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零五年军公教人员年终工作奖金发给注意事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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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五年军公教人员年终工作奖金发给注意事项

一百零五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規定

說明

一、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明定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意旨。

二、發給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

(二)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

一、明定發給對象。

二、本點發給對象係包括現職及當年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第二款所稱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人員,以本點第一款所列人員依其適(準)用之法令辦理退休(伍、職)、資遣為限。

(例如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工友管理要點等)。

四、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訂定。

三、發給基準如下:

(一)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或政務加給)之合計數發給(立法委員比照支給)。

2、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及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以月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發給。

3、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加給)之合計數發給,主管人員、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以下簡稱比照主管職務加給)發給。

(二)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以月支單一薪給基準計發,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現支主管職務加給基準發給。

2、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發給,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現支主管職務加給基準發給。

3、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由國防部自行參酌訂定。

(三)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二月一日以後各月份到職人員,如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基準乘以十二分之二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基準乘以十二分之六發給,餘類推。

至十二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基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並均以十二月份所支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

年度中退休(伍、職)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役】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例如一月份退休人員,按一月份所支待遇基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餘類推)。

(四)現職人員在十二月份或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在職之最後一個月份,其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基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五)年度中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六)前二款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得將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分項採計,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七)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年度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點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2、年度中曾在職者,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年資採計之規定計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八)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人員,依其當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計支。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及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之發給基準。

其中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如屬移撥公務人員,並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有案者,考量其補足差額內涵因屬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範疇,亦應納入合計數計發。

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專業加給」係指按其適用之專業加給表別。

第一款第三目則配合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規範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加給。

二、第三款至第八款,規範年度中在職情形之計發方式。

三、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訂定。

四、發給日期

春節前十日(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一次發給。

但軍職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

一、明定發給日期。

二、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訂定。

五、發給單位如下:

(一)十二月份在職並繼續任職者,由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在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十二月二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三)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者,由現服役單位發給。

(四)年度中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現職人員由新職服務機關發給;裁撤或整併前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由承接其退休撫卹業務之機關發給。

一、明定發給單位。

二、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訂定。

六、年資採計如下:

(一)軍公教人員十二月份仍在職者,不論其當年在職年資是否銜接,依下列規定,由發給單位依其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

但應徵服兵役人員,如其年度中曾任公教人員或為本款第三目所列人員並已離職者,其服役前在職年資及服役年資,分別由其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及服役單位各依其服務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基準,按其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1、各級機關學校調(轉)任人員及離職再任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2、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新進現職人員,原為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臨時人員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二)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發。

又留職停薪在國內受訓人員,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時,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結訓後在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

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得於先予復職後按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

但停職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薪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俸後,再按停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五)十二月份仍停職人員,其停職前任職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含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尚未發給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參照第三款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在職月數,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

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軍公教人員在職年資計算及併計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留職停薪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得按實際在職月數計發及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人員及第二款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人員、替代役人員,其退伍當月年資如已由國防部或內政部役政署(以下簡稱役政署)採隨退隨發方式結算,則不得再由服務機關併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至入伍當月破月之年資部分,則得擇優由國防部、役政署或服務機關於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發給。

又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由國防部及役政署協助向十二月份在役役男宣導,渠等如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情事,應自行檢具十二月份在役證明及當年度其他併計年資證明文件,向服役前最後服務機關學校申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各機關學校如有尚未服役同仁離職,亦請協助告知相關權益。

四、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因案停職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如何計發之規定。

並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修正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種類,增列有關「免除職務」之規定。

五、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十二月份仍停職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如何計發之規定。

六、第二項明定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併計之規定。

七、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訂定。

七、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

2、因公傷病請公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

3、因請延長病假超過六個月致列丙等,按實際工作月數比例(扣除事、病假及延長病假日數)發給。

(二)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四)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五)年度中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十二月一日在職人員,如同月二日至三十一日經依法停職且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補辦年終考績(核、成)者,年終工作獎金應暫予停發,並於停職原因消滅補辦年終考績(核、成)後,配合考績(核、成)等次再行辦理。

各機關學校教師、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轄市副市長、區長及依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七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之法官、檢察官,如有違失之事實,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前二項規定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年終工作獎金。

但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事由之規定。

二、查銓敘部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部考二字第一○二三七八三二六三號函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六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

考量服務機關對上開人員之考績並無實質評定餘地,且其於年度內確有部分工作事實宜酌情予以慰勉,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範因請延長病假超過六個月致列丙等,按實際工作月數比例(扣除事、病假及延長病假日數)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又休假及延長病假前之例假日毋須扣除。

三、第二項明定年終工作獎金應暫予停發事由之規定。

四、第三項規範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各類人員,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年終工作獎金。

考量法官及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已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改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辦理,且基於司法院及法務部業參酌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分別訂定各該年度法官及檢察官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在案,爰以但書規定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五、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及審酌相關實務需求訂定。

八、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一、明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

二、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訂定。

九、年度中轉任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或由該等事業機構轉任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注意事項發給對象,於年度中辭職轉任或商調至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按其辭職轉任或商調時所支待遇基準及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二)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於年度中商調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調任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一、明定當年度中轉任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或由該等事業機構轉任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者,其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規定。

二、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訂定。

十、各機關派駐境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基準,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明定行政院另定派駐境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基準之規定。

二、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訂定。

十一、年度中調任境外機構服務或調返國內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注意事項發給對象,於年度中調任境外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由原服務機關按其調任時在國內所支待遇基準及當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二)各機關派駐境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於年度中調返國內,並派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一、明定當年度中調任境外機構服務或調返國內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規定。

二、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訂定。

十二、下列人員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

(一)各機關考試錄取分發(配)訓練或學習人員。

(二)聘用人員。

(三)約僱人員。

(四)職務代理人。

(五)臨時人員。

但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或各級醫療機構醫療作業基金進用之人員,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六)應徵服替代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之役男。

前項第一款人員,屬依規定或比照支領學生津貼者,不得發給。

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臨時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除機關另有規定或以契約約定,從其規定或約定外,得由機關視經費狀況衡酌發給;其發給金額均不得逾於一點五個月之發給基準。

一、第一項明定比照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之人員。

其中公立學校代理教師屬第四款之職務代理人;第五款「臨時人員」,係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二點第一款定義之臨時人員,惟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或各級醫療機構醫療作業基金進用之臨時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向由各機關另訂規定、契約約定或視經費及業務狀況衡酌發給,為符各機關實務需要並賦予彈性,爰以但書規定渠等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另各機關與臨時人員簽訂契約時,應敘明其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事宜,並注意約定內容應符合本點規範。

二、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相關解釋,考試錄取分發(配)訓練或學習人員,如係依規定或比照支領學生津貼者,不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併計年資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為期適用明確,爰將上開不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情形,明定於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規範。

四、本點第一項各款人員如年度中死亡,為表示政府對該等人員遺族之撫慰,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五、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訂定。

十三、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依其十二月份所支薪酬數額乘以一點五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上開在職月數比例係依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至十二月份所支薪酬數額均以日薪乘以三十一計算(例如日薪九八二元,一月至十二月間計在職一八九日;其當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二六、六三七元。

計算方式如下:

日薪×31×1.5個月×7/12)。

(二)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年度中未曾在職者,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點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一、明定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之規定。

二、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十三點規定訂定。

十四、應徵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之役男,其年終工作獎金核發基準,依月支薪額乘以十二分之四計算發給。

但接受二階段訓練結訓者,依其結訓年度月支薪額乘十二分之二計算發給。

一、明定應徵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役男之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之規定。

二、查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役男,訓期為四個月。

復查徵兵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略以,役男應連續接受二階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按:

第一階段為入伍訓練;第二階段為專長訓練);但就讀大專校院在學學生,得依其志願,於大學第一學年、第二學年或五專第三學年、第四學年暑假,接受二階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再查國防部訂頒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實施、管理及考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略以,暑期施訓,入伍訓練每次施訓八週,專長訓練每次施訓八週。

爰依上開相關規定及參酌國防部意見,規範連續接受二階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之役男,其年終工作獎金依月支薪額乘以十二分之四計算發給;接受二階段訓練結訓者,依其結訓年度月支薪額乘十二分之二計算發給。

三、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十三點規定訂定。

十五、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由各機關相關預算支應,各機關應依照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公營事業機構與地方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一、明定中央、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經費來源及支用應遵循之規定。

二、參考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十五點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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