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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律篇二级分类说论二年律令二十七种律均属九章之二
秦汉律篇二级分类说--论《二年律令》二十七种律均属九章(之二)
四 从魏晋以后律的演变看战国秦汉律
魏律尽管从汉律九篇增加为十八篇,可是,增加的劫略、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乏留、惊事、偿赃、免坐等章均是从九章析分、修改而成。
(注:
关于魏律篇章,本文采纳滋贺秀三《关于曹魏新律十八篇的篇目》的观点,该文收入《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2卷,第252—266页。
)晋律那么不同,除沿用魏律创设的诈伪、请赇、告劾、系讯、断狱、毁亡诸篇,恢复厩律,将兴擅改成擅兴外,还增加了水火、法例、关市三篇,并“因事类为卫宫、违制,撰周官为诸侯律”。
梁律最大的转变是增加了仓库篇,陈律“篇目条纲一用梁法”。
(注:
程立德:
《九朝律考·陈律考·篇目条纲一用梁法》,第322页。
)后魏律将卫宫改成宫卫、厩律改成厩牧。
北齐律将宫卫改成禁卫。
后周律转变较大,重设卫宫篇,增加了祀享、朝会、市廛、关津等律。
(注:
参见《隋书·刑法志》,《唐六典》祀享作祠享,关津作关市。
)隋律再度将卫宫改成卫禁,违制改成职制,厩牧改成厩库。
唐律完全继承隋律。
如《唐律疏议》卷15《厩库》所言:
“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隋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
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
库者,舍也,兵甲钱财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
”隋唐律中的《厩库》事实上是由梁律的《厩律》和《仓库》归并而成,而梁律中的仓库亦不是凭空而来,《秦律十八种》中即有《仓律》。
《唐律疏议》卷7《卫禁》:
“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
晋太宰贾充等,酌汉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
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所改。
至于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
隋开皇改成卫禁律。
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
”尽管汉律中没有卫禁或宫卫(卫宫)的律篇,可是,晋律中的卫宫篇极可能来源于张汤的《越宫律》。
(注:
除张汤所作《越宫律》,汉代还有“宫卫令”。
《汉书·张释之传》颜师古注引如淳曰:
“宫卫令‘诸出入殿门公车司马门者皆下,不如令,罚金四两。
’”晋律卫宫律到底渊源于汉代的“宫卫令”仍是《越宫律》尚需论考。
)北齐时将关禁加入此篇,关禁的内容在《二年律令》属《津关令》,因此,其间亦有渊源。
《唐律疏议》卷9《职制》:
“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
爰至高齐,此名不改。
隋开皇改成职制律。
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
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但是,晋律中的违制来源于哪里呢,史书并无记载。
唐律《职制》中的“置官过限及不该置而置”、“贡举非其人”、“在官应直不直”、“官人无端不上”、“之官限满不赴”等与秦汉的《置吏律》、《内史杂》、《除吏律》等内容性质很是接近,如《秦律十八种·置吏律》“县、都官、十二郡免去吏及佐、群官属”条(第94页),“除吏、尉,已除之,乃令视事及遣之”条(第94—95页)等,《内史杂》“官啬夫免,□□□□□□□其官亟置啬夫”条(第106页)至“侯(候)、司寇及群下吏毋敢为官府佐”条(第107页),《秦律杂抄·除吏律》“任法(废)官者为吏,赀二甲。
·有兴,除守啬夫、叚(假)佐居守者,上造以上不从令,赀二甲。
·除士吏、发弩啬夫不如律”条(第127—128页),《二年律令·置吏律》简210“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避免”条、简211—21二、213—21五、218条等,均是关于任用官吏和任用不妥的法律规定。
《职制》“受制出使辄干他事”条与《二年律令·置吏律》简216“官各有辨,非其官事勿敢为”性质相同。
《职制》中“上书奏事犯忌”、“上书奏事误”、“事应奏不奏”等均是关于官吏上书奏事的法律条文,《二年律令·置吏律》简219—220“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也是关于上书程序的法律,此条似也与《职制》“律令式不便辄奏转业”内容相关。
另外,《职制》中的“稽缓制书官文书”、“驿使稽程”至“乘驿马赍私物”与秦汉时期《行书律》的内容相近;《职制》“监主受财枉法”条在汉代属《盗律》,魏律《序》说汉律“《盗律》有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钱,科有使者验赂,其事相类,故分为《请赇律》。
”因此,《职制》中有关“请赇”、“受财”等的法条应源于魏律的《请赇律》。
《职制》中关于祭祀、御物的法条可能源于叔孙通所作傍章十八篇(参见本文第五部份),《史记·叔孙通列传》载叔孙通“定宗庙仪法。
及稍定汉诸仪法,皆叔孙生为太常论著也。
”
由此可知,隋唐律中的《职制》篇来源较杂,可能由秦汉以来分散于各律篇中有关官吏行政事务方面的内容集合而成,秦汉时期的《置吏律》、《内史杂》、《除吏律》和《厩律》中的《行书律》、魏律的《请赇》等是其要紧来源。
上述考察使咱们清楚了秦汉时期仓律、越宫律、津关令、置吏律、内史杂、除吏律等的去向,而通过秦汉律与唐律的比较研究还会发觉,秦汉律中钱律、金布律、关市、效律、工律等律的许多律条在唐律中属《杂律》,田律的一些内容在唐律中那么属《户婚律》。
关于唐律与汉律之间的因承关系,以往学者已有论述。
(注:
参见徐世虹:
《汉代法律载体考述》,载《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3卷《历代法制考·两汉魏晋南北朝法制考》,第137—139页。
)
《唐律疏议》卷26《杂律》有“私铸钱”条。
其律曰: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假设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
”看到这条材料,很自然地会联想到《二年律令·钱律》,“私铸钱”律的内容与《钱律》的以下律条内容极为相近:
“盗铸钱及佐者,弃市。
同居不告,赎耐。
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罚金四两。
或颇告,皆相除。
尉、尉史、乡部、官啬夫、士吏、部主者弗得,罚金四两。
”(简201—202)“盗铸钱及佐者,智(知)人盗铸钱,为买铜、炭,及为行其新钱,假设为通之,而能颇相捕,假设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
”(简206—207)“诸谋盗铸钱,很有其器具未铸者,皆黥以为城旦舂。
智(知)为及买铸钱具者,与同罪。
”(简208)“故毁销行钱以为铜、它物者,坐臧(赃)为盗。
”(简199)“私铸钱”条几乎涵盖了《钱律》上述法条的内容,能够清楚地看到二者之间的沿承关系。
《杂律》“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条:
“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
销售者,亦如之。
”秦汉时期也有针对布帛大小的法律规定,《秦律十八种·金布律》:
“布袤八尺,福(幅)广二尺五寸。
布恶,其广袤不如式者,不行。
”(第56页)《二年律令》中亦有一概条,被整理者归入《□市律》:
“销售缯布幅不盈二尺二寸者,没入之。
能捕告者,以畀之。
絺绪、缟繙、纔缘、朱缕、(罽)、布、(縠)、荃蒌,不用此律。
”(简259)
《杂律》“校斛斗秤度不平”、“私作斛斗秤度”等条,在秦汉时期的《效律》、《工律》中能够见到相关规定。
“校斛斗秤度不平”曰:
“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
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
”睡虎地秦简《效律》有两条律文:
“衡石不正,十六两以上,赀官啬夫一甲;不盈十六两到八两,赀一盾。
甬(桶)不正,二升以上,赀一甲;不盈二升到一升,赀一盾。
”(第113—114页)“斗不正,半升以上,赀一甲;不盈半升到少半升,赀一盾。
半石不正,八两以上;钧不正,四两以上;斤不正,三朱(铢)以上;半斗不正,少半升以上;参不正,六分升一以上;升不正,廿分升一以上;黄金衡羸(累)不正,半朱(铢)【以】上,赀各一盾。
”(第114页)均是关于校验气宇衡的规定。
另外,《秦律十八种·工律》中有官府制作气宇衡的规定:
“县及工室听官为正衡石赢(累)、斗用(桶)、升,毋过岁壶〈壹〉。
有工者勿为正。
叚(假)试即正。
”(第70页)
《杂律》中还有数条关于水火的规定,如“库藏仓燃火”、“官廨仓库失火”、“烧官府私家舍宅”,尽管《晋书·刑法志》说水火篇是从盗律析分而来,可是,在已知秦汉《盗律》中并未见到有关方面的规定,却在《秦律十八种·内史杂》中发觉有关官府防火的规定:
“毋敢以火入臧(藏)府、书府中。
吏已收臧(藏),官啬夫及吏夜更行官。
毋火,乃闭门户。
令令史循其廷府。
节(即)新为吏舍,毋依臧(藏)府、书府。
”(第109页)
通过上述考察,能够发觉秦律中的《金布律》、《效律》、《工律》、(注:
关于工律、司空的有关规定在汉律中的归属问题,高恒依照《汉书·百官表》注引如淳云:
“律,司空主水及罪人。
贾谊曰:
‘输之司空,编之徒官。
’”和魏律《序》说汉“《兴律》有上狱之事,科有考事报谳”,以为“《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未见有《兴律》篇名,秦时是不是有《兴律》还有待证明。
但《晋书·刑法志》所载汉《兴律》篇的一些条款,在秦简《徭律》、《司空》、《工律》等篇中,均已有规定。
这些规定有助于明白得汉《兴律》有关条款的含义。
”参见高恒:
《汉律篇名新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0年第2期。
我以为尽管《工律》和《司空》等律与“兴”有紧密关系,可是从律篇本身的性质看,它们是行政治理方面的法规,司空更是国家行政部门,从而决定了《工律》、《司空》与《徭律》、《戍律》的性质不同,假假设萧何继承了秦律中上述律篇,那么它们亦应当被归入《杂律》而非《兴律》。
秦律十八种中的《工人程》、《均工》,应该和《工律》一样也是《杂律》的下级律篇。
)《内史杂》,《二年律令》中的《钱律》、《□市律》等律涉及的内容在唐律中均被归入了《杂律》。
分析一下这些律篇的性质,就会发觉它们大体是关于工商治理的规定。
那么,萧安在制定九章律时是不是已经将这种律篇归入《杂律》呢?
一切迹象说明可能正是如此。
九章中盗、贼、囚、捕、具、厩、户、兴八章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十分明确,上述有关工商行政治理的法规归入其中任何一章都不适合,归入《杂律》那么可不能显现任何抵牾。
由此看来,《秦律十八种》中的《内史杂》、《尉杂》,其带有“杂”字应不是巧合,而是萧何将其归入《杂律》的重要依照之一。
由于杂律内容庞杂,其中涉及大量行政治理法规,晋武帝时闻名律学家张斐、杜预不针对其他律篇而专门针对《杂律》著书讲解,且其卷数多至二十余卷,便也不令人感到奇怪了。
(注:
《隋书·经籍志·刑法篇》:
“《杂律解》二十一卷,张斐撰。
案:
梁有杜预《杂律》七卷,亡。
”)
唐律《户婚律》有“不言及妄言部内旱涝霜虫”、“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应复除不给”、“差科赋役违法”、“输课税违期”等律条。
秦汉律中相应规定那么属《田律》。
如《唐律·户婚》“不言及妄言部内旱涝霜虫”条规定:
“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的地方,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
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
假设致枉有所征免,赃重者,坐赃论。
”而睡虎地《秦律十八种·田律》有条曰:
“雨为湗〈澍〉,及诱(秀)粟,辄以书言湗〈澍〉稼、诱(秀)粟及豤(垦)田畼毋(无)稼者顷数。
稼已生后而雨,亦辄言雨少多,所利顷数。
早〈旱〉及暴风雨、水潦、(螽)、群它物伤稼者,亦辄言其顷数。
近县令轻足行其书,远县令邮行之,尽八月□□之。
”(第24—25页)《户婚律》“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曰:
“诸里正,依令:
‘授人田,课农桑。
’假设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
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差科赋役违法”条规定: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假设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输课税违期”条载:
“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
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睡虎地秦律关于“入顷刍稾”、“禾、刍稾彻(撤)木、荐,辄上石数县廷”的律条那么属《田律》。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亦有关于“入顷刍稾”(简240—241)、“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简255)等规定。
从张家山汉简《户律》和《田律》的内容来看也多有重合的地方,如《户律》中有许多关于田宅名有和行田方面的规定,汉代的户籍不仅包括民宅园户籍、年细籍,还包括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简331—334),等等,它们均说明在汉代《田律》与《户律》之间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据此或许能够推断,《田律》在萧何作九章律时已被归入《户律》篇下。
(注:
被整理者归入《二年律令·户律》的简317“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稿”,似宜归入《田律》。
而被整理者归入《田律》的简239“田不可田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简244“田不可豤(垦)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那么归入《户律》为宜。
)
但是,秦律中的仓律、司空、游士律、除门生律、臧(藏)律、公车司马猎律、牛羊课、敦(屯)表律等律,在萧何制九章律时是不是被继承和《二年律令》中收、置吏、均输、复、赐、置后、爵、秩、史诸律到底属于九章的哪一篇,由于没有发觉新的线索,不敢轻易下结论。
假设能够做些推测的话,我以为《二年律令》中的收律应属《囚律》,置吏、均输、秩、史诸律应属《杂律》,复、置后律应属《户律》。
(参见秦汉一二级律篇分类表)固然,这一推测正确与否还需要新的出土材料验证。
秦汉一二级律篇分类表
一级律篇名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
杂、金布、关市、效律、
二级律篇名盗贼囚、告、捕、亡钱律、置吏(?
)、均输(?
)、具兴、徭、厩、厩苑、户、田、傅、复(?
)、
收(?
)秩(?
)、史(?
)戍传食、行书置后(?
)
从兴、厩、户三篇形成的进程,和秦律六篇的盗贼囚捕杂具本身既是一级律篇名又是二级律篇名的事实,能够充分明白得《晋书·刑法志》“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是故所著六篇罢了,然皆罪名之制也”的说法。
在李悝著《法经》之前,各国应该是依照不同罪行制定了不同的具体法规,其中即包括盗、贼、囚、捕的律篇,李悝将这些律篇加以分类整合,将与盗、贼、囚、捕有关的律别离归属在其下,把无法归入四篇的律条合在一路统名为《杂律》,又作《具律》“具其加减”,从而形成一级律篇。
那时未必没有关于事类(行政法、民法)的规定,可是,李悝制定《法经》的思想很明确,即坚持“皆罪名之制”的原那么,究其缘故可能是各国的行政法、民法不甚一致,各有各的制度和传统,无法将其统一为“经”,因此李悝便将其完全摒弃在《法经》之外。
刘邦统一全国后,已经具有了在全国公布统一的行政法和民法的条件,萧何故将秦律中适合于汉的事律,加以归并,创制兴、厩、户三篇,相同性质的事律被别离归并在三篇之下,并将三篇之外的工商行政治理法归入《杂律》。
晋律在汉律基础上增加水火、关市、违制三篇,梁律增加仓库篇,后周律增加市廛、关津篇,(注:
参见《隋书·刑法志》,《唐六典》祀享作祠享,关津作关市。
)隋唐制定卫禁、职制、厩库三篇时,应该是从九章中将相关内容提掏出来单独成篇。
后代省并某些律篇,如后魏、北齐、隋、唐省水火、关市、仓库,并非将有关律条从律典中完全删除,而是将其从头纳入原有律篇中。
(注:
另外,依照魏律《序》“杂律有假借不廉”之语,被整理者归入《盗律》的简77“□□□财(?
)物(?
)擅自假(贷),假(贷)人罚金二两。
其钱金、布帛、粟米、马牛殹,与盗同法”,简78—79“诸有叚(假)于县道官,事已,叚(假)当归。
弗归,盈二十日,以擅自叚(假)律论。
其叚(假)别在它所,有(又)物故毋道归叚(假)者,自言在所县道官,县道官以书告叚(假)在所县道官收之。
其不自言,盈廿日,亦以擅自假律论。
其假已前人它官及在县道官廷(?
)”,应归入《杂律》为是。
)
从唐律的面貌看,那时已不存在二级律篇,但何时消失的不得而知。
从魏律《序》将《金布律》与九章并提,和许多行政法并未从《杂律》析出的情形来看,魏律应该还存在二级律篇。
晋律较之汉魏律发生了全然性转变,除将令与律做了严格的区别外,更把水火、关市、违制、诸侯等律从《杂律》中析分出来,从而在全然上解决了“篇少那么文荒,文荒那么事寡,事寡那么罪漏”(注:
《晋书·刑法志》所载魏律《序》。
)的矛盾,因此,二级律篇的消失可能在晋律时。
五 汉律正律与旁章
前文论证了汉律篇章只有九章,九章由假设干个二级律篇组成。
这一说法能够解决汉律存在众多九章之外的律篇问题,证明传世文献关于汉律九章的说法是正确的。
这一说法还能够使咱们对文献记载有更深刻的明白得和体会。
《晋书·刑法志》说汉律“世有增损,率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
一章当中或事过数十,事类虽同,轻重乖异。
而通条连句,上下相蒙,虽大体异篇,实相采入。
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批捕之事,假设此之比,错糅无常”。
所谓“集类为篇,结事为章”,确实是一“事”制定一概(章),一“事”(章)下有假设干律条,假设干性质相同的“事”(章)被归在一个律篇之下。
(注:
汉代关于“篇”、“章”的利用比较混乱。
最典型的例子是《九章律》本身,“九章”无疑是指组成汉律典的九个律篇,可是,汉代人不把其称之为“九篇”却称之为“九章”。
另外,西汉元帝时黄门令史游作《急就》一篇,但人们有称之为《急就篇》者,有称为《急就章》者。
《说文·文部》:
“章,乐竟为一章。
从音,从十。
十,数之终也。
”段注:
“歌所止曰章。
”《竹部》:
“篇,书也。
”段注:
“书,箸也,箸于简牍者也,亦谓之篇。
古曰篇,汉人亦曰卷。
”朱骏声《通训定声》:
“篇,谓书于简册可编者也。
”《汉书·公孙弘传》:
“其悉意正议,详具其对,著之于篇。
”颜师古注:
“篇,简也。
”由此看来,在汉代“篇”、“章”的具体指向尽管有所不同,可是用在文书上意义大致相同,即完整记录一件情形的书简。
将篇章之义明确区分开来,由“篇”统“章”,不知始于何时,但至《晋书·刑法志》成书时显然已经如此。
一些学者依照《汉书·晁错传》关于景帝即位后晁错“更定法令三十章”的记载,以为它说明除《九章律》外,尚有更多的法令存在。
我以为此处的“章”与九章律的“章”意思不同,而与《晋书·刑法志》“结事为章”的“章”相同,因此不能作为那时九章律之外有更多律篇存在的证据。
)即“章”组成汉代律典的二级篇目,“篇”组成律典的一级篇目(如九章律的九章)。
(注:
冨谷至以为篇等于组成法典的编目,章等于组成法规的条文,与我的观点不同。
参见冨谷至:
《晋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 秦漢の律と令》,《東方学報》(京都)第72册,2000年。
)魏律《序》说:
“旧律所难知者,由于六篇篇少故也。
篇少那么文荒,文荒那么事寡,事寡那么罪漏。
是以后人稍增,更与本体相离。
今制新律,宜都总事类,多其篇条。
”萧何定汉律九章,尽管较之秦律增加了三篇,可是相对那时的社会政治需要,仍嫌篇目过少,从而使它的容量受到专门大限制。
随着时期的进展,汉王朝针对显现的新问题不断出台新的律篇,这些律篇的性质可能并非完全契合原有的九章,可是,在未增加律篇篇目的情形下,它们只能被勉强归入九章中的一章,从而使篇目内容与篇目性质相疏离的现象触目皆是。
这确实是魏律将篇目从九篇增加到十八篇的全然缘故。
如何看待叔孙通所作“傍章十八篇”和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
它们与汉律九章的关系是什么?
魏律《序》说魏律“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矣”,正律九章显然指萧何所定九章律,“科”、“令”的概念亦十分明确,可是,“旁章”到底指什么?
旁章与九章律的关系是什么,即它们在汉代法律体系中遍地于什么位置?
这些是本文无法回避的问题。
其实,假设汉代二级律篇的篇名与一级律篇有所区别,或传世文献明确记录那时存在二级分类,就可不能造成后人的困惑和为了解惑而生出的许多联想。
汉代法律体系的构造其实早在魏律《序》中就已经表述清楚,即由正律、旁章、科、令四个部份组成。
(注:
一些学者对汉代的“科”究竟是不是是法律形式提出质疑,参见滋贺秀三:
《汉唐間の法典についこの二三考證》,《東方学》第17辑;丛希斌:
《“汉科”质疑》,《天津师大学报》1987年第1期;张建国:
《“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等。
)正如前文所揭,“正律九章”显系指萧何所作九章律。
关于旁章,张建国提出它是相关于“正律”而得名的,指所有在正律之外的律,因此,像张汤所制越宫律、赵禹所作朝会正见律也极可能是旁章的篇名。
对此我十分同意;可是,关于堀敏一、张建国关于叔孙通制定的只是礼仪而不是傍章,所谓“旁章”确实是“傍章”(注:
参见堀敏一:
《晋泰始律令的制定》,程维荣等译,载《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2卷,第286—287页;张建国:
《叔孙通定〈傍章〉质疑——兼析张家山汉简所载律篇名》。
最近几年来对《晋书·刑法志》、《唐律疏议》、《唐六典》等书关于汉律记载的真实性,学界颇多疑心之声。
其依照是唐初魏徵撰修的《隋书·经籍志二》说“汉律久亡,故事驳议,又多零失”。
其实,关于汉律原典的亡佚,据《晋书·刑法志》载两汉之际即已发生过一次,其文曰:
“汉自王莽篡位以后,旧章不存。
”汉律在东汉末董卓之乱后,又蒙受了一次损毁。
《后汉书·应奉列传附子劭》载应劭建安元年上《汉仪》时说:
“逆臣董卓,荡覆王室,典宪焚燎,靡有孑遗,开辟以来,莫或兹酷。
”即便如此,东汉初或东汉末人对汉律的形态和大体内容仍然是清楚的。
汉律形态的长期存续并非仅仅依托皇家收藏,亦无需赘言。
因此,从唐初诸种记叙汉律形态的书籍内容大体类同来看,时人对汉律的大体状况应该是了解的。
)的观点,那么持不同观点。
此前,徐世虹已就张建国的观点提出三点质疑:
其一,所谓“益律所不及”,或正指由于《九章律》未能涉及仪礼仪法,故由叔孙通增其所缺;其二,“二尺四寸之律”在尺寸上与礼简相合,是不是意味着律典中已汲取了礼法的内容;其三,张家山出土27种律,除7种属九章外,还有20种,在数量上已超出“十八篇”,更何况它可能还不是汉律的全数,若是说这些都是傍章,第一在篇目中即不相合。
(注:
参见徐世虹:
《汉代法律载体考述》,载《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3卷,第135页。
)论说甚为有力。
事实上在汉代,“律”(注:
《说文》:
“律,均布也。
”段玉裁注:
“律者,因此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
”)与“仪”是两个有交叉的概念。
《说文·人部》:
“仪,度也。
”段玉裁注:
“度,法制也。
”《墨子·天志》:
“置此以为法,立此以为仪,将以量度天下之王公大人,卿医生之仁与不仁,譬之犹分黑白也。
”《史记·秦始皇本纪》:
“普施明法,经纬天下,永为仪那么。
”在上述情形中“法”与“仪”两个概念能够互换,而“法”是包括“律”的更大的集合概念。
(注:
张建国《秦令与睡虎地秦墓竹简相关问题略析》(《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一文从另一个角度表达了一样的观点:
“从‘律’被确信为一种特称的法律形式开始,确实是为了和其他法律形式如‘令’等等相区别的。
在那个时期(秦汉时期,笔者加)能够作为法律总称的应当是‘法’。
”可是,他据此推测“象《秦律十八种》,在实际意义上来讲,可能需要改称为《秦法十八种》。
因为象其中标在一些简文末尾的‘关市’、‘工人程’、‘均工’、‘司空’、‘行书’、‘内史杂’、‘尉杂’、‘属邦’等名称,或许全然不是律名,而是其他法律形式的名称,而且不排除其中有些是秦令的可能性。
”那么与本文的论旨不同。
)《汉书·礼乐志》说:
“今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令同录,臧于理官”。
颜师古注:
“理官,即法官也。
”更明确说明在汉人眼中,“礼仪”与“律令”具有某种同一性。
应劭“删定律令为《汉仪》”,直接将律令称之为“仪”,(注:
《后汉书·应奉列传附子劭》,亦见《晋书·刑法志》。
)亦证明了这一点。
另外,《晋书·刑法志》载,泰始三年晋律修订完成,晋武帝下诏要对参加这项工作的人予以奖励时说:
“昔萧何以定律令受封,叔孙通制仪为奉常,赐金五百斤,门生百人皆为郎。
夫建功立事,古今之所重,宜加禄赏,其详考差叙。
辄如诏简异门生百人,随才品用,赏帛万余匹。
”可见在晋武帝心目中叔孙通“制仪”与萧何“定律令”和晋修律令乃是同一性质的举措。
《晋书·刑法志》在述及晋律时说:
“(晋文帝)于是令贾充定法律……就汉九章增十一篇,仍其族类,正其体号……合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
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
其余未宜除者,假设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
实施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那么入律。
其常事品式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