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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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广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现将《广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9日
广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2014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本省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社会科学文化素养,增进人与社会的全面进展,按照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同意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提倡科学方式、宏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是社会科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社会支持、公众参与、资源共享、服务公共、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科学普及的领导工作,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整体计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增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政策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制度,增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催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工作计划,增强和推动青少年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组织开展适合青少年身心特点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自身职能作用,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定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出版计划,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社会科学普及创作,编写社会科学普及读物,进行社会科学宣传,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六条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开展本地域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计划和计划,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二)落实社会科学普及计划和计划,完本钱级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三)依照法律、法规、章程,组织、协调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四)指导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开展普及工作;
(五)社会科学普及的对外交流工作;
(六)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内容与形式
第八条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党的线路、方针、政策;
(二)宪法、法律、法规;
(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四)岭南文化;
(五)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六)哲学、法学、史学、文学、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伦理学、管理学、教育学、人类学和文艺学等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及应用知识;
(七)社会科学其他相关内容。
第九条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切近实际、切近生活、切近公众,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行公益性社会科学论坛、讲座、咨询活动,举行社会科学知识竞赛、展览、文艺演出;
(二)按期举行社会科学普及专题活动;
(三)举行巡讲、宣讲活动,开展社会科学知识进基层活动;
(四)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书刊和电辅音像制品;
(五)运用公共媒体及互联网、公共场馆、普及基地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六)开展其他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条本省每一年举行社会科学普及周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围绕社会科学普及计划和年度计划肯定的主题,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区域合作,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共享。
成立健全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域社会科学普及交流合作机制;鼓励和增进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域相关民间集体、学术机构开展多领域、多层次的社会科学普及交流与合作活动;支持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域相关机构合作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人员培训工作。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社会科学普及是全社会的一路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集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全省社会科学普及计划,通过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撰写社会科学普及读物和举行讲座、论坛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结合自身特点,通过举行讲座、培训、竞赛、演出、游戏、咨询等多种形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文化素养。
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增强与本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联系,增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一路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资源,通过举行讲座,成立画廊、宣传栏或活动室(站)等方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的相关单位应当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七条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社会科学普及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重点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公德、法律常识、安全教育等方面知识,按照青少年成长规律,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举行社会科学知识讲座、报告、座谈会、交流会、研讨会及各类知识展览和竞赛等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九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学科优势,组织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创作和社会科学普及宣传。
第二十条 广场、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风光名胜区等公开场合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在其公开场合设立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橱窗、画廊和摆放社会科学普及读物等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大型洽谈会、展览会、交易会等活动的承办单位结合活动,利用处馆和设施开展相关的社会科学普及宣传。
第二十二条鼓励企业结合自身文化活动和职工培训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增强对企业员工诚信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有条件的能够面向公众开放企业文化陈列室及其他文化场馆、设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图书、电辅音像出版单位将社会科学普及读物纳入出版计划,支持有关专家编写社会科学普及读物、制作音像制品和电子读物。
第二十四条鼓励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互联网站开办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制作社会科学普及节目,播放社会科学普及公益性广告。
鼓励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制作、发行、放映社会科学普及影视作品。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公共财政资助的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承担者,应当结合研究功效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踊跃参与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章普及组织和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的重要作用。
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组织是指从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称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是指从事社会科学普及研究、创作、编译、教育、展示、出版等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人员,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在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开办或参加社会科学普及组织,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依法兴办社会科学普及事业;
(二)承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社会科学普及项目,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服务;
(三)从事或参与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编辑、出版和理论研究;
(四)依法取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进展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五)从社会科学普及服务活动中获取合法收益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社会科学普及组织与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坚持科学态度,依法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二)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式和社会科学知识,开展各类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推行社会科学普及研究功效;
(三)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社会科学文化素质,增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能力;
(四)遵遵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的活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科学普及专家团、人材库,组织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志愿队伍,培训社会科学普及人材,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层、偏远和欠发达地域社会科学普及人材培训工作。
鼓励、支持高校学生志愿到基层从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鼓励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参与各类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热心参与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人员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五章保障与鼓励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科学普及信息通报和公开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所需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能够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助或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办法,扶持和增进社会科学普及产业进展。
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前提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能够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三十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用于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
对捐赠财产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计划,对现有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应当增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保障其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尚无条件成立社会科学普及场馆的地方,能够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兴修社会科学普及场所。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教育、文化等设施,或依托教学单位、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和街道社区的场所和设施,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公开和共享,提高社会科学普及能力。
有条件的地方能够建设本地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和参与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工作。
第四十条对于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具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给予适当奖励。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本级社会科学功效评奖范围。
学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能够将社会科学普及功效作为社会科学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评聘和工作业绩考核依据之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背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财政经费及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情节严峻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扰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秩序或毁损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停止侵害、恢恢复状或补偿损失,并依法进行行政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更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