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妥善处理劳资纠纷请参阅劳动人事争议案例评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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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妥善处理劳资纠纷请参阅劳动人事争议案例评析

(劳资关系)2020年妥善处理劳资纠纷请参阅劳动人事争议案例评析

(劳资关系)2020年妥善处理劳资纠纷请参阅劳动人事争议案例评析

妥善处理劳资纠纷请参阅劳动人事争议案例评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是当前我国解决劳资纠纷的一项基本制度。

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应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要求,我们对近年来本市处理的部分有代表性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进行了整理,从即日起陆续登载。

通过对典型案例评析,使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正确理解劳动人事法律规定,增强依法维权的意识,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最大限度地降低争议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更好地推动劳动关系双方互利共赢和谐稳定。

   由于劳动人事争议涉及范围宽泛,劳动人事关系各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政策法规仍不尽完善,特别是我们水平所限,选编的案例仅供参阅借鉴,有不当之处,仍请批评指正。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处

                                              2010年8月25日

 

   劳动人事争议案例评析

(一)

 

    案例一: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合法吗

一、案情简介:

   张某2009年1月1日入职于某制衣公司,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试用期一个月,工作岗位为品牌导购。

试用期间工资每月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800元。

2009年7月31日,张某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向被该制衣公司提出工资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制衣公司不予理睬。

因此张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

1、要求该制衣公司支付其试用期工资差额320元;2、要求该制衣公司支付其转正后工资差额120元。

某制衣公司辨称:

张某的工资数额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约定,且签有劳动合同书,因此张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

   二、查明事实:

   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结果,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张某于2009年1月1日到被申请人某制衣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

工作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品牌导购,试用期间工资每月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800元。

在职期间,张某每月均提供正常劳动,某制衣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每月支付张某工资,2009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丢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者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且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规定》中第十二条规定: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同时《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9】19号)中明确天津市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20元。

据此,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和申请人签有劳动合同书,但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的约定有悖于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书中对于工资条款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现申请人试用期间的工资和转正后的工资均低于2009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申请人应以每月82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试用期工资差额320元,2009年2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120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于工资支付的条款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该约定是否有效。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本案中,张某虽和该制衣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中对于工资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规定》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数额均未达到天津市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份劳动合同书属于工资条款部分无效,该制衣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张某补齐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

   

案例二: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能够用补休代替吗

   一、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3月到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250元,2010年2月王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2009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该公司辩称事后已安排王某补休,王某不同意,故公司无责任。

   二、查明事实

   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结果,仲裁庭认定王某为该公司职工且于2009年3月1日入职,双方当事人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

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2009年10月1日至3日,公司因急于处理一个国外订单安排王某上班,未支付加班费。

   三、处理结果

   仲裁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该公司支付王某2009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四、案件评析

   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规定:

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劳动法》第4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在这起案例中,公司以事后准备安排劳动者补休为借口拒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虽然都是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都应当严格加以限制,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报酬就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

可是,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不完全是一样的,特别是法定节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补休的办法所无法弥补的。

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

故该公司应支付王某日工资300%的工资报酬且不能以补休代替。

           案例三:

   陈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日到被申请人某快餐公司工作,从事配餐工作,每天上6:

30,下9:

00,可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8日,因陈某配餐发生错误,导致顾客投诉,后快餐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陈某对此有异议,遂将快餐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要求快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2、要求快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

快餐公司和陈某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能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和其解除劳动关系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

   二、查明事实: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申请人于2009年1月2日到快餐公司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从事配餐工作,每小时工资标准为9.5元。

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

2010年5月28日,因申请人发生配餐错误,违反了被申请人处的规章制度,故被申请人当日提出和陈某解除劳动关系。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能够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能够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申请人每天工作不满四小时,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快餐公司能够不和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和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故本庭裁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诉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主张和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且基于该理由向仲裁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因此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形式做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能够订立口头协议。

”以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能够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该俩条规定为劳动合同法中的特殊规定,其效力优先于一般规定,所以用人单位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能够口头进行约定,而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但我市为预防非全日制用工发生劳动争议,曾制定了《非全日制公共劳动合同书》范本,建议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用工时参考使用。

   案例四:

   某酒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三项诉求全部获支持

   一、案情简介:

   2007年7月24日崔某和酒店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7日酒店口头通知和崔某解除劳动合同。

而崔某认为自己且未违反酒店的任何规章制度,且已在酒店工作满一年之上。

因酒店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崔某向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带薪年假的工资报酬。

   二、查明事实:

   经查:

崔某于2007年7月24日到酒店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2月7日,酒店通知崔某因裁员和其解除劳动合同。

酒店认可崔某在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平时延时加班37.5小时。

酒店在和崔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崔某在酒店工作已满一年,酒店即没有安排崔某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假的工资报酬。

   三、处理结果:

   1、被申请人随意裁员的做法显属不当。

如果被申请人确需裁减员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否则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申请人也不愿意再回被申请人处工作,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2、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只对加班时间予以确认,却迟迟不支付加班工资,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解除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满1年之上,被申请人应安排申请人享受带薪年休假或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按照国务院514号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均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被申请人即没有安排申请人带薪休假,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结果:

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报酬。

   四、案件评析:

   此案的起因是由于被申请人突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且不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我们认为,企业既然已经和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事。

如果因企业运营发生困难,可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按规定程序办理裁员,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工作,被申请人没有按时将加班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做法也是不对的。

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理应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带薪年休假是为了维护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而制定的,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创造条件安排劳动者休假,调整劳动者的工作状态,调动工作积极性,如果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按规定支付300%的工资报酬。

           案例五:

   职工维护权益应及时主张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郭某2007年4月入职被申请人某派遣公司,后被派遣到某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的派遣工。

郭某在用工单位工作了三年多,因在工作中和单位领导发生矛盾和冲突,和2010年6月提出辞职,且要求用工单位支付相应的补偿未果,郭某一纸诉状将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共同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理由为用工单位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中经常出现超时加班问题,要求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加班工资等项目共计68944元。

   二、查明事实:

   该案的起因系申请人和用工单位因其工作岗位调动问题发生冲突,故提出辞职的,1、申请人入职时即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且在用工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申请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由申请人自行缴纳。

2、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求,因申请人自行提出辞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又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而被申请人认为因申请人突然提出辞职,给用工单位造成极大的损失,要求追索其相关的责任。

3、申请人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诉求,因其申请人和用人单位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虽然不是一份规范的劳动合同,但其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仲裁庭确认了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和用工单位存在用工关系,无法支持申请人的双倍工资请求。

4、申请人所诉支付冬季取暖及夏季防暑降温费之请求,因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造成该请求只能支持一年之内的诉讼请求。

5、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经查申请人且未休假,本庭应予以支持。

   三、处理结果:

   调解结案。

经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劝导,且做了大量细致的调解工作,特别对双方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方面做了相关的解释,双方当事人自行进行了沟通,且达成了共识和理解,致使本案调解解决,且达成双赢的效果,最后被申请人以支付申请人22000元了结此案,同时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用人和用工关系。

   四、案件分析:

   该案虽然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得以调解解决,但回头见该案存在很多值得反思的问题。

第一、用工方式不规范,首先是劳动关系不规范,反映在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不规范,按照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文本,且办理招录手续,该手续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进而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双方当事人也就开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了,也不至于拖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形成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方才解决。

本案不排除申请人在用工期间想多挣点工资,或者在职期间不敢提出社会保险和加班费等问题,担心提出之上问题被单位辞掉,等不干的时候老账新帐一起算。

而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也恰恰利用了职工的这一心里,而获取各自的利益,其次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的目的,很可能就是为了规避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而规避其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和未签正规劳动合同而支付其双倍工资问题。

第二、申请人没有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提起申诉,造成其应有权利的损失。

该案申请人所要求追索的申诉请求,大部分已经超过申诉时效,因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即使裁决进行追索,最多也就维持其一年的权利义务,由于申请人存在“秋后算账”的侥幸及复杂的矛盾心理,从而造成其应有的权利无法维护。

该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单位因侵权行为发生争议,职工方一定要在法定的申诉时效内提起申请,其维权方式有多种,例如能够采取及时和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能够通过劳动监察投诉举报,由监察部门及时查处,或者能够及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而不能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方采取维权行为,这样职工的权益会受到损失。

该案的解决正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依法采取了调解的方式,使申请人应有的权利得以获得相应的维护,否则会给职工的权益造成更多的损失。

   

   案例六:

   在什么情况下职工主动辞职单位也应支付补偿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自2007年5月入职被申请人某物业公司的食堂工作,岗位为厨师,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为1500元。

其后被申请人虽按时为申请人发放工资,但一直没有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经王某多次找物业公司询问,均被领导以各种理由搪塞,遂于2009年2月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交辞职信,且办理了离职手续。

后王某将物业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因公司为微利行业,无力为每个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本案申请人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二、查明事实: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双方自2007年5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月工资标准1500元。

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09年2月4日以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辞职信,其辞职理由为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申请人经济补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令物业公司向王某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2250元。

   四、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申请人因单位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经济补偿请求为何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年限为什么没有全部计入经济补偿计算年限?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如何裁定本案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索要经济补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且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该情形做出规定,因此申请人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共计1年零2个月,其经济补偿标准应为1.5个月工资,计2250元。

   案例七:

   用人单位随意用工必担法律责任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闫某自2008年2月26日起在被申请人某设备某公司工作,工作一个月后被申请人未和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5月8日被单位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现本人要求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且按《劳动法》规定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查明事实: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08年2月26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

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5月8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回家。

   三、处理结果:

   1、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被申请人2008年2月26日起至5月8止未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2、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按规定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

   3、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之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回家是一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

且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为俩个月,终止前申请人一个月工资为1000元。

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结果:

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2008年3月份、4月份工资)合计为2000元,经济补偿金500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及各自承担的比例补缴2008年3月和4月的社会保险;

   四、案件评析:

   此案的起因是由于被申请人未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能够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

   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

   将承担双倍工资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自2010年1月入职被申请人处某餐饮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2010年5月31日张某主动辞职,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餐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及补交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

张某所讲和事实不符,是公司要求和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张某本人不同意签订,而且张某未提供就失业证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无法缴纳。

   二、查明事实:

   1、申请人2010年1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电工维修。

其入职后被申请人未和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2、申请人工资存折中显示申请人月工资为1500元,申请人日工资为68.97元。

(1500元÷21.75天)

   3、申请人于2010年5月31日提出辞职,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此后申请人就未再到岗上班。

   根据之上事实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被申请人招用员工应该于申请人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

由于被申请人未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2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

(1500元×4个月)2、被申请人作为用人主体,招用人员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

被申请人提供工资条中工资组成虽然有保险一项,但申请人不认可工资条,且工资条没有本人签字认可。

故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这一诉请,本庭予以支持。

   三、处理结果:

   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0年5月31日解除。

   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

以1500元为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月至5月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按各自法定比例承担应缴费部分。

   四、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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