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及程序山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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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及程序山东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权限

1、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家发改委审查,合同、章程由商务部审查,分别报国务院审批;

(依据:

国家发改委[2004]1927号文)

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家发改委审批,合同、章程由商务部审批;

(依据:

国发[2004]20号)

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项目申请报告由省发改委(省经委)审批,报国家发改委备案;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报商务部备案;但该限额以上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仍要报国家发改委审批,合同、章程仍要报商务部审批;

(依据:

国务院[2002]346号令;国发[1999]73号文;计外资[1999]2147号文;[1999]外经贸资发字第615号文)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省政府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委托下放到各设区的市和省级以上开发区,但国家对审批程序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委托各设区的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审批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不含)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家发改委审查,合同、章程由商务部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依据:

国家发改委[2004]1927号文)

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家发改委审批,合同、章程由商务部审批;

(依据:

国发[2004]20号)

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项目申请报告由省发改委、省经委审批,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地市级发改委、经委、外经贸局和省级以上开发区不享有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依据:

国务院[2002]346号令)

3、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批准项目申请报告之前,须先向商务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或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审批。

(依据:

国务院[2002]346号令;国发[2004]20号文)

4、服务贸易领域外商投资项目

服务贸易领域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专项法规规章规定审批。

没有专项法规规章的服务贸易领域外商投资,由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备案。

(依据:

国务院[2002]346号令;国发[2004]20号文;国发[1984]138号文)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报批《项目申请报告》

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被确立为需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

中外投资者在向政府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之前,需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对项目进行核准。

部分非生产性外商投资项目可按国家规定将《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它有关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材料直接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国家商务部审批。

2、名称核准登记

《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向工商部门申请对拟设立的企业核准名称。

3、报批企业合同、章程,领取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项目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和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或部分非生产性外商投资项目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后,将合同、章程等有关资料文件,按照审批权限报商务部门审批。

领取批准证书前,应持商务部门正式批准文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代码中心领取《企业组织机构赋码通知单》。

4、申请工商注册登记

在领取批准证书后30日内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注:

《公司法》规定,公司自批准设立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设立登记。

“三资法”规定自领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登记。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三资法”的规定。

5、申请财政、税务、外汇、海关登记

在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到财政、税务、外汇、海关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到质量技术监督局代码中心领取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立银行帐户。

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填制外资企业设立申请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同企业章程及有关文件直接报商务部门审批。

其它程序与上述相同。

对违反上述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2003年8月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31条中规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外商投资项目当事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建议的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2条规定“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现中外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尤其是利用各种形式搞假合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限期加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有权收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新设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

1、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条、《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2、设立条件

(1)中方合营者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2)外方合营者可以是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3)中、外投资者的注册资金必须是自有资产,具有绝对的处分权;不能以租赁的房屋、设备、场地作为投资,也不能以银行贷款认缴注册资金;

(4)有具体的经营项目,且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5)由中方合营者向审批部门报批。

3、需报材料

(1)企业承办人的身份证明及介绍信或委托书;

(2)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申请报告;

(3)工商部门名称核准登记表;

(4)新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

(5)中外投资者合法的开业证明及资信证明,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需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护照影印件;

(6)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7)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8)中外投资者向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派董事的委派书及被委派人的身份证件、履历表;

(9)中外投资者以设备、物料作价投资的财产清单;涉及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价投资的,还需提交有关权属证明;

(10)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1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1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13)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14)需要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还需提交有关审查意见书;

(1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4、审批期限

法律规定:

申请设立合资企业的,根据《合资法》第3条、《合资法实施条例》第8条,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规定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的,根据《合作法》第5条、《合作法实施细则》第7条3款,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规定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山东省政府对外承诺:

15个工作日。

新设外资企业章程的审批

1、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2、设立条件

(1)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2)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3)已取得了设立企业所在地的县或县以上政府部门的同意。

3、报批材料

(1)企业承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2)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及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县或县以上政府书面意见;;

(3)工商部门名称核准登记表;

(4)外资企业章程;

(5)外国投资者合法的开业证明及资信证明,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需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护照或身份证明影印件;

(6)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7)外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8)投资者拟向外资企业委派董事的委派书及被委派人的身份证件、履历表;

(9)作价投资的设备、物料清单和拟进口设备清单;

(10)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1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1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1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14)需要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还需提交有关审查意见书;

(1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4、审批期限

法律规定: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根据《外资法》第6条、《外资法实施细则》第11条,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规定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山东省政府对外承诺:

15个工作日。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1、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等。

2、批准条件

(1)新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2)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变更。

3、需报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字并加盖企业印鉴的变更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决议;

(3)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法定地址

1、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等。

2、批准条件

(1)企业原法定地址和实际生产场所不一致,导致经营管理发生困难;

(2)变更后的法定地址在原注册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之内;

(3)企业纳税状况良好;

注:

若投资方是以场地、厂房等作为投资,而变更法定地址导致上述投资方式无法实现的,不予办理变更法定地址。

3、需报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变更公司法定地址的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决议;

(3)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4)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税务部门纳税状况说明;

(5)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1、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20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17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等。

2、批准条件

(1)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2)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

(3)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4)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

(5)有关文件资料已按要求准备齐全。

3、需报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字并加盖企业印鉴的股权变更申请书;

(2)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3)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原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的关于股权变更的决议;

(5)各方委派新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简历;

(6)各方共同签署的新董事会成员名单;

(7)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8)新股东的有效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9)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10)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还需报送以下材料:

a.中方投资者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b.国有资产机构对需变更股权的企业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c.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4、审批期限

法律规定: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17条,审批机关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山东省政府对外承诺:

15个工作日。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

1、审批依据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

2、批准条件

(1)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2)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3)国有股权质押须经投资者的主管部门批准;

(4)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

(5)有关文件资料已按要求准备齐全。

3、需报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字并加盖企业印鉴的股权质押申请书;

(2)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的关于股权质押的决议;

(4)质押股权的投资者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5)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股权质押的书面意见或企业股东间同意股权质押的协议;

(6)贷款协议或其他引起股权质押的主债务合同;

(7)股权质押协议;

(8)质押权人的有效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9)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4、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对境内外债权人提供股权质押,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原登记机关备案。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

1、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21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23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17、22条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2、批准条件

(1)企业投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金已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缴付;

(2)增资部分的资金来源合法,并已落实;

(3)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原则上应是盈利企业;

(4)追加投资后超过审批限额的应报有权审批机关批准;

(5)有关文件资料已按要求准备齐全。

3、需报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的董事会决议;

(3)企业投资各方签署的对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4)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

(5)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税务部门纳税情况证明;

(6)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审计报告;

(7)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4、审批期限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等,审批机关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山东省政府对外承诺:

15个工作日。

外商投资企业减少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1、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21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16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17、21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等。

2、批准条件

(1)企业在经营期限内确有正当的减少投资总额或注册资金的理由;

(2)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3)不侵犯债权人利益;

(4)企业按规定程序在省级以上报纸至少已公告3次。

(5)有关文件资料已按要求准备齐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1)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

(2)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

(3)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

(4)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先行回收投资,且回收完毕的。

3、办理程序

(1)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后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

(4)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关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企业经3次公告后,向审批机关提交公司在报纸上3次登载公司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由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或不批准减少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审批期限

法律规定: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初审30日,复审30日。

山东省政府对外承诺:

初审15个工作日,复审15个工作日。

5、需报材料

初审需报: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的董事会决议;

(3)企业投资各方签署的对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4)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

(5)营业执照副本。

复审需报:

(1)三次登载公司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2)企业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

1、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等。

2、批准条件

(1)出资各方出资已经到位;

(2)企业无违法经营记录,照章纳税;

(3)变更后的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4)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应报省外经贸厅批准后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应由国家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国家商务部审批。

3、需报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字并加盖企业印鉴的变更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的董事会决议;

(3)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4、审批期限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等,审批机关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山东省政府对外承诺:

15个工作日。

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

1、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0、2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90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47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71条等。

2、批准条件

(1)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期间合作良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大的纠纷和矛盾;企业建设、经营状况良好,原则上应是盈利企业;

(2)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3)符合申请提出之时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4)企业须在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3、需报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延长经营期限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决议;

(3)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4)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5)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税务部门纳税状况说明。

4、审批期限

法律规定:

根据《合资法》第13条,《合作法》第24条,《合作法实施细则》第47条2款,《外资法》第20条,《外资法实施细则》第71条,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规定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山东省政府对外承诺:

15个工作日。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

1、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20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17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和分立的规定》第7条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2、批准条件

(1)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2)投资者已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已实际开始生产、经营;

(3)公司合并或分立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的比例低于合并或分立的公司注册资本的25%;

(4)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5)有关文件资料已按要求准备齐全。

3、审批权限

(1)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2)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3)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4)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审批;

(5)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4、审批程序

(1)审批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在45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答复;

(2)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关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债务的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交公司在报纸上3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公司就其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由审批机关在30日内审查批准或不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5、需报材料

公司合并:

初审需报:

(1)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2)各公司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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