责原则也应不尽相同。

因教育机构之外人员引起的伤害,教育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

关键词: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责任;侵权责任;补充责任

中图分类号:

DF5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3933(2016)02-0002-08

收稿日期:

2015-11-12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5年12月31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

孟勤国(1957-),男,浙江绍兴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研究方向:

民商法;

余卫(1975-),男,浙江淳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中国民商法。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案件频发,2010年3、4月间就有震惊全国的“福建南平惨案”、“广西合浦某小学门前的凶案”、“广东霍州凶杀案”、“江苏泰兴伤人事件”、“山东潍坊校园血案”。

校园伤害事故不仅给学生带来身体伤害和心理创伤,也给学生家长、教育机构带来重大压力。

虽然2002年8月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处理程序等问题做了界定,且《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之侵权责任问题首次以法律形式作出了规定,但有关问题依然有待研究。

本文试就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承担责任问题作一论述。

一、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性质

认定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之前,需要明确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

我国理论界对此见仁见智。

(一)监护关系说

该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监护关系,其又可分为监护权转移说、监护职责移转说、委托监护关系说。

监护权转移说认为未成年学生被其父母送到教育机构学习,一般情况下未成年学生监护权由其父母转移给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在未成年学生学习期间成为监护人。

监护职责移转说认为未成年学生被其父母送到教育机构学习,监护职责由未成年学生父母移转至教育机构,因为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期间,其家长无法行使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关系说认为当未成年人被其父母送到教育机构学习,父母的监护职责委托教育机构行使,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

还有学者认为鉴于社会公益福利性教育机构与实际具有营利性质的教育机构并存的现状,福利性质的幼儿园、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公立学校原则上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但实际具有营利性质的幼儿园、学校,由于学生入学时监护人往往与校方签有相关协议,相关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委托监护的应认为教育机构为委托监护人,双方没有约定的则应当参照缴纳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监护义务转移与否。

(二)教育法律关系说

该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则有教育行政合同关系说、准教育行政关系说、教育合同关系说、混合合同关系说、两分法说。

教育行政合同关系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教育行政关系。

根据《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和教育部规章的规定,教育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未成年学生享有行政管理权力。

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是由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对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教育机构,其与受教育者之间签订的教育合同,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成分。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备案、审核及国家招生计划的约束等。

准教育行政关系说认为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

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既不同于一般教育行政关系,也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有别,未成年学生与教育机构构成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

教育机构一方面拥有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承担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

未成年学生享有人身权利受保护的权利同时,须有接受教育机构教育与管理的义务。

或者说,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即教育、管理与保护关系。

教育合同关系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签订主体是由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引。

虽然义务教育合同在订立时具有国家强制缔约的成分,但义务教育合同主体依然平等,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因强制缔约而受到影响。

从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出发,义务教育既是国家赋予未成年学生的公权利,又是未成年学生的私权利,认可义务教育合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存在,实际上是认可未成年学生在合同中享有受教育权的私权。

混合合同关系说认为,教育合同是一种…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融合而成的独立的合同类型。

比如学校与学生既是平等的关系,又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两分法说认为,义务教育的阶段,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因为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主要是依《义务教育法》规定专门承担对适龄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的法定义务,未成年学生与教育机构的关系直接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内容,反映国家意志成分更多,而不是反映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协商意思表示。

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合同关系。

上述学说都不甚贴切。

本文认为:

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教育机构公办还是民办,无论义务教育还是非义务教育,均是民事的教育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法产生具有从属性的行政管理关系。

其一,从教育合同的主体上看,无论公办民办,无论义务教育或非义务教育,并不存在行政机关,只有从事教育活动的公共事业单位或民办非法人单位和未成年学生,教育机关与未成年学生发生关系时,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

其二,从教育合同中权利义务上看,强制义务教育不影响教育合同的平等性。

尽管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教育机构有依法接纳未成年学生的义务,但“强制缔约”并不影响教育合同主体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权利设定及享有、义务设定及履行、责任承担上的平等地位。

其三,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多来自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性质上依然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其格式性和附合性只是一种形式。

其四,从教育机构的受托部分行政权力上看,确实也有行政管理关系,但这种关系不具有独立目的和功能。

教育机构并非行政机关,但基于“方便”、”精简”之原则,《教育法》等将某些应属于教育行政机关的权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赋予其行使①,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以教育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或基础,为教育合同关系得以全面、适当履行而服务。

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形成了教育合同关系时,并不意味着未成年学生父母享有的监护权就移转给了教育机构。

监护权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能移转于他人,监护权移转说或监护职责移转说均不足采。

也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委托监护关系的形成应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认为,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学生到教育机构学习而当然转移至教育机构,只有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签订教育合同并有明确监护职责委托给教育机构的约定,才可认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合同约定的监护职责,无明确约定不能推定教育机构承担监护职责。

可明确约定的只能是监护权的委任,不能是监护权的受让。

尽管我国有学者认为委托监护亦是监护设立的方式之一,但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分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92条所认为的那样,受托监护人乃由于亲权人父母的委托而行使、负担父母对于子女的权利与义务,非由亲权人受让亲权。

受托监护人是由亲权人(法定代理人)所选任的复代理人,即受托监护人并非亲权人的代理人,而是基于亲权人的复任权,被选任的未成年人的代理人。

故亲权人为子女选任受托监护人之后,尚得行使亲权,且不能推卸责任(不许辞任)。

亲权人与受托监护人间的关系为准委任契约,亲权人可随时解除委任。

因此,受托监护人与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93条和第1094条产生的监护人仍有本质上的差异,或者说,委托监护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监护,而仅为委任的一种。

我国有学者认为依德、法、意大利、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之规定①,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监护人责任。

但上述立法例只是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与监护人“相同的责任”,并未规定教育机构就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首先是教育合同关系,鉴于《教育法》和《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属于教育合同的义务内容,而非行政管理关系的内容,那么,因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致未成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首先是教育机构违反合同义务之结果,教育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

因该种违反义务的行为给未成年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亦构成了侵权责任。

即教育机构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二、教育机构有关未成年人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依《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采区分原则:

即未成年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教育机构采推定过错责任;未成年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教育机构采普通过错责任。

区别对待的理由一方面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伤害后无法清晰描述事发过程,且损害发生在教育机构,其监护人因客观条件无从得知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有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相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识、判断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非常低,他们既容易侵害他人,也容易遭受他人侵害。

这就要求教育机构尽到更高度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目前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风险分担机制尚未成熟,目前,公共事业属性的教育机构,不具备全部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条件和赔偿能力,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会使学校不堪重负,需要对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要求高低予以区分,而区分以学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区分标准比较现实。

但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责任区分的司法适用原则,并不合理。

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十周岁的分界线,只是发生在小学四年级与五年级之间,而且还会出现同一年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存现象,造成同年级未成年学生的归责原则不同、获赔标准不同的局面。

其二,未成年学生父母一般不在事故现场,未成年学生自身的证明能力不够,未成年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影响甚微,从案件举证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教育机构理应承担全部的责任。

单纯以民事行为能力程度决定举证责任分配,殊无必要。

正因为如此,我国学者起草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建议稿,无论是王利明稿、梁慧星稿,还是杨立新稿、侯国跃稿,对此均采否定态度。

其三,国外也无此类的经验①。

至于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所引起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法》第40条未区分受害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理论通说认为此条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即受害学生要求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无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要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即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17]。

但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通说不同,认为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并无二致[18]。

两相比较,还是理论通说在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教育机构责任时并未区分未成年受害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一概地规定只要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未像第38条那样规定“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

因而,无论从文义解释、逻辑解释还是从系统解释,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采的归责原则是普通过错责任原则。

然而,理论通说似乎与立法精神相悖,所以,理论通说又认为,鉴于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其就教育机构的过错举证比较困难,可以借鉴英美法上的“事实自证”、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等制度,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19]。

上述矛盾正是《侵权责任法》采区分原则带来的后果。

严格说,随着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以及有关教育法律对教育机构“教育与管理职责”的详细规定,以法国法为代表的普通过错的立法例与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推定过错的立法例几乎趋于一致,因为教育机构如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就应认为其有过错。

关于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包括场所设施设备提供方面、教职员工的规范管理方面、向学生提供物品方面、校园安全管理方面、教育机构的事先告知方面等[20]。

我国的司法实践认为,依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的规定,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据此认为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即“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教育机构过错的判断标准,过错的客观化包括:

教育机构的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存有重大问题不采取整改措施;教育机构对明知或可预见的危险行为不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教育机构违反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失;教育机构提供食物、药品、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教育机构的教师或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众说纷纭[21]。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有学者认为“规定得十分明确,因此也就不会再有争论”。

未成年受害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未成年伤害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普通过错责任原则。

为了自圆其说,有学者将教育机构的责任仅限于不作为的责任承担,还将教育机构的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尤其是它与雇主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加以区分,在法律适用上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以教育机构的责任归责原则作为特别法适用,其理由主要有:

其一,平等原则的要求。

如果未成年学生受害赔偿可以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制度,而实际却适用教育机构的一般责任制度,这明显违反平等原则。

例如,确认教育机构的责任还包括雇主责任,如果教育机构对其雇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行为只需承担过错责任,而其他雇主需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雇主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二,与民法上的抽象人格理论不符。

民法上的人都是抽象的人,一般不考虑人的具体行业特点等。

如果教育机构的责任包括了特殊侵权责任,实际上就是以行业为基础来认可具体人格,进而设计不同的规则。

其三,不利于司法适用,针对具体侵权类型进行特殊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是通过各种特殊侵权类型的适应,来认定特殊侵权责任承担。

如果教育机构的责任可以包含各类特殊侵权责任,司法实践难以妥当进行法律适用[19]。

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显然是面对我国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频发而作的应急与便宜的规定,并非科学明智之举。

实际上,教育机构违反其对学生“教育、管理”义务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侵权行为的形态也纷繁复杂,其归责原则理应不尽相同。

比如,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学校责任事故的情形,有的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事故”,如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安全管理制度混乱、安全教育不足、未履行必要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未及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有的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章所规定的“产品责任事故”,如提供的食物、药品、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要求;有的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所规定的“雇主责任事故”,如教师或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对危险性的学生行为不予及时制止。

既然如此,《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纯属多余。

三、对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条件是:

一是侵害人是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二是教育机构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

何谓“相应的补充责任”?

立法机构认为,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补充责任人并非对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无法赔偿的剩余部分都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23]。

我国学者对此认识不一,有赞同立法机构的[24],有的甚至以此为根据将补充责任分为全额补充责任与限额补充责任;有的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是补充责任人对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无法赔偿的剩余部分都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剩余部分责任后,对超过其过错的限度部分可向第一顺位的责任人追偿。

还有认为,从直接侵权人和教育机构的关系出发,两者实际上是基于偶然原因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因而两者之间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直接侵权人是负终局责任的,教育机构承担了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其全部追偿。

本文认为,“相应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就外部效力而言无所谓按份可言,否则无所谓“补充”。

因而,“相应的补充责任”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是将补充责任的外部效力与内部关系混淆起来的产物。

之所以能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或许与我国侵权法理论研究的失误有关。

一般认为,补充责任中的补充既包括实体上的意义,也包括程序上的意义。

程序意义上应是直接侵害人的第一顺序的责任之后的教育机构的顺位顺序补充,即赔偿责任先由直接’侵害人承担,然后再是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中顺位的功能在于可以赋予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的权利,即在直接责任人未予赔偿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可以要求赔偿权利人先行起诉直接责任人,如补充责任人被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则补充责任人有权要求法院或原告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

实体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人最终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补充性质,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现行承担的数额的大小及补充责任人自身的过错程度[27]。

在第三人直接侵权时,教育机构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未尽管理职责”,即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说是过失违反侵权预防义务。

美国法院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确认适用按份责任。

因实践中,直接侵害人赔偿能力不足,而教育机构却有一定经济实力,为使未成年学生能得到充分赔偿的,案件裁判责任的规则不按照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而按让教育机构承担更多份额的赔偿责任的规则裁判。

故,案件上述裁判规则本身存有不公平的因素,之后美国法院对该类案件适用连带责任。

但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也同样面临着最终责任无法分担的困境,故意侵权人在赔偿责任全部承担后,一般是不可能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其应承担的分摊份额[28]。

《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一方面规定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却未规定教育机构的追偿权。

对此,有些学者持肯定观点,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与补充责任人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而取消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追偿权。

责任人是否有追偿权,关键在于其承担的责任是否其所应承担的或者说是否为他人承担,如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为他人承担的责任,那么就存在追偿的前提,如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其所应承担的,那就不存在追偿的前提和基础,教育机构非自身责任所承担的,完全可以向直接侵害人追偿。

有些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补充责任不能适用追偿权,将出现逻辑上的矛盾与循环,违背其自身的立法宗旨。

与其作出这种逻辑怪异的差异,还不如直接设定按份责任,在逻辑上回到补充责任产生之前,似乎更为妥当。

还有学者持折衷的观点,认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原则上不能向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第三人追偿,但如第三人具有故意或者恶意,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在时效期间内发现第三人有财产时,可行使追偿的权利。

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对外部关系而言,“相应的责任”是对责任人内部关系而言,如果教育机构对受害人承担的补充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自可向作为直接加害人的第三人追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补充责任人没有追偿权,其追偿权当然存在,其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应当注意的是:

如果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教育机构并非过失违反该义务,而是出于故意,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或第12条(数人分别侵权)的规定,由第三人与教育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综上所述,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由基础的教育合同关系和从属性的行政管理关系构成,责任的性质是基础的违约责任和从属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关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责任区分归责原则的规定值得商榷,教育机构的责任归责原则应为:

教育机构如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就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但教育机构违反义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应以侵权行为的形态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

因教育机构之外人员引起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相对而言较为合理,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可直接向加害人追偿。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