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和劳工之间市场经济下中国工会的角色冲突概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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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和劳工之间市场经济下中国工会的角色冲突概诉

 

八十年代开始的市场经济改革,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的工业关系。

它导致了工人与管理者的普遍对立,因为所有的工人,不论他们是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现在都不得不屈从于不受制约而且经常是专横跋扈的企业管理者。

市场改革也使工人(特别是国有企业工人)与国家的关系变得紧张起来,因为国家职工在旧体制下拥有的种种权利已在改革中丧失殆尽。

劳工权利广泛受侵犯已成为我们社会的严重弊端,[1]由此而引起了经常性的工人抗议活动。

  面对日趋紧张劳资关系,中国的工会在扮演什么角色呢?

它们能够代表和保护工人的利益吗?

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为了寻找这一个问题的答案,我们关注的焦点首先应该放在国家与工会的关系上而不是工会与管理者的关系上。

毫无疑问,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工人的主要对立面是资本和管理者。

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工会能在多大程度上代表工人利益,它有多大权力和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去抗衡管理者,起决定作用的首先是国家而不是管理者,因为国家才是劳资关系游戏规则的制定者,[2]决定工会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

因此,不论是判断工会与管理者的权力关系,还是理解工会在中国劳资冲突中的作用,国家与工会的关系,都是我们当前考察的焦点。

  在中国,国家与工会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

对此目前存在着一些截然不同的观点。

大多数的人持批评态度,认为工会是国家的一个的工具,她首先要服从的是国家的目标,而不是工人的利益。

[3]工会既不能反对那些不利于工人的国家政策,也不能动员工人反对管理者滥用权力,因为这些作法可能会干扰生产秩序,造成外国投资者的恐慌,甚至于影响社会稳定,因而违反国家利益。

但也有人认为,中国的工会正经历着某些变化,尤其是地方工会。

  这种观点认为,工会对国家的已表现出一定的自主性,努力代表工人的利益。

[4]两种不同的观点的主要区别是它们对工会采用不同的定位方法,前者强调工会的国家属性,后者关注工会的社团性质。

前者强调工会是国家的一部分,后者认为工会正在朝一个真正的社会组织的方向发展。

经验材料比这两种观点所描述的情况要复杂得多。

大约在二十年前,学者们就开始用“古典二元论”来描述共产主义国家的工会,[5]这种观点认为,在在共产主义制度下,工会扮演着双重的功能,既代表国家的整体利益,又要代表工人的利益。

[6]在我们分析工会目前在中国政治中的实际地位时,这种二元论仍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以这一“二元论”为出发点,我们可以把中国的工会看成是具有双重身份的组织,它既有国家属性,又有社团性质,既是国家的工具,又是工人组织,这种制度上的双重身份,是解释工会行为的关键。

以前对共产主义国家工会的研究已经注意到这两种身份之间的内在矛盾。

但是,这些研究不可能预料到,由于市场经济改革,两种身份已产生了直接和尖锐的冲突。

在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会很少遇到双重身份严重冲突的窘境,其原因是工会应有的代表功

能基本上为“家长主义”的国家所吸纳,即工人的利益由国家来保障,工会似乎显得是多余的。

然而,市场经济改革改变了国家与工人的关系。

国家不再扮演社会主义大家长的角色,并且开始为了经济体制的改革而牺牲工人的利益。

当国家事实上不再代表和保护工人时,工会双重身份的矛盾和冲突就变得不可避免,而且越来越明显了。

  本文想要回答的问题是,作为一个具有国家和工人组织双重身份的机构,工会在什么情况下发挥代表工人的功能?

促使它们这么做的因素是什么?

或者说,中国的工会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而不是“国家”?

在什么情况下中国的工会象一个真正的工会?

在什么情况下工会象一个政府部门那样在行动?

为什么?

工会如何交替扮演这两种角色并在二者之间保持平衡?

本文认为,工会在具体的和特定的劳动争议中扮演何种角色,取决于它们的两种制度性身份是否冲突,以及这种冲突的程度。

这里可能会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现实需要工会扮演的角色与制度允许它们扮演角色无冲突,而且基本一致,因此工会有较大的制度空间去代表工人利益。

工会在法律程序内为工人争取权益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是两种制度身份有明显冲突,这种冲突迫使工会站在国家一边,从而限制了工会作为工人代表发挥作用的空间。

但这不排除有些工会仍然有可能利用它们的两种制度性身份,周旋于政府和工人之间,为工人争取一些有限的利益。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工人采取自发的集体行动的时候。

在第三种情况下,工会只能或必须扮演国家工具的角色,别无他择。

譬如,当工人要求成立自己的组织时,工会会决不妥协的站在国家一边。

因此,工会对劳动争议和劳工抗议的三种反应模式可概括为:

代表、调解和阻止。

  本文将首先分析一下造成工会两种身份冲突的制度性因素,然后通过考察上述三种情况(即法律纠纷,集体行为,独立组织),来看工会的双重身份是如何发生冲突,为什么会有三种不同的反应模式。

最后,文章讨论一下工会两种身份间的冲突对中国劳工政治的影响。

  持续与变迁:

国家法团主义与国家-劳工关系

  在考察中国的国家与工会的关系的过程中,人们经常采用国家法团主义的观点。

这种观点指一种制度安排的框架,在这种框架中,“法团”是作为国家的一种辅助性、依附性机构建立并维持的。

[7]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国家单方面确定它与其它社会团体交往的内容和条件。

[8]社会中的所谓“代表性组织”首先要服务于国家目标,同时,这类组织也有预防性功能,国家用它抢先占据相应的制度空间,阻止自发的代表阶级和社会利益的组织的出现。

[9]中国的工会就是这样一种国家法团主义的工具,国家利用它来实现对产业工人的控制。

  在形式上,这种国家社团主义制度下的工会具有两种功能:

一是执行国家的工业政策,二是维护工人的利益。

但是,在实践中,国家法团主义并不重视工会代表和维护工人利益的功能。

  因为按照中国官方的说法,在社会主义社会,工人与资本对抗已不存在,“工人的国家”已经代表了工人的利益,工会代表和维护工人利益的作用实质上已经成为多余,甚至可以说是不必要的了。

  然而,如果国家剥夺了工会代表工人利益的功能,它就必须通过其它的制度性安排来反映和保护工人的利益。

毕竟,国家法团主义并不能完全依靠高压政策来控制工人。

中国的法团主义国家是通过建立一个家长式的劳动制度来缓解这方面的压力,它用这个制度既代表国家,又代表管理者,也代表工人这种含糊其辞的说法来回避工会应该代表工人利益这一问题。

[10]尤其是当这个家长式的劳动制度为工人提供了就业机会、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之后,这种由国家代表工人的说法似乎变得完全有了根据了。

在大多数工业化国家,工人的这些基本的利益保障都是工人长期斗争的结果。

在一个国家中,如果国家已经能够体现工人利益和愿望,工会确实就失去了自己的代表对象,它的代表者的功能也可有可无了。

因此,这样一种劳动制度是维持改革前的工业秩序的关键,尽管它并不能完全消除工厂内部的各种矛盾冲突。

[11]

  然而,在市场改革的过程中,家长式劳动逐渐解体,产业结构重新调整,国家、工人和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突现出来,旧的国家法团主义制度安排的内部紧张日益明显。

这导致了工会两种身份的内在冲突开始激化和公开化,而且开始有了新的含义。

新的冲突主要来源于两种不利于工人的变化。

首先,从“砸碎铁饭碗”、“劳动合同制”到“三项制度改革”(用工、分配和保险),再到目前的下岗浪潮,国家通过这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剥夺了国家职工的大多数权益,因为在国家看来,这些权益不仅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而且事实上已经成了国家希望建立的市场经济的障碍。

通过这些措施,国家实际上已经拆除了家长式劳动制度,放弃了产业工人利益“保护者”的角色。

  其次,国家所追求的资本主义发展已经创造工人阶级的“对立面”。

这个过程又分成两个方面。

第一,国有企业的改革把工人与管理者的利益发生冲突,甚至造成二者间的对抗。

  承包责任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劳动合同制,股份制,这类的改革措施扩大了管理者的权力,并允许他们用铁腕推行市场规则,这些作法常常以牺牲工人的利益为代价,在国有企业内部造成了一种准资本主义的劳动关系。

工人的权利开始受到全面侵蚀,而工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或者建构新权利的手段。

第二,随着私有经济和外商投资的增加,牺牲工人利益的剥削行为急剧增加。

许多私人老板和外国投资者不遵守安全生产以及保障工人身体健康的规章制度,还强制工人加班加点。

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对这类行为或者视而不见,或者变相鼓励。

  这两点变化造成大量的劳动争议,这些劳动争议给工会带来很大的压力。

工人要求工会为他们说话,但是工会的表现经常让他们感到失望。

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2年搞了一个全国性的调查,调查发现56%的被调查者认为工会未能覆行它们的职能。

1997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又搞了一个调查,53%的工人对工会的作用评价不高。

一些地方性的调查也得出类似的结论,而且,对工会的作用评价不高的人在被调查者中占了更大的比例。

例如,1995年天津市搞的调查发现,80%的工人对工会的表现表示不满。

  面对来自基层的压力,工会内部要求工会真正代表工人利益的呼声也不断增加。

一位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官员明确地说,“如果不能代表和保护工人的利益,工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12]上至中华全国总工会,下到基层工会,各级工会干部都希望工会真正发挥代表工人的功能。

[13]一位上海的工会干部说,“我们欠工人的太多,如果我们不能代表工人,工会还有什么用?

”[14]在中华全国总工会出版的刊物《工运研究》上,由工会干部和学者撰写的公开表达他们对目前工会现状不满的文章越来越多。

他们批评工会的职责“含糊不清”,工会地位是一个“附庸”,抱怨说《工会法》所规定的工会权利缺乏“强制性”,“实际上等于零”。

有些人甚至暗示,在官方放弃计划经济之后,官办工会的社会经济基础实际上已经不复存在,呼吁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对工会的地位和作用进行重新定位”。

[15]

  就国家方面而言,在经济转型时期,如何维持工业秩序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为了缓和市场化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应对严重的劳资冲突,国家对旧的国家社团主义的制度安排进行了调整。

在这种旧体制下,工会在劳动争议问题上很难有所作为。

这种调整在法律和制度上为工会介入劳动争议问题创造了条件。

例如,1992年颁布的《工会法》,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就是两项重要的立法,它们至少在形式上为工会从事维护工人权益的工作提供了一个法律基础。

政府就集体合同和解决劳动争议做出的有关规定,也使工会在三方互动中有了一个合法的身份。

同时,全总和省市县工会以及有关行业工会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劳动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工会因国家社团主义的这种有限的结构性调整而受益,因为这种调整使“有限度的斗争”具有了合法性,[16]工会可以按照官方认可的渠道和法律规定的申诉程序来维护工人的权益。

  虽然劳资关系的变化和国家法团主义的调整有助于工会发出自主的声音,强化了它们代表工人利益的制度身份,但是,在为维护工人权益进行的努力过程中,工会提出的要求、选择的方案和采取的策略仍然受到国家社团主义结构的限制,这种限制依然是决定性的。

在组织上,工会仍然要屈从于国家的控制,工会干部仍然由国家来任命。

因此,工会维护工人权益的角色,不能与国家政策和目标相冲突。

在某些特殊的问题上,工会可以站在工人一边,但是,它们不能违背或者挑战国家的劳动政策和产业政策,即使这些政策损害了工人的利益。

  实际上,国家期望工会做是让帮助工人去适应国家的发展战略,而不是促使他们去反对这种战略。

就工会在劳资冲突中所采取的策略来看,工会的作用被严格限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严禁工会用组织和动员工人的方式来反对老板或者管理者,哪怕这些人侵犯了工人的权益。

  即使工会对工人保护自己权益的要求有所同情,一旦工人的要求转变成集体行为,工会就不能再给予明确支持。

国家期望工会去做的,是缓和工人的不满情绪,消除工人的对抗性行为。

  另外,工会还担负着防止独立工会出现的责任,不论这种“独立”是表现为由官方工会企图摆脱国家的控制而自主行动,还是由基层工人自发建立组织。

国家不能容忍任何一种“集体性的另类选择”(collectivealternative),因为这意味着为“孤立的个人”打开了“政治选择”的大门,[17]国家将独立工会看成是对政治稳定的破坏、甚至于是对政权本身的挑战。

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波兰出现团结工会运动以来,对独立工会的担忧就一直缠绕着中国的领导。

[18]在市场改革的年代,随着国家对经济转型期间的社会政治稳定更加重视,这种担忧也与日俱增。

工会与法律维权

  改革以来,工人与管理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断发生,[19]内容涉及到劳动合同、工资、津贴、养老金、失业补偿、工作条件等。

为了维持生产秩序,为了将争议的解决制度化,国家在立法和机构建设等方面进行了一些努力,在省、市、县三级建立起大约3000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的全国性劳动仲裁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劳动争议的仲裁体系创造了一种“有限争议”的机制,并为解决争议提供了制度化的渠道。

这种国家允许的斗争的目的,是把工人的不满限制一定的范围内,防止出现工人骚动。

  这种新的争议解决机构实际上鼓励了工人进行“合理抗争”,[20]向他们提供了解决侵权行为的某些手段。

在过去几年中,大多数劳动争议的解决实际上都起源于工人的主动投诉。

  资料显示,工会在利用法律手段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扮演了较为积极的角色,国家为了稳定劳动关系,也支持它们这样做。

《工会法》规定,工会对发生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必须介入并进行调解。

具体而言,政府明确规定,工会代表要主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而且要成为省、市、县三级三方仲裁委员会的成员。

原则上,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国家希望工会成为应工人和管理者之间的调解者,而不是代表工人进行斗争的斗士。

中华全国总工会明确宣布,指导其所有下属组织的原则是,“化解矛盾,加强团结,促进生产,稳定形势”。

[21]但从实际看,有证据表明,只要工人的诉求和行为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不少工会是愿意为了工人的利益而与管理者对抗的。

  工会介入劳动争议,维护工人利益最常用的手段就是司法程序。

有关的劳动法和解决劳动争议的规定为此提供了基础。

《工会法》赋予工会一个合法的地位,来“代表和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中明确规定的劳动者权利的条款,以及其他有关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规定,使工会可以较准确地判断那些争议它们可以介入并获得成功。

为了强化工会在司法诉讼中的作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还颁布了《工会参与解决劳动争议的试行办法》,强调了工会对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工人提供司法帮助的必要性,号召工会建立自己的法律部门,专门用来为工人提供法律援助。

在1998年之前,已经有20多个省、市、自治区工会建立了法律援助中心。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资料,在过去十年中,地方工会介入的劳动争议案件达30万,其中许多案件都是由地方工会代表工人进行起诉的。

[22]

  工会介入的比较典型的案例都是工人个人与管理者之间的争议,在这类案件中,侵犯工人权益的事实一般都比较清楚。

例如,云南昆明市一家化工厂的一位工人,在1992年7月的一天,在工作时被硫酸严重烧伤。

工厂的管理者不仅拒绝支付这位工人的医疗费,而且控告他损害了机器设备,要求他赔偿4万元。

这位工人向昆明市工会寻求帮助,工会坚定地站在工人一边,经过两年多的艰苦努力,最终迫使工厂撤诉并同意支付给这位工人12万元的工伤赔偿。

[23]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上海的一位残疾女工在1997年4月接到雇主的通知,要求她“休息几天,等待重新安排工作”。

在此后两年时间里,她再也没有收到让她回去工作的通知,而且也没有获得一点生活补助。

她为了重返工作岗位,向厂方多次交涉都无效果,因此她向区仲裁委员会求助,但是,也没有成功。

后来,在市工会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她向法院提出了起诉,在两次庭审之后,她不仅获得了被拖欠的工资和福利,而且退休后的待遇也有了保证。

[24]

  为了维护工人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有时会选择性地直接介入地方的一些劳动争议案件。

  例如,宁波的一家电子仪器厂从1992年11月到1993年4月,以“押金”为名,扣发陈氏姐妹二人的工资达四个月之久。

为了表示抗议,陈氏两姐妹决定辞职。

工厂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状告她姐妹二人“未经允许擅自离岗”,要求她们每人赔偿5000元,法庭判决姐妹二人败诉。

  在浙江省宁波市工会的律师的帮助下,姐妹二人提出上诉,但是又一次败诉。

当她们再次上诉时,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法律部介入此案。

全总法律部写信给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重审此案。

  最高法院建议先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由省法院重审。

在上边的压力下,该工厂放弃了要求陈氏姐妹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但是仍然拒绝向姐妹二人支付被扣押的工资。

由于全国总工会的工作人员继续施加压力,最后迫使厂方向陈氏二姐妹支付了她们被扣发的工资。

[25]

  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分成两种,一是涉及工人个人与企业的劳动争议,另一种涉及工人的集体劳动争议。

相对而言,关于前者的报导较多,后者很少。

当然,工会并非完全回避集体性劳动争议,尽管它们在介入这类案件时会非常小心谨慎,有很大的选择性。

一般来说,工会更愿意处理管理者违反劳动法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以及由官方的信访部门转来的此类案件。

例如,上海的一家手表厂向工人集资,厂方许诺每年支付给工人15%的利息。

但是,厂里未能实现它的承诺,而且还以“经营困难”为名拒绝返还34名工人的50万元本金。

被激怒的工人开始进行集体上访。

此案厂方犯规事实相当明确,上海市总工会法律部介入了这一案件,并将这家工厂告上了法庭。

当工厂拒不执行法庭做出的有利于工人的判决时,市工会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

[26]

  我们再看另外一个案例,一个集体所有的砖厂被转让给了另外一家集体企业,按照协议,后者承诺为该厂的213名退休工人支付三年的退休金。

后来这家接受砖厂的集体企业又被承包给一个私人,此人也承接了为退休职工提供三年退休金的承诺。

但是,此人后来违背了当初的承诺,大幅度压缩退休金的数额。

工人到县、市、省工会进行上访。

在省工会的支持下,县工会代表退休职工将这个承保人告上了法庭并胜诉。

[27]

  全国总工会也介入集体性的劳动争议。

例如,新疆的一个小矿的37名民工两年没有拿到工资,他们告了几次也没有结果。

这一事件在《工人日报》上曝光以后,中华全国总工会的一位副主席要求地方工会干预此事。

在工会组织与矿山的“上级代表”进行了紧张协商之后,久拖不决的拖欠工资问题得到了解决。

[28]

  大量类似的案例说明,只要工人的要求是个人性的,或者侵犯工人权益的事实非常明显,同时他们的要求是通过官方渠道反映上来的,工会介入时都没有太多的顾虑,有时它们在敦促事件的解决方面还表现得非常执着。

解决这类案件,与一般的司法案件无太大区别,运用法律程序就可以了。

既然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都是由管理者侵犯工人权益造成的,工人明显地处于受害者的地位,因此诉讼的结果往往都对工人有利。

在工会看来,积极地介入这类案件,可以强化工会作为工人代表的形象,而且也不用冒什么政治风险。

介入这类法律诉讼也有利工会扩大其组织规模和社会知名度。

例如,上海市工会在各区、县和工厂区建立了30个法律援助中心,招聘了一批法律工作者。

为了树立自己主持“社会正义”、普及“法律知识”的形象,它经常吸引大众传媒对某些案件及其审理过程进行报导。

正如一个工会官员所说的,这样一来,“工会在社会上就出名了”。

[29]

  然而,尽管工会在代表工人进行法律诉讼方面有时很积极,但是,就普遍存在的侵犯工人权益现象而言,工会的作用不过是杯水车薪。

这不仅是因为有大量的违权现象,因工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者没有勇气予以揭露,而未得到纠正,[30]而且还因为工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要想打赢一场官司,工人必须提供侵权或违约的证据,对工人来说,这是一项艰巨的工作。

许多工人连劳动合同的副本都没有,他们也没有办法接触他们所在企业的有关文件,在这种的情况下,让他们提供有关的证据,无疑是难之又难的事。

  这些都会挫伤工人进行投诉和进行法律诉讼的勇气。

  对工会而言,并不是所有的争议案件,它们都愿意介入的,在代表工人诉讼方面,工会是有选择性的。

这表现在两方面,第一,它们倾向于介入违权事实确凿的案例。

正如一位工会法律部门的官员所说的,它们只接那种“绝对能赢”的案子,不会接那些“复杂的案子”,因为复杂的案子收集证据比较困难。

[31]第二,工会倾向于支持个人或者人数不多的集体诉讼请求;如果案件涉及的人数很多,并且采取了集体行动(如上访,游行等),而且抗议的对象是由产业结构调整对工人利益造成的制度性侵犯(如兼并、破产等),工会就会采取回避的态度。

对有集体行为的工人表示支持,会给人造成一种工会支持工人进行有组织的斗争的错觉,这会有政治风险,也是工会最不愿意做的事情。

在官方架构之外,任何有组织的工人行动,不论它基于什么原因,以什么为基础,它的目的是什么,仍然是这个社会的禁区,如果这种行动的矛头指向政府时,就更是如此。

  最后,工会基层组织普遍无效状态,也限制了工会在劳动争议中的作用。

国家法团主义的结构决定了中国工会的一个重要特征,这就是工会的影响力并不是来自组织起来的工人,而是来自工会在国家制度结构中的地位(这确实似乎是一件自相矛盾的事情,因为工会与国家的关系本身同时又从根本上限制了工会的影响力)。

作为客观上的一个政府部门,各级工会组织,上至中华全国总工会,下到它在各省、市、自治区的分支机构,都可以在它们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对下属单位和区域的里发生的侵权事件,进行干预,或者施加压力,寻找有利于工人的解决办法。

企业并不敢完全无视它们的作用,有时还不得不认真对待它们的干预,但是,这并不是因为工会代表了工人的力量,而是因为它们代表“上边”,它们既有权力也有能力干预相关的案件。

即使是地方政府或者是低一级的政府,也不得不重视来自中华全国总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例如,市政府就不敢无视省工会的意见)。

[32]

  然而,企业工会并不属于一级政府机构;尽管它们形式上隶属于上一级工会,但从组织结构来看,它们实际上从属于企业的管理层。

这一点为它们发挥代表功能设置了严重的障碍,使它们在管理者侵犯工人权益时,不得不经常保持沉默甚至于成为管理者的帮凶。

如果管理层认为它们的维权行动是不合作的表现,它们就可能遭到打击报复(而上级工会组织的干部在为工人的利益斗争时,是没有这种风险的)。

在官方的报导中,可以发现许多类似的案件。

  例如,西安的一家国企经理决定,凡是不购买企业股票的工人,一律下岗。

厂工会主席反对,结果他被解除了职务。

[33]山东省济南市一家国有企业的工会主席,控告该厂厂长贪污、挥霍公款,并因此造成不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达数月之久。

后来这位工会主席被企业管理层解除了职务。

[34]秦皇岛市一家饭店,工会领导人(同时也是该饭店的副总经理)依照职权召开了一个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颇受争议的分房方案,由于他没有给总经理打招呼,他不仅因此失去了自己的职务,而且被终止了劳动合同。

[35]

  换句话说,上级工会还有可能凭借它们国家机构的地位选择性地介入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企业工会很难为了工人的利益去纠正管理者的侵权行为,因为它们实际上是归企业管理者管辖的。

所以,如果有企业工会为工人说话,那一定凭借个别工会干部主持正义的决心和勇气。

  有报导说,有的企业工会干部为了工人的利益,在政府部门和法院间四处奔走,顽强抗争达数年之久,受尽了磨难。

[36]但是,这些人对不公正的反抗,说到底也只是一种个人性的反抗,而不是工会的组织行为。

这些个人性反抗能否有效,几乎完全取决于上级机关是不是愿意出手相助。

  毫无疑问,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侵权问题是有效果的,但基本上只是一种就事论事的“问题排除”手段,它不可能赋予工人一种权力,使他们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侵权现象。

  事实上,把侵权行为纯粹看成法律问题,或者将其转化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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