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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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甘肃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审计,促进节能降耗,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用能单位或用能单位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统计分析、检验测试、诊断评价并提出节能改造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审计工作。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省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各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能源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能源审计的对象为用能单位。

第六条

能源审计实行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强制性能源审计:

(一)能源利用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限额的;

(三)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未按时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

(六)国家和省上规定必须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七条

强制性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由企业所在市州经委在每年1月底前提出名单并上报省经委,由省经委审核公布,同时制定能源审计的年度工作安排计划。

列入强制性能源审计用能单位名单的企业,每三年应当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第八条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概况(含能源管理概况、用能管理概况及能源流程);

(二)企业的能源计量及能源利用统计状况;

(三)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测试与计算分析;

(四)企业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五)重点工艺能耗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六)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七)节能量计算;

(八)节能效果评价与考核指标计算分析;

(九)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十)企业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第三章能源审计实施

第九条

自愿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审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条

强制性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由能源审计机构根据省经委每年制定的能源审计工作安排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的前10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

用能单位应按照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能源审计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以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方面的有关资料,用能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三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能源审计工作完成后,能源审计机构应当将能源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省或市州经委审核,同时送接受审计的用能单位。

能源审计机构编制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包括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用能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

企业能源审计的费用,可进入成本。

第四章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能源审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四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节能工作经验,经培训考核取得能源审计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名以上熟悉经济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国家和省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能源审计过程中对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的测试,应由能源审计机构委托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具有节能测试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拟从事能源审计的单位,向所在地市州经委提出申请,经市州经委审核上报省经委,经考核合格并获得甘肃省能源审计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能源审计资质证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能源审计资格,收回资质证书:

(一)不按标准和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接受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机构依据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第三条省、市经贸委(包括有关市经委、发改委,下同)负责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制订能源审计计划。

第四条省、市经贸委考核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第二章能源审计内容和范围

第五条重点用能单位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第六条能源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状况;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概况和能源流程;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四)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五)用能设备运行效率计算分析;

(六)产品综合能源消耗和产值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七)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八)节能量计算;

(九)节能技改项目的财务和经济分析。

第七条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专项能源审计。

(一)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

(二)能源利用过程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因技术改造等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能源审计的实施

第八条能源审计机构根据省、市经贸委下达的能源审计计划实施能源审计工作。

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10日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

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九条能源审计机构按照省经贸委审定的能源审计手册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条能源审计完成后,能源审计机构应将能源审计报告报送省或市经贸委审核,并同时送接受审计的用能单位。

第十一条依据省市经贸委计划进行的能源审计,有条件的可给予能源审计机构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四章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二条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有四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节能工作经验,经培训考核取得能源审计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四)经省经贸委考核认可,并获得山东省能源审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拟从事能源审计的单位,可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颁发能源审计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四条能源审计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以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有关原始资料,用能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能源审计机构应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能源审计资格,收回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接受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由审计机构或企业依据国家节能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企业能源审计报告和节能规划审核指南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6〕2816号),以及《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1997)等相关标准,对企业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测试、核查和分析评价。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

自治区经委)负责管理全区工业企业能源审计工作。

各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

市经委)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能源审计工作。

第四条企业能源审计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主能源审计与行政部门监管能源审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五条自治区经委和市经委考核的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第二章企业能源审计的类型

第六条企业能源审计类型分为企业自主能源审计和行政部门监管能源审计。

第七条自治区经委、市经委分别制定本级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审计实施计划,对重点耗能企业用能情况定期进行监管,称为行政部门监管能源审计。

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也可针对企业的某种能源利用状况或某种工艺、设备等,委托能源审计机构进行专项能源审计。

第八条全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的名单由自治区经委会同自治区统计局定期公布。

市经委会同市统计局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名单,并报自治区经委备案。

第九条企业自愿依据国家节能法规和相关标准开展的能源审计,称为自主能源审计。

自治区鼓励企业开展自主能源审计,制订定期审计计划,并按照审计结果,制定节能规划方案,促进企业合理、安全使用能源。

第三章能源审计内容

第十条能源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概况(含能源管理概况、用能管理概况及能源流程);

(二)企业的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三)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监测分析;

(四)企业能源消耗指标计算分析;

(五)重点工艺能耗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六)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七)节能效果与考核指标计算分析;

(八)影响能源消耗变化因素的分析;

(九)节能技术改进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十)企业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第四章能源审计的实施

第十一条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制定本级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审计实施计划,并将计划下达到被审计企业。

重点耗能企业应实行年度能源审计的制度。

自治区对重点耗能企业的能源审计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被审计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能源审计并编制能源审计报告。

企业能源审计报告应有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以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企业能源审计可以自行审计,也可以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四条能源审计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质检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具备为企业能源审计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工作制度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受委托的专业能源审计机构根据委托方要求编制具体的能源审计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包括能源审计的目的、要求、内容、方式、时间以及人员安排等。

第十六条能源审计工作结束后,受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委托方提交能源审计报告。

由被审核企业上报市经委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能源审计完成后,自治区级重点耗能企业应将能源审计报告经所在市经委初审后报送自治区经委审核;市级重点耗能企业的能源审计报告送所在市经委审核。

未能达到审核要求的,相关企业或能源审计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编制审计报告上报审核。

第十八条企业对审核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企业或其他单位委托专业能源审计单位进行的能源审计,应按双方协议由委托方向被委托方支付能源审计咨询服务费。

第二十条在开展企业能源审计的过程中,能源审计机构及能源审计管理部门应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应组织开展能源审计的技术培训活动,为企业开展能源审计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定期开展企业能源审计考评活动,对积极开展能源审计的企业,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拒绝开展能源审计,或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企业,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将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并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享受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等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能源审计,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视情节严重,由自治区或市经委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

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建发[202x]9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筑能源审计管理,保证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反映。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能源审计行为,加强建筑能源审计管理,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源审计,是指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受政府主管部门或业主的委托,对建筑的部分或全部能源活动进行检查、诊断、审核,对能源利用的合理性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建议,以增强对建筑用能活动的监控能力和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受政府或业主委托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的办公建筑,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是指除机关办公建筑外,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必须进行能源审计:

(一)政府投资进行节能改造的;

(二)建筑用能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对象的;

(四)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五)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七条建筑能源审计内容。

建筑能源审计分为三种形式:

一般审计、专项审计和深度审计。

一般审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节能管理文件、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建筑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核对能源消耗记录和财务账单,计算分析分类与分项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随机抽测室内基本环境状况(温度、湿度、co2浓度、照度);

(四)检查前一次建筑能源审计合理用能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专项审计和深度审计是一般审计基础上的扩展,审计内容依照《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进行。

第三章审计实施

第八条建筑能源审计机构按照《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进行能源审计。

第九条受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指派专人成立建筑能源审计小组,负责能源审计的全部具体工作并出具最终报告。

审计小组组长对审计结果和最终报告的真实可靠负责。

第十条建筑能源审计小组应由三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至少两名取得建筑能源审计培训合格证。

能源审计小组成员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一条审计机构应于实施审计前,告知审计对象审计的时间、内容及需要配合的事项。

审计对象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并在审计过程中积极配合,为顺利开展建筑能源审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技术辅助。

第十二条能源审计完成后,审计机构将审计报告送审计对象,并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及建筑能源审计管理部门应当为审计对象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审计人员对于被审计建筑的能耗情况及与能源审计无关的经营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审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有五名以上熟悉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筑学(或建筑物理、建筑节能)、暖通空调、电气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建筑节能相关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经建筑能源审计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四)有两年以上的建筑节能相关工作业绩;

(五)具有一定的科研能力,开展过与建筑节能相关课题的研究或者承担过相关标准的编制工作;

(六)具有测试室内基本环境状况所需的仪器设备;

(七)从事建筑能源专项审计或深度审计,还应当具有建筑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计量认证,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所规定审计内容的需要;

(八)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认可,并获得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建筑能源审计机构申请认定程序:

(一)拟从事建筑能源审计的单位填写申报材料,经所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省直单位、中央驻鲁单位直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报;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进行审查;

(四)对经审查合格的审计机构进行网上公示。

公示期满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认定名单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申报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和工作业绩的书面申请报告;

(三)审计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培训合格证;

(四)提供近年来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五)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件。

第十七条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审计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不按照标准、规范和导则进行审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的;

(四)审计小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审计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泄露审计对象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七)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证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省外审计机构在山东省开展建筑能源审计,须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其它建筑的能源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山东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

202x年05月25日实施日期:

202x年05月25日(地方法规)

第五篇:

天津市用能单位能源审计暂行管理办法天津市用能单位能源审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天津市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强化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审计工作,依据《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xx),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能源审计是指审计单位依据国家和我市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第三条能源审计是对加强用能单位能源科学管理和服务节约能源的有效手段和方法,是国家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耗进行监督、考核的基础。

通过能源审计达到促进用能单位制定能源规划、提高用能水平、降耗增效的目的。

第四条市经委负责全市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和监督,委托节能协会负责能源审计的日常管理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工经贸委、各集团公司负责本行业系统、本区域、本集团的能源审计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能源审计的对象

第五条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本数)的用能单位,列入年度重点开展能源审计(每两年审计一次)。

第六条列入市考核计划的年综合能耗小于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七条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进行专项能源审计(专项能源审计需要委托向市经委备案并公布的能源审计机构进行):

(一)单位产品能耗超过限额标准的;

(二)没有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

(三)能源利用过程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四)因技术改造等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能源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根据能源审计的目的和要求,应按下述内容开展审计:

(一)用能单位概况含主要工艺流程、重点用能设备、年能源消耗总量。

(二)用能单位能源组织管理、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三)检查、检测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含必要的检测),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用能单位能源的流程及平衡分析。

(五)重点工艺能耗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六)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节能量计算分析。

(七)影响能源消耗变化因素的分析。

(八)节能技术改进项目的财务和经济效益评价。

(九)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十)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能源审计程序

第九条市经委根据全市能源消费情况,结合年度节能计划提出能源审计的年度计划,下达给有关企业实施。

第十条列入能源审计计划的用能单位可委托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有能源审计技术和人员条件的用能单位也可自行组织开展能源审计。

第十一条鼓励其他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可委托能源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有条件的也可自行开展能源审计。

第十二条能源审计机构应与用能单位签订能源审计服务协议书,明确审计时间、内容以及相关配合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用能单位要按能源审计要求做好审计的准备工作。

主要包括如下步骤:

1、前期准备。

成立审计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明确人员分工,明确能源审计工作的目标与具体内容,编制审计任务建议书。

审计工作小组人员由参与审计单位和企业共同组成,并实施小组人员具体分工负责。

2、现场初步调查。

考察企业并初步了解企业能源管理系统、能源计量系统、能源购销系统、能源转换输送和利用系统、主要生产系统的基本情况。

3、编制审计技术方案。

根据考察的情况,编审计技术方案,方案包括划分系统确定调查数据的种类,制定设备和装置的测试方案。

4、收集有关数据和资料。

主要收集能源管理资料、能源统计表、各分系统和主要耗能设备的数据资料、生产数据资料、技措项目等有关数据资料。

5、现场调查分析。

通过检查、盘点、查帐等方法、手段核算分析收集的各种数据,必要时与企业共同重新核对。

6、现场测试。

根据需要选择必要的设备和装置进行现场测试。

7、系统分析评价。

依据调查核实后的数据资料,经过整理计算得出各种能耗性能指标,并对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分析评价,并指出企业能源利用水平与先进水平的差距和造成的原因,提出可行的改进措施。

8、编写能源审计报告。

依据调查核实后的数据资料,经过整理计算得出各种能耗性能指标,并对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分析评价,并指出企业能源利用水平与先进水平的差距和造成原因,得出能源审计结论,提出可行的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条能源审计机构应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为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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