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定目的犯的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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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定目的犯的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

论非法定目的犯的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

【内容提要】刑法分那么中有许多犯法未规定犯法目的,而理论和实践上一样以为,其中某些未规定目的的犯法仍然应该具有某种特定目的,但在论证这些非法定目的犯之特定目的的存在时多局限于就罪论罪,缺少从犯法组成整体的角度探讨其合理性。

从组成要件构造的角度看,目的犯中的目的是主观违法的组成要件要素,当某种犯法的组成要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犯法目的,而该目的关于犯法……

  所谓犯法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法行为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

犯法的成立要求对犯法事实有所熟悉,这确实是犯意,故意是最典型、一样的犯意。

在某些组成要件,在一样的犯意之外,还要求将某些特殊的目的作为必备要素。

如“以营利为目的”、“以出卖为目的”、“以传播为目的”等。

一样来讲,“犯意是和组成要件的结果相应的,但这些特殊的主观要素又超过了结果,因此它们又被叫作超主观要素或纯主观要素,并因此而把具有这种超主观要素的犯法(组成要件)称为目的犯。

”[1](P105)“犯法的故意与过失的含义在总那么中已有规定,人们能够依照总那么的规定和分那么所描述的行为特点,归纳出具体犯法的主观要件的内容,分那么只需就特定的目的进行规定”。

[2](P388—389)这说明,若是目的是一种犯法成立的必备因素,它就应该由分那么的罪刑标准予以明确规定,这不是总那么所应该把持的范围。

在分那么中,目的犯之目的的规定有两种表达形式,一种是法定目的犯,即直接在条文中将该种犯法的特殊目的明确规定,不具有这种目的的就不组成相应犯法,这种目的犯占大多数。

例如,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规定“以取利或传播为目的”,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等等,不一而足。

认定该种情形的目的犯固然不存在问题,只需要依照条文的规定予以适用即可;另一种是非法定目的犯,即并非在条文中规定某一犯法所需的特殊目的,而需要法官依照必然的原那么予以补充,典型的例子有刑法关于盗窃、抢劫、诈骗和抢夺等罪的规定。

  问题就在于非法定目的犯之特殊目的的认定。

尽管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上一致以为刑法分那么中的诸多犯法属于非法定目的犯,可是,具有的缘故安在?

笔者看到,几乎所有的刑法学者都只是从个罪诸如盗窃罪、信誉证诈骗罪、金融单据诈骗罪、信誉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角度进行分析,而没有从这种犯法组成要件整体的角度探讨其特定目的存在的缘由及其实际适用的方式。

为此,笔者拟从组成要件构造的角度对非法定目的犯的犯法组成及其适用方式展开分析,以期推动刑法理论上对非法定目的犯的研究,并促使司法人员更好地面对和适用刑法分那么中的此类犯法。

      一、非法定目的犯是开放性的组成要件

  依照大陆法系的犯法论体系,成立犯法必需具有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依照一样学者的观点,行为具有组成要件该当性即具有违法性的征表性能,若是没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即可认定。

可是,德国学者汉斯·威尔哲尔先生那么提出,刑法中的组成要件得分封锁的组成要件与开放的组成要件。

在封锁的组成要件情形下,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征表性能,若是行为知足了组成要件该当性且无违法阻却事由,行为即能认定违法。

在另外一些情形下,由于立法者未能详尽地规定被禁止行为的各组成要素,组成要件并无违法性征表性能,行为即便无违法阻却事由也不能认定其违法,是不是违法还需要法官从一样的违法性判定或与其他要素的联系当中进行违法性要素的踊跃查明,来判定行为的违法性,如此的组成要件确实是开放的。

组成要件规定的不完整性和由此致使的违法性征表性能失效,进一步要求法官进行的价值补充判定,是开放的组成要件的最本质特点。

  威尔哲尔以为,故意犯法不单单是“封锁的”组成要件。

许多情形下,立法者对组成要件中的禁止内容没能“通过物本质(即行为本身)、客观具体的要素(salichgegenstandlicheMerkmale)竭尽所能地予以规定。

”当咱们说一个组成要件是“开放的”,那确实是说,禁止行为各要素并无通过对物本质客观具体要素详细描述竭尽所能地标明,有组成要件该当性(dieErfullungdesTatbestandes),但不能表征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

[3](P3)结果是,在封锁性组成要件情形,法官通常只需依照条文规定的组成要件要素,确信行为是不是违法,而在开放的情形下,那么仅依照条文的文字规定不足以判定行为的违法性,法官必需踊跃地查明那些能够说明行为违法性的因素,并将这些因素补充出,才能确信行为是不是违法。

  威尔哲尔的开放的组成要件理论提供了一个在刑法体系上新的观看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关系的试探方向,开辟了研究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的新视野。

该理论将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作了与一样封锁的组成要件情形完全不同的分析,使得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成立了一种全新的、更深层次的关系。

同时这种细密试探的体系结构,也拓展了关于违法性要素的明白得,它一方面界定出与组成要件无关的要素,另一方面那么使得整个刑法体系中促使试探违法性由何而来之问题。

凡此各类,关于组成要件理论的进展,予以正面的助力,使得刑法的体系非但能够在各层次有其设定的理由,而且也有紧密的关系。

  在目前国内外的刑事法学领域,开放的组成要件尚是一个令人线人一新的刑法理论。

除少数研究生教材简短地介绍了这一概念之外,[4](P95)[5](P81)对该理论的探讨从未有过,而结合该理论分析刑法中的某些犯法类型,为咱们明白得某种犯法类型提供更坚实的理论基础的,那么更是前所未有。

考虑到开放的组成要件理论的特性——它研究的是刑法分那么没有明确规定而又为成立犯法所必需的违法组成要件要素;考虑到非法定目的犯的特点——特殊目的决定着犯法的成立而刑法分那么又未予以规定,笔者拟从开放的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非法定目的犯特定目的存在的合理性及其适用。

  非法定目的犯的组成要件是开放的仍是封锁的?

在威尔哲尔开放的组成要件理论中,看不到对这一问题的回答。

笔者以为,答案是确信的。

  

(1)非法定目的犯之目的属于主观违法组成要件要素

  目的犯之目的具有两个特性,一是它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二是它属于主观的组成要件要素。

  第一,目的犯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

大陆法系犯法论体系中关于犯法目的的性质,向来没有明确规定犯法目的、而该目的关于犯法的成立又必不可少的组成要件是不是属开放的组成要件。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第一涉及到关于目的犯中目的的认定,即它属于主观违法的组成要件要素仍是属于责任要素。

  20世纪初期的刑法学以为,行为的违法性在本质上应受评判标准的判定,而非受命令标准的判定,因此,关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或责任意思,并无在违法判按时进行评判的必要。

如此,违法只是客观的——违法判定的对象只与行为外部的物理侧面相关;责任那么是主观的——行为人内部的心理态度的责任判定的规定。

因此,故意与过失,目的犯中的目的、偏向犯中的偏向及表现犯中的心理要素等都被看成是责任而非违法的组成要件要素。

  可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素关于违法性的存在与否也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学者们发觉,目的犯中的目的、偏向犯中的偏向、表现犯中的心理进程等要素,一样是衡量行为是不是违法的必要因素,它们不是责任的要素,而是违法性的要素。

因此,违法的判定对象并非限于行为的外部方面,还应包括行为人的心理方面,这确实是主观的违法要素。

1911年,H·A·费舍尔(H.A.Fischer)第一发觉了主观的违法要素。

它起初适用于民法,尤其是适用于特定的合法化事由。

费舍尔指出:

不是如此的客观事件被禁止,“而是禁止或被许诺,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犯法的思想。

”纳格勒和格拉夫·Z·多纳(GrafzuDohna)一样指出了刑法中的类似现象。

尔后不久,海格勒(Hegler)和M.E.迈耶几乎是在同时对此类案件进行了系统地分类。

海格勒以为,目的犯中的目的并非是单纯地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就好了,而是一种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要素的超过的内心偏向,即超出了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M.E.迈耶那么以为,若是周围人的内心要素决定行为的违法性时,这些内心要素确实是主观的违法要素。

因此,海格勒和迈耶“两人尽管还只是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中发觉了实质违法性,但承认,此等实质违法性常常由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所一起决定。

绍尔(Sauer)以类似的方式指出,主观非法要素更多地说明了犯法类型的特点。

”主观非法要素理论的全面进展那么应当归功于麦兹格。

麦兹格提出,除目的犯中的目的之外,偏向犯中的内心偏向、表现犯中的心理进程或状态也是主观的违法要素。

也确实是说,在麦兹格看来,行为的违法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愿方向来源,取决于主体的、内心世界的因素。

如此,“当主观要素在较老的作者那里还只是被视为原那么上由躯体行为决定的违法性的例外时,新系统学的跟随者们看到了个人的非法概念的证明。

主观非法要素理论,尽管其从纯外界对违法性的明白得的立场动身不乏反对者,但在德国仍然仍是占统治地位的。

”[6](P381—382)“在德国进展起来的这种理论,目前在日本也取得许多学说的支持。

”[7](P47)

  主观的违法要素观点的提出之因此取得学者们的普遍承认,“盖因可罚的违法虽系行为之客观性质,但人类外部行为无一不起源于内在的精神活动,法律于规律外部行为之际,有时不能不顾及其内在的心意状态,遇此情形,欲确信何者为违法,如不兼从行为之本源——主观因素并加以判定,尚无从得其真象,例如,刑法第195条第一项所谓‘用意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实以行使之用意为伪造货币罪之要素,设伪造或变造货币而无此用意,即无违法之可言。

”[8](P140—141)

  能够说,犯法的罪过即故意与过失是一样的违法要素,它存在于所有的犯法当中;犯法目的等那么属于特殊的违法要素,它只存在于假设干专门犯法类型。

  第二,目的犯也是主观的组成要件要素。

从组成要件角度而言,组成要件由客观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组成要件要素两部份组成。

行为人内心世界之外的所有事物是客观的组成要件要素,它描述的是外部世界的对象,即行为、行为客体、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结果的客观归责、行为的外部情形和行为人。

主观组成要件要素描述的是行为人的内心事物,是该当于组成要件的行为的意志,一般是故意,“故意是个人行为非法的核心”,例外情形下才是过失。

在主观的组成要件要素中,存在着特殊的主观组成要件要素——犯法目的,它一样是个人行为非法的组成部份。

由于它进一步明确地说明了行为人的行为意志,因此常常作为特殊的组成要件要素加进故意当中。

当咱们承认犯法目的是犯法的主观违法要素以后,就同时应该承认,它也是主观的组成要件要素。

  从主观的违法要素到主观的组成要件要素的推论,其实并非难明白得。

因为作为违法性判定的对象并非是一般的要素,而是先通过组成要件该当性判定以后的要素,既然咱们承认犯法目的是主观的违法性要素,也确实是说犯法目的是违法性判定的主观对象,那么,作为这一主观判定对象第一必然是以该当于组成要件的形式显现的,换言之,它必然是为组成要件所包括的可供违法性判定的要素。

因此,“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更进一步说,也就等于主观违法要素。

”[7](P53)反过来讲,作为主观违法要素的目的犯也确实是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

尽管咱们常说违法是客观的,可是,“违法性是客观范围,因为其标准关于每一个人而言是一样的。

因此,在这一意义上,‘客观的’的概念应从‘普遍有效性’(Allgemeingueltigkeit)意义上来明白得。

因此将主观非法要素纳入组成要件要素是不能被排斥的。

”[6](P335)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违法判定之客观性,非指违法判定‘对象’之客观性,而违法判定之对象,不限于客观外部要素,并及于主观的内心要素,此项主观违法要素,足以阻碍违法性之存在及其程度”。

[9](P203)而组成要件只要有助于说明违法性,也就会同时被看做是主观的组成要件要素。

因此,客观违法要素的承认与主观违法要素的考虑,并非矛盾;主观非法要素作为组成要件要素也由此取得了承认。

目的犯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说明此等要素属于违法性评判的对象;目的犯属于组成要件要素,说明此等要素是被用于组成要件的结构。

  而且,“关于目的犯,我以为其特殊目的是本来就属于道义责任的主观组成要件要素。

伪造货币、伪造文书,仅此就已是违法,但是又只有在具有行使的目的,才开始组成伪造货币罪或伪造文书罪,这时,目的是主观组成要件这一点是没有疑心余地的。

组成要件中超过性主观要素,是与客观事实没有关系的纯主观要素。

以为它不属于组成要件,是无视组成要件的实定法意义及其特殊化的意义,从而完全离开了组成要件理论的此题。

”[1](P39)

  总之,“对组成要件的纯客观的、仅由外界决定的观点的想象,因发觉主观组成要件特点而变得不可能。

例如,一名大学生晚间在法律研究室拿走一本书,预备在利用后改日再送还。

那个地址,该大学生缺乏占有目的,一样也就缺乏盗窃的组成要件(第242条)。

一个纯客观的从占有目的中抽象出来的盗窃概念是没成心义的,因为典型的盗窃犯法只有在具有以下条件下才能组成,即某种想长期对他人之物施加阻碍,而不是临时占有该物。

因此,占有目的属于盗窃之组成要件,而不属于罪责。

”[10](P254)

  正如威尔哲尔所说:

“在大多数组成要件中,不能将‘非法’单纯地明白得成客观要素,而是同时还规定必然的主观的(内心)的要素。

”[11](P39—40)而威尔哲尔是将包括了“非法”这种要素的组成要件视为开放的组成要件的,显然,某一要素是客观仍是主观的并非能决定包括了如此的要素的组成要件是开放或是封锁的。

那么,类似于犯法目的如此的要素尽管是主观的违法性要素与其作为开放的组成要件是不相矛盾的。

  

(2)非法定目的犯之目的需要法官的补充适用

  综上所述,犯法的主观目的是作为主观非法的组成要件要素取得了承认的。

既然如此,当组成要件中没有规定某一犯法的目的,而该目的关于该犯法的成立又是不可缺少的,那么,法官就应付如此的说明了违法性或说对违法性的判定相当重要的组成要件要素作出补充。

因为,一方面它既属于立法者未能详尽地规定在组成要件中的要素;另一方面,它又对违法性的判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由法官对这一立法时未能明确规定的组成要件要素作出补充确实是唯一的方法。

不然,犯法的违法性就难以确信。

总之,由于作为犯法目的的组成要件要素被省略(而非不存在)不予以规定,这就要求法官在分析适用犯法组成之际,予以自动补充以求完整。

而这一点正是开放的组成要件之特性。

  日本的刑事判例乃至比学说先行一步,呈现出了一种超级完全地运用主观非法要素的偏向。

日本裁判所在昭和14年12月22日的大审院裁决。

该案案由为,明知丈夫出征在外,而以与其妻子性交为目的进入其住宅。

“辩护人泷川博士的申述理由为,学说上的主观性违法要素应只能限于刑法所明示或默示的要素,刑法所没有表示的主观性要素不得认可,在非法侵入住宅罪中,违法目的乃至动机并非是组成要件。

原判以性交为目的这一刑法并未规定的主观性要素作为行为违法性判定的基准,而认定非法入侵住宅,这是一种惩罚非罪行为的违法行为。

对此主张,裁判因此为,‘行为违法性的判定不该只是纯客观的,还应考虑主观性违法要素,判定非法入侵住宅罪成立的案例的主旨均是如此。

仅以主观性违法要素的行为目的乃至动机作为组成要件的犯法,其主观性违法要素的存在与否是相关于组成要件是不是充沛而言的;而以主观性违法要素作为组成要件的犯法,该要素的存在与否仅是行为违法性问题。

彼此不能混淆。

’以此驳回了申述。

尽管在学术界就主观性问题刚开始探讨不久,但该裁决却是更早一步认可主观性违法要素的观点,而且超越学说的一样观点,在并非目的犯的非法入侵住宅罪中运用了该观点,这一点很成心义。

那时,小野清一郎博士尽管对该裁决结果表示了批判,但仍同意其裁决主旨。

”[12]

  我国刑法一样如此。

一些犯法的组成要件未能将犯法的目的规定在条文当中,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概念那么是主客观统一的,行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仅取决于客观因素,而且取决于主观因素。

因为社会危害性是犯法组成的基础,犯法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既然如此,社会危害性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

这与大陆法系中的违法性理论是极为相像的。

因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尽管说违法是客观的,但前文已述,作为客观性的违法并非是与行为人的内心毫无关系,相反,它们是承认犯法目的作为主观的非法要素存在的。

也确实是说,在判定行为的违法性时,是以其作为欠缺的组成要件要素来补充,并以之作为判定行为违法性的依照的。

同理,要判定我国刑法中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是具有并达到了犯法的程度,也必需在考虑客观行为的同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心。

关于没有明确规定某种目的是犯法的组成要件的场合,而这一目的又为认定该种犯法所必需时,作为从主观方面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目的,就必需经由法官予以补充。

  哪些犯法应该具有特定目的才能成立,也确实是非法定目的犯的范围第一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当明确哪些犯法应该具有特定的目的时,这一目的应该是什么即其内容那么相对容易。

因为,在考察某一犯法是不是应该以具有特殊目的作为犯法必需具有的组成要件时,往往是成立在对该罪应该具有某一特定目的为前提的基础之上的;换言之,咱们往往是因为以为某种犯法似乎具有某种特定目的,才进一步来探讨这一特定目的是不是为该罪成立的必备组成要件。

这是一种发自于体会的逻辑考察适应。

进一步,只要确信了哪些犯法需要由法官补充犯法目的,至于这些目的是什么,那么相对容易患多。

尽管从刑法理论来讲,“关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特定犯法目的的一般直接故意犯法来讲,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只要符合一样直接故意的内容,就具有了犯法组成的主观要件,而不论行为人实实施为的具体目的如何。

”[4](P399—400)可是,事实并非如此。

典型的例子是,刑法第260条的诈骗罪,条文并无规定该罪必需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致以为该罪的成立必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法官在适用该条时通过补充这一目的以后予以认定该罪。

那么,这一目的缘何推导出?

咱们依照什么将诈骗罪确信为具有特定目的的目的犯?

非法定目的犯的范围究竟如何确信?

法官的补充是不是有依照,是不是合理?

更进一步,我国刑法中究竟有多少犯法与诈骗罪有着类似情形?

哪些属于应该具有特定目的而法条又未规定的情形?

法官对这些法条的特定目的进行补充时,补充的特定目的之内容如何?

补充标准是什么?

这些问题,能够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是一个付之阙如的问题,几无探讨。

理论上通常探讨的是那些法有明文规定的犯法之目的。

笔者以为,这正是将目的犯作为开放的组成要件予以研究的重要意义之所在。

因为,作为特殊的非法组成要件要素的非法定目的犯,其目的的存在提高了必然的犯法类型的违法性,当碰到它们的认按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成立或成为较重的违法性。

因此,对非法定目的犯范围之确信具有专门重要的意义。

从大体上来讲,哪些犯法应该予以补充犯法目的,应该考察组成要件立法所依据的行为类型,也确实是说,应依据对行为类型的观看而进行补充,那么,法官的补充才可望正确。

      二、非法定目的犯作为开放的组成要件之适用方式

  非法定目的犯没有规定的犯法目的,都是在刑罚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是空缺的组成要件要素,它需要法官依照必然的规那么,将这些没有规定的内容在组成要件的范围内予以补充出来。

由法官补充适用开放的组成要件,这除是一个刑法理念和体制层面的问题,更是一个实践操作的问题。

法官究竟该如何具体操作以适用开放的组成要件?

  法官对开放性组成要件的补充适用,对个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通过对刑法规定的组成要件进行说明而实现的。

因此,探讨法官如何适用开放性组成要件的问题,确实是探讨法官如何运用法律说明学原理适用刑法中的组成要件的问题。

为此,笔者拟从对法律说明类别的鉴定着手,依照开放性组成要件的“开放”情形之不同,而确信与之相适应的说明方式。

  为了裁决具体案件,法官必需探讨法律的意旨以取得作为裁判的大前提,标准地取得处置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大前提(derObersatz)的进程,确实是法学方式论上所说的找法活动(Rechtsgewinnung),也确实是通常所说的广义的法律说明。

关于广义的法律说明究竟包括几种说明方式,那么在法律说明学上有不同观点,要紧区分为三分说与两分说。

前者以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为代表,并在大陆取得民法学教授梁慧星先生的继承和民法说明学上的运用;后者以德国法律诠释学大师、价值法学的代表人物KarlLarenz为旗帜,并在台湾取得闻名民法学者黄茂荣先生的发扬和于民法说明学上的运用。

  三分说。

[13](P98)以为广义的法律说明又包括狭义的法律说明、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三种方式。

狭义的法律说明是关于不明确的法律标准,以文义、体系、法意、目的或合宪等方式确信标准意义的内容。

价值补充是对不确信法律概念及归纳性条款的一种说明方式。

漏洞补充是指法律关于应规定未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形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造成“法律漏洞”,应由司法者予以补充而言。

其中,法律规定不明确,系属法律说明的范围;而法律欠缺规定,那么系补充问题。

以上三种说明方式在梁慧星先生的《民法说明学》一书中被表现并运用。

  二分法。

以为广义的法律说明分为狭义的法律说明与法律补充两种方式或两个时期。

狭义的法律说明(Gesetzesauslegung)是探求立法意旨并使之适用与具体案件事实。

说明的方式有文义、历史、体系、目的、合宪等几种说明方式。

[14](P225以下)法律漏洞补充(Rechtsforbildung)那么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适用法律的情形。

[15](P353—354)

  显然,三分说和二分说都承认狭义的法律说明方式,并对狭义法律说明方式的观点大致相同。

它们的区别在于:

是不是单独承认针对不确信法律概念和归纳条款的价值补充方式。

笔者以为,二分说的观点更有道理。

二分说学者关于法律漏洞的观点上存在着不合。

有以为不确信法律概念与一样条款属于法律漏洞者,有以为不属于者。

若是属于法律漏洞,自不待言,依照漏洞补充方式适用之即可;若是不属于法律漏洞,那么对它们的操作适用属于法律说明。

[15](P302)如此一种理论较之三分法单独将不确信功能与一样条款的适用独立为价值补充的做法而言,更为合理。

三分法尽管将不确信概念与一样条款的补充适用单列为法律说明之一种,可是,并无理由之说明。

此其一;其二,透视所谓的针对不确信概念与一样条款的“价值补充”法,其内涵极不明确,且与狭义的法律说明和漏洞补充并非能截然分开,易言之,这两种说明方式中并非不含价值补充的因素。

能够说,任何说明都是一种说明者主观因素不同程度的介入,都具有价值补充的成份。

再者,价值补充方式因其抽象性而并无自身的适用规那么,其最终结局往往确实是通过狭义的法律说明的方式来完成,因此即便连持二分法的学者也指出,价值补充与狭义的法律说明方式关系“自属非浅”。

[13](P139)而所谓“自属非浅”事实上确实是在价值补充的进程中离不开对狭义法律说明方式的运用。

既然如此,将价值补充单列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说明方式就失去了其独立性的意义。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同意二分法,反对将不确信法律概念与一样条款单独作为一种需要说明的法律文本形式,并将其适用方式——价值补充单列为一种法律说明方式的做法。

也因此,本文以下所说的法律说明均指狭义上的。

  对以上法律说明学的观点阐释意义在于确信开放性组成要件究竟属于何种需要说明的情形,进一步确信对之适用的说明方式。

既然笔者赞同二分法的观点,这意味着对开放的组成要件要么利用确信标准意旨的法律说明方式,要么适用补充法律漏洞的漏洞补充方式。

那么,在开放性组成要件中,何种情形属于法律漏洞,何种情形不属于,确实是问题的关键了。

因为明确了这一问题,相应的说明方式确实是相对容易的情形。

  笔者以为,目的犯属于法律漏洞,对之应以漏洞补充的方式适用之。

  法律是不是有漏洞?

这曾是一个在法学史上被争辩过的问题。

概念法学、纯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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