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认识与措施国际贸易论文完整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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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认识与措施国际贸易论文完整篇doc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认识与措施_国际贸易论文

所谓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一国以维护国家基本安全、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产品质量、防止欺诈行为等合法目的为由,而采取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种种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性限制措施。

它是贸易非关税措施中的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当今国际贸易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

如何正确认识,采取有效的回应策略,是我国入世后加快对外贸易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基本内容

(一)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

1.技术法规

所谓技术法规是指强制执行的有关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以及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指出,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

如果有关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改变的情况或目标可以采用对贸易限制较少的方式来加以处理,则不得维持此类技术法规;如果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国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2.标准

所谓标准是指经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性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

以及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和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技术标准包括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根据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规定,所有成员的标准化机构(无论是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还是非政府机构或区域标准化机构)应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的目的或效果上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障碍的标准;如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标准化机构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制定标准的基础。

3.合格评定程序

合格评定程序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产品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要求的程序。

它包括:

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上述各项的组合。

合格评定程序可分为认证、认可和相互承认三种形式。

(1)认证。

指由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

通常由第三方对某一事物、行为或活动的本质与特征,经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实物审核后出具的证明。

被称为“第三方认证”。

认证又可分为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

产品认证,主要是证明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

包括产品的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安全认证是一种强制性认证。

比如欧盟的CE安全认证;美国的UL安全认证;加拿大CSA安全认证等。

产品的合格认证尤其是质量认证则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

体系认证,主要是确认生产或管理体系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法规或标准。

目前,通用的国际认证体系有:

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行业体系认证有:

QS9000汽车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TL9000电信产品质量体系认证,还有OHSAS18001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

(2)认可。

指权威机构依据程序确认某一机构或个人具有从事特定任务或工作的能力。

比如对产品认证机构的认可;对审核员或评审员的认可等。

(3)相互认证。

是指认证或认可机构之间通过签置相互承认协议,彼此承认认证或认可的结果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鼓励各成员就达成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协议进行谈判。

并鼓励各成员以不低于本国或其他国家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允许其他成员的合格评定机构参与其合格评定程序。

(二)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的原则

1.非歧视性原则

协议在确认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条款问题时反复强调,各成员应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否则将视为违反世贸组织的非歧视性原则。

2.透明度原则

协议强调,各成员应按程序履行通知义务。

当成员方拟采取的技术性措施与国际标准有实质性不一致,并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应通过出版物与世贸组织秘书处告知其他成员。

协议要求,各成员应迅速公布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性措施,并在公布和生效之间给予宽限期,以便有关生产者和贸易商适应其要求。

3.协调原则

协议鼓励各成员为协调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而做出的努力,以减少成员间的技术性措施差异对贸易造成的障碍;各成员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指南的工作;各成员应积极考虑接受其他成员的技术性措施作为等效措施,只要这些措施能够充分实现同一合法目标;为避免对产品的多重测试、检查和认证对贸易造成的不必要壁垒,减少商业成本和不确定性,协议鼓励各成员间通过谈判,达成合格评定程序相互承认协议。

4.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

协议指出,各成员应特别注意本协议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应在执行本协议时,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以保证其制定和实施的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同时明确,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在接到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时,可就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给予特定的、有时限的例外。

(三)信息咨询、磋商和争端解决

1.信息咨询

协议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设立咨询点,能够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咨询,并提供有关中央和地方政府及非政府机构所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资料,加入或参与国际或区域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情况,及参加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安排的情况。

越高。

这就要求各国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措施,来保障正常的生产、贸易与消费。

其三,是技术性措施体系的形成有一个过程。

它从人们在生产活动中为保证产品质量制定技术标准而建立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逐步扩展到产品与服务的安全认证、环境与管理体系认证,有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

它不是哪一个国家“拍拍脑袋”就能够形成的。

其四,随着现代贸易的发展,在GATT和WTO的作用下,各成员国的平均关税大幅下降,这使得包括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内的一些非关税措施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当然,这里我们不排除一些国家利用技术性措施,行保护贸易之实的问题。

也正因为这样,WTO各成员意识到,有必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国际规则来规范技术性措施,消除给国际贸易造成

[1]

[2]

[3]

定、采用和实施有关技术标准时,提出“不一致”的合理请求,并做好过渡期的安排。

(2)就是要加强与有关成员国的磋商。

对于我国有特殊利益的一些大宗出口商品的技术标准,若发生争议,可向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提出审查、确认和有差别对待的合理请求。

与各成员尤其是我国主要的出口产品市场国加强技术性协调,尽量避免因“碰壁”而发生激烈的贸易冲突。

(3)若因“碰壁”发生贸易纠纷,或因有关国家采取明显的歧视性技术措施,造成我国的正常贸易受损,我们则应充分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我们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应有的权益,而不能总是采取“绕壁”而行的消极避让方法来处理问题。

收稿日期:

2001-05-30

 

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_诉讼法论文

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审查是一个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概念。

在很多国家,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这通常被称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后者。

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一国法院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救济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系统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而建立。

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状况,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其他提起诉讼的条件。

我们在判断反倾销行为是否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典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一)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WTO

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国的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接到国内产业的申请后,应当对外国进口产品进行调查,确定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并决定是否对外国产业采取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的调查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裁决等。

主管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

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

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一般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反倾销申请。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反倾销申请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的,则调查不应发起”。

二是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开始后,

一旦确认没有充分的倾销或者损害证据以证明有理由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应当驳回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

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的基础上可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有关倾销或者损害的初步行政裁决。

在初步裁决的基础上,主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措施。

最终行政裁决则是指主管行政机关最终确认进口产品倾销并造成损害而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

这三种行为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都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反倾销行为一般涉及两个主体,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或者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

在特定条件下,诉讼主体还可能是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第三国企业。

通常请求司法审查的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

WTO

反倾销协议规定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对于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倾销行政当局滥用权力十分重要,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史上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突破。

在我国,允许进口国产业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由于WTO反倾销协议属于国际条约,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主要适用于出口国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

国内产业对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不调查、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不服,则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

当然,反倾销行为还可能涉及其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WTO

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第11款规定,“本协议所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

(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

(b

)出口国成员政府。

(c)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

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

除上述列举的名单之外,这个名单并不排除将国内或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反倾销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基本一致,只是出口国成员政府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排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国内政府或者行政机关。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常有的。

WTO

反倾销协议中“出口国成员政府”,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案件中,代表的是出口国产业的经济利益,因此,也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请求进口国法院司法审查。

(三)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

WTO

规则和国内立法的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有关WTO

反倾销协议与国内立法关系上,存在同样的冲突与选择的问题。

国内立法排除法院行使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往往被有的学者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一个重要理由。

我国国务院1997年曾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我国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和最终裁定倾销成立,“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例如,2000年8

月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用的就是“最终裁定”的概念。

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最终裁定”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的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议用英文final

determination(直译为最终的决定)表述最终行政裁决,但这只是行政程

 

序中的最终裁决,

WTO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行为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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