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建筑间距和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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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建筑间距和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

 

泰安建筑间距和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总8页)

泰安市建筑间距和日照分析

规划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规划管理,规范建筑间距和日照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等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心城区和镇区内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工程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筑间距规划管理

第三条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

第四条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日照间距特指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即正对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北阳台为凸阳台时,间距的起点为北阳台外缘)至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有南阳台的,终点为与阳台相连的建筑外墙)的最小距离。

正对范围是指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垂直于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20米范围以内)及20米处的正南向所构成的区域,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第五条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是指建筑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顶端的高度。

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端相对于相邻建筑首层室内地坪高度。

计算日照间距时,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位于不同土地使用权地块时,最大扣除高度不超过8米。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最大高度不高于6米,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六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的宽度每处不超过8米、总和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它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六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遮挡建筑的正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正向间距应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5米;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正向间距应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6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100米以下的,正向间距应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倍,且不小于50米;

(四)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100米(含10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70米,并结合日照分析合理确定;

(五)被遮挡建筑在正对范围内与南侧遮挡建筑平面有错位,遮挡面的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建筑间距不小于上述建筑间距的倍。

第七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正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相对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2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正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相对高度的倍,且不小于20米;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正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相对高度的倍,且不小于25米;

(四)当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时,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得小于15米。

第八条南北向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正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相对高度倍,且不小于10米;

(二)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正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相对高度倍,且不小于15米;

(三)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正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相对高度倍,且不小于20米。

第九条位于同一地块且同步实施的工业厂房、仓储物流、市政设施、商业类建筑,当建筑高度为24米以下的,不适用第八条规定,正向间距按相关规定执行。

其它位于同一地块且同步实施的建筑,经专门论证后,正向间距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可适当减小。

第十条各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安全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建筑退用地界线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生活居住类建筑退南侧、北侧用地界线的距离要求:

1.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应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

2.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应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8米;

3.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100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应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25米;

4、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含100米)的,建筑退地界应不小于35米,并结合日照分析合理确定。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退南侧、北侧用地界线的距离要求:

1.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6米;

2.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0米;

3.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退地界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

(三)建筑后退东侧、西侧用地界线的距离要求:

多层建筑侧向不小于4米,高层建筑侧向不小于米。

(四)相邻地块现状建筑已建成且不满足自身退地界要求的,剩余建筑间距应由新建建筑退足;

(五)当地块与东西向现状河道及东西向现状城市道路相邻时,建筑退地界可计至现状河道及现状道路的中心线;

(六)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

第十二条上述规定为建筑间距的基本要求,同时还应满足日照、防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日照分析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时,申报材料应包含日照分析报告等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内部规划有生活居住类建筑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其周边生活居住类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

(三)符合本条第

(一)、

(二)项,且因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调整使规划建筑的建筑位置、建筑高度、外轮廓等发生改变的;

(四)其他可能对生活居住类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遮挡建筑可不纳入日照分析对象范围:

(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

(二)擅自将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作为生活居住类建筑使用的建筑;

(三)居住建筑的附属用房。

第十五条为维护相邻地块的权益,申请建设项目周边地块已批复详细规划的,按批复规划进行分析;申请建设项目周边地块未批复详细规划的,应进行日照模拟分析。

第十六条与该规定配套的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进行日照分析所需的基础资料、日照分析的范围、日照分析报告等应符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日照分析技术规程。

第十七条承担日照分析的单位、日照分析复核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日照分析单位至少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或甲级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质的其中一项资质;

(二)日照分析复核单位至少具备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或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质的其中一项资质。

第十八条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复核须使用国家软件评测中心测试通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资质章。

第二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进行形式审核,不符合本规定、日照分析技术规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应重新提报日照分析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委托有关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进行技术复核。

第二十一条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日照分析报告存在异议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日照分析成果必须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日照分析成果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日照分析复核单位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因日照分析单位、日照分析复核单位原因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日照分析复核单位分别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测绘单位对测绘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因测绘单位原因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测绘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术语:

(一)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规范或标准对日照有明确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宿舍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指《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50340-2003中“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三)宿舍建筑指《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05中“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9年12月23日发布的《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高层建筑日照间距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9月1日起试行的《泰安市建筑物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泰安市建筑物日照分析技术规程》同时废止。

之前已核发规划条件且在有效期之内的项目仍按原要求执行;规划条件逾期需延期的,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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