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国际贸易中的鹿特丹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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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际贸易中的鹿特丹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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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际贸易中

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2003-12-05

 

 

 

  该公约(简称“鹿特丹公约”或“PIC公约”)于1998年9月11日在鹿特丹通过。

   

   本公约缔约方,意识到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有害影响,忆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和《21世纪议程》关于“有毒化学品的无害环境管理,包括防止在国际上非法贩运有毒和危险产品”的第19章的有关规定,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在实施环境署《经修正的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以下简称“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粮农组织的《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国际行为守则”)中规定的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方面所开展的工作,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加强管理化学品的国家能力和力量,包括技术转让,提供财务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注意到一些国家对有关过境转移资料的特殊需求,认识到应在所有国家推动采用良好的化学品管理做法,特别是顾及《国际行为守则》和环境署的《国际化学品贸易道德守则》中制定的自愿标准,希望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国际行为守则》中的原则,确保从其境内输出的危险化学品以能充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加以包装和张贴标签,确认到贸易和环境政策应相辅相成,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强调不得将本公约的任何规定理解为缔约方根据适用于化学品国际贸易或环境保护的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认为以上陈述无意在本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之间建立一个等级体系,决心保护包括消费者和工人健康在内的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潜在有害影响,兹协议如下:

第1条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通过便利就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的特性进行资料交流、为此类化学品的进出口规定一套国家决策程序并将这些决定通知缔约方,以促进缔约方在此类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合作,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化学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并推动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加以使用。

第2条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化学品”是指一种物质,无论是该物质本身还是其混合物或制剂的一部分。

无论是人工制造的还是取自大自然的,但不包括任何生物体。

它由以下类别组成:

农药(包括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和工业用化学品;

    (b)“禁用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所有用途的化学品,它包括首次使用即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c)“严格限用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几乎所有用途、但其某些特定用途仍获批准的化学品。

它包括几乎其所有用途皆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

    (d)“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是指用作农药用途的、在使用条件下一次或多次暴露后即可在短时期内观察到对健康或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化学品;

    (e)“最后管制行动”是指一缔约方为禁用或严格限用某一化学品而采取的、且其后无需该缔约方再采取管制行动的行动;

    (f)“进口”和“出口”就其各自涵义而言,是指化学品从一缔约方转移到另一缔约方,但不包括纯粹的过境运输;

    (g)“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h)“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一个特定区城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i)“化学品审查委员会”是指第18条第6款提及的附属机构。

第3条公约的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

   a.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

   b.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b.放射性材料;

   c.废物;

   d.化学武器;

   e.药品,包括人用和兽用药品;

   f.用作食物添加剂的化学品;

   g.食物;

   h.其数量不可能影响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但以下列情况为限:

    为了研究或分析而进口;或者

    个人为自已使用而进口、且就个人使用而言数量合理。

第4条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

    1.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部门。

国家主管部门应获得授权,在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行政职能时代表缔约方行事。

    2.各缔约方应力求确保国家主管部门有足够的资源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3.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秘书处。

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有变动时立即通知秘书处。

    4.秘书处应立即向缔约方通报其根据第3款收到的通知。

第5条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的程序

    1.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各缔约方应将此类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

这一通知应尽早发出、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最后管制行动生效后九十天,如有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

则应包括这类资料。

    2.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届时已生效的最后管制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

但已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提交了最后管制行动通知的各缔约方则无需再提交此种通知。

    3.秘书处在收到第1款和第2款所述通知后应尽快、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其后六个月核实通知是否包括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

如果通知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

如果通知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将此情况通知发出通知的缔约方。

    4.秘书处应以每六个月向缔约方提交一份根据第1款和第2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包括那些未载有附件一所需提供全部资料的通知的资料。

    5.秘书处在至少收到两个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每一个区域就一种特定的化学品发来的一份通知、并经其核实符合附件一的规定时,应将通知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事先知情同意区城的组成方式应在将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一项决定中予以确定。

    6.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通知中所提供的资料,并应根据附件二规定的标准向缔约方大会建议是否应该对该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

第6条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的程序

    1.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其境内遇到由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在使用条件下造成的问题时,可建议秘书处将此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列入附件三。

在起草提案时,缔约方可利用任何来源的技术专业知识。

提案应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

    2.秘书处应尽快、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收到第1款所述提案后六个月核实提案是否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

如提案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

如提案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就此通知提出提案的缔约方。

    3.秘书处应就按第2款送交的提案收集附件四第2部分所规定的其他资料。

    4.在一种特定的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符合上述第2和第3款的规定时,秘书处应将提案和有关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5.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案所提供的资料和所收集的其他资料,并应根据附件四第3部分所规定的标准,就是否应该对该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第7条将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1.对于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已决定建议列入附件三的每一种化学品。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均应编制一份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决定指导文件应该至少以附件一或酌情以附件四所规定的资料为基础,并包括有关在最后管制行动所适用类别之外的一种类别中的化学品用途的资料。

    2.第1款中述及的建议应同决定指导文件草案一并呈交缔约方大会。

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对有关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和核准该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如果缔约方大会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并已核准有关的决定指导文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8条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中的化学品

    缔约方大会如果确信在其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已列入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但不在附件三之列的任何化学品已符合列入附件三的所有要求,则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将此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第9条将化学品从附件三删除

    1.如果一缔约方向秘书处提交了在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时尚未获得的资料、且该资料表明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可能不再有理由将该化学品列于附件三,秘书处应将该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2.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其根据第1款收到的资料。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为其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决定建议从附件三中删除的每一种化学品编制一份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第2款提及的建议应提交缔约方大会并附有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

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从附件三中删除该化学品和核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4.在缔约方大会决定从附件三中删除某一化学品和核准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

第10条附件三所列化学品进口的相关业务

    1.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

以确保及时就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的进口作出决定。

    2.各缔约方应在第7条第3款述及的决定指导文件发送后尽快、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发送日期后九个月就今后该化学品的进口向秘书处作出回复。

如果缔约方修改其所作的回复,则应立即向秘书处提交经修改的回复。

    3.秘书处应在第2款中规定的时限期满时立即致函尚未作出回复的缔约方要求其作出回复。

如该缔约方不能作出回复。

秘书处应酌情协助其在第11条第2款最后一句所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回复。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回复应采取以下形式之一:

   a.根据立法或行政措施作出的最后决定:

    同意进口;

    不同意进口;或

    同意在恃定条件下的进口;或者

   b.临时回复,它可包括:

    同意在有特定条件或无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进口或者不同意在暂定时期内进口的临时决定;

    表示正在积极考虑作出最后决定的说明;

    向秘书处或通知最后管制行动的缔约方提出提供进一步资料的要求;

    向秘书处提出协助评估该化学品的要求。

    5.在第4款(a)或(b)项下作出的回复应与附件三中为该化学品列明的类别相关。

    6.最后决定应附有据以作出最后决定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说明。

    7.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向秘书处送交其就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作出的回复。

已依照(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作出此种回复的缔约方则无需另作回复。

    8.各缔约方应根据其立法或行政措施向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提供本条作出的回复。

    9.根据以上第2和第4款以及第11条第2款决定不同意进口某一化学品或只同意在特定条件下进口该化学品的缔约方,如其尚未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下列情形,则应同时禁止或以同样条件限制:

   a.从任何来源进口该化学品;和

   b.在国内生产供国内使用的该化学品。

    10.秘书处应每六个月将所收到的回复通报各缔约方。

如有可能,此类通报应包括有关据以作出决定的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资料。

此外,秘书处还应向缔约方通报任何未能送交回复的情况。

第11条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的相关义务

    1.各出口缔约方应:

   a.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将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送交的回复通知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各方;

   b.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出口商在不迟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首次通报此类回复之日后六个月遵守每一回复中的决定;

   c.根据要求并酌情建议和协助进口缔约方:

    获取进一步资料以协助其根据第10条第4款和下列第2款(c)项采取行动;和

    加强在化学品生命周期内对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的能力。

    2.各缔约方应确保不从其境内将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日到因特殊情况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缔约方,除非:

   a.该化学品在进口时已作为化学品在进口缔约方注册登记;或

   b.有证据表明该化学品以前曾在进口缔约方境内使用过或进口过、且没有采取过任何管制行动予以禁用;或

   c.出口商曾通过进口缔约方的指定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明确同意、且已获得了此种同意。

进口缔约方应在六十天内对此要求作出回复,并应立即将其决定通知秘书处。

    本款所规定的出口缔约方的义务应从秘书处根据第10条第10款将一缔约方未送交回复或送交了一份未包括临时决定的临时回复的情况首次通报各缔约方之日起期满六个月时开始适用。

并应适用一年。

第l2条出口通知

    1.缔约方从其境内出日其已禁用或严格限用的某一化学品时,应向进目缔约方发出出口通知。

出口通知应包括附件五所述及的资料。

    2.在采取相应的最后管制行动之后,该化学品的出口通知应在其首次出口之前发出。

此后。

出口通知应在任何日历年内的首次出口之前发出。

进口缔约方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可放弃在出口前发出通知的要求。

    3.在出口缔约方采取了一项导致该化学品的禁用或严格限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最后管制行动后,该出口缔约方应发出经过更新的出口通知。

    4.进口缔约方应确认在采取最后管制行动后收到的首次出口通知。

出口缔约方如果在发出出口通知30天之内未收到此种确认。

则应发出第二次通知。

出口缔约方应做出合理努力,以确保进目缔约方收到第二次通知。

    5.缔约方应在下列情况下停止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a.该化学品已列入附件三;

   b.进口缔约方己根据第10条第2款就该化学品向秘书处作了回复;以及

   c.秘书处已根据第10条第10款向缔约方分发了回复。

第13条出口化学品应附的资料

    1.缔约方大会应鼓励世界海关组织酌情为附件三所列各种化学品或各化学品类别指定特定的协调制度海关编码。

在为此类化学品指定了编码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该化学品在出口时其装运文件中填有这一编码。

    2.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要求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和在其境内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在出口时均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域危害的资料,同时顾及有关国际标准。

    3.在不损害进口缔约方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可要求在其境内须遵守张贴环境或健康标签规定的化学品在出口时要符合张贴标签的规定,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同时颓及有关国际标准。

    4.关于第2款所述用于职业目的的化学品,各出口缔约方应要求向每个进口商发送一份采用国际公认格式、并列有现有最新资料的安全数据单。

    5.标签和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应尽可能用进口缔约方的一种或多种正式语文填写。

第14条资料交流

    1.各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本公约的目标,促进:

   交流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化学品的科学、技术、经济和法律资料,包括毒理学、生态毒理学和安全性方面的资料;

   提供与本公约目标相关的国内管制行动方面的公开资料;并且

   酌情直接或通过秘书处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关于实质性地限制所涉化学品一种或多种用途的国内管制行动的资料。

    2.缔约方在根据本公约交流资料时,应依照共同商定的办法保护机密资料。

    3.为本公约的目的。

以下资料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根据第5和第6条分别提交的、附件一和附件四所述及的资料;

   第13条第4款述及的安全数据单上的资料;

   化学品的失效日期;

   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包括危害类别、风险性质和有关安全性建议;以及

   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试验结果摘要。

    4.为本公约的目的,有关化学品的生产日期一般不应视为机密资料。

    5.任何缔约方如果需要有关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经其领土过境转移方面的资料,则可向秘书处表明此种需要。

秘书处应就此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15条公约的实施

    1.各缔约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建立和加强其国家基础设施和机构,以便有效地实施本公约。

这些措施可酌情包括采取或修订国家立法或行政措施,并亦可包括:

   a.建立包括化学品安全资料在内的国家化学品登记机构和数据库;

   b.鼓励工业界采取主动行动,以提高化学品的安全程度;以及

   c.在考虑到第16条的规定的情况下。

促进达成自愿协议。

    2.各缔约方应在切实可行的程度上确保公众有适当机会获得下列资料:

化学品的处理和意外事故的管理以及比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更安全的替代品。

    3.在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本公约时,各缔约方同意直接或酌情通过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开展合作。

    4.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方采取比本公约所要求的更为严格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行动的权利,但此种行动须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

第16条技术援助

    缔约方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需要的同时。

应开展合作促进技术援助,以发展管理化学品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能力,从而能够实施本公约。

拥有更先进的化学品管制规划的缔约方应该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技术援助,包括培训,以发展他们在化学品整个生命周期内对其进行管理的基础设施和能力。

第17条不遵守情事

    缔约方大会应尽快制定并通过用于确定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于不遵守状况的缔约方的程序和体制机制。

第18条缔约方大会

    1.兹设立缔约方大会。

    2.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不迟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由环境署执行主任和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召开。

其后。

缔约方大会的常会应按缔约方大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定期召开。

    3.缔约方大会的非常会议可在缔约方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闻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行。

但这一请求须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4.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议定并通过缔约方大会和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以及有关秘书处运作的财务规定。

    5.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价本公约的执行情况。

它应履行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为此目的,应:

   a.根据以下第6款的规定设立它认为执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b.酌惰与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以及政府闻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及

   c.考虑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可能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6.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附屑机构,称为化学品审查委员会,以行使本公约为其指定的职责。

在这方面:

   a.化学品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方大会任命。

委员会成员应由限定人数的化学品管理方面的政府指定专家组成。

委员会的成员应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础上任命,包括确保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之间达成平衡;

   b.缔约方大会应确定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

   c.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提出建议。

如果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则作为最后手段,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类建议。

    7.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

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其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均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至少三分之一出席的缔约方反对。

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守缔约方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19条秘书处

    1.兹设立秘书处。

    2.秘书处的职责应为:

   a.为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安排,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根据要求,便利协助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实施本公约;

   c.确保与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进行必要的协调;

   d.在缔约方大会的全面指导下,达成有效履行其职责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e.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责以及缔约方大会可能确定的其他职责。

    3.本公约的秘书处职责应由环境署执行主任与粮农组织总干事共同履行,并须遵循他们之间所商定的、并经缔约方大会核可的安排。

    4.如果缔约方大会认为秘书处没有履行其预期的职责,它可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决定将秘书处职责交给一个或多个其他具有资格的国际组织。

第20条争端的解决

    1.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其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

    2.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书面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它承认在涉及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时,以下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a)按照将由缔约方大会尽早通过的、载于一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和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区城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根据第2(a)款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4.根据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依照其有效期失效之前,或在撤销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之后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5.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声明的失效、撤销声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声明,丝毫不得影响仲裁法庭或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

    6.如果争端的双方尚未根据第2款接受相同程序或任何程序,且他们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存在争端后十二个月内解决其争端,则该争端应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应提出载有建议的报告。

与调解委员会有关的其他程序应列入最迟由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一项附件中。

第21条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的会议上通过。

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六个月送交缔约方。

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送交本公约签署方,并呈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

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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