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制之完善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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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制之完善方法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制之完善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目前,刑事诉讼中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是因害怕打击报复,证人普遍不出庭,并且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正呈上升趋势。

尽管相关立法对证人保护作出了一定的规范,但由于立法过于笼统,证人保护缺乏有效依据。

我国的证人保护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乏系统化保护的法律规定。

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可操作性差,在实务中难以为证人提供较为具体、全面的保护,以至于证人因害怕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不同程度地遭遇到这个难题。

由于立法的过于原则化,使得证人保护基本上无法可依。

根据我们的走访和了解,一些办案机关对于证人的保护往往只能是“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在存在需要保护证人的时候由承办人提出申请,经过领导审批后才会对特殊案件的证人采取某些保护措施。

显然,这种做法属于典型的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而未建立常规的司法诉讼程序,它是一种“个别化”的运作,而非“普遍化”的保护,其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

  第二,缺乏明确的证人保护阶段。

目前的证人保护一般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庭审环节,至于审判结束后则没有规范。

这种非常有限的保护还不足以打消证人的忧虑,因为在作证前后证人均会因参与诉讼而遭受威胁甚至打击报复。

应该说,这也是我国证人保护中的一大缺陷,即证人保护没有明确的阶段和期限,证人即便在庭审阶段获得保护却仍然缺乏对未来安全的预期。

可以确定的是,证人对自身安全的忧虑决不仅限于庭审阶段,如果没有较为全面的保护显然很难打消其各种疑虑。

  第三,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证人在作证前不仅担心自身的安危,也担心自己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同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取何种方法保护证人也欠缺规范,比如,没有关于证人身份的保密制度,没有证人作证的便利措施的规范,没有特殊证人行使拒证权的规范,没有协调司法机关之间保护证人的规范等等。

就目前来看,有些地区只是停留在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阶段。

比如,有些地方法院尝试在审判庭里设置隐蔽作证室,并在证人作证时对其声音进行技术处理。

不过应当看到的是,这种做法成本较大,具体操作时需要娴熟的配合,目前还无法在各地推行。

  第四,缺乏对证人作证的预防性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保护证人时重事后惩罚,缺预防性保护,这对于保护证人也是非常不利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我国《刑法》第308条也规定: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从整体上来看,这些法律规定本身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加上保护程序和措施的缺乏,使得实践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出现了随意化、无序化的现象。

并且就现在所能收集到的证人保护的案例[1]来看,目前的证人保护又大多是在证人受到侵害后司法机关才有所行动。

这种缺乏系统化、合理预期性的保护机制只会令证人在作证前忧虑重重,在作证后担惊受怕。

这是一种典型的证人保护程序的异化。

  第五,缺乏对证人作证必要的经济补偿。

长期以来,我国都没有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造成证人因作证遭受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往往由证人自行负担。

我们知道,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承担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安全隐患和心理压力,而且还要承担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特别是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因为作证而请假所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由此造成证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这极大地挫伤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有的法院的承办法官选择自掏腰包支付证人的交通费,至于住宿费和误工费则是无能为力,这显然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局面。

  二、刑事诉讼规则对证人保护的不利影响

  我们认为,导致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不利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过于原则对于证人保护的不利影响

  在我国,由于立法过于原则等原因,导致证人保护机制呈现出粗线条化和可操作性差等特征,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我国没有统一的证人保护机关或机构。

尽管法律上规定公、检、法都有责任保护证人,但是,一旦出现证人被打击报复的情况时,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

这既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证人,造成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屡屡得逞,也容易让证人产生恐惧作证的心理,从而导致拒绝作证的情况不断增多。

  第二,证人保护的范围在立法上的不协调造成证人保护的不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我国《刑法》第308条却将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证人,形成了证人近亲属保护的立法真空,造成证人的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而求诉无门,也使得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不法分子常常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给证人作证带来非常大的心理负担。

  第三,证人保护的时间范围过于狭窄。

传统的证人保护一般仅限于审判阶段以及审判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特别是针对审判结束后打击报复证人的处理。

然而如果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某一公民一旦成为某一案件的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那么其与案件诉讼结果往往会形成某种利害关系。

此时,我们无法排除与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开庭前可能会使用某种手段来影响证人,甚至通过伤害证人及其家属来影响其作证或阻止其作证。

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如果是因为某一证人的作证而导致某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利的诉讼结果,我们也无法排除是否会出现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况。

因此,不难发现证人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时间跨度是非常大的,而现行立法确没有较为全面的规范,这对于证人保护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同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刑事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并没有任何规定。

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不仅要承担人身风险,而且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客观上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诸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

而关于这些费用的承担和支付,法律上并没有具体的规范。

只有一些司法解释有所涉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明确规定: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但这只是局限于民商事案件的证人作证,至于刑事案件中证人的经济补偿则尚属空白,证人要求补偿于法无据,公、检、法也常常以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为由拒绝证人的补偿要求,由此也会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现行司法运作模式对证人保护的不利影响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长期以来受到“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更加注重诉讼结果,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则缺乏关注,以至于当前的庭审方式改革并没有为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带来质的飞跃。

这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控辩双方如何进行举证、质证。

在有证人的案件中,证人作证的方式对于案件真相的发现往往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而以往的审判程序向我们所呈现的证人作证方式却让我们不得不认真反思一下司法机关对于证人作证的态度。

  虽然刑事审判越来越注重控辩对抗,要求以言词的方式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受以往书面裁判主义和卷宗移送制度的影响,证人证言往往仍以书面证言的方式提交给法庭,这直接造成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无法有效地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并且法庭往往倾向于认定检控方提交的证言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于是证人出庭作证便不再是非常关键的问题。

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我国的案卷移送方式中看出一些问题。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部分移送案卷的制度,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只需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法官庭前全面阅卷并形成心证进而使得庭审流于形式的现象,也增强了庭审中的参与性和对抗性。

但这一改革的一大缺陷就在于它的不彻底性,这又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二是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这样,主审法官即便在庭上没有弄清相关问题,却可以在庭审后通过阅卷来查明真相,因而这一案卷移送机制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变得可有可无。

正是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并未真正得到重视。

  另外,一些法院考虑到如果让证人全部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那么所需要耗费的时间就会太长,这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加之我国刑事审判中存在的庭后“全卷移送”的做法也影响了法官传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此外,指控方公诉人也担心证人出庭作证,有可能当庭变证而影响指控,因而也不愿让证人出庭作证。

再者,证人因担心打击报复、得罪当事人等因素,也不愿当庭指证。

因此,多重因素交织,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举步维艰,值得我们高度重视。

既然证人证言可以以书面方式提交给法庭,并且法院也普遍容易接受检控方提交的书面证言,那么,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也就成为一个次要的问题,进而证人的保护也就自然而然地受到忽略。

  三、构建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构建证人保护制度时,我们认为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值得关注,因为任何制度的构建都不可能是空中楼阁,而需要一定的基础理论加以支撑。

  

(一)证人保护的责任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因作证而可能遭遇各种风险,那么到底由谁来保护证人呢?

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国家责任说”,即保护证人是国家的责任,因为出庭作证的是国家的证人,而非当事人的证人。

这种理论的依据是证人作证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无论涉及何方主体,但最终都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证人之所以作证,是对国家尽义务,因而国家应当承担保护责任。

第二种学说是“当事人责任说”,即保护证人是当事人的责任。

这种学说的理由是证人的行为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依据“谁受益,谁保护”的道理,理应由其承担保护证人的责任。

[2]第三种学说是“分担说”,即应当按照诉讼的性质划分国家与当事人的证人保护责任。

对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纷争的民事诉讼,及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利益纷争的行政诉讼,大都不直接涉及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证人作证应当是私法上的义务,谁提供证人,谁承担保护责任;对涉及国家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因其直接涉及国家利益,证人作证应当是公法上的义务,保护证人国家责无旁贷。

[3]

  从上述学说的纷争可以看出,对于证人保护的主体学界众说纷纭,这源于对证人作证的性质界定的分歧。

尽管现行立法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未进一步系统规范保护的主体及责任,至于证人保护的方法、措施则更是无从谈起。

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特定的法律关系,那么,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对证人因作证而可能遭遇威胁的保护义务由谁承担呢?

承担的理由是什么?

这涉及到证人作证性质的界定。

前述三种学说看似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仔细分析后我们就会发现各自又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种学说看似非常合理也基本上为目前学界所接受,但其问题在于只有空泛的界定,无法为证人保护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种观点则有失偏颇,固然当事人有权提出证人维护本方的合法权利,但由此便将证人保护责任交由当事人起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当事人往往无力承担这一责任,毕竟证人保护的难度要远远大于提出证人;二是这种观点只看到了证人作证与维护当事人权利之间的联系,而忽视了证人作证与案件调查以及维护司法权威的联系。

第三种学说看似辩证地区分了诉讼性质与证人保护的联系,却忽略了证人保护的共性与特性,因而不具有操作性。

  在证人保护的问题上,我们认为不能仅仅停留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层面,即简单地认为证人尽了义务就应获得保护,而应上升到更高的层面上解释问题。

诚如丹宁勋爵所言:

“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逼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受到伤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显然,用“证人因尽了作证义务国家就应给予保护”来解释证人保护的理由,甚至作为证人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不充分的。

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已经向我们揭示了其缺陷所在。

因此我们认为,证人参加刑事诉讼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案件的信息,相对应的国家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保护,这里相应的国家机关成为证人保护的相对方,其保护责任的承担不仅是因为证人尽了作证的义务,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通过证人保护来体现司法的权威,维护司法的秩序。

  

(二)证人保护与证人补偿之关系

  在构建证人保护制度的过程中,我们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证人保护与证人补偿的关系如何界定,因为这一关系的处理不仅影响到该制度的内容,也影响到制度建构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如果二者是一种简单的并列关系,那么证人保护制度就没有必要去研究补偿问题,而应由补偿制度来解决补偿问题;如果二者存在某种包含或递进关系,那么在制度建构的过程中就需要认真考虑如何在二者间进行协调的问题。

  就目前来看,对于二者的关系,学术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证人保护与证人补偿是并列关系,前者突出对证人的人身安全的保护,后者则强调对证人因作证而导致的各种经济损失的补偿。

其理由在于,证人保护和证人补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前者从人身安全的保护人手,着重解决证人参加诉讼、提供证言的安全问题,后者则从经济补偿的角度解决证人因为参加诉讼而可能导致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而二者是不同的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证人保护与证人补偿是一种包含与递进的关系,主张证人保护不仅要关注证人的人身安全问题,也应进一步解决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只有二者的有机协调才能真正解决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各种后顾之忧。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

(1)将证人保护与证人补偿并列进而将二者割裂的缺陷在于对“证人保护,’的理解过于狭隘,将“证人保护”简单地等同于“人身安全保护”,显然这并不符合证人保护的初衷。

(2)证人补偿可以看作是证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证人保护的延续,没有保护的补偿无法消除证人作证时的忧虑,而没有补偿的保护则常常造成保护的空洞和不力。

(3)在保护和补偿之间,如果需要作出价值选择的话,那么保护应当先于补偿,因为这一制度的构建是为了确保证人能够安全有效地参加诉讼,而不是也不能以补偿替代保护。

补偿固然重要,但一旦偏离“保护”这一主线,便很有可能走向极端。

因此,我们所主张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一种以“保护”为主导,以“补偿”为重要内容的制度。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制度建构

  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对证人的有效保护,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尤其是公、检、法三机关都十分重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

在缺乏直接的证人保护立法的现状下,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试图通过探索检察环节的证人保护工作,以审查起诉程序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的证人保护与补偿作为研究对象,制定相关对策、措施和建议,为我国构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整体制度提供一些有益经验。

  

(一)明确证人保护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也就是说,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

然而应当看到的是,证人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配合与协调,可能涉及的问题又包括变更住所、工作变动、入学、医疗、心理辅导等。

我们认为,要有效地实现证人保护,就必须组织专门人员、联系专门机构进行配合,这些工作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显然存在差距,同时考虑到各个机关的工作任务繁重、资源配置紧张等因素,因此未来的发展趋势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辅以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

这与当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证人保护的做法也是一致的。

比如美国的证人保护就是由专门的保护机构负责,并配备了证人安全巡查员。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此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为证人提供广泛的保护措施。

  目前,考虑到各项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在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之前,我们认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可以考虑由相应的办案机关负责。

由公安机关负责受理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如果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

待时机成熟再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具体来说,可以建立证人档案库,根据案件的进展与需要,由公、检、法分派专门的人员来负责证人的保护,确保证人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都能安全、及时、有效地参与诉讼。

  

(二)证人保护的对象

  我们认为,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如果证人认为与其有密切关系的非亲属会因为其作证而受到不法侵害的话,根据证人的申请也应将其列入保护对象。

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侦查及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特别是办理一些特殊案件时,为了揭露犯罪事实、查明案件真相,如果能够获得真实有效的证人证言,将大大提高办案的效率。

因此,这里所涉及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1)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

这其中又可以分为:

与职务犯罪有联系但与犯罪行为无关的普通证人和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特殊证人。

后者一般是指“污点证人”,包括没有被立案的行贿人或者是犯罪情节轻微的同案犯。

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此类证人对于案件真相的查明往往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为了确保其放心、自愿、如实地作证,必须采取缜密、周全的保护措施。

(2)审查起诉阶段中普通刑事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为了查明侦查机关所移送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在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有关键证人存在,可以帮助其查明关键情节,那么在必要时也应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

  (三)证人保护的期间

  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有证人保护的工作可做,目前我国对于刑事证人保护的一大缺陷在于其局部性,即局限于庭审阶段,而对于侦查、起诉等重要诉讼阶段的证人保护和补偿缺乏重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造成对证人保护的不利。

因此,本着证人保护应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的理念,我们认为证人保护的期间应当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从证人受到威胁、存在人身财产风险开始,直至诉讼的结束,甚至在诉讼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如果仍然存在各种风险,根据证人及相关人员的申请,有关机关仍应给予必要的保护。

  (四)证人保护的具体内容

  在明确了证人保护的对象和期间后,我们认为有必要明确证人保护的具体内容,即被保护人的哪些权利应当纳入保护范围的问题。

现行立法主要是针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及名誉方面,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就规定: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证人的财产安全则没有规范。

然而司法实务中证人因作证而遭受财产侵害的事例也屡见不鲜。

我们认为,对证人进行保护时不仅要保护其人身安全,也应保护因作证而可能遭受侵害的其他权利。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加以保护:

一是对证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确保证人不会因作证而遭到非法的人身束缚、人身伤害,甚至是对其生命的威胁。

二是对证人名誉权的保护,确保证人不会因作证而遭受侮辱、诽谤。

三是对证人隐私的保护,这主要涉及到一些证人不愿在作证中公开身份而遭受外来干扰,甚至是生命财产危险。

四是对证人的财产权的保护,这又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

其一,确保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其财产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倘若出现侵害行为则应对其加以制裁并对证人的损失加以补偿;其二,证人因作证而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诸如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应当予以补偿。

这也可以看作是证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总之,只有在确保证人保护的内容完整、全面时才能真正发挥该制度的功效。

  (五)证人保护的运作程序

  各种诉讼要依据相应的程序法来运作,同样地,证人保护也应有章可循,特别是证人保护的程序。

目前,我国立法中关于证人保护的程序规范也处于空白阶段,比如,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向谁申请、申请后如何操作等都没有规范。

因此,有必要构建相应的程序规范,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其一,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

一般来说,是指证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确实受到威胁,证人以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保护请求,具有保护证人职责的办案机关经审查后予以立案。

具体来说,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证人保护的告知。

尽管现行立法中已经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为了确保证人保护的有效实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告知证人有请求获得保护的权利;

(2)证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保护请求,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措施的话,则无须经此程序;(3)在证人提出申请之后,由相应机关进行审批程序,以决定是否需要启动保护程序以及保护的对象、期限和保护措施。

  其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专门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证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其三,制裁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

比如证人以外的主体未经法定机关的许可擅自接近证人并实施威胁、殴打等行为,对此可以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

  (六)证人保护的方式

  在遵循诉讼程序运作的基本规律的基础上,设计体系完善、结构合理、切实可行的保护方式,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证人保护。

  1.“证前接触”与“约谈”。

所谓“证前接触”,是指办案人员在正式对证人展开询问工作之前,事先与证人取得联系,在告知其有作证义务的同时询问其是否需要办案机关采取保密措施或采取保护手段,从而为证人放心、安全、有效地作证做好准备。

在证人提出保密请求或保护请求后,办案人员可以通过“约谈”的方式会见证人,即在确保作证单独化的基础上创造条件让证人在较为隐蔽的环境下作证。

办案人员有义务保障作证的隐蔽性和作证后证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在没有法定例外的情况下还应注意对其隐私加以保密。

以上措施主要适用于取证和审查起诉阶段。

  2.“护送”、“看护”和“安全隔离”。

所谓“护送”是指,当证人在向办案人员提供证言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外界知悉,特别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及其近亲属如果意图干扰证人作证,甚至采取威胁手段,那么办案人员在询问结束后有必要护送证人回家或护送至证人指定的地点。

一旦证人身份暴露,其通常会产生恐惧心理,造成其生活工作的不便,一些情况下还可能遭到各种外来的骚扰或侵袭,那么在必要时根据证人的请求,办案机关应指派工作人员前往证人住所或住所附近加以保护,至于选择何种方式可以参考证人的请求,此即“看护”。

另外,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证人在身份暴露后可能会遭受严重的人身、财产侵害,办案机关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将证人的住所加以更换,通过此种隔离避免证人遭受不法侵害,此即“安全隔离”,待危险消除后再行恢复。

这些措施可以看作是对“证前接触”与“约谈”的补充。

  3.“密卷移送”。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认为需要提起公诉而将案件移送法院时,如果案件中存在需要保密或重点保护的证人,那么检察机关可以专门制作涉及此类证人作证的案卷,移送法院后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不得对外公开。

  4.“化名作证”、“远程作证”和“录像作证”。

所谓“化名作证”,又称“隐名作证”,是指在必要时证人可以在证词中使用化名或者隐去真实姓名和住址,同时由办案人员向法庭说明使用化名或隐去真实姓名的原因和必要性,并承诺证人在法庭作证时隐去容貌、改变声音等隐蔽措施。

所谓“远程作证”,是指运用互联网视频技术,由办案人员(法官)和当事人向证人提问,完成举证、质证工作。

所谓“录像作证”,即通过录像的方式将需要作证的内容固定下来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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