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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法1doc

浅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法

(1)-

[摘要]: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或者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我国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形式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笔者认为,通过了解西方法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和研究我国法律制度,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有理论基础,又是现实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直接利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源行政公益诉讼来源于公益,在谈行政公益诉讼时,不得不提及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最早可溯源于古罗马时代。

当时的古罗马法将诉讼划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诉讼模式,其中“私益诉讼”是指为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的当事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市民均可提起。

可见,古罗马的市民如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为维护法律及社会秩序,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且并不要求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有利害关系,即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

近代西方各国大多引入了这种诉讼制度。

如上所述,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而且,在当今世界各国较为普遍适用的是就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两种模式。

其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日、美的发展相对较为最为完善。

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又被称为“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

”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即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

其要旨是:

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

此外,英、德、法等国家也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相比之下,当前我国在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司法事务方面却没有较大的进展,这种状况无疑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面展开及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落实,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足进步和发展,尤其是在公民法制观念、权利观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必然会对我们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

二、确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起诉须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样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监督行政行为,来维护社会公益。

例如,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或国有资产被损毁、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通常会采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方式极力保护地方企业,结果导致一系列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水土问题的频发;还有政府部门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政府工程发包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等等,在没有特定受害人或者特定多数受害人没人起诉时或不愿起诉时,如果没有单位或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而伸张正义的话,那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多数不特定人的合法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害,此时,应当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个人或社团组织,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申请对政府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社会事务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查。

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通过法院进行最终裁决。

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利益,又起到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

笔者看来,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执法、司法的实践看,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创立既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实现大多数人的人权,如参加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管理,又可充分利用个人力

量、特别是通晓法律的法学专家、律师等社会精英们的力量,来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共利益中的积极作用。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及学理基础首先,从我国行政法的渊源来看,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人民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的个体权益也同时受到了损害,公民应当有权依法行使司法审查请求权,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

行政公益诉讼可以使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与监督的法律权利得到实现。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对原告的资格作了比较明确的概括式规定,第13条则列举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等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这两条规定比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关于原告资格规定更加宽泛,进一步扩大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可见进一步扩大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的作法是符合行政诉讼的自身规律及其发展趋势的。

同时,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外,检察机关也应当具有充当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

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是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而且进一步充实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

另外,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来看:

一方面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即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尚未实际害及某个私权益,但如果害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实质上就是害及了更多的私权益,使更多的私权益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况且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本身就是对行政法治的破坏。

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对公益的保护与对私权益的保护同等重要,只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才能更好地完善整个行政诉讼制度。

但也有人认为,如果放开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可能会出现诉讼爆炸的不利局面。

其实,在中国即使任何人都可作原告,行政诉讼仍然不会门庭若市,因为诉讼是要成本的,以诉讼为职业的情况毕竟少见,比如王海这样的人毕竟是少之又少的。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要解决的就是扩大原告资格的问题,既然我国的行政诉讼对原告的资格的规定呈现扩张的趋势,那么进一步扩大原告诉讼资格即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也是必然的结果。

四、完善我国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切入点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请求或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它是运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通过以上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要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从以下几个问题入手:

(一)要解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两者都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通的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可以反复适用,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的行政行为。

一旦违法,侵害的对象就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可能导致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

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害性和破坏力,因而更有理由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二)要放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社团组织等,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时,自己的直接利益虽没遭受损失,但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不应苛求起诉

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

享有要求有关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权利。

(三)将由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明确化、具体化。

即可以确认其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对行政公益诉讼提起诉讼、提出抗诉。

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角色提起诉讼,较为适当。

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可以理解为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察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通过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正是源于其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其它方面的工作的法律监督权。

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法律和其它相关的法律的正确实施。

与刑事诉讼一样,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现。

(四)诉讼费用负担方式的改进。

按照诉讼法原则,诉讼费用一般由原告预付,最终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因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的数额可能很大,加上在出现如环境污染方面的新型案件中,动辄涉及高科技知识和科学方法的综合运用,所需鉴定等费用往往是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难以承受的。

如果仅因公益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于法院大门之外,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社会公益的保护请求。

所以,我国有必要对原告预交诉讼费作出给予减免的优惠规定,以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从而保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五)对胜诉原告给予适当的奖励。

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

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作为一种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方式,对原告付出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

浅议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

1999年10月1日《法》施行,至今已经将近五年,经过有关部门的认真贯彻和广泛宣传,已为广大人民所熟知,现在“民告官”官司已经不再是什么新鲜事了,法律体系也基本形成。

但是还是有不尽完善之处,本文就被告补充证据制度方面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为完善行政法律体系起个抛砖引玉作用。

一、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

论及行政诉讼补充证据制度,必定涉及举证时限,有时限限制,才存在补充问题。

(一)行政诉讼举证时限。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具体的时限未作规定。

1991年6月11日法[1991]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3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意见》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为“第一审庭审结束前”。

1999年11月24日,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解释》将时限“第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前到了“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

2002年6月4日,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规定》将《解释》所确定的举证时限进一步细分为:

一般情况下的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特殊情况下,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即时限为“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

在举证时限以外提供的证据都属于补充证据。

(二)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

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是指被告在法定举证时限届满之后提供的证据及收集、提供证据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这就给行政诉讼补充证据确立了法律依据。

实践中,当人民法院要求或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当事人是可以补充证据的。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解释》对行政诉讼补充证据前提条件,即“经人民法院准许”未作改变,对补充证据的范围进行明确。

《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规定》将《解释》中的第

(二)种情况,即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情形作为可以申请延期的,也就是说此种情况还是在举证时限内的。

综上,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为:

经人民法院准许,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这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被告补充证据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

(2)被告申请补充证据的前提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3)被告补充的证据证明是与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相对应的。

二、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的利弊

确立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具有有利的一面,同时也存在不利的一面。

有利的方面:

在行政程序中,有些相对人故意不提出申辩理由或者相关证据,被告可能因此而无法收集相关的证据,或者利用时间的拖延使被告在行政程序上以及证据收集等方面有所忽视。

而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却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使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无以应对,以掌握主动。

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的确立,给予了被告基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新的反驳理由和证据而补充新的证据的机会,以维护司法程序的公平性。

不利的方面:

(1)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不尽合理。

因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而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其补充证据的目的归根结底都是为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而以新证据证明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身就与行政程序中的“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不相符合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包含的内容很多,应当全面进行审查。

既包括认定事实问题的审查,又包括适用法律问题的审查;既包括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又包括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既包括对是否超越、滥用职权的审查,又包括对是否不履行职权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经过完整行政程序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时,不是重复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过程,而主要是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按证据规则,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主要指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证据、依据,而不应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直接对行政过程的事实加以认定,用法院查明的事实代替行政过程认定的事实,用司法权替代行政权,更不应当以被告事后补充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替代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这不符合合法性审查的要求。

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的确立,就使被告可能用事后补充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替代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

(2)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由于被告可以就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补充证据,势必造成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仅就自己认为有必要以及相对人有提出反驳的收集相应证据,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和实体的其它的证据和依据怠于收集。

(3)有可能导致腐败。

由于人民法院的准许是先决条件,审理案件的是法官,实际上就是法官的准许,由于法律并未具体规定何种情形应当补充证据何种情形不应当补充,也就是无从监督,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被告按照人民法院补充证据的要求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采纳。

被告也以经人民法院许可为由,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补充调查收集证据以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名正言顺的。

如此就给予了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权力又无从监督,因此必然导致腐败。

(4)影响审判效率。

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在行政过程中没有的提出的反驳理由,而准许被告补充证据,必然要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往往不得不中断开庭以核实补充的证据,这样就会造成诉讼拖延,使案件长时间不能审结,影响行政审判的效率。

三、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的完善

按照“先取证,后裁决”规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明。

如果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还需要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恰恰说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

被告举证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届满以前完成,而不能在举证时限届满以后再补充证据。

《解释》第28条中的第

(一)项的规定并不属于补充证据,因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只是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而已,因此在《规定》中已经将其作为可以申请延期提供的情形;至于第

(二)项的规定,属于可以补充证据的特殊情形。

因为原告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就不能要求被告针对该反驳理由或者证据去收集相应的反证,只有当原告提出某一理由或者证据之后被告才能对此提出相应的反证。

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这时应当给予被告行政机关收集作为反证的证据的权利。

当然,被告在此情况下补充证据,仍然需要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而且笔者认为被告补充证据其所证明的对象,也仅限于对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新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而已,绝不能在补充证据之时又附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

因此,应当将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的情形更加明确具体。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基于调查的事实而作出的。

如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查明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并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职权主动去查明其所要处罚的事实。

因此这类案件不应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

要确定何种行政行为准许被告补充证据,首先要分清各类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根据行政行为的分类确定多元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1、不利处分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严重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案件:

(1)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2)较大数额罚款;(3)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4)其他关系到相对人人身权或者重大财产权的案件。

2、授益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是实质性证据标准。

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许可案件、奖励和给付案件等。

实质性证据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清楚的、明确的、令人信服的标准”,或者说是一个中等智力水平的人能够接受的合理标准。

3、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适用“有合理怀疑”标准。

当遇有严重影响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的行为发生,行政机关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对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予以限制,这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

由于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其具有紧迫性,对行政机关自然不能要求过高的证明标准,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正是因为了解决这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难以判断的问题。

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就应当在法律上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情形应当更加具体明确,对于适用第1、2类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及“实质性证据”,无论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是保持沉默还是提出了反驳理由,行政机关都应当理所当然地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要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不允许被告补充证据;而对于适用第3类,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适用“有合理怀疑”标准,由于是即时的,时间紧迫,而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过程中,又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的,在诉讼过程中却提出了新的反驳意见和证据,此种情形下,准许被告补充证据当然是合情又合理的了。

完善被告补充证据尚存在一定难度,还须通过审判实践不断总结经验,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完善行政诉讼补充证据思考》作者王永峰、李琦。

2、《从〈行诉解释〉第42条的理解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作者郭战民。

3、《完善行政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作者王永峰、李琦。

4、《简析行政执法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作者董皓。

5、《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作者马怀德、刘东亮。

6、《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研究-兼与行政诉讼制度比较》作者赵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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