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破产法的制度差异与衔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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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破产法的制度差异与衔接

今年是《民法典》实施的第一年,《民法典》之所以称为典,是因为它所规定的都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上的最基本的制度和原则。

《民法典》的出台决定了很多相关法律的一些基础内容、尤其是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的相关内容。

《民法典》出台以后,很多相关的法律也都相继在进行调整和修改。

《民法典》确定的是原则,有一句法谚:

“有原则必有例外”,只有原则而没有例外,就没有办法解决实践中因情况变化而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

《民法典》原则存在的例外,有一部分直接在法典中作有规定,如某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也有一些例外,是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中规定,如在破产法中。

与商事法律有关的一些内容往往存在对《民法典》规则的例外,我们应当注意这些例外情形。

《民法典》的修改,着重点是民事方面的基础权益与原则,所以把原有民事法律的一些重要规则都涵盖在内。

但是《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并不属于《民法典》的调整对象,而仅仅是在《民法典》的自身体系涉及到相关内容的时候才做一些规定。

主体性的内容仍然是由破产法、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调整。

当然,《民法典》的变化自然也会影响到对破产法之类的法律的理解和实施。

一、

整体层面:

破产法与民法典的差异性分析

破产法与《民法典》包括其他相关法律比较,具有自己的独特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破产法面临的特殊情况。

首先,破产法的调整对象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一个很大的差异,就是破产法中的调整对象都是丧失了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而《民法典》包括与《民法典》相应配套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他们调整的对象都是具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

如果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那么就需要由破产法这样的实体法兼程序法对其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其次,调整的目的是有差异的,《民法典》的对象是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其关心的就是对债权人的一对一的个别清偿是不是能够及时实现,能够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但是在破产法中面临的是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这个时候债权人和债务人原来的债务清偿矛盾就不仅仅体现为个别债权的实现。

由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就使得各个债权人之间出现了清偿矛盾,还了一个人就无法偿还另一个人的债权。

所以《民法典》和民诉法规定的个别清偿内容及程序,就难以适用到这种情况,就要考虑适用破产法,以达到其特定目的——除了要实现债权以外,更为关键的是要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考虑怎么实现公平清偿。

每个债权人想得到全额清偿是不可能的,那无非就是公平的分摊损失、公平地获得剩余财产分配,这是破产法最主要或者说最关键的内容。

当然,如果有一些企业还具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也需要通过破产法的重整、和解程序进行挽救。

与调整对象和调整目的的差异相对应,在破产法上就需要一些特殊的规则、规定,去解决它面临的和《民法典》不同的适用情况。

所以,尽管在《破产法》中的很多基本权利义务是从《民法典》中延伸而来的,但是真正进入到破产程序后,要实现破产法的社会调整目的时,就需要有对问题的特殊处理方法。

在担保尤其是保证的情况之下,《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都强调担保的从属性,强调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

在民法的适用范围内,解决的是那些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或者至少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合并资产具有这种清偿能力时的问题,所以保证的从属性就必须维持。

但是在破产法中,为了实现其调整目的,在一些方面就需要打破担保的从属性,尤其是保证的从属性。

如破产法第92条对重整的规定、第101条对和解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都明确指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减免债务人债务责任的影响。

也就是说,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可以减免债务人的部分清偿责任,比如只清偿20%或30%比例的债务,但是保证人要承担的仍是原来约定的100%的责任,即将其从属性破除。

因为如果不破除保证在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情况下的从属性原则,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就实现不了。

比如说保证担保的目的,就是在债务人还不起债的时候由保证人把债务人的债还了。

如果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减免了债务人的债务,相应也把保证人的责任减免,那保证的担保就一点存在的意义都没有了,当事人设定保证的目的就完全实现不了。

若依从属性原则,保证人不承担偿付债务人责任以外的债务,那保证人还有什么责任?

而且我们让保证人去承担债务人在重整计划中被免除的这些责任,并没有加重他原来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对他们是没有不利影响的。

另外我们还要考虑到,不管是重整计划还是和解协议的通过,都是以多数决表决方式确定的。

也就是说,那些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人在重整、和解程序中,可能是持反对意见的。

在债权人反对的情况下,还要免除保证人本应承担的责任,那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在民事和解中,如有债务免除那都是双方一致同意的。

如果在破产程序中仍维持所谓的从属性原则,保证人不承担债务人责任之外的保证责任,那么由此导致的后果,必然是所有有保证人的债权人会坚决一致地反对和解和重整,否则其合法权益便得不到保障。

所以我们在考虑这些问题的时候,就不能再简单地说担保具有从属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减免了债务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减免。

在破产程序中对保证从属性的适当排除,不光是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效力这一个方面,在其他一些情况下,也应当考虑维持担保从属性是否公平的问题。

这就是破产法与民法的区别。

再如撤销权,在《民法典》的第538条、第539条规定民事撤销权,主要是规定对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的财产处分行为,还有像以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价格,进行损害到债权人利益的交易行为可以撤销。

破产法第31、32条中也规定了破产撤销权,但是我们比较一下就可以发现,民事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两者是有差异的。

如《破产法》第31条规定有五种可撤销行为,除了刚才提到的行为之外,还有为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这两种行为在破产法中都是可撤销的,此外还包括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在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

但是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对这些行为撤销的规定,这是因为《民法典》的调整对象是能够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在其因对个别财产权益的错误处分行为导致丧失清偿能力时,把违法行为纠正以后就可以恢复清偿能力。

在债务人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之下,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损失,就不应该干涉其提前清偿债务、补充提供担保的行为。

至于对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那是债务人的义务,清偿是必须的,不清偿要追究责任。

那么为什么在破产法里面,前面提到这些行为应当被撤销,是因为破产法的调整对象是丧失了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如果他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人补充提供了担保,那么就会使原来没有优先权的债务人,得到了一个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这就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还有像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对具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并不存在行为不当的问题。

但是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虽已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但对部分到期的债务还有一定的清偿能力,这个时候还谁的债不还谁的债就存在一个选择问题,当这种选择不公平时,就肯定会损害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而使另一部分债权人得到了不该得到的偏袒清偿,所以破产法就需要对这些行为加以撤销规制。

这些举例说明,破产法与《民法典》其实也包括其他商事法律,规定的一些原则都会有差异,这种差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它们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中体现,所以我们在对破产法理解和适用时,一定要考虑到破产法本身的调整对象与目的和其他法律的差异,不然就会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出现问题。

二、

具体问题1:

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时点

下面分析具体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时点。

最高额抵押的概念我们就不用多说了,大家都应该理解。

由于这种抵押是为一系列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这个期间什么时候结束,什么时候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这个时间点确定得合理,关系到担保债权确定、破产程序进行等一系列问题。

《民法典》第423条中对最高额抵押债权在何时确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问题出在第(五)项上,它规定在债务人或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最高额抵押债权的债权额确定。

抵押债权确定时点是宣告破产时,但是我们都很清楚,破产法规定,破产法产生效力的时点不是宣告破产,而是破产案件的受理。

破产宣告甚至在一些程序中根本就不存在,像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根本就不存在破产宣告,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破产程序就可以完成。

但是最高额抵押债权是一定要确定债权数额的,重整计划对其怎么清偿怎么分配是一定要规定的,和解协议中虽然不需要规定担保债权的清偿,但也是需要债务人与抵押债权人确认债权并协商清偿问题的。

现在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抵押债权就不存在确认时点,怎么办?

按照这种规定去实施的话,破产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根本没办法进行,所以这一时点的规定是错误的。

这将使和解和重整中最高额抵押债权的数额不确定,无法申报债权,也没有办法确认债权,法院也无法做出裁定,给程序的进行造成严重阻碍甚至没有办法进行。

这还可能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如有的时候会出现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或者超过担保债权的情况,如果把破产宣告作为最高额抵押债权确认时点,抵押债权的数额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就仍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增加债权而不断变化。

如果在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继续清偿抵押债权,到破产宣告时就可能使抵押债权因不断清偿降低后能够在担保财产的价值内获得全额清偿,而使破产债权人的清偿财产减少,损害他们的利益。

而如果可以继续增加最高额抵押债权,又可能使抵押债权超过抵押财产的数额而得不到优先清偿。

将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时点放在破产宣告时,会影响抵押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和破产程序包括清算程序的进行。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

也就是说,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时,至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经开完。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完意味着什么呢?

债权申报期限已经届满。

而最高额抵押债权因为在作出破产宣告前无法申报债权,只能补充申报债权,并承担法律规定的所有不利后果,而破产程序的进行也会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除非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导致债务人其他财产价值降低,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对担保物变现,管理人没有权利阻止,同时也不需要债权人会议同意。

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破产宣告之前最高额担保债权是无法行使这一权利的。

所以《民法典》中规定的这一确认时点,一是不符合破产规定,二是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另外,在《民法典》中规定,对最高额保证也要参照最高额抵押债权的规定去处理,这就使最高额保证的适用中也会发生同样的错误。

三、

具体问题2:

动产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时点

第二个问题是动产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时点。

浮动抵押是企业以其全部动产,包括现在以及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标的设定抵押的行为。

但是由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财产是在抵押设定时范围不特定的动产,是以不断变化的动产作为标的。

担保财产的范围要想确定,就需要有一个确定的时点。

《民法典》第411条规定,“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要注意的是,抵押人被宣告破产这一对抵押财产确定时点的规定是错误的。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确定时点是破产案件受理时,对于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也应当是破产案件受理之时。

现在《民法典》把确定时点规定为破产宣告时,由此在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时点规定中产生的一系列弊端,也同样会出现在动产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中。

比如说,破产和解、重整程序就没有办法确定抵押财产范围了,因为这两个程序中不存在破产宣告。

而且浮动抵押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等也会出现严重的问题,还可能会出现对某些类别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因为动产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在破产宣告之前是不确定的,它可以增加,也可以减少。

随着抵押财产的增加或者减少就会出现使当事人权益损害的问题,财产减少就损害了浮动抵押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增加就损害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只要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没有确定抵押财产范围,随后又产生了变化,就一定会损害某些债权人的利益。

四、

具体问题3:

保证合同与破产中的保证责任处理

除了以上两条存在问题外,《民法典》中还有一些规定涉及到破产内容,比破产法原来的规定更加完善,应当予以借鉴,在立法修改中采纳。

比如在保证合同中,《民法典》第681条规定: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对照原来《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我们会发现《民法典》对保证人应当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增加了一项内容,就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这是因为原来的规定不足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原规定是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之下,保证人才需要履行债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已经应当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但是主债务还没有到期,这时本可由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但是也没人申请破产。

如进入破产程序,未到期债权要加速到期,债权人就可以让保证人承担责任,但无人申请破产就没法办了。

而不诚信的保证人就可能在债务到期之前,转移资产、逃避保证债务。

现在《民法典》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原来按照《担保法》规定解决不了的问题,现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解决。

实践中,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有时是不太好判断的,如由法律做“一刀切”的强制性规定,也可能损害到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让当事人去约定会更为妥当。

再一个问题就是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在这个条款中,关键是要看和原来《担保法》的规定有什么差别,从差异上去发现《民法典》的进步,看对破产法的适用是否能够有更好的效果。

担保法原来规定取消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是: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现在《民法典》对第一项情形规定为: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两个规定一比较就能发现差异很大,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会发生重大困难的,并非只是住所变更情形,或者说住所变更可能不是主要因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才是关键,而且这时债务人是没有可抗辩事由的,取消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理所当然的。

所以,这一条的规定对保障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项规定是把原来担保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删掉了“中止执行程序的”。

我认为有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就应当中止执行程序,无需赘述。

第二,虽然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就应当中止执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仍会有个别执行程序还没有依法中止。

如保留规定“中止执行程序”的文字,可能会出现一个逆向的曲解推断:

已经中止执行程序的破产案件,先诉抗辩权可以取消,而存在没有中止执行程序情况的破产案件,就可以不取消先诉抗辩权,而这是显然是不妥的。

第三,增加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增加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但又因种种当事人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虽应当进入破产程序但却没有进入。

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仍维持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权利实现就要受到阻碍,甚至可能因保证人的逃债行为使债权人受到损失。

《民法典》的规定从几个方面把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漏洞给填补了,无论是律师也好,公司也好,就有法律规定可以利用,可以完善保证合同,保护自身权益。

《民法典》规定了债务人破产时先诉抗辩权的处理,但没有规定保证人破产时先诉抗辩权的处理,使立法体系显得不够对称完善。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解决了这个问题,“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据此规定,一般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的先诉抗辩权也应被取消,但对保证责任的履行不是交付清偿款项而是提存。

虽然一般保证人代债务人交付清偿后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在主债务未到期时,保证人本是不必立即直接承担责任的。

对保证人的代偿款提存就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补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多少数额,应当在债务人清偿之后确定,并给予相应支付。

如果保证人直接支付后向债务人索赔,如果债务人有钱不还,所有追索的风险及成本都是保证人的。

但是若仅仅是提存的话,这些风险和成本就是债权人的。

先诉抗辩权有两方面特点:

一方面在顺序上清偿在后,另一方面在数额上承担补充责任。

保证的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既有清偿顺位的差异也有清偿数额的差异。

再有一个保证责任的问题,是《民法典》第698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个规定在《民法典》的适用前提情况下是合理的,也就是说在债务人具有清偿清偿能力的情况下。

但是如果债务人已经进入到破产程序,一般保证人提供债务人可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就不能减免其保证责任。

因为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候,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债权人据此得到的追偿全部归属于债权人一人,如果债权人未行使这一权利,保证人当然应当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但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即使保证人提供了债务人财产的真实情况,但是债权人已经没有权利进行诉讼追索,那是管理人的权力和职责。

而且这些财产即使追回来,也不是给该债权人一个人的,而是所有债权人共同分配。

所以,这一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作为减免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依据。

还有一个问题是《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这一条在破产程序也应当适用,必须保障其切实得到实施。

保证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关键在债权审核确认环节。

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所有财产清偿债权人尚且不足,其财产与债务多少对债务人已经丧失实际意义,所以也就丧失了对债权抗辩的动力。

债务人就可能消极的去对待本来可以对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但这就使保证人倒霉了。

如债权人有违约行为,本可以减少一部分清偿,但是现在债务人不抗辩,债权人会议上审查债权的时候保证人又不能参加,等于《民法典》规定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就无法实现。

所以我一直主张,在债权审核确认阶段,管理人应当允许保证人、担保人等法律规定对债权人有抗辩权的当事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审核确认,并允许他们对债权审核确认的结果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在《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看这一条需要对照原来《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也就是说,根据《担保法》,在有多个保证人的时候,某一个保证人承担了保证债务,他对其他的保证人有追偿权。

《民法典》把这个追偿权删掉了。

最高法院在《民法典》出台以后制定了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也作出了规定,原则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其他保证人没有追偿权。

我认为这个问题的关键是,不管对追偿权取消也好不取消也好,应当在规定的同时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弊端也提出相应解决方法。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假定有十个保证人,但债权人只找其中某一个保证人承担责任。

如果这个保证人有清偿能力,全部清偿完毕,这是他应尽的法律义务。

但如果他与其他九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具体承担份额,其他九个保证人一分钱都不用还,这种保证责任承担上的巨大利益差异就可能出现各种不正当的寻租行为。

有权利决定具体由哪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就有可能以此去牟利,而这个控制人可能是债权人、管理人或者执行法官等。

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这一规定产生的问题就可能比其解决的问题更大。

五、

具体问题4:

合同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

最后,讲一下《民法典》中的合同撤销权和破产法中的破产撤销权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条规定比原来合同法上的规定更加全面,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比较也更为合理。

破产法在第31条中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可以撤销。

对比一下《民法典》538条的规定和破产法的规定就可以发现,破产法的规定存在着一些漏洞。

第一,规定无偿转让财产只包括物质性财产,没有包括权益性财产,第二,无偿处理财产的方式只限于转让,未包括其他无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无偿行为不仅是转让财产一种方式。

《民法典》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多种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都是可以撤销的。

第一,把财产扩大为财产权益;第二,所有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都可以撤销。

比如我有一栋办公房,无偿的转让给你,这是一种傻瓜行为,因为破产法规定是要被撤销的,那么我给你设立无偿的20年用益物权,如严格按照破产法的文字规定去衡量,此行为并不是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转让”行为。

所以在其他国家,这一类的行为叫做无偿处分行为,所有类型的无偿行为都是可以撤销的。

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存在不足,我们应当借鉴《民法典》的规定予以修改完善。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破产法中相应的规定是对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撤销,它的范围比《民法典》规定的范围狭窄。

我们知道,在市场交易行为中不公平最明显的是价格,如高价购买、低价转让,但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并不仅限于价格,还有其他形式,如付款条件。

两个合同都是1000万的价格,一个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全部付清,另外一个合同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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