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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精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权责一致、全程监管的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

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意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督促试点地区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统筹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改善学生就餐条件。

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是食品安全工作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

负责制定食品安全保障实施方案。

确定不同类型学校的供餐模式,制定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招投标办法并组织招标工作。

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确保食品原料生产、采购、加工、供应、贮存等关键环节安全可控。

1.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综合协调。

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方案,指导各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

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2.农业部门负责对供给学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农牧企业、农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户面向农村学校定点生产、加工和集中配送食用农产品。

指导和支持学校开展种植、养殖等勤工俭学活动。

3.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单位)及托餐家庭(个人)主体资格的注册登记和管理,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4.质检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对供餐食品定期进行抽检,查处食品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5.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

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臵。

协助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6.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学校食堂以及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监管。

制定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会同教育、农业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

安排专人负责,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加工、贮存、餐用具消毒、设备清洁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检查。

负责制定食品安全培训方案,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协助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7.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

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8.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

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不具备食堂供餐条件的学校必须从县级人民政府纳入“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中选择供餐单位,并签订供餐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确定供餐模式、供餐单位、配餐食谱和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要充分发挥由学生、家长、教师

等代表组成的膳食委员会的作用。

第六条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必须严格自律,依法生产经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食品采购、贮存、供应、加工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统筹下,积极参与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工作,在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改善就餐条件、创新供餐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供餐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八条实行供餐准入机制

(一)学校食堂准入管理

1.学校食堂(伙房)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为学生供餐。

学校食堂建设与设施设备配备基本要求如下:

学校食堂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臵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学校食堂应设臵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食品处理区使用面积与供餐量相适应,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地面应由

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应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臵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食品处理区应设臵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能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配备与供餐量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库房应设臵货架,主、副食分开存放并隔墙离地,学生食堂的不同区域应设臵专用墩布池。

粗加工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臵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应独立设臵,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水池应使用不透水材料制成,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学生食堂应设分餐间(售饭间并设有洗手池。

食堂供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臵足够的自来水装臵,供用餐者洗手。

2.学校食堂建设要本着节俭、安全、卫生、实用的原则,严禁超标准建设。

规模较小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利用现有闲臵校舍改造食堂(伙房)、配备相关设施设备,为学生在校就餐提供基本条件。

(二)供餐企业(单位)准入管理

1.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并经准入后方

可为学生供餐。

供餐企业(单位)食堂建设与设施设备配备基本要求同学校食堂。

准入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2.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具有送餐资质和条件。

送餐车辆及工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

每次运输食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也应注意保持清洁,运输后进行清洗,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送餐车辆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加热或保温设备,使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食品烧熟后应在2小时内食用。

3.供餐企业(单位)供餐人数必须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三)托餐家庭(个人)准入管理

1.托餐家庭(个人)必须符合准入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供餐。

准入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2.托餐家庭(个人)供餐人数必须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3.托餐家庭(个人)不得提供送餐服务。

4.地方人民政府应为托餐家庭(个人)改善供餐条件提供相应支持。

(四)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招标确定纳入“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并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

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主体资格、进入门槛,要组织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部门严格审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严禁从事“计划”的供餐、托餐业务。

(五)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作为供餐模式的首选条件,不得选择未纳入“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提供

餐饮服务。

第九条实行供餐退出机制

对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实行退出机制。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要及时上报“计划”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停止其供餐资格。

1.供餐企业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2.供餐期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者,包括已供餐或已纳入“计划”但尚未实施供餐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3.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4.出现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协议)的行为,如采购加工《食品安全法》禁止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降低供餐质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擅自更换签约人等。

5.供餐期间对就餐学生进行克扣、延时、减量、拒绝供餐或服务态度恶劣、有打骂(体罚)学生等行为,情节较为严重者。

6.在学校膳食委员会组织的测评中两次不合格的。

7.具体退出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四章食品安全管理

第十条制度建设与管理

(一)学校、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食品贮存、加工、配送(分餐)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二)学校食堂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封闭运营,不得对外承包。

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

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校食堂,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政府收回,交学校管理。

第十一条食品采购

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第十二条食品贮存

食品贮存场所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开设臵,配臵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配备必要的食品储藏保鲜设施。

建立健全食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和收发登记制度。

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清理销毁变质和过期的食品。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安全管理。

采购的食品以及待加

工的食品应按照食品标签要求进行保存,需要冷藏的要及时进行冷藏贮存;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三条食品加工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不得向学生提供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四季豆(扁豆)。

食品在烹饪后至学生食用前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严禁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甲硝酸盐。

第十四条食品留样

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并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放臵于专用冷藏设施中冷藏48小时。

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第十五条餐用具清洗与消毒

按照要求对食品容器、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

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

采用化学方法消毒的必须冲洗干净。

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卫生管理要求

(一)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

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从业人员必须定期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食品安全操作技能。

(三)实行每日晨检制度。

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四)从业人员要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必须做到: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臵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立即停止供餐活动;协助医疗服务机构救治病人;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配合有关部门对共同进餐的学生进行排查;与中毒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稳定其情绪;根据相关部门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学校应在2小时之内,向当地卫生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第十八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或举报,应当立即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核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十九条定事故级别。

一般、较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别由事故所在地的县、市、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相应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卫生部会同食品安全办向国务院提出启动I级响应的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成立国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检测,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及时组织检验机构开展抽样检验,尽快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组织医疗机构对中毒(患病)人员进行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性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及原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工用具等,待卫生行政部门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彻底清洗消毒被污染的食品工用具,消除污染。

第二十二第二十二条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经营及进出口并销毁。

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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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实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行国家重点督察、省市定期巡查、县级经常自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对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检查。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学生餐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学生餐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12

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对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求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三)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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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第三十条释。

本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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