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殊食品经营安全监督检查指南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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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殊食品经营安全监督检查指南版

重庆市特殊食品经营安全监督检查指南(2020年版)

检查

项目

检查内容和相关要求及说明

检查对象

和方法

主要依据

常见问题

问题处理参考

1

食品经营许可证

*1.1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许可证

⑴持证经营。

⑵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行为。

⑶许可在有效期内。

⑷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地址与实际一致。

说明:

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仅允许医疗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且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②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需延续许可有效期的,经营者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许可。

③经营场所地址变化的,经营者应重新办理许可(本项不包括单纯地名变化实际地址改变的情形)。

1.检查许可证并与许可档案核对。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1.无证经营。

2.伪造、涂改、倒卖、出借、转让许可证。

3.许可超有效期后未按要求申请延续。

4.经营场所地址变化后未重新申请许可。

1.无证经营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理。

2.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的,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处理;无证的,同时按无证经营处理。

3.许可超期未按时申请延续的,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注销许可并依法查处。

4.经营场所地址变化后未重新申请许可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1.2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是否与实际一致

⑴载明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与实际一致。

⑵载明的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等与实际一致。

说明:

①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许可。

②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具有网络经营的,在主体业态后标注“含网络经营”。

③经营项目为“特殊食品销售”,并标注是否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④本项包括经营场所单纯地名变化的情形。

核对许可证相关载明事项以实际情况一致性。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未取得网络经营资质入网经营。

2.超许可经营项目范围经营特殊食品。

3.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后未及时申请变更。

4.倒卖、转让许可证。

1.主体业态或经营项目变化后未按时申请变更许可的,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处理。

2.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经营许可主体业态未标注而从事网络经营如何定性及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涵〔2018〕186号)。

3.存在倒卖、转让许可证行为的,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处理。

2

信息公示和提示

2.1是否按要求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

⑴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许可证正本。

说明:

实施电子证书管理的,可自行打印许可证正本公示。

检查公示的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未按要求在经营场所公示许可证。

未按要求公示许可证,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处理。

2.2是否按要求保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信息。

⑴按要求保持监管部门张贴的《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监督检查时。

说明:

①《检查结果记录表》由监管部门张贴。

②可在经营场所采用信息化形式公示《检查结果记录表》。

检查公示的《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被遗失、藏匿、损毁、涂改或改变张贴位置。

未按要求保持《检查结果记录表》的,按《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处理。

2.3是否按要求设置保健食品消费提示信息

⑴在保健食品销售区设置醒目的消费提示信息,内容为“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说明:

可设置的其他提示信息包括“选购保健食品要认清、认准产品包装上的保健食品标志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依据其功能和适宜人群科学选用并按标签、说明书要求食用”、“保健食品产品注册信息可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查询”、“选购保健食品要到正规商场、超市、药店等经营单位购买,并索要发票或销售凭据”、“消费者如对所购买的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有质疑,或发现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请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也可拨打投诉举报电话12315”。

检查消费提示信息是否按要求设置。

《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

未按要求设置消费提示信息。

未按要求设置消费提示信息的,责令整改。

3

从业人员

3.1是否按要求组织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⑴有培训员工食品安全知识的相关资料和记录。

⑵抽查员工能回答相关工作岗位的食品安全知识和要求。

1.检查培训资料、记录。

2.抽问相关岗位员工食品安全知识。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七条。

1.无培训资料、记录。

2.抽查询问员工,不具备相应岗位食品安全知识。

未按要求组织培训的,责令整改。

3.2经营时个人卫生是否符合要求

⑴经营特殊食品时穿戴清洁工作服,洗净双手。

随机抽查从业人员着装及双手。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从业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要求。

人卫生不符合要求的,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处理。

4.

产品采购查验

*4.1是否按要求查验特殊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证明。

⑴采购特殊食品,按要求索取并查验拟采购产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证明(符合注册过渡期规定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除外)。

⑵索取的注册证书或备案证明内容与拟采购产品标签标示信息、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相关信息内容一致。

说明:

①关于特殊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证明:

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生产或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需查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注册证书。

采购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类的进口保健食品,需查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采购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内原料生产的国产保健食品(目前仅限单纯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类产品),需查验产地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②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注册过渡期规定:

2018年1月1日前,经批准(持生产许可或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或已向我国境内出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虽未经注册但可在我国境内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

③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过渡期规定:

2019年1月1日前,经批准(持生产许可或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在我国境内生产或向我国境内出口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虽未经注册但可在我国境内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

④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有效期:

一是原卫生部、国家食药监总局审批的部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无有效期;二是保健食品备案证明无有效期;三是注册证书有有效期,企业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已申请延续注册,总局已受理但尚未做出延续决定的,原注册证书继续有效。

⑤统一配送的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并提供查验的相关资料。

1.抽查经营的特殊食品索证资料

2.登陆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核对。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四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45、46条。

4.《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一)》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205号)。

5.《食药监总局办公厅关于保健食品延续注册审评期间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特食管函〔2018〕202号)。

5.《食药监总局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过渡期的公告》(2016年第160号)。

6.《国家食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过渡期的公告》(2017年第139号)。

1.未履行产品采购查验义务。

2.索取及查验的资料不全。

3.索取及查验的资料与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相应信息或产品标签标示不吻合。

3.注册证书过期(已申请延续且总局已受理的除外)。

1.未履行采购查验义务或索证及查验资料不全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理。

2.索取及查验的资料不真实,或与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相应信息不吻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3.注册证书过期的,进一步调查是否有违法行为。

4.2是否按要求查验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⑴采购国产特殊食品,按要求索取并查验拟采购产品产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进口特殊食品无本项要求)。

⑵生产许可证正本载明生产的特殊食品类别,副本或品种明细表载明生产的特殊食品品种明细及相应的注册号或备案号(保健食品委托加工的,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

说明:

统一配送的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并提供查验的相关资料。

1.抽查经营的特殊食品索证资料。

2.登陆生产企业所在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网站查询。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三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1.未履行产品采购查验义务。

2.索取及查验的资料不全,如缺产品明细。

3.索取的资料不真实,与相关网站信息或产品标签标示内容不吻合。

1.未履行采购查验义务或索证及查验资料不全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理。

2.索证资料信息不真实,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4.3是否按要求查验特殊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⑴采购国产特殊食品,索取并查验拟采购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⑵采购进口特殊食品,查验海关同批次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说明:

统一配送的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并提供查验的相关资料。

抽查经营的特殊食品索证资料。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二、三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1.未履行产品采购查验义务。

2.查验的检验合格证明资料不全,货证批次不吻合。

1.未履行采购查验义务或索证及查验资料不全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理。

2.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4.4是否按要求查验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

⑴由中间供货商供货的,查验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

⑵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的特殊食品项目。

说明:

统一配送的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并提供查验的相关资料。

抽查经营的特殊食品索证资料。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三款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

1.未履行产品采购查验义务。

2.供货商超经营项目范围经营特殊食品。

1.未履行采购查验义务或索证及查验资料不全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理。

2.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4.5是否按要求建立特殊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

⑴建立特殊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特殊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⑵记录和索证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说明:

统一配送的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保存凭证。

检查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资料。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1.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未保存相关索证资料。

2.记录内容不符合要求或索证资料不全。

3.未按保存时限要求保存记录或资料。

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未保存相关索证资料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理。

5

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5.1经营的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是否符合要求

⑴销售包装主要展示面标示保健食品“蓝帽子”标志和产品注册号或备案号。

⑵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无虚假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包括明示或暗示)。

⑶产品标签按GB7718标准要求标示生产企业和产品质量标准的相关信息;委托生产的,标示委托双方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生产许可证编号。

⑷进口产品有中文标签,且中文标签内容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

⑸销售包装主要展示面设置内容为“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的警示用语。

说明:

①进口产品的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合理缺项,生产者信息可不标示,但产品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标示。

②2020年1月1日前生产的保健食品警示用语内容为“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③保健食品的概念、分类、辨识、审批、批准文号格式、查询、标签内容等见附录。

抽查经营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并与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的相关信息核对。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七十八、九十七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3.1.2.3。

5.《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

6.原卫生部《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卫监发(1996)第38号)。

1.产品标签、说明书涉及虚假或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

2.产品注册号或备案号在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上无法查询,或查询的注册产品名称、注册申请人与产品标示内容不一致,可能存在伪造注册号的情况。

3.产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与注册或备案内容不一致。

4.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内容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不一致。

5.产品包装主要展示面未按要求标注警示用语。

1.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处理。

2.需注册的产品未按规定注册或假冒、伪造注册号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处理。

3.需备案的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处理。

3.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处理。

4.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处理。

5.设置的警示用语区或标注的警示用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整改。

5.2经营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和说明书是否符合要求

⑴命名或声称为婴幼儿配方乳粉(或奶粉)的产品,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注册。

产品标签标示产品注册号(符合注册过渡期规定的除外)。

⑵产品标签内容与注册的标签内容一致。

⑶产品标签、说明书无涉及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保健功能、绝对化表述等禁止性内容。

⑷进口产品有中文标签,且中文标签与注册的标签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入境前印制在销售包装上。

说明:

①婴幼儿配方乳粉注册过渡期规定:

2018年1月1日前,经批准(持生产许可或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或已向我国境内出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虽未经注册但可在我国境内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

②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概念、命名、分类、辨识、审批、注册号格式、标签内容要求见附录。

抽查经营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并与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的相关信息核对。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

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过渡期的公告》(2016年第160号)。

1.产品命名或声称为婴幼儿配方乳粉但未经注册(无注册号)。

2.产品注册号在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上无法查询(可能伪造注册号)。

3.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内容不一致,或含禁止性内容。

4.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未按要求在入境前印制在销售包装上(入境后加贴中文标签)。

1.产品未按规定注册或伪造注册号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处理;涉及营养成分不合格的,按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处理;涉及其他成分不合格的,按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理。

2.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内容不一致的,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处理。

3.产品标签、说明书涉及禁止性内容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处理。

4.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处理;中文标签未在入境前印制在销售包装上的,按“国办发〔2013〕57号”文要求处理。

5.3经营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和说明书是否符合要求

⑴命名或声称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包括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的产品,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注册;产品标签标示产品注册号(符合注册过渡期规定的除外)。

⑵产品标签内容与注册的标签内容完全一致。

⑶产品标签、说明书无涉及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保健功能等禁止性内容。

⑷进口产品有中文标签,且中文标签与注册的标签内容完全一致;进口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中文标签在入境前印制在销售包装上。

说明:

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过渡期规定:

2019年1月1日前,经批准(持生产许可或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在在我国境内生产或向我国境内出口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虽未经注册但可在我国境内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

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概念、命名、分类、辨识、审批、注册号格式、标签内容要求等见附录。

抽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并与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的相关信息核对。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过渡期的公告》(2017年第139号)。

1.产品命名或声称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但未经注册(无注册号)。

2.产品注册号在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上无法查询(可能伪造注册号)。

3.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内容不一致,或含禁止性内容。

4.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或进口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中文标签未按要求在入境前印制在销售包装上(入境后加贴中文标签)。

1.产品未按规定注册或伪造注册号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处理;涉及营养成分不合格的,按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处理;涉及其他成分不合格的,按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理。

2.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内容不一致的,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处理。

3.产品标签、说明书涉及禁止性内容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处理。

4.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处理;进口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中文标签未在入境前印制在销售包装上的,按“国办发〔2013〕57号”文要求处理。

6

实体

店销

6.1特殊食品经营场所环境是否符合要求

⑴经营场所环境整洁,距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站、旱厕等25米以上。

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检查。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

经营场所环境不符合要求。

1.责令整改。

2.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要求处理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处理。

*6.2特殊食品销售设施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⑴分别设专柜(或专架)陈列待销售的特殊食品。

⑵在相应特殊食品销售区设置内容为“****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的提示牌。

说明:

提示牌格式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

检查特殊食品销售专柜(或专架)及设置的提示牌。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二十、二十一条。

1.未按要求设专柜(或专架)销售特殊食品。

2.未按要求设置提示牌。

1.未按要求设专柜(架)销售特殊食品的,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处理。

2.未按要求设置提示牌的,责令整改。

6.3特殊食品是否未与普通食品或药品混放销售

⑴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检查陈列销售的特殊食品。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有专柜(专架),但仍混放销售。

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药品混放销售的,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处理。

6.4是否遵守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零售规定

⑴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仅允许在医疗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

说明:

医疗机构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零售企业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检查贮存、陈列产品和采购、销售记录。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1.未遵守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零售规定。

2.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医疗机构或药店许可资质不全。

未遵守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零售规定的,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处理。

6.5是否按要求建立和保存特殊食品批发销售记录

⑴批发销售特殊食品的(包括进口商),建立批发销售记录。

记录内容包括特殊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⑵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检查批发产品销售记录。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1.未建立批发销售记录。

2.记录不全,包括批发销售批次记录不全或记录内容不全。

未按要求建立批发销售记录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七)项处理。

*6.6经营场所是否无特殊食品虚假的宣传资料

⑴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⑵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说明:

①宣传资料包括除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外张贴、摆放、悬挂、发放、播放的产品宣传资料。

②虚假宣传内容主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夸大、捏造产品功效作用等。

检查经营场所的特殊食品宣传资料。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八条。

经营场所发现涉及特殊食品的虚假宣传资料。

发现经营场所虚假宣传资料的,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七十五条,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6.7经营场所特殊食品营销中是否无虚假宣传行为

⑴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⑵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检查经营场所特殊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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