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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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

2015-12-18民事审判参考

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重铁物流诉巫山县龙翔商贸##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买卖合同纠纷案

2.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家花诉费县益客盛源食品养殖合同纠纷案

4.“新华〞商标纠纷案

5.邹克友诉守忠合同纠纷案

6.王风明诉元丽、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胡百卿诉沂兴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冉某、某诉某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周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王某先等人诉被告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某、王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某某诉雷某、某某、某文化传播民间借贷纠纷案

14.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马某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王磊诉乐活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黄某楼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闫作臣、秋霞诉中国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一、重铁物流诉巫山县龙翔商贸##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根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铁物流〔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

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展质量、数量验收。

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与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那么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局部或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

942

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

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

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

在案证据证实,

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此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

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

942

450元的债权。

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与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裁判结果

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成心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成心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成心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撤销重铁物流2013年12月1日与巫山县龙翔商贸##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合江县杉杉贸易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典型意义

老实信用原那么不仅仅是合同法的根本原那么,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根本原那么。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安康开展。

市场主体的老实、遵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

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康开展。

本案中,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成心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

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展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

两被告不讲老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裁判结果表达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二、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根本案情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

2012年9月11日,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安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

某康、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

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

右肺腺癌伴全身屡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

2014年3月24日,某康因病死亡。

原告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投保人某在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成心隐瞒被保险人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

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

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提出异议。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

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主,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

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

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展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

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假设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

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历。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

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三、家花诉费县益客盛源食品养殖合同纠纷案

〔一〕根本案情

2013年2月份,原告家花与被告益客盛源公司签订肉鸭养殖回收合同,合同上载明的结算方式为“车间屠宰完毕后,乙方凭本人复印件,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到公司原料部按胴体出成率倒推毛重结算,无特殊原因交鸭数量缺乏98%的,公司将按比例扣除乙方保证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益客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家花供给肉鸭鸭苗,并于2013年3月9日回收家花饲养的肉鸭。

家花向益客盛源公司销售肉鸭时,持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与益客盛源公司进展结算,益客盛源公司将家花持有的上述书证收回后,向家花出具收购结算单三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合同单价均为7.508

现家花认为肉鸭回收价格是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时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根底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来的,益客盛源公司向家花出具的回收结算单上载明的肉鸭价格比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回收价格少了0.3元/斤。

原告向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在回收肉鸭时所收购家花肉鸭共计少支付的货款12846元。

益客盛源公司以家花没有合同原件,双方未曾签订过合同为由抗辩。

〔二〕裁判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家花未持有合同的原件,但是一方面,证人##、##的证言证实合同原件为益客盛源公司持有。

另一方面,益客盛源公司为肉鸭养殖户赊销鸭苗、饲料,从常理来讲,其不可能不与养殖户签订书面的合同以确保肉鸭的回收,否那么益客盛源公司的经营风险过大。

第三,同时起诉的其他六位养殖户也分别提供他们持有的合同复印件或合同照片以与证明合同存在的视听资料。

综上,能推定双方签订过养殖合同,现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合同原件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该证据的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成立。

〞益客盛源公司未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回收肉鸭,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支付家花剩余肉鸭款与其利息。

据此判决益客盛源公司给付家花肉鸭款12760元与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典型的一方以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案件,益客盛源公司在回收肉鸭的时候将合同原件收回,此后否认所签合同的存在,导致养殖户在肉鸭款被克扣的情况下,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来举证,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老实信用原那么。

该裁判结果对规该类养殖合同的履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审法院依法与时判决,对益客盛源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进展了批评,严格追究失信者的法律责任,保障老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

该案的判决,有利于明晰责任、确立规那么、维护诚信,充分表达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四、“新华〞商标纠纷案

〔一〕根本案情

新华制药股份享有对“新华〞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新华公司在其主办中使用带有“新华药业〞字样的徽标。

“新华〞二字按字面解释有崭新中华或新兴中华之意,同我国特定的革命历史背景相联系,多为新中国各级人民政府所创办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新华制药厂前身系建国前解放区八路军所创办的企业,使用新华作为企业名称和所生产药品的商标具有合理性。

新华制药厂在1978年至1999年期间,曾经获得多种全国性荣誉,并在局部药品制药技术领域有重大创新。

在新华公司申请企业注册时,新华制药厂已在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新华公司立即停止在宣传中使用侵犯新华公司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新华〞文字的行为。

新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新华〞文字的企业名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到工商机关变更含有“新华〞文字的企业名称。

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赔偿新华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在其主办的上登载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容需经法院审定。

假设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容,费用由新华公司负担。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民生案件,属典型的药品行业的“傍名牌〞行为,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康平安息息相关,危害更甚;加大对知名药品企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规药品生产、销售市场秩序,促进良心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促进药品行业的安康开展,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安康。

本案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涉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判决认定新华侵犯了新华的权利,并依法判决新华改换自己的名称、字号、停止侵权。

五、邹克友诉守忠合同纠纷案

〔一〕根本案情

2003年4月29,邹克友与守忠签订一份楼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守忠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后更名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以下分别简称“东港安东卫东街〞、“岚山安东卫东街〞〕的一处拆迁补偿置换的楼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以56

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外村村民邹克友,协议载明款项当面付清,守忠的同村村民周同业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之后该处楼基地一直闲置,邹克友未在上面建立房屋。

2013年,因未能办理楼房建立手续,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将该楼基地收回,并向守忠补偿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凤凰山社区7号楼西单元102室的安置房一处。

邹克友认为,其已受让了楼基地,因此,基于该楼基地补偿的上述安置房应归其所有。

因与守忠就安置房的归属问题协商不成,邹克友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守忠返还购置楼基地的款项56

900元,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庭审中,守忠辩称,1、涉案楼基地系本村村委按照统一规划分配的宅基地,依法不得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已于2004年通过证明人周同业〔已去世〕办理了退还楼基地的事宜,被告向邹克友支付60

000元作为补偿,邹克友将楼基地返还给被告,并提交有“周同业〞签字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容为:

“收到守忠一次性买回楼基款陆万元60

000元,经办人:

周同业,2004年9月15日〞,并加盖“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居总支部委员会〞公章与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主任石光华的私人印章。

经法院调查核实,石光华表示未经手办理此事,且在当时还没有收到条所加盖的党支部的章。

在法院要求继续核实该收到条时,守忠称原件已经丧失。

经比照,收到条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异较大。

〔二〕裁判结果

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守忠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与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

守忠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邹克友,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邹克友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

守忠提交的收到条,上面加盖的公章在2004年9月15日尚不存在,且与转让协议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异较大,另一签章人亦否认经手此事,在该份收到条存有诸多疑点的情形下,守忠以丧失为由无法提供原件,致使无法进一步区分证据的真伪,应当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收到条不予采信,对守忠据此主的双方已解除合同,并通过周同业返还60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守忠应向邹克友返还购置楼基地款56900元。

守忠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展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邹克友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置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守忠在双方转让行为历经十余载,涉案楼基地升值并存有巨大利益后,才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合同无效,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从道义、情感角度而言,属于典型的违反老实信用原那么。

因此,裁判守忠以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守忠损失。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市近郊的土地持续增值,涉与上述区域的房屋买卖、宅基地转让纠纷迅猛增长。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与国家政策,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带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部享有、流转;否那么,一律无效。

但在实践中,流转大量存在,假设双方正常履约,这种现象也“合理〞地存在着,并无其他部门监管。

但纠纷一旦进入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毋庸置疑。

转让被判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处理也是“各打五十大板〞。

但是对于近年来基层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涉与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转让纠纷案件,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不仅让失信的行为人堂而皇之地获取法外利益,也不利于在社会上弘扬

“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老实信用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根本道德准那么,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容。

而老实信用原那么作为民法的一项根本原那么,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遵守诺言、诚信不欺,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这是以道德规为根本容的法律原那么。

有些纠纷,从法律与道德角度来看,结论可能截然相反,正如本案纠纷。

转让人可以冠冕堂皇地以“法律规定〞为由实施违反诚信的行为,作为深受中国传统道德规影响的受让人与社会群众,当然难以承受。

正因为如此,法官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需要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引入道德、风俗等规,让“无情〞的法律与“有情〞的道德规结合,实现情、法、理在司法判决中融合。

在本案中,法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涉案楼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与此同时,引入诚信原那么,在合理的限度弥补受让人的损失,让失信人承当一定的法律制裁。

如此,既能有效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诚信观念。

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表达。

 

六、王风明诉元丽、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根本案情

原告王风明从事贩卖板皮业务,被告元丽在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村开办了福隆板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胶合板生产。

自2011年开场,原告王风明将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厂,由本案另一被告子明〔元丽之兄〕收货,元丽给付货款。

2012年4月1日,被告子明在收货后,用制式的“出库单〞为原告王风明出具了一收货条,收货条载明:

夹心皮,货款236000元。

被告曾偿付10000元,其后迟迟不再给付剩余货款。

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市兰山区法院。

二被告以收货条系子明签字,属于子明与王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元丽并称已经替子明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王风明付款64000元,下余货款应由子明支付。

一、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子明、元丽本人均未出庭应诉,均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琳出庭应诉。

〔二〕裁判结果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该批板皮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子明还是元丽。

二、被上诉人元丽曾向上诉人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中该批板皮的货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元丽认可自2011年上诉人王风明即开场向福隆板材厂送板皮,双方屡次发生业务,以前货款也是由元丽支付,且本案的该批板皮送到了其开办的福隆板材厂,实际上用于板材厂的生产经营,该批板皮的局部货款已由其支付;元丽在王风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认可,并承诺对子明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由其归还。

考虑以前的交易习惯、兄妹关系等因素,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福隆板材厂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那么》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当民事责任),元丽应对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承当民事责任。

二被上诉人主子明将板皮转售给元丽,元丽已于2012年年底将货款支付给子明的事实,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应认定该板皮的买方系个体户元丽。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元丽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

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在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后,仍需要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

因为此时之前的债权凭证因偿付完货款而销毁,法院假设要求债权人举证之前的债权凭证会对债权人造成非常大的举证困难,对债权人不公平。

本案中,元丽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条,未能继续举证该次银行业务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二审法院不认定该54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认定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元丽以此次存款要求冲减总货款理由不成立。

另外,上诉人元丽采用银行汇款只取得银行出具的业务凭条,在存款后不与时更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凭证这种交易方式,是造成元丽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当。

据此判决:

被上诉人元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上诉人王风明货款226000元与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但是裁判的说理十分透彻。

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当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

在本案中,元丽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元丽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

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

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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