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招聘考试教育法律法规要点讲解含例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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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聘考试教育法律法规要点讲解含例题

教师招聘考试教育法律法规要点讲解含例题

(一)爱国守法讲解

爱国守法是教师职业的基本要求。

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

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

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倡导“爱国守法”就是要求教师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习题解析】

1.李老师认为爱国主义教育应从幼儿开始,于是她经常在班内开展:

中国娃娃、我的少数民族朋友、爱祖国、爱首都等爱国主题活动,这表明李老师在教学工作中能够做到( )。

A.爱国守法 

B.爱岗敬业 

C.终身学习 

D.关爱幼儿

【答案】 A

爱国守法是教师职业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

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

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

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李老师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遵守了爱国守法的职业道德规范。

2.阅读下面材料,回答问题。

小刘到某小学工作以来注重尖子生的培养,培养的尖子生多次在全校学生诗歌比赛、演讲比赛中获得好的成绩。

但校长发现她经常对那些不听课、顽皮、不讲卫生的学生采取罚站、不许进教室、罚打扫卫生等措施惩罚他们。

家长知道后,多次找她交换意见,但小刘不但不以为然,而且还对家长进行批评。

问题:

请运用所学习的教师职业道德知识对小刘的做法进行分析。

【答案】小刘的做法是错误的。

(1)小刘违背了爱国守法这一教师职业的基本道德规范,教师要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2)小刘违背了关爱学生这一教师职业的基本道德规范,关爱学生是师德的灵魂,对后进生的转变更需要教师的爱心、耐心和责任心,没有爱就没有教育。

(3)小刘没有做到尊重家长,教师与家长之间的沟通和合作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而尊重是教师与家长沟通合作的前提。

(二)教师惩戒惩罚的权利

素质教育理念下的新课改要求教师要转变角色,学生和教师之间是朋友。

师生关系也提倡赏识教育,尊重赞赏学生。

惩戒惩罚,一度被认为是非人道、反教育、落后教育方式的代名词。

即便是现在,仍有不少考生认为惩戒是违法的。

那么,老师应不应该对学生进行惩戒呢?

“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例说明教师是否具有惩戒权,但是,从某些条例,我们可以大致推测出以下信息: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

③2009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16条:

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

以上的法律其实从侧面肯定了教师对学生有惩戒权。

教育惩戒是教师依据一定的规范,以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前提,以制止和消除学生的不当行为,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为目的,以惩罚为特征的一种教育方式。

虽然体罚虽然属于惩罚的一种,但是他对学生的身体或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这种行为是教师不允许的。

这在教育法中有对应地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在实行教育惩戒权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四个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正当行使,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二)合教育性原则:

以制止不当行为为前提,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是给学生造成痛苦。

(三)教育惩戒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原则:

应当与其他教育方式如说理教育、榜样教育、赏识等正面强化的德育方法一同使用会更好的。

(四)无冷静不教育原则:

教师应该在冷静的情况下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因为不冷静时容易做出不理智的行为。

总的来说,根据法律,教师拥有教育惩戒权,惩戒属于惩罚的一种,但是有别于体罚和变相体罚。

教育惩戒与表扬、鼓励、批评一样,都是教育的手段,手段本身无好坏,在使用的时候需要慎重和适度。

(三)有关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法律

一、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概念

翻阅《辞海》,可以看到它是这样解释体罚:

“成年人(如父母或教师)对于小孩身体使用的惩罚,其严厉性从打手心到打屁股不等”。

但是,从教育实践角度来看,体罚的概念更应该这样界定:

“为惩罚某人亲自或指使他人以暴力方式接触被罚人身体的一种惩罚。

”因此,无论是教师亲自接触学生身体还是指使他人接触学生身体,其行为均可构成体罚,但前提是其接触方式必须属于暴力方式。

是否属于暴力方式既可依其行为的后果判断,如是否对身体产生伤害,还可以从一般的社会认知和接受程度判断。

例如,教师打学生一巴掌,这个行为就是体罚。

但如果教师因为鼓励学生,而重重拍了学生肩膀。

这一拍虽然力度较大,但却在人们日常可以接受的尺度内,所以很难与体罚挂起钩来。

变相体罚在各类文献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但在教育法律法规中,明确地将“体罚和变相体罚”共同提出,故有必要进行概念的界定。

从我个人多年的教学经验来看,变相体罚是“没有接触被罚人身体,但以非人道方式迫使被罚人做出某些行为,使其身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的惩罚形式”。

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不接触学生身体;第二,采用非人道的方式;第三,使学生身体或者精神感到痛苦。

以上三点的任何一种方式使变相体罚产生与体罚相同的危害学生身体健康或者损害人格尊严的后果。

如果教师责令学生胸前挂黑板,在教室或者校园“游行”,即属非人道地对待学生、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变相体罚。

强迫学生在烈日下长时间站立、跑步,或过多遍地抄写作业等也因会产生危害学生身体健康的后果,属于非人道的处置方式,应归入变相体罚。

二、有关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教育法律法规出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七条 【教师不当行为的处理】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 【教师行为】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人格保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5.《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关爱学生: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

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

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

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6.《中(小)学教师专业标准(试行)》

专业理念与师德。

对学生的态度与行为。

尊重中(小)学生独立人格,维护中(小)学生合法权益,平等对待每一位中(小)学生。

不讽刺、挖苦、歧视中(小)学生,不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中(小)学生。

7.《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旅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体罚与变相体罚的行为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是严格禁止的。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如果教师未使用非人道的管理方式,对学生的处治也未超出其年龄及健康状况能够承受的水平,那么他的行为就属于合法和正当的管理手段,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四)教育行政法治化

一、教育行政主体法治化

教育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代表国家从事教育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即教育行政机关。

教育行政主体法治化就是指教育行政主体的编制和行政职权必须依法设定和授权。

这是教育行政法治化的前提。

教育行政主体法治化,就是指教育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以及教育行政主体资格的内容必须予以明确规定。

二、教育行政行为法治化

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在教育行政领域,即指制定教育法规、规章的行为和教育行政措施、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教育行政行为法治化,就是指教育行政立法法治化、教育行政措施法治化、教育行政处罚法治化、教育行政强制执行法治化。

这是教育行政法治化的关键环节。

三、教育行政监督法治化

教育行政监督是指有关机关对教育行政主体在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督的活动。

做到教育行政监督法治化,既是教育行政法治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教育行政法治化的保证。

具体包括教育督导法治化、教育行政监察法治化、教育审计法治化。

四、教育行政救济法治化

教育行政救济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恢复或赔偿。

教育行政救济法治化主要是指教育中的申诉活动法治化和教育行政复议法治化。

这是对教育行政违法的有效补救,也是教育行政法治化在实质意义上的体现。

教育行政救济法治化具体指的是教育中的申诉活动法治化和教育行政复议法治化两个方面。

五、教育法实施的监督主体

(1)国家权力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首先表现在对其所制定和颁布的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2)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3)国家司法机关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的检查和督促。

(4)社会力量

社会力量的监督主要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监督,主要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各民主党派、人民政协、社会舆论和人民大众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

(五)正确理解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

教育政策是一种有目的的动态发展过程,是政党、政府等政治实体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目的和任务而规定的行动依据和准则。

教育法律规范又称为教育法律规则,是教育法的主要构成要素。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家在教育方面意志的,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教育行为标准或准则。

它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

一、两者间的联系

二者的共同点在于目的相同。

政策是指导,决定法规性质,法规是保证,体现政策要求。

(1)二者有共同的目的,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调整和规范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规范和调整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实现社会主义教育发展目标的重要工具。

(2)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规的依据,教育法规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定型化。

教育政策规定了教育行政管理活动的方向,指导教育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教育法规实际是规范化、法律化的教育政策。

(3)教育政策决定教育法规的性质,教育法规的内容体现教育政策。

(4)教育政策是实现教育法规的指导,教育法规是实现教育政策的保证。

二、主要区别

二者区别在于,制定主体、执行方式、规范效力、调整范围、解决问题性质不同。

(一)制定主体不同

教育法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制定的;而教育政策的制定既可以是政党组织,也可以是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二)执行方式不同

教育法规的执行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教育政策的执行方式主要靠行政力量或党的纪律,运用号召、宣传、教育、动员等方式贯彻执行,强制力有限。

(三)规范效力不同

法规是在总结执行政策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的特殊的行为准则,规定明确而具体,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教育政策的规范效力显得比较复杂,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由政党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规范效力则只对政党组织及党员有效。

(四)调整和适用范围不同

教育政策制定的灵活和及时性决定了教育政策调整的范围更广泛;教育法规更具有稳定性和长效性,所以其调整的范围要相对小一些。

(五)解决问题性质不同

对于急于解决的、暂时的、尚未定型的教育问题,采取制定政策的方式协调和解决为好;对于需要严格界定、严肃对待的、比较稳定的教育关系,需要教育法规做出具体的、明确的、稳定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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