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之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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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之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一

中国法制史之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

(一)

封建制前期法律制度

  第一节法制指导思想

  一、战国时期法家的法制思想

  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观,并成为战国时期法制发展的主要指导思想。

  

(一)以法治国

  第一,国家应制定法律作为全社会的基本准则,以统一的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将全社会都纳入法律秩序中,以法律作为普遍的行为标准。

第二,国家应依照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理各种事务,所谓缘法而治,反对宗法时代的因人而制。

第三,以法律作为统一的取舍标准,要求全社会都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强调“事断于法”。

  

(二)刑无等级。

反对礼有差等。

“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三)行刑重轻。

“重刑主义”也是法家法律思想的突出内容。

  (四)法布于众。

  二、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法令由一统。

2、以法为本,凡事皆有法式。

3、弃理任法,峻法严刑。

秦朝奉行法家思想,打击儒家思想。

  三、汉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与民休息,宽省刑法。

体现黄老无为而治。

(汉初)

  2、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体现儒家思想(汉武帝)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是在引礼入刑的深化中。

  两晋时期重视礼乐治国和法律的相须为用,坚持引礼入律,使法律进一步儒家化。

  南北朝时期南朝宣扬礼教。

北朝很快确立了以德礼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

  第二节立法活动

  一、战国时期立法概况

  

(一)法经

  概念:

是中国历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法典。

他是战国初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的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封建立法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主要内容:

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

  盗法、贼法:

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

  网法:

也称囚法:

是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

  捕法:

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法和捕法多属于诉讼法。

  杂法:

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规定。

主要规定了六禁。

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

  具法;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基本特征:

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阶级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

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家理论。

  历史地位:

中国历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善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法经作为李悝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这一时期社会变革的一种肯定。

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二)商鞅变法

  概述:

公元前359年,商鞅在秦国变法。

  变法的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法强调法律的平等性,律更强调法律的普遍性。

  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无军功取消贵族身份。

取消分封制,

  4、全国贯彻法家的“以法治国”“明法重刑”等主张。

  

(1)强调以法治国,重视法律的制定和学习、宣传。

  

(2)轻罪重刑,用严酷的刑罚来扫除一切改革的阻力和障碍,加强法律的威慑力。

  (3)不赦不宥。

主张凡有罪者皆应受罚。

  (4)鼓励告奸。

  (5)实行连坐。

如邻伍连坐,军事连坐,职务连坐,家庭连坐等。

限度地把各种危害国家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对维护国内的社会秩序,保障政权的稳定有重要作用。

  历史意义:

  是一次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

这次变法不仅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二、秦朝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

  1、诏令。

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的法律效力。

  2、律。

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的特点。

  3、廷行事。

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4、法律答问。

国家对法律术语、条文、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5、式。

国家机关工作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二)睡虎地秦墓竹简。

(云梦秦简、出土秦律)

  律、法律答问、封诊式(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原因、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为吏之道(规定官员应遵循的为官准则和具体要求)。

体现了秦朝治道运行皆有法式的法制特征。

  三、汉朝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

  1、律。

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有综合性法律的单行法律。

  2、令。

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是汉朝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

  3、汉朝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4、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上无正文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案例处分。

  

(二)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者及盗抵罪”

  (三)汉律六十篇

  1、九章律。

刘邦建汉后,在秦律六篇的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既律3篇而成。

九章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

  2、傍章律。

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制定傍章律18篇。

主要是礼仪制度方面的内容。

  3、越宫律。

武帝时期张汤制定27篇。

主要是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

  4、朝律。

武帝时期赵禹制定。

又名朝贺律6篇,主要是关于朝贺方面的专门法律。

  以上四部法律即历有名的汉律60篇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立法概况。

  基本情况:

魏国在汉律基础上制定魏律。

蜀国沿用汉律,补充制定蜀科。

吴国继承汉律编定科条与科令。

  魏律改革的特点:

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晋律:

又称泰始律,20篇602条的格局,精简了法律条文,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律,丰富了刑名总则的内容。

同时对刑律部分也进行了重新编排,使晋律朝刑宽、禁减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张杜注律:

张斐和杜预为晋律作注,由晋武帝批准,诏颁天下。

与法律同等效力。

  法律形式的变化。

  1、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来源:

考试大网

  2、格与令同,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

格带有刑事法律的特点,不同于隋唐时期带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3、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4、式是公文程式,西魏编有大统式,成为中国历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五、法律的儒家化

  

(一)三纲的法律化

  

(二)汉代刑罚适用原则的儒家化

  1、上请原则。

即当官的犯罪后,可以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者某些优待。

  2、恤刑原则。

给老幼妇女。

  3、亲亲得相首匿。

指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

对亲属中的尊长首匿卑幼的犯罪。

一般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死刑案件责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

  (三)八议、官当、准五服以制罪。

  八议:

魏新律规定。

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前朝皇室宗亲)

  官当:

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爵折抵徒罪的一种特权制度。

  准五服以制罪。

指在刑法适用上,凡服制越近,以尊犯卑,处罚越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凡服制越远,以尊犯卑处罚变重,以卑犯尊,处罚变轻。

第三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危害专制集权与封建政权方面的罪名

  1、左官罪:

凡官吏违犯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命者构成左官罪。

按左官律给予刑事处罚。

  2、出界罪。

指诸侯王私自越出封国疆界者构成出界罪,按出界律或耐为司寇,或被诛杀。

  3、酎金罪。

指诸侯王在参与宗庙祭祀时所贡醇酒和黄金以次充好,不够成色者构成酎金罪。

按酎金律给予削地免除封国的处罚。

  官员渎职方面的罪名

  汉代主要有

  沈命罪:

指治安官员凡“群盗起而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构成沈命罪。

依沈命法二千石以下的官吏皆处刑。

  见知故纵罪:

指治安官吏凡得知盗贼犯罪真情,不及时举告者,要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

如抓到盗贼重犯而不及时严办者,照见知故纵法,判处死刑。

  重罪十条

  指危害地主阶级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把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并强调“犯此十罪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反逆(造反的行为),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和宫殿的行为)、叛(叛变的行为)、降(投降敌国的行为)、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的行为)、不道(凶残杀人的行为)、不敬(盗用皇帝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的行为)、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的行为)、不义(杀本府长官和授业老师的行为)、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秦代主要刑罚

  死刑:

戮、磔(碎尸)、腰斩、车裂、枭首、弃市、夷三族(父族、母族、妻族)、具五刑“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尸、肉于市。

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其舌,故谓之具五刑”

  徒刑:

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男子罚为守备,刑期二年)

  耻辱刑;髡(剃头)、耐(剃须)、完()

  汉朝文景帝改革

  汉代统治阶级和思想家们深刻反思和总结秦二世而亡的教训,认识到传统的肉刑不利于封建政权的稳固,也由于汉文帝继位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比较稳定,从而汉初主客观条件决定了汉文帝、景帝时期实行了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刑制改革。

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汉文帝、景帝的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三、刑罚适用原则

  秦朝刑罚适用原则

  1、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凡属未成年者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免刑事处罚。

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秦朝规定大约男高六尺五寸,女高六尺二寸。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故意称端或端为,过失称不端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4、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5、累犯加重的原则。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8、诬告反坐的原则。

  第四节民事经济法律制度

  一、民事法律制度

  隶臣妾是国家的奴隶,享有很少一点民事权利。

人臣妾是私家的奴隶,完全没有民事权利。

  所有权。

  封建国家通过土地立法,确认官府、贵族官僚、士族、地主占田的经济特权。

如北魏的均田制。

  婚姻家庭:

秦朝男女结婚或离婚都必须到官府登记。

  第五节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构

  1、秦朝时期。

秦朝皇帝掌握司法审判权,廷尉作为中央司法长官审理全国案件。

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作为监察官吏,对全国行使法律监督。

  2、汉朝时期。

廷尉作为全国司法长官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

廷尉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

  在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还实行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官吏组成的共同审理制度。

时称杂治。

  汉朝御史大夫具有法律监督与司法审判双重职能。

  司隶校尉:

西汉在京师设立,凡京师与中央机关有关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行为,都有权力加以监督。

轻者有权处罚,重大案件直接奏报皇帝裁决。

  北齐设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负长官。

由廷尉扩大而成。

  

(二)地方司法机关

  地方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

汉朝地方司法机关权力比较大,有死刑案的审判权。

但重大与疑难案件需报中央与皇帝裁决。

  二、诉讼制度

  

(一)起诉

  秦朝把杀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秦朝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资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坚持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汉朝时期起诉分两种形式。

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称为告诉,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称为举劾。

西汉武帝以后,法律开始儒家化,有在起诉中严格限制卑幼亲属的规定,同时严禁诬告,诬告实行反坐。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主要是上诉直诉制度的改进设登闻鼓。

  

(二)审判

  1、秦朝。

明确区分讯问被告“讯狱”与庭审案件“治狱”强调犯人口供对于定案的重要性。

  凡故意加重或减轻判刑的,要承担不直的责任;凡故意有罪不判或通过篡改案情逃避刑罚的要承担纵囚的责任。

  (三)录囚

  录囚制度始于汉代,是指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对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便平反冤案,疏理滞狱的制度。

录囚之制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统一法律适用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而被后世沿用,直至明清时期。

  (四)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

  为了减少错杀无辜,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开始将死刑权归中央。

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另一方面体现了传统的慎刑精神。

  三、春秋决狱

  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

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

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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