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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美丽东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绿色、循环、低碳的发展理念;遵循生态保护优先、恢复治理为主,政府主导、企业主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监督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务、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海事、卫生与计生、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审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协助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和保护生态环境,支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活动。

第六条【宣传教育义务】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态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报道生态文明建设的情况,并配合有关单位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师生生态文明意识的培养、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主题活动。

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公职人员岗前培训的课程。

 

第二章生态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生态规划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衔接,逐步落实多规合一。

第八条【优化国土空间格局】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主体功能区划,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实施绿色发展战略,统筹规划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的规模、结构和布局,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

第九条【生态红线管控】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禁止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的各类开发活动,禁止任意改变用途。

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保证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优先的地位。

第十条【区划水功能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布局和省水环境功能区区划,科学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环境功能区,加强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

第十一条【土地利用】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落实土地管理共同责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拍挂制度,推进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低效用地等二次开发利用,清理处置闲置土地。

鼓励和规范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产业导向】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不同片区的功能定位、生态状况和发展优势,重点发展绿色经济、高新科技、互联网经济、高端装备、现代物流海洋生物、都市农业、生态旅游、环保产业等。

市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招商引资产业指导目录,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产业引退】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产业引导退出工作的开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容量,制定高污染、高能耗、低效益企业的引导退出行业清单,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引导退出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推进产业引导退出工作。

第十四条【绿色能源】积极推广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积极推动实施园区集中供热(冷),鼓励燃气热电联产、燃气分布式能源等项目实施,继续对分布式光伏发电给予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绿色采购】完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和资源再生利用产品。

倡导企事业单位建立绿色采购制度。

第十六条【绿色消费】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逐步建立商场、超市、菜市场、商品专业市场、各类商品零售门店有偿使用塑料购物袋制度。

禁止使用含有甲醛、重金属等有害物质的工业胶带捆绑蔬菜上市。

鼓励使用草绳等原生态环保材料捆绑包装农产品,逐步淘汰工业胶带、不可降解塑料袋等包装材料。

第十七条【绿色建筑】推行建筑节能,发展绿色建筑,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开展能耗统计、能耗监测、制定能耗定额等工作,新建建筑按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实施温室气体排放量控制,鼓励建筑屋顶和立面采用立体绿化或光伏发电材料。

推广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建材,扶持利废节能建材的生产企业及项目。

第十八条【绿色出行】限期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加快更换清洁能源公交车,制定年度计划并依时完成充电桩的建设。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自行车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主城区内畅通便捷的自行车道,改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条件,禁止机动车占用非机动车道。

科学规划公交路线,顺畅接驳轨道交通,修复、连通周边绿道,应当增加绿道夜间照明和电子监控设备,提高绿道的利用率和平安系数。

第十九条【生态文化建设】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培育区域特色文化及产业,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和祠堂、凉棚、骑楼等岭南建筑,粤剧曲艺、醒狮、麒麟、花灯、龙舟、客家山歌、传统美食等民间艺术文化以及国家级的龙舟制作技艺、省级的龙舟景、乞巧节、莞草编织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传承和发展。

 

第三章生态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条【保护与治理要求】生态保护应当以水环境污染治理和水生态的修复保育为核心,兼顾大气、土壤等自然生态要素的保护,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提升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保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划定的水功能区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加强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

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

水环境治理实行河(涌、湖、库)长制。

各级河(涌、湖、库)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重大工作。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河(涌、湖、库)长会议制度、工作制度、检查考核制度等,落实河(涌、湖、库)长责任,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河涌监测断面】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镇(街、园区)河涌交界、重要河涌等河涌断面进行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通报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将镇(街、园区)河涌交界断面、重要河涌断面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设施】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推进污水处理厂、截污管网的建设。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集中或分散等方式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地形或者地势合理分区,建立镇际协作的污水处理系统,联合治污。

对无法纳入城镇污水管网处理的生活污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引导企事业单位采取中水回用技术,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黑臭水体治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水体进行排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区域的水体应当作为排查重点。

对发现的黑臭水体,应当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的名称、责任人及治理达标期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以水质达标和恢复水体生态自净能力为目标,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源补水等措施对黑臭水体实施综合整治,治理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黑臭水体属上游导致的,由上游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首负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大气质量保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质量负责,结合区域大气环境特征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臭氧等污染现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控制或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二十六条【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定位、大气环境质量和生产工艺水平等情况适时划定调整全市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并淘汰燃煤电厂等落后产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前已有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外的地区,禁止使用10蒸吨及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和其他相当功率的高污染燃料燃烧设备。

第二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企业应当安装废气收集、回收净化装置,确保收集率、净化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汽车、家具、包装、印刷、电子等使用涂料的行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并记录生产工艺、涂料用量、生产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重点监管企业名录的滚动更新及公布制度,加强对列入名录企业的日常监管,并定期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八条【土壤环境保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土壤质量负责,根据划定的生态修复区、维护区和保护区的要求,将土壤环境调查数据纳入土壤质量数据库和信息共享系统,对已被污染地块的使用、流转和治理修复进行共同监管,联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壤环境治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使用的土地负保护责任,改进工艺和技术,减少铬、镉、汞、铅、砷等重金属污染和有机污染。

造成土壤环境严重污染的,应当对土壤污染进行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已被污染地块改变用途或变更使用权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并对土壤环境进行治理修复。

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的,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治理】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逐步推行垃圾分类制度。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完善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加大垃圾分类的宣传力度,推广定点、定时投置生活垃圾的生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工业固体废物治理】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交由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企业固废排放台账,健全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责任制,加强工业固废排放监管,加快工业固体废弃物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建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三十二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黄唇鱼、莞香、莞草、红树林、禾虫、禾花雀等动植物物种,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薇甘菊、雀鳝、鳄龟等外来物种的治理,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和有益生物的多样性。

第三十三条【森林湿地绿地建设与保护】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湿地系统的建设、修复和保育,加强天然林和公益生态林保护,推进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城市绿地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四条【特殊区域监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立沙岛石化基地等环境风险较大的特殊区域增加安全环保公用工程布局空间,完善有毒有害气体预警监控体系和水污染应急处置等环保设施。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进驻环境风险较大的特殊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发展改革部门做好碳交易管理,推进我市纳入省碳排放管理和交易范围的行业企业,开展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配额清缴履约工作。

第三十六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确定各镇(街、园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削减本辖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安装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以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向社会如实公开。

第三十八条【第三方治理】市人民政府支持环保专业基地和重点排污单位等采取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营管理并实施污染治理。

因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要求,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且拒不自行治理污染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列出企业清单向社会公布,督促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治理。

第三十九条【禁止为无证经营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未取得环保许可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4章保障机制

第四十条【财政保障】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环境风险较大的特殊区域有毒有害气体预警监控体系和水污染应急处置的建设,可以适当增加市级财政的投入。

第四十一条【组织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跨镇(街、园区)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二条【推进区域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加强与广州、深圳、惠州、河源等市人民政府的联系协商,推动重大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合作,解决跨地区、跨流域重大环境问题。

对经协商未能解决的重大事项,应当争取国家和省的支持。

第四十三条【信息共享公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性环境信息网络和污染源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推动相关的市之间信息互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生态补偿】市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环保专业基地、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建设、运行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补偿机制。

相关环境保护设施选址规划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因环境损害造成损失的补偿。

市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补偿。

推动建立受益地区向生态保护地区给予补偿的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第四十五条【科技支撑】市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支持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研发,扶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应用推广。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技术咨询专家库等方式,吸纳国内外相关人力资源,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攻关和管理创新。

第四十六条【环境保险】市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鼓励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应急处置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进行环境风险排查,加强应急物资储备,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能力。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开展跨镇(街)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合作,互通信息,共同防范,协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八条【鼓励措施】鼓励引进社会资本和增加信贷投放,参与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章监督考核

第四十九条【人大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镇人民政府参照市的做法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政府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

市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社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受理、处理制度。

收到相关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受理、查处。

第五十二条【第三方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第三方环境保护监督机制。

聘请代表公共环境利益的社会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和排污主体影响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委托第三方组织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满意度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反馈。

第五十三条【经营场所提供者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国家和省实施环境保护相关行政许可制度的行业告知本辖区内经营场所提供者。

经营场所提供者有权查看经营者的环境保护相关行政许可,发现违规经营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四条【年度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生态文明建设年度评价办法,由市统计、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组成市人民政府评价组,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情况进行评价。

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年度评价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环境治理、环境质量、生态保护、增长质量、绿色生活、公众满意度等方面的变化趋势和动态进展。

第五十五条【目标考核制度】市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农业、统计、林业、海洋与渔业、审计等部门组成目标考核组,邀请驻当地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参加,组成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组,定期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生态文明建设情况进行目标考核。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目标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确定的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国家和省部署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情况。

第五十六条【评价考核结果及其应用】年度评价和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与不合格。

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直接责任人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七条【篡改伪造数据的处理】经查实,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统计和监测数据的地区,相应年度评价和目标考核等级确定为不合格。

对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徇私舞弊、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造成考核结果失真失实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

第7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及责任人违规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对水乡经济区生态保护红线,未按本条例第九条的管控要求进行管理的;

(四)发现河涌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未处理的;

(五)未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的;

(六)未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

(七)未及时采取措施对黑臭水体进行整治,导致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八)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的;

(九)未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的;

 (十)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违规燃用高污染燃料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料锅炉及其他燃烧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外的地区使用10蒸吨及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和其他相当功率的高污染燃料燃烧设备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未安装监控设施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未安装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为无证经营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属于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环保许可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环保许可批准文件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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