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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使用

 

 

 

第四章商标的使用

商标标识设计是取得商标权的前提,商标注册是商标权产生的根据,而商标的合法、合理使用,是商标专用权获得法律保护不容忽视的客观法律事实。

在实践中各种各样的商标侵权纠纷,相当部分是由商标使用不当引起,因此商标的使用应引起企业高度关注。

第一节商标的合法使用

一、商标的使用方式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

“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根据以上规定,商标的使用方式可作以下区分:

(1)在商业经营环节中,商标的使用涉及与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直至商品销售有关的所有环节,既包括原材料的提供、标识的制作、产品的加工、拣选等制作产品的商品初级阶段,也包括商品的再包装(修饰性)、仓储、运输、销售等实现产品转化为商品的成型阶段。

(2)在商标表现形式上,商标的使用不仅指直接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装物上标注或者贴附商标,还包括为销售商品而开展的必要的、辅助性交易活动所使用的物品,比如合同、账簿、商品交易文书等,同时,还包括为推销商品作出的所有努力,比如商品广告宣传、商品展示。

(3)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真实使用,还包括通过商标使用许可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即他人被授权使用注册人的商标的行为,也视为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行为。

(4)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商业性使用。

商业性使用行为不仅包括商业经营中的赢利性行为,还包括为树立商标形象、树立与商标关系密切的企业形象所做非赢利性行为,比如以商标命名的社会公益性活动,如知识竞赛、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等。

例如:

河北沧州喜宝乳品有限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供1996年8月26日至1999年8月25日期间使用第554470号“喜宝”商标的证明,致使自己拥有的“喜宝”商标险些被撤销。

河北沧州喜宝乳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他们认为:

作为申请人的河北沧州喜宝乳品有限公司并未收到有关提供使用证明的通知,因此没有提供使用证明。

但实际上,申请人自1990年生产“喜宝”乳饮料以来,一直未停止使用“喜宝”商标,这一事实有相关包装材料、销售发票、产品照片、企业获奖证书等予以证明。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认定:

申请人提供了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联合颁发给申请人的《荣誉证书》上“沧州喜宝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喜宝’牌冰淇淋、乳酸菌饮料被确定为1997~1998年度河北省少儿生活用品推荐产品”,该材料已经证明申请人在1996年至1999年间使用了“喜宝”商标。

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喜宝”商标予以维持。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是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区别性标志,使用商标是发挥商标功能作用的根本所在。

任何商标所有人均希望通过自己显著的商标,将自己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希望带有自己商标的商品能够尽可能地占有市场份额。

因此,商标所有人采取多种方式使用商标,是挖掘潜在商品市场、吸引消费者和实现商品价值的最终目的。

但应当强调的是,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是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

公平竞争应当是就实际使用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之间的公平竞争,是通过商标的作用,繁荣商品和服务方式,推动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促进人民生活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那些仅仅依靠法律程序取得的法律文书,并未实际使用商标,就积极采取措施禁止他人在先的、合理的、善意的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是商标法律给予支持的行为,也不是商标法授予其商标专用权的目的。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特别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这个规定,在保护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也从一个方面充分强调了商标实际使用的社会意义。

二、注册商标标志的便用

《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根据以上规定,注册商标标志的使用,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标志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按照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和颜色及其组合的图样正确使用,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标志。

注册商标标志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其效力不及于类似注册商标的标志。

改变的注册商标标志,已脱离了原核准的使用范围,应视为新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必须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法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志的法律意义在于,避免改变的商标标志与他人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在注册商标的使用过程中,有的企业为迎合市场需求,随意对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等改变。

从企业本身的角度看,这种行为对企业形象的确立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为只有保持商标的稳定性,才有利于企业的广告宣传和企业形象以及信誉的建立。

另外,从法律的角度讲,法律只保护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准注册的商标一经改动,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还要承担法律风险。

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志的,商标局有权责令商标所有人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从而导致企业商标专用权效力的提前终止。

而商标专用权提前终止,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专用权提前终止,将给企业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

例如:

广西博白县宝中宝饮料有限公司就因为擅自改变注册商标而吞下了苦果。

宝中宝自2000年5月份以来,擅自在注册的商标“宝中宝”三个字下面加上“宝”字图形一起组合使用,将改变后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在产品的标签上,共印制了上述标签10.8万张,已使用该标签0.5万张,用在5000袋饲料包装上,并以每1000公斤饲料1500元的价格销售完毕,获取非法经营额30万元。

博白县工商局认为宝中宝擅自改变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库存的9.5万张冒充注册商标的标识,处以5000元罚款。

(二)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授予核准的商标注册人的,如果注册人名义自行改变而不及时办理变更申请,这个商标权的归属就成为问题。

法律只承认核准商标注册人,商标所有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不仅得不到法律承认,而且还会因触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被撤销注册商标的可能。

商标注册人的地址,是指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所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其法律意义在于,它是商标注册人民事行为的履行地,法律文书的传送地,民事、行政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地址,商标管理机关与商标注册人的联系就会中断,有关法律文书将无法送达。

商标注册人的地址因行政隶属关系、联营、转产、恢复老字号等原因或因迁移原因发生变化后,均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不得自行改变。

对自行改变地址的,商标局有权责令商标所有人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例如:

1982年9月30日,湖北省汉川县马1:

3制线厂在木纱团、宝塔线商品上注册了“金猴”商标,其商标注册号为162599。

1993年3月1日,该厂的“金猴”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其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1月至2003年2月28日。

1996年12月17日,湖北省汉川县马口制线厂与当事人杨伯文(个体工商户)签订了“注册商标定期转让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湖北省汉川县马1:

3制线厂将注册号为162599的“金猴”商标以2000元转让费转让给当事人,其转让使用的期限为1996年12月17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6年12月27日,当事人向湖北省汉川县马1:

3制线厂交纳了2000元转让费。

1997年11月,汉川撤县设市,当事人擅自在商标注册证上将“金猴”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由“湖北省汉川县马口制线厂”改为“湖北省汉川市制线厂”,注册人地址由“湖北省汉川县马口镇”改为“湖北省汉川市”。

1996年12月27日至2000年12月31日,当事人共销售标有“金猴”注册商标的涤纶价值9.6万元。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再如:

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因某注册商标权利存在而被驳回。

这家企业委托代理调查,发现该商标原权利人的企业名称已变更,注册人名下的企业已经没有了,于是以这个注册商标所有人已经不存在,且商标已三年不使用为由,请求商标局依法撤销这个商标。

商标局通知商标注册人提供使用证据,但商标注册人的企业名称已经注销,收不到商标局通知,即使收到通知,现在的企业也不再拥有注册人名义,无法作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这个商标权白白丧失。

(三)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

对企业而言,转让注册商标是每个商标注册人的一项权利。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将自己的商标转让给谁和转让的具体价格等。

但商标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商标专用权是由商标局依照法定的程序核准授予的,法律对商标的主体资格有特殊的限制,所以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转让、如何转让,但这种转让的最终效力必须经过商标局核准以后才能实现。

因此,企业转让自己的注册商标,除了要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以外,还必须依法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公告,才能在法律上达到商标转让的目的。

与其他的违法行为一样,企业擅自转让注册商标的,不仅易造成权利人不明的状态,造成商标使用上的混乱,而且还可能导致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商标局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也同样会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例如:

沈阳市玉液酒厂于1996年12月22日与通化市柳河山葡萄酒厂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厂协议,通化市柳河山葡萄酒厂同意在沈阳市玉液酒厂组建分厂并生产其产品。

在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沈阳市玉液酒厂从通化市柳河山葡萄酒厂购进带有该厂厂名、厂址的“野霸”牌注册商标标识(共购进“大高粱”、“烧刀子”商标标识各4万张),用于该酒厂生产的产品上,共生产“大高粱”490箱、“烧刀子”305箱(每箱20瓶),销往南塔烟酒批发市场和本厂门市部销售。

沈阳市工商局东陵分局,根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收缴并销毁其全部“野霸”商标标识,对其罚款1万元。

(四)不得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

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有的使用权和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的排他权。

但是,如果商标所有人将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则不仅使法津授予的权利虚置,商标价值无从实现,而且阻碍了他人使用商标,影响正常的竞争。

在实践中,企业不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

1.自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连续3年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2.商标核准注册之后,企业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但因某种原因导致使用中断,自中断时起连续3年没有任何使用事实的。

对大多数企业而言,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使用。

使用商标是发挥商标作用的惟一途径,也是对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理由。

企业通过使用注册商标使自己向社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而逐步地建立起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信誉。

但有些企业注册商标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将商标囤积,也有些企业注册以后,忽视对商标的使用管理,造成商标的闲置。

从商标本身的功能和整个社会利益角度考虑,如果任由这种状态长期存在下去,一方面影响商标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商标注册人对商标资源的无谓占用,从而影响其他企业的正常注册和使用。

因此各国商标法都对商标所有人的使用义务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在注册制度下,如果商标要继续保持注册,注册商标必须使用,因未履行商标使用义务,即注册商标在法定期限内未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加以使用,则有可能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

我国商标法也同样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受理撤销申请以后,即要求申请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商标的使用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注册人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即自接到商标局受理撤销申请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供使用证明或提供的证明无效的,商标局即撤销该注册商标,从而导致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的提前终止。

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要注意保存使用商标的证据。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些商标注册人虽然存在使用行为,但由于不重视保存原始资料而提交不出有效的使用证据,结果导致商标权丧失的情况。

此外,在涉外注册过程中有些国家的注册管理部门也要求提交使用证据,或者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使用证据来确权。

因此企业要特别注意保存商标使用证据。

通常下列几种形式应被认为是有效的使用证据:

(1)对商标进行大规模广告宣传的资料,如能确认时间的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的广告实样;与广告公司或是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签订的标明商标的广告合同或其开具的发票;能确认时间的店堂、灯箱、户外广告的照片;与商标印制企业签订的标明商标印制的合同或其开具的发票等。

(2)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可以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经商标局备案的使用许可合同,其证据效力要远远优于未备案的合同。

(3)服务商标的使用证据。

在下列情形下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上述情况中有确认商标使用时间的照片、实物均可作为使用证据。

(4)为涉外注册提供的、用来证明商标已在申请国使用的证据。

在这个过程中,通常是提交能确认时间、商标、目的地及产品的订单、合同、发票、信用证、提单、仓单等等。

例如:

有一个企业的注册商标被商标局撤销了,原因是该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

企业向商标局反映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其理由是企业原来是小企业,现在是集团公司。

小企业注册的商标,改组到集团公司后一天也没有停止使用。

只是该企业改组了两三年,原来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已经注销。

企业改组连企业都成集团公司的了,企业注册的商标当然就是集团公司的。

此理由,乍听起来,似乎是合乎情理的。

但深究起来,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商标注册是一种法律行为。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从法律上讲,保护的是原来的商标注册人,原来商标注册人消亡了,这个注册商标就失去了法律主体,商标权也自然是无主的。

因此企业注销前,应当依法办理商标的转让手续,过户到现在集团公司,这个集团公司才享有该商标的权利,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这个注册商标。

三、注册商标注册标记的使用

《商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属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和(R)。

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

上述条款对商标注册标记使用方式的限制性规定,要求“注册商标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此规定的目的,是规范商标注册人注册标记使用行为。

不能因标记的不规范使用,使他人对商标注册内容产生误解。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注册标记的使用完全是商标注册人自己的权利,只要商标注册标记的使用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他人无权干涉。

但注册标记使用与否,直接后果是强调了注册人是否愿意以通过标记的使用,对社会公示其商标权利状况。

使用商标注册标记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注册人积极地予以公示,不断在商品上提醒他人这些属于自己的权利范围,则他人的擅自使用即存在主观故意抄袭因素。

而未经公示的,他人的使用就存在善意使用的可能性。

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凡是没有标明注册商标标记,该商标被侵权的,商标注册人不得主张赔偿。

我国商标法对此虽没有此类明确规定,但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对擅自使用标有注册商标标记的商标的侵权行为较之使用未标注注册标志商标的侵权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可以偏重一些,即:

注册商标的标记使用与否,侵权者对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有所区别。

因此,应当对商标的使用,特别是注册商标标记的使用加以重视,区分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更好地发挥商标的区别作用。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在商标尚未注册的情况下即使用商标注册标记,其行为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案例:

艺隆公司为何被罚

1.案情

连云港艺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隆公司)属于中泰合资企业,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磷化工产品,经营期限从1992年12月24日到2000年12月23日。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泰丰”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理由是“泰丰”商标同泰安市山东大学泰星化工厂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554419号“泰丰”商标相同。

艺隆公司后与泰安市山东大学泰星化工厂达成协议,印有泰安市山东大学泰星化工厂大红印章的协议上,写着:

连云港市艺隆化工有限公司:

“泰丰”牌植病灵是我厂产品,你公司生产的“泰丰”牌磷化铝与我厂产品不一样,我厂许可你公司使用“泰丰”字样,使用期限自1993年8月1日到1996年6月1日.但你公司在使用“泰丰”注册商标时,其商标图案、标识不得与我厂相同,同时也不得生产与我厂一样的产品,1996年1月1日以后,不得再使用“泰丰”注册商标字样。

2.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

经过查证核定艺隆公司从1993年3月开始生产至1996年3月22日,已生产磷化铝22.828吨,其中已销售15.668吨,销售金额387722.39元,库存7.16吨,折成本价151728.69元。

连云港工商局新浦分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

(1)收缴并销毁假冒商标标识;

(2)消除现存商品上的假冒商标;(3)处以罚款107890.21元,上缴国库。

3.艺隆公司陈述意见

艺隆公司认为:

“泰丰”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使用“泰丰”商标是经过山东大学泰星化工厂允许使用的。

所以不存在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4.法院判决

艺隆公司聘请了律师,要为艺隆公司讨个公道,把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推上了被告席。

经过几个月的调查取证,1998年7月3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作出了如下判决:

原告艺隆化工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并标明“R”标识,该行为系冒充注册商标,原告提出其使用“泰丰”商标是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的,而非冒充注册商标的观点,因原告所使用的“泰丰”商标在图形及图形与文字的组合上完全不同于商标注册人山东大学泰星化工厂的商标,且两者所使用的产品也不同。

根据《商标法》规定及其解释,原告所使用的“泰丰”商标应视为一个新的商标,在未经注册前加注册标记,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且商标注册人山东大学泰星化工厂无权允许原告艺隆公司在其注册使用的产品之外的产品上使用“泰丰”商标并加注册标记。

因此,被告新浦工商分局认定原告艺隆公司的行为属冒充注册商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

四、注册商标在商品范围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规定: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十一条规定: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必须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按不同的类别分别提出,经核准后即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准。

注册商标需要在不同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必须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或者跨类别使用,都不应当加注册标记,否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如果与他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还要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只有在核定在案的具体商品上使用,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才能受法律保护。

如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将注册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便超出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法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限制在注册范围内,目的是为区别和判断侵权与非侵权,合法与违法提供明确界限,为当事人预防侵权,自我规范合法使用,为商标管理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制裁商标侵权行为,制裁违法使用商标的行为提供赖以遵循的法律准则,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切实得到保护。

案例:

使用自己的商标为啥还受罚

某省一家经营房地产的乡镇企业。

1997年11月,在不动产出租及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幸福”商标。

此后,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使该商标在周边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8年1月,邻省的一家生产食品的东胜公司在其生产的食品上使用并注册了“幸福”商标,只是商标设计不同而已。

1999年3月该乡镇企业拓宽经营范围,也办了一家食品厂,并在生产的食品上使用了图形、文字与自己的“幸福”商标相同的商标。

5月份,工商局认定这家乡镇企业侵犯了东胜公司的商标权。

该乡镇企业辩称:

东胜公司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是侵权行为,我们使用自己的商标怎么是侵犯别人的商标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

东胜公司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不构成侵权。

因为这家乡镇企业所经营的服务范围是房地产,使用的“幸福”商标也只是在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获得注册。

而东胜公司所经营的是食品,其使用的商标“幸福”是在食品上注册的。

食品与房地产服务没有联系,且商标设计也不相同,消费者不会因为购买食品而联想到房地产,产生误认、误购现象,从经营项目、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看,两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不属类似商品和服务。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的,应当是允许的,故东胜公司在食品上使用与这家乡镇企业公司相同文字的商标并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这家乡镇企业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是侵权行为。

因为,东胜公司于1998年1月就已经在食品上

 

 

 

 

 

第一节商标的合法使用(下)

注册了“幸福”商标,取得了商标专用权,而这家乡镇企业虽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但使用的商品超出了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在与东胜公司相同类的商品上使用“幸福”商标,虽然商标设计不同,但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根据我国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这家乡镇企业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侵犯了东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五、未注册商标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不得“违反本法第十条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取得的重要原则之一,是自愿注册,即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上是否使用注册商标,除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外,未作强制性的规定,由生产经营者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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