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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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五条 

水权出让方必须是依法获得黄河取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工程节水措施或改变用水工艺拥有节余水量的取水人,取水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管理单位不一致的,以用水管理单位为主作为水权出让方。

第六条 

水权受让方拟建的项目应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采用先进的节水措施和用水工艺。

第七条 

黄河水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原则。

黄河水权转让必须在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耗水量指标内进行;

(二)水权明晰原则。

实施水权转让的省(区)应制定黄河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细化方案,将黄河耗水量指标分配到各市(地、盟)及黄河干支流,经黄委审核同意后,由省(区)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调整省(区)黄河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细化方案,应经原程序审核批准;

(三)统一调度原则。

实施黄河水权转让的省(区)必须严格执行黄河水量调度指令,确保省(区)际断面下泄流量和水量符合水量调度要求。

水权转让双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

(四)可持续利用原则。

黄河水权转让应有利于黄河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和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五)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黄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黄河水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水权转让所涉及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实行水权有偿转让,引导黄河水资源向低耗水、低污染、高效益、高效率行业转移。

第二章 

水权转让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八条 

水权转让项目双方或有一方取水属于黄委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由所在省(区)水利厅初审后报黄委审批:

其他水权转让项目由所在省(区)水利厅审批,审查批复意见应在三十日内报黄委备案。

第九条 

省(区)黄河水权转让总体规划,由省(区)水利厅编制,报黄委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纳入总体规划中的水权转让项目,考虑轻重缓急,分期分批安排。

水权转让总体规划实施期较长或国家产业政策有变化时,经原程序审批可对总体规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黄河水权转让双方需联合向所在省(区)水利厅提出水权转让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水权出让方的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二)水权转让双方签订的意向性水权转让协议;

(三)受让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四)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水权出让方当地人民政府的承诺意见;

(六)其它与水权转让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二条 

由黄委审查批复的水权转让项目,省(区)水利厅在收到水权转让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黄委。

第十三条 

黄委应对水权转让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条件的5日内予以受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水权转让不符合所在省(区)水权转让总体规划的;

(二)受让方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提交材料存在虚假情况的;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十四条 

黄委自接到省(区)水利厅报送的水权转让申请及书面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

技术报告修改和现场勘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批复时限之内。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按照水利部、国家发改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水利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黄河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水权转让的审查批复权限由黄委或省(区)水利厅组织审查。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黄河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是水权转让项目审查批复和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水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省(区)水利厅应组织水权转让双方正式签订水权转让协议,并制定水权转让实施方案。

水权转让协议和水权转让实施方案应报黄委备案。

水权转让协议应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名称、转让水量、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双方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双方签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水权转让技术文件的编制

第十七条 

省(区)黄河水权转让总体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省(区)引黄用水现状及用水合理性分析;

(二)规划期主要行业用水定额及供需分析;

(三)本省(区)引黄用水节水潜力及可转让水量分析,可转让的水量应控制在本省(区)引黄用水节水潜力范围之内;

(四)按照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现状引黄耗水量超过国务院分配指标的,应提出本省(区)通过节水措施可节约水量及可转让水量指标;

(五)经批准的黄河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细化方案;

(六)提出节约水量及可转让水量的地区分布、受让水权建设项目的总体布局及分阶段实施意见;

(七)水权转让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节水转让要采用输水渠道节水与田间节水相结合,常规方式节水与高新技术节水相结合,以工程措施节水为主,鼓励发展设施农业,推行灌溉方式改变、种植结构调整等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工业节水转让要采用节能与减排相结合,推行先进的用水工艺,主要用水指标应符合国家或地区的行业用水指标,退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要求,按照水利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报黄委审批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持有工程设计(水利行业)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 

黄河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受让方用水需求,包括用水量、用水定额、水质要求和用水过程等;

(三)出让方水权指标、现状用水量、用水定额、用水合理性及节水潜力分析;

(四)出让方为农业用水的,应提出灌区节水措施和实施方案,分析计算节水量及可转让水量;

出让方为工业用水的,应分析水平衡测试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提出节水减污技术改造措施和工艺,分析计算节水量及可转让水量;

(五)水权转让项目节水工程的选取、节约水量和转让水量的确定;

(六)水权转让期限、水权转让费用及价格;

(七)水权转让对第三方及周边水环境的影响与补偿措施;

(八)节水改造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九)取、退水监测评价与监控;

(十)有关协议及承诺文件。

第四章 

水权转让期限与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权转让期限要兼顾水权转让双方的利益,综合考虑节水主体工程使用年限和受让方主体工程更新改造的年限,以及黄河水市场和水资源配置的变化,黄河水权转让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五年。

水权转让期满,受让方需继续取水的,应重新办理水权转让手续。

受让方不再取水的,水权返还出让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重新调整出让方取水许可水量。

第二十四条 

水权转让总费用应包括:

(一)节水工程建设费用,包括节水工艺技术改造、节水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量水设施等建设费用;

(二)节水工程和量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节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指节水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让期限时需重新建设的费用);

(四)工业供水因保证率较高致使农业损失的补偿;

(五)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

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可参照有关标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生态补偿费用应包括对灌区地下水及生态环境监测评估和必要的生态补偿及修复等费用;

(六)依照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权转让节水工程应与拟建项目一一对应。

第二十六条 

黄委审批的水权转让项目,由省(区)水利厅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水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水权受让方应按照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水权受让方建设项目经核准后,即可进行节水工程建设,受让方节水工程建设的资金必须按期到位。

对未通过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将保证金及利息一并退回受让方。

第二十九条 

省(区)水利厅负责水权转让节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组织或监督节水工程的招投标和建设,督促节水工程建设资金的到位,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并负责节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节水工程的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项目法人具体实施,确保节水工程先于受让方取水工程投入运用。

第三十条 

节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省(区)水利厅向黄委提出核验申请,黄委会同省(区)水利厅按照《黄河水权转换节水工程核验办法(试行)》(黄水调[2005]29号)组织核验。

第三十一条 

水权转让节水工程运行维护费实行预交制,每次预交1至2年。

水权转让其他费用由省(区)水利厅制定相关办法,并监督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农业节水向工业用水转让的,由于工业供水保证率与农业供水保证率的不同,为保证供水安全,其节约水量应按不小于转让水量的1.2倍考虑。

第三十三条 

节水工程核验合格的,出具节水工程核验意见。

核验不合格的或有重大问题的,应按要求完成整改后进行复验。

第三十四条 

节水工程核验合格或复验合格后,水权转让双方方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调整取水许可水量指标的手续,出让方变更取水许可证的许可水量,受让方领取取水许可证,水权转让方可生效。

在水权转让有效期内,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取水标的。

第三十五条 

通过工程节水进行转让的,水权出让方应对节水工程的节水效果进行持续监测、分析和评价;

通过改变用水工艺节水进行转让的,水权出让方应做好取、退水监测或水平衡测试。

节水工程核验通过一年后将节水工程运行一年来的节水效果和监测评价报告报送黄委和省(区)水利厅。

第三十六条 

黄委及其所属有关管理机构和省(区)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黄河水权转让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黄委和省(区)水利厅可暂停或取消该水权转让项目:

(一)节水工程未通过验收或节水工程未投入使用而受让方擅自取水的;

(二)水权转让申请获得批准后未签订水权转让协议的;

(三)水权转让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节水工程未开工建设的;

(四)水权转让项目生效后,受让方擅自改变取水标的的。

第三十八条 

水权受让方不按规定交付节水工程运行维护费的,黄委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

对于已经取水的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取水,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暂停有关省(区)黄河水权转让项目的受理和审批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省(区)实际引黄耗水量连续两年超过年度分水指标5%及其以上的;

(二)不严格执行黄河水量调度指令,省(区)入境断面流量达到调度控制指标,而出境断面下泄流量连续十天比控制指标小于10%及其以上的。

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黄河水权转让的,该水权转换项目无效。

越权审批黄河水权转让项目的,黄委和省(区)水利厅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黄委暂停有关省(区)黄河水权转让项目的受理和审批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黄委2004年6月29日颁发的《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黄水调[2004]1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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