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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科考勤制度

关于进一步加强院考勤工作的通知

各科室:

为严明纪律制度,规范请销假程序,进一步加强考核、考勤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院实际工作情况,特重新修订《院考勤工作制度》等管理制度,希各科室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一《医院考勤工作制度》

附件二《医院请销假制度》

附件三《各种假期管理制度》

 

洪泽县人民医院人事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院考勤工作制度

一、全院职工必须自觉地、严格执行院有关规定,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在班在岗,出勤出力。

积极支持科室负责人和考勤员工作,做到按时上下班,不脱岗,不串岗。

在工作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不会客,不干私活以及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二、院统一印发考勤册,各科(组)负责人或考勤员应督促科室所属人员逐日签到考勤和登记当日工作人员休假情况,按月统计于下月的5号前报人事科。

三、考勤人员应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对有弄虚作假情况者,扣发考勤员200元,科室负责人100元。

4、各种假期,均按规定程序审批,由个人申请,科室负责人、主管部门及分管院长批准后,报人事科统一审批。

5、凡没有按规定手续请假或没有正当理由超假者,一律按旷工处理。

6、职工出勤情况,与晋级、晋职、福利、奖金等情况相联系,对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请妥善保管好各种休假凭证,并做好登记,以备查。

 

附件二

院请销假制度

一、职工除正常公休日、法定假日或补休时间以外,如不能在岗工作的,均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按规定权限得到批准后,方可休假。

二、不同假期职工办理请假手续的程序如下:

1.到人事科领取职工请假手册;

2.休事假、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放射假由个人提出申请,科主任或护士长同意签字,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院长批准,报人事科备案;

3.休病假、产假,由个人提供医疗证明书,门诊部主任审核签字,科主任或护士长同意签字,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院长批准,报人事科备案;

4.中层干部请假除按上述程序办理外,另报院办公室备案。

三、凡因急病或紧急事故不能事先请假者,须三日内补办请假手续(科室负责人可代办),过期不办手续者或未经批准离开工作者,以旷工论处。

四、职工事假在三天以内(不含三天)者,由科室负责人批准,超过三天(一次请假不超过7天),由科主任或护士长签字,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院长批准,报人事科备案。

五、请假期满,请假人应三日内到人事科销假,因故续假时,须于假期满前阐明理由,批准方可生效。

如遇意外情况,不能及时续假而逾期未归者,返院后销假时,应说明原因,再行补假手续。

在外地续假应由有关部门开具证明,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能续假,否则以旷工论处。

六、职工因公外出离开医院者,须经职能科室负责人或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旷工:

1.未经请假而不上班者;

2.请假、续假未经批准,而不上班者;

3.请假手续、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4.在工作时间未经批准,而擅离职守者;

5.已查明请假理由确系伪造欺骗组织者;

6.不服从组织调动,虽经多次教育仍不按组织指定日期到工作岗位报到者;

7.本人要求调动、辞职、与医院解除或终止合同未经院长会议同意,或虽经同意但尚未办理离院手续,无故不上班者;

8.虽然出勤,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领导分配的工作,出勤不出力者;

9.一个月内迟到、早退达三次以上或一次迟到达15分钟以上者。

附件三

各种假期管理制度

病假

一、请假程序:

1.职工非因公成疾,具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并办理请假手续,按休假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休病假,因急诊本人不能办理请假手续的可委托亲属或医院职工办理请假手续。

2.职工在医院居住地生病的医院诊断证明必须是由我院专科主任开具的诊断证明,其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效。

门诊病休证明时间一次不超过七天,超过7天的需分管领导审批。

3.需转院治疗的,按规定履行转诊手续,并报请分管院长审批。

未履行转诊手续者,其他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无效。

科室负责人、门诊部、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应对院外医院所开具的病假证明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4.职工出差或探亲因急危病情在外地医院就诊而开具的病休证明由职工所在科室报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履行请假手续,待职工返院后一周内必须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交门诊部、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审核批准。

假期有效时间最长7天,如需继续休病假的必须回医院治疗和休养,在外地办理住院治疗的例外。

非急危病情在外地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无效。

二、病假期间的待遇如下:

1.按实际缺勤天数扣除工资(工资基数=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综合补贴+职岗津贴)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扣发本人工资的1.5%/天。

(2)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扣发本人工资的1%/天。

(3)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扣发本人工资的0.5%/天。

(4)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工资不扣。

2.按实际缺勤天数扣除卫生津贴和误餐费;

3.病假超过3天的,扣除当月考勤奖;

4.按实际缺勤天数扣除与工作绩效相关的月奖金、季奖金和年度奖金。

5.病假期间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连续计算。

6.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或试用期期间病休的,病假超过两个月的,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三、长期病休:

1.职工连续病假满六个月时(具有我院或市以上医院证明),病假人员所在科室须向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以及分管院长提出长休病假病情鉴定申请,病情鉴定由分管院长组织专家鉴定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到人事科备案后按长期病休处理,同时通知病假人员所在科室,未经病情鉴定不予审批。

2.一年内累计病假时间达六个月及以上的,逾期按长期病休处理。

3.长期病休人员在休假期内,每二个月到医院复查身体一次并将诊断证明交所在科室确认,经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以及分管院长审批后报人事科。

无正当理由拒不复查者,医院将暂缓兑现其病假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并由个人全部承担医院所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

凡病愈并可以正常工作的应到岗试工。

4.长期病休人员(含门诊连续病休2个月)病愈后回院工作,需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和近期能够证明疾病已经痊愈的相关疾病检查材料经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以及分管院长同意后,交人事科备案。

可由原科室根据需要安排试工二个月。

试工满二个月后又病休,病假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试工不满二个月又病休的,病假时间累积计算。

5.为加强长休病假管理工作,及时掌握长休病假人员的病情,有利于其恢复健康,院防保科要做好长休病假人员病情的建档和管理工作。

6.列入长休病假的人员,长休病假期间不计工龄。

7.职工在长休病假期间,不享受医院的各项生活福利待遇。

四、其他规定

1.连续病假达到2个月,或全年累计病假达到70天,免发全年年终奖;不参加医院任何评选优秀和先进,连续病假达六个月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定等次。

2.因伤、因病丧失工作能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按省人事厅文件规定办理病退手续。

3.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具有我院产科主任开具的有关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期间按病假处理。

4.女职工怀孕期间,按规定产前检查,每次检查超过半天的或因避孕失败而怀孕在两年之内第二次做流产的均按病假对待。

5.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超过产假时限的假期按病假计算。

6.职工患病经我院和市级医院诊断患严重或重大疾病者(如恶性肿瘤、生活不能自理等疾病),病假在半年以内的基本工资全发(工资基数=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综合补贴+职岗津贴),半年以上的执行上述有关规定。

7.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8.患有传染性疾病者应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待遇参照病假待遇执行。

9.职工休病假期间在居住地以外,发生任何意外(含病情加重)其一切费用全部自理,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事假

一、职工因事确实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工作又允许离开的,可请事假。

有积休者,应先拿积休抵销事假,天数不够时,再请事假。

二、凡请事假者,必须本人书面申请,不得电话请假,不得他人代请,在未批准前不得擅自离岗,违者以旷工论处。

三、凡请事假者,三天以内(不含三天)由科主任批准,报人事科备案;超过三天(一次不超过七天),由科主任或护士长签字,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院长批准,报人事科备案。

四、中层干部请事假,由分管院长批准,报人事科备案。

院级领导请事假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事假期间如遇节假日,均应包括在内。

六、事假期间的工资等待遇如下:

1.按实际缺勤天数扣除工资(扣除基数=岗位+薪级+综合补贴+职务津贴)的3%/天;

2.按实际缺勤天数扣除卫生津贴和误餐费;

3.事假超过3天的,扣除当月考勤奖;

4.按实际缺勤天数双倍扣除与工作绩效相关的月奖金、季奖金和年度奖金。

七、连续事假达到1个月,或全年累计事假达到40天,免发全年年终奖;不参加医院任何评选优秀和先进,连续事假达两个月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定等次。

产假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

难产增加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晚婚晚育,产后领取独生子女证并在三个月以内上环者,增加产假3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5天。

二、计划内怀孕流产,怀孕4个月以内的可休流产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七个月以内的可休产假42天;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休产假90天。

上环,可享受3天上环假。

其他情况怀孕的,人流假期按病假执行(不能上环者除外)。

一年内第二次流产的,其休息时间按事假执行。

结扎者可享受一个月结扎假。

三、哺乳时间规定:

每天两次,家住在院外的,每次1小时;家住院内的,每次40分钟。

哺乳时间由本人和科室协商,安排至婴儿满一周岁。

四、职工计划内生育安排上夜班时间为婴儿满一周岁后。

五、产假证明需我院产科主任开具的证明方可有效。

六、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扣除当月误餐费和考勤奖,按实际休假天数扣除与工作绩效相关的月奖金、季奖金和年度奖金。

婚假

一、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二、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三、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四、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五、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六、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七、婚假期间工资待遇:

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扣发当月考勤奖。

八、婚假期间,不享受与工作绩效相关的月奖金、季奖金和年度奖金。

丧假

职工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子女)去世可给予丧假三天。

去世亲属不在本县的,另给路程假。

丧假期间工资照发。

探亲假

一、家住本县以外的职工,又不能在公休日或假日团聚者,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探亲假。

二、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路程除外),往返路费按实报销。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路程除外),亦可两年探亲一次,假期为45天,往返路费按实报销。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路程除外),往返路费在本人基本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单位按实报销。

三、见习期、试用期、学习期内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从外单位调进的职工,当年不享受探亲假。

四、职工配偶为部队干部,已经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到部队探亲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往返费用自理。

五、探亲假包含公休假和法定假,在探亲假期间如遇有丧假,则包括在内,不再另给假期,探亲假期间结婚,也不另给假期。

结婚当年已探过父母,四年从下一年算。

凡当年享受探亲假的,不再享受年休假。

六、探亲假不能分期和跨年使用。

七、凡配偶在外地学习有寒暑假的,职工本人不再享受探亲假。

八、休假期间工资照发,扣除当月误餐费和考勤奖,按实际休假天数扣除与工作绩效相关的月奖金、季奖金和年度奖金。

 

年休假

一、各科室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不另增加人员的前提下,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因休假安排不当造成缺人、影响工作及其它不良后果的追究审批人责任。

二、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每年年休假5天;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年休假10天;工作年限满20以上的,每年年休假15天。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当年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2.当年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的;

3.当年累计工作满5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4.当年享受放射假人员;

5.当年休产假者;

6.当年休探亲假者;

7.当年进修、上学及超过两个月的短期培训者。

四、当年享受年休假再请事假,其事假天数累计超过上述规定时间的,则下一年度不再享受年休假。

五、年休假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六、国家法定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七、职工年休假期间,手机要保持24小时开机,若因工作需要紧急召回时,要立即返岗,余假可在本年度安排调休。

拒不返岗者按旷工处理。

八、休假期间工资照发,扣除当月误餐费和考勤奖,按实际休假天数扣除与工作绩效相关的月奖金、季奖金和年度奖金。

九、未尽事宜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

放射假

一、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专职放射工作人员,在见习期或试用期满后的次年开始享受放射假。

二、每年年初相关科室根据工作情况,在不影响科室正常工作的前提下,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休放射假。

当年度的放射假不跨年度安排。

三、放射假28天,不包括国家法定假日,但含双休日。

四、放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放射假:

 

1.当年病事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2.当年产假累计超过2个月以上的;

3.在外进修、学习或其它原因脱离放射诊疗岗位超过2个月的。

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扣除当月误餐费和考勤奖,按实际休假天数扣除与工作绩效相关的月奖金、季奖金和年度奖金。

积休假

一、当年国家法定的工休节假日,应当年休完,不得跨年度使用。

二、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积休假,原则上在加班的第二天补休,因工作需要不能及时补休的应在当月内补休,超过当月作废。

上列产假、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放射假,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则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原下发的各种假期方面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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