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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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

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时,对被拆迁人、用益物权人给予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和房屋征收决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拆迁部门)。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在市拆迁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综合执法、公安、价格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建设单位已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市拆迁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拆迁,严禁侵害公共、集体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方可依法实施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如延长拆迁期限,需经拆迁部门依法批准。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

  

(一)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三)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其他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按期将房屋移交拆迁人,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与拆迁人,移送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遵守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向市拆迁部门编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由拆迁部门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年度征收计划制定征收方案经市拆迁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由拆迁部门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科学论证,在此期间应采取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众及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法定征收条件的,在作出征收决定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进行公告,由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

  市拆迁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征收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拆迁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根据调查结果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拆迁计划和方案,经拆迁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征收人或者受委托的实施拆迁单位应当依照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被征收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市政府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拆迁实施单位申请,经拆迁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迁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部门应当协调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或用益物权人给予补偿。

有条件的应采取先安置后拆迁的办法。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规划为准。

  第二十三条 补偿的方式:

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

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新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

  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或者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通过评估确定。

  评估程序按国家和省评估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同时点市场价)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在原地提供相同类型、用途的安置房,同原使用面积相等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低于原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地点,可以实行原地安置,也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根据建设规划,原地进行机关、教育、医疗卫生、交通能源、水利、环保、文化体育、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或者货币补偿。

实行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异地安置房源或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使用权人(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须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城市居民户符合有关规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无偿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房,或者按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普通商品房市场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由其自行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重点工程项目拆迁,以货币补偿为主;要求产权调换的,可由拆迁人提供购买的适当房源,有条件的可集中建设安置房予以安置。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每户宅基地评估地价和房屋(含配房及附属物)重置价两部分组成。

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得超过《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22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进行原地安置的,原地安置房屋面积由每户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和每户原宅基地核算安置面积两部分组成,但原则上不低于被拆迁人符合村镇规划所建主房的实际面积。

  每户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建筑面积40平方米。

每户人口按照原分配宅基地时所享受的人口数确定。

  每户按宅基地核算安置面积是以每户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为基数,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所处区域地段适当调整。

一类地区一级地段按每60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其他在一类地区一级地段所确定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基础上,按照《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标准》划分的四类地区十级地段以每级地段10﹪的比例递减确定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房屋被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同类型、同时点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或低于安置房屋面积标准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房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居民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宅基地上按照村镇规划自建、现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未办理城市房地产权证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估价鉴定适用本办法。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评估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拆迁人应加强拆迁项目可行性研究,筹集足够补偿资金,充分做好项目拆迁货币补偿

估价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估价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偿估价

 

    第五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是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根据《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按照国

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以城市拆迁房屋基准价格为基础,并综合分析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影响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还原安置房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

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活动。

      

    第六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是在某一城市的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用途相似、地段

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区段,分等定级,然后调查评估出各区段的各类型房地产在某一时点的平均

水平价格,以“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算单位。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构成: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附属工程费(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利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五)管理费;

    (六)投资利息;

    (七)利润;

    (八)税金。

       第七条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完成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

价格的评估测算工作。

拆迁房屋基准价格的确定与公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承担制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拟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测算技术方案,并报委托方审定。

技术方案主要包括:

基本思路、评估方法、工作程序、样本采集、各种数据的处理方法及承担测算工

作的技术力量等。

 

    (三)评估机构根据审定后的技术方案及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测算,并按规定要

求提交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论

证。

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时,承担评估的机构应提交评估报告形成的背景材料、说明、各种数据结果

的详细计算过程等有关评估报告形成的依据材料。

    (五)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论证通过的评估报告,拟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

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实施。

同时将公布结果报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第七条规定,定期制定并公布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影响因

素。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

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应适时进行

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影响因素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各地段、各类型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表;

    

(二)各类房屋折旧评定标准;

    (三)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等货币

补偿估价相关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表;

    (四)有关使用说明。

房屋折旧评定标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及房屋使用年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    承担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须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房地产

价格评估资质。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对象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

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院落。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房

地产估价规范,以公布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公布的修正系数及当地的市场价格进

行评估。

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进行评估。

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评估机构盖章方可有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含室内装修补偿,室内装修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协议补偿金额。

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要予以说明。

      拆迁当事人与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室内装修补偿评估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5日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向拆迁当事人提供不少于家房地

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10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主管部门提 供的评估机构

名单以外的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拆迁当事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评

估机构。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估价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鉴定,是指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产生疑义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裁决需要,组织认定估价结果的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应委托具有不低于原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委托鉴定:

    

(一)估价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范围进行估价鉴定的;

    

(二)估价鉴定机构指派没有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人员从事估价鉴定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不同意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约定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应当约定估价结果争议的解决方式,

约定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估价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或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一方当事人对评

估结果不予认可,裁决期间要求重新估价鉴定,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的,不予受理估价鉴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裁决需要可以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应当在裁决受理时书面提出申请,并明确估价鉴定内

容和范围。

当事人在裁决结果即将公布提出估价鉴定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机构的,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

能提出正当理由认为估价鉴定单位不合适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委托。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估价鉴定的,应向估价鉴定机构发出委托估价鉴定函,

明确估价鉴定内容、范围,提交估价鉴定结论的时间及其他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估价鉴定机构接受拆迁管理部门委托估价鉴定的,不得擅自转交其他单位进行

估价鉴定。

       第二十七条    选择估价鉴定机构原则上在本省范围之内,当事人双方约定外省市估价鉴定机

构的以及本省的估价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估价鉴定能力,或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情形的除

外。

       第二十八条    估价鉴定机构在接受估价鉴定委托后3日内,将组成的估价鉴定组成人员名单及

注册资格证书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便通知拆迁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三)与当事人或估价鉴定标的物有利害关系;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估价鉴定的。

       第三十条    估价鉴定机构接受估价鉴定委托后,应当在7日内通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

拆迁双方当事人到场,公开收集估价鉴定资料和相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估价鉴定机构及其估价鉴定人员有权了解估价鉴定标的物相关材料,询问当事

人。

       第三十二条    估价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应当到现场实地勘察,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如有

必要,可以申请拆迁管理部门人员到场。

       第三十三条    估价鉴定机构不得以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的,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的资料为估

价鉴定依据。

       第三十四条    估价鉴定机构必须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估价鉴

定,不得擅自变更估价鉴定事项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估价鉴定机构必须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出具估价鉴定报告。

估价

鉴定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估价鉴定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报告必须由估价人员签名,并盖有估价鉴定单位

的印章估价鉴定报告应当附估价鉴定单位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估价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估价鉴定结论必须公开出示,拆迁管理部门应将估价鉴定结果和过程交由委托

人,并给拆迁当事人必要的质证准备时间。

       第三十八条    估价鉴定结果必须在裁决过程中公开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鉴定人员应当

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询问。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估价鉴定结论应当认真听取拆迁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的

质辩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作出裁定。

       第四十条    估价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裁决依据:

    

(一)估价鉴定机构不具有估价鉴定资格,估价鉴定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或估价鉴定能力的;或估

价鉴定单位超越其估价鉴定资质等级范围,估价鉴定人员超出从业资格范围或估价鉴定能力的;

    

(二)估价鉴定单位、估价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估价鉴定报告未经公开质证的;

    (四)估价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资料不真实的,或因所依据的计算方法明显错误或不

科学的;

    (五)估价鉴定过程违反公开原则,估价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估价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估价鉴定单位或估价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财物以及贿赂的;除出现上列

情形(三)外,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估价鉴定。

       第四十一条    估价鉴定结论存在漏算、计算错误,或在文字上有笔误的,估价鉴定单位可以

作出书面更正,估价鉴定人员也可以当面予以更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质证时持有异议并确有充分理由,或估价鉴定人员当庭

认可当事人质证意见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承担估价鉴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限期作出更正或直接予

以变更。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接受质证的评估结果,作出拆迁补偿裁决。

           第四章  估价费用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及房地产估价鉴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地产估价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必须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估价鉴

定费用。

双方均申请估价鉴定的,估价鉴定费用各半预交。

当事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估价鉴定

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估价鉴定申请。

  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的,一般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

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估价鉴定费用。

估价鉴定费用的负担须在裁决文书中载明。

       

      第四十七条    估价鉴定结论因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情形被认定无效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估价鉴定单位退还估价鉴定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故意向房地产评估机构及估价鉴定单位提供虚假资料,妨害房地产

估价及估价鉴定结论公正,违者视其情节,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裁决人员应当支持估价鉴定单位及其人员依法进行估价鉴定活动;不得在裁决

机构意见之外发表对估价鉴定的要求。

严禁裁决人员给估价鉴定人员施加压力,影响估价鉴定结论的

公正性。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估价鉴定机构及房地产估价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房地

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作出处罚。

       第五十一条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细实则。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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