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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重点教材

国际法考点归纳

备注:

黑体字为重点,在黑体字后加“重”的是必须记的。

第1章导论

1.国际法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作为一个独特的法律体系,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和国家间或政府建国际组织以及争取独立的民族;

(2)国际法是国家参与制定的;

(3)国际法的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2.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认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

在现代国际社会,国际条约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依缔约方数目可将国际条约分为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依条约的法律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3.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又称一般国际法,是指各国或国际组织在其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是国际法除国际条约外的又一主要渊源。

国际习惯必须具有两个要件:

(1)物质要件,即必须有“通例”的存在

(2)心里要件,即法律确信。

4.国际司法判例

国际司法判例是指国际司法机构裁决的整体,包括国际司法机构对“个案”作出的判决及相关裁定、咨询意见中所包含的法律规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第38条指出,在第59条规定下,司法判例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因此,国际法院判决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但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法原则、规则的辅助性资料。

5.国际法的编纂

国际法的编纂又称国际法的法典化,即将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以类似法典的形式使之明确化和系统化。

广义上的国际法的编纂包括对现有的和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及制度的明确化、系统化,后者又称为国际法的逐渐发展。

通过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以国际公约的方式进行国际法的编纂,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方式和趋势。

国际法的编纂依编纂方法不同可分为全面编纂和分类编纂;依编纂主体不同分为官方编纂和民间编纂。

第2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联合国宪章将该原则规定为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行的第一项原则。

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

(2)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3)各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4)各国均有义务遵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5)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6)各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7)各国均有责任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际和平相处。

2.和平共处原则

和平共处原则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一项单独的原则,指各国应和平地同时存在,和平地交往合作并以和平方法解决彼此之间的各种国际争端。

《联合国宪章》指出各国应“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3.国际强行法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第3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1.单一国

单一国是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

国家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地方政府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全国国民具有统一的一个国籍,在对外关系上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

2.复合国

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分为联邦和邦联两种。

(1)联邦是由两个以上的成员邦(国或州)组成的国家,即联邦国家。

基本特征是:

a.联邦本身和成员邦都有最高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各自权限由联邦宪法规定;b.联邦人民具有共同国籍,各成员邦的国民同时也是联邦的国民;c.联邦在国际法上是一个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其成员邦以联邦宪法可以具有一定的对外交往权,但通常不具有国际人格。

(重)

(2)邦联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维持他们对内外独立的目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

邦联设有自己的机关,权利及于各成员国,而不及于成员国公民;各成员国是完全的主权国家和独立的国际法人格者,而邦联本身不是一个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

(重)

3.国家豁免

概念:

国家豁免又称国家的主权豁免、国家的管辖豁免或国家的司法豁免,通常指国家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的的特权

内容:

(1)管辖豁免。

一国法院在未经得外国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针对外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权。

(2)强制措施豁免。

一国法院在未经得外国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其诉讼中针对外国财产采取判决前和判决后的强制措施。

例外:

(1)商业交易

(2)雇佣合同(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4)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5)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6)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7)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8)仲裁协定的效果

4.国家承认

国家承认是指一个既存国家确认特定领土范围内的居民已组成一个国家并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同时表示愿意与其交往的国家行为。

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如下情形中:

(1)宣告独立的新国家属于既存国家的一部分

(2)既存国家的一部分或殖民地和平地分离而独立

(3)新国家为既存国分裂为数国或既存数国合并为一国

5.政府承认

政府承认是指对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施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的国家行为。

(1)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无关,是一个独立的问题。

(2)并非所有政府变更的情况都导致政府承认

(3)“有效控制”原则成为现代国际实践承认新政府的根据。

6.交战团体的承认

交战团体的承认是指其他国家对一国内战中反抗政府的一方承认为享有国际法交战者资格的叛乱团体的行为。

这种承认已经表示即产生国际法上的效果:

对于承认国,它须对内战双方持中立的立场,承受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交战团体,它取得了战时一方的法律地位,承受战争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其战斗人员享受正规战斗人员的待遇,同时对其所控制地区发生的一切事件负国际责任。

7.叛乱团体的承认

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其他国家将一国内反抗政府的叛乱者承认为叛乱团体的行为。

它是在一国发生的叛乱尚未达到内战的程度时,其他国家为保护本国商务或侨民利益作出的。

这种承认本身并不是叛乱团体享有交战者的权利,仅表示承认国在一定范围内对叛乱团体的武装斗争保持中立的立场。

第4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1.国籍

国籍是一个法律拟制概念,指自然人与一个国家稳定的法律联系,表示该自然人对该国家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表示由于这一关系而使该自然人享有权利并对国家负有责任,国家也因此保护他无论在本国境内还是境外的权利和利益。

据此国籍对个人和国家具有区分、赋权和保护的重要意义。

2.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同等的待遇。

即同等条件下,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一方面,国家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另一方面外国人不得要求任何高于本国人的待遇。

3.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与另一国(受惠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实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一般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适用于经济和贸易方面。

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情形:

(1)给与邻国的利益和特惠

(2)关税同盟内的优惠

(3)自由贸易区和优惠贸易区域内部的优惠

(4)经济共同体内的优惠

4.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是指一国给与外国人不同于本国人的待遇,或给不同国籍的外国人给与不同的待遇。

前者如国民待遇中对外国人民事权利的限制或一国在一定领域或地区对外国人特别优惠的待遇;后者如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形及由于民族、历史、地理等原因而给予某些国家的待遇比给予其他国家的更为优惠。

国际法承认上述差别待遇,但禁止基于宗教、种族、政治等原因的歧视待遇。

5.外交保护(重中之重)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行使方式:

谈判、国际司法和仲裁

行使条件:

(1)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

(2)受保护者具有保护国国籍

(3)用尽当地救济。

但在下列情形下,无须用尽当地救济:

a.不存在合理地可利用的能提供有效补救的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不具有提供此种补救的合理可能性;b.救济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这种拖延是由责任国造成的;c.受害人与责任国之间在发生损害之日没有相关联系;d.受害人明显地被排除了寻求当地救济的可能性;e.责任国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6.卡尔沃主义

卡尔沃主义是阿根廷著名国际法学家于1868年在其《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的主张,,即属于一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同该国国民有同等受到保护的权力,不应要求更大的保护。

外国人受当地法律的管辖,当其受到侵害时,应由所在国法院解决,不应由外国人的本国出面要求任何金钱上的补偿。

卡尔沃主义为反对大国滥用外交保护权而提出,其核心思想是外国侨民与本国人应享有同等待遇,不能享有更多的权利;实质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提倡外国人与本国人待遇平等的原则反对外国人特权地位,坚持国家属地管辖权的完整性。

7.引渡

引渡是国家间一种司法合作行为,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和处罚。

引渡制度是一项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制度,也是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

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的义务,引渡的法律依据应为含引渡条款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内立法。

8.庇护

庇护一般指领土庇护,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被外国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庇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给与庇护的权利是从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引申而来,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内法。

9.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是联合国《引渡示范条例》确定的一项有关引渡问题的一般股则,具体指成为引渡理由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另外,所控罪行应达到一定的严重性,轻微罪行如不构成规定的处罚标准则可以不予引渡。

双重犯罪原则也是我国准予引渡的条件之一。

第5章国际人权法

人权的享受主体:

个人

第6章国家领土(全记)(4节8节全记,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概念,自行管辖权)

1.国家领土(p94)

国际领土是指处于国际主权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对象,是国际法的客体。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和表现。

领土包含以下四个要素:

(1)领陆,及国家疆界内的全部陆地,是国家领土最基本的部分。

既可以是大陆领土,也可以是岛屿。

(2)领水,即在陆地疆界内或与陆地相邻接的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两部分。

狭义的内水指领海基线向海岸一侧的海域,广义的内水还包括领土内的所有水域,如河流、湖泊和内陆海等。

内水与领陆的法律地位相同。

领海是领海基线以外一定宽度的海域,处于沿海国领土之下。

(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之上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受国家主权支配。

(4)底土,即领陆和领水之下无限深度的地层,是国家领土的当然组成部分。

2.国际河流

国际河流是指流经两个以上国家并对所有国家的船舶开放的河流。

河流流经的各段分别属于各沿岸国所有,但其地位由国际条约规定,通常由各沿岸国组成委员会统一管理,故又称“国际化河流”。

,目前世界上重要的国际河流有多瑙河、莱茵河、刚果河和尼日尔河。

3.先占(准确理解)

先占又称占领,是指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

主体:

必须是国家,先占行为必须是一种国家行为

客体:

无主地——a.完全无人居住,无主权b.有土著,但不被认为是国家,或被原属国放弃

条件:

(1)18世纪以前,单纯地发现无主地并实施象征性行为就可以取得领土主权;

(2)18世纪以后,必须有效占领才能取得主权:

a.占有,即以国家名义宣布占有该土地,置于自己主权之下,如发表声明、悬挂国旗、竖碑、移民定居等;b.行政管理,即设立行政组织,维持先占土地的公共秩序。

法律效力:

一旦实现有效占领,先占行为即完成,所占领的土地即构成占领国领土的一部分,除非占领过从该土地上撤退或因其他情况失去了有效占有和控制,其他国家就不能用同样的方法取得该土地。

18世纪以后发现行为的效力:

在发现者的国家完成占领的合理期间内,被发现的土地不等成为他国先占的对象。

4.共管

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某一特定的领土共同行使主权,是对领土主权的一种限制形式。

共管也可以是有关领土纠纷未解决之前的一种临时安排,通常发生在相邻国家之间。

5.国际地役

国际地役又称国家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加的一种特殊限制,据此,国家领土的一部分货全部在一定范围内为另一国家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

国际地役是根据国家之间的条约而产生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客体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或全部,包括陆地、河流、领海、底土或领空等。

国际地役是一种对物的权利,领土发生变动,附着于该领土的地役仍然有效。

国际地役按其性质可分为积极的地役和消极的地役。

前者侧重于“容忍”,后者侧重于“不作为”。

第7章海洋法(全记)

1.三条基线

(1)正常基线:

就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的沿岸低潮线,也即海水退潮时退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

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2)直线基线:

连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

适用于海岸非常曲折或沿岸遍布岛屿的情况。

(3)群岛基线:

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个点的直线。

适用于群岛国。

2.内水

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

内水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其法律地位与陆地领土相同,沿海国对其享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主权。

3.海湾

海湾是其沿岸属于一国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仅为海岸的弯曲。

4.领海

概念:

凌海市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给予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宽度:

12海里为限(我国为12海里)

法律制度:

(1)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

A.沿海国对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对领海内的人和事物(除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的限制外)行使排他的管辖权。

B.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任何外国或个人非经允许不得进行开发利用。

C.沿海国对其领海上空享有专属权利,外国航空器非经允许不得飞入或飞越该国领海上空。

D.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

E.沿海国有制定、颁布有关领海内航行、缉私、移民、卫生等方面的法律和规章的权利

(2)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a)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

(b)航行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不可抗力或为救助海难除外

下列通过不是无害通过: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3)领海内管辖权

相关法律:

刑事管辖权——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

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除“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有所规定外或有违反按照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民事管辖权——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5.毗邻区

概念:

毗邻区是邻接领海并由沿海国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宽度:

24海里为限(我国为12海里)

法律地位:

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6.大陆架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7.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8.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指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或外国领海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或其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为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国际条约规定的海峡。

依其适用的通过制度可分为使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适用无害通过制度的海峡、适用自由航行制度的海峡及适用专门条约制度的海峡。

9.公海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自由是指公害对所有开放,不论其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公海自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内容包括:

(1)航行自由

(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飞行自由(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及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的自由

10.公海管辖权

(1)船旗国专属管辖

(2)船旗国专属管辖权的列外

A.登临权(重):

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和第九十六条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可登临该船: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d)该船没有国籍;(e)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B.紧追权(重):

指沿海国对违反其法律和规章并从其管理海域逃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击以拿捕的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a)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

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域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

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b)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c)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d)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范围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紧追不得认为已经开始。

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e)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f)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应比照适用第1至第4款的规定;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

飞机仅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舶既未命令该船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g)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的或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h)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第8章空间法

第9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1.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1)治外法权说:

使馆虽处于接受国领土上,但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派遣国领土,使馆应视为派遣国领土的延伸,故使馆及其人员不受接受国管辖。

——曾一度流行,现已摒弃

(2)代表性说:

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之所以在接受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因为他们代表派遣国,是派遣国国家或国家元首的代表,依相互平等的国家之间无管辖权原则,接受国不应对派遣国代表行使管辖权。

——被肯定

(3)职务需要说:

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根据在于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执行职务有此需要,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只有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才能不受当地的干扰和压力,自由地代表本国执行职务。

——被肯定

2.使馆

使馆是一国派驻外国的常设代表机关。

国家之间通过双方协议互设使馆,行使以下职务:

(1)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2)与国际法许可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3)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4)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5)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以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6)国际法所许可和接受国同意的其他职务,如执行领事职务,受托保护第三国及其国民利益等。

3.领馆

领馆是一国驻在他国某个城市的领事代表机关的总称,包括总领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负责管理当地本国侨民和其它领事事务。

领馆设立以国家间建立领事关系为基础,通过协议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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