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

上传人:b****0 文档编号:17009822 上传时间:2023-07-21 格式:DOCX 页数:31 大小:39.7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31页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31页
亲,该文档总共3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3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docx

中央电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考试总复习题

《电子商务法律与法规》学习辅导

中央电大主讲教师刘映春

电子商务基本原理

电子商务的定义是什么?

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所有利用电子技术手段和信息技术进行的商业贸易活动。

广义的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技术,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通讯与电子计算技术。

电子,是指电讯、数字、磁力、无线、光学、电磁技术,以及与相关或相似的技术。

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基于网络所进行的各种商贸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服务活动的统称。

本课程所说的电子商务是一种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是指所有利用包括电讯、数字、磁力、无线、光学、电磁技术手段和信息技术进行的商贸活动、金融活动和服务的统称。

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包括哪些方面?

(1)电子商务必须以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作为支撑。

(2)电子商务打破了传统商务活动的时空观念。

(3)电子商务以全国或全球市场为其经营市场,过去由于国界、运输、劳务、财力、技术等条件的限制,许多企业的经营市场局限在较小的地域范围,很难将市场拓展至全国或国外。

(4)电子商务具有极大的便捷性和更高的协调性。

如何理解电子商务的商务特征?

(1)交易无纸化。

电子交易以电子媒介取代了传统商务的纸张媒介,并以电子形式取代了传统的书面、签名形式。

(2)交易环境发生了变化。

传统交易是“面对面”的交易,电子交易则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机对机”的交易,交易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对象可能是互联网上遇到的任何人。

在此情景中,传统的时空界限被突破,交易的环境具有更大的开放性。

(3)交易内容发生了变化。

在电子商务时代,信息本身成为交易标的物。

电子商务可以划分为哪些类型?

(1)按照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主体不同划分:

企业与企业(BTOB)的电子商务,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利用网络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

这种电子商务正在成为电子商务的主流,企业之间利用网络可以完成采购、信息沟通、付款、发货等工作。

企业与消费者(BTOC)的电子商务,是指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商务活动,包括企业对消费者和消费者对企业两种形式。

这种商务的基本形式是电子零售业,

企业与政府(BG)的电子商务,是指企业与政府之间发生的电子商务活动。

政府与个人(GC或G-C)的电子商务,是指政府与个人之间发生的电子商务。

(2)按照商务活动的内容分类:

电子商务主要包括两类商业活动:

一类是贸易型电子商务,一类是服务型电子商务。

贸易型电子商务是移转财产权利的电子商务,包括有形货物的贸易和无形的信息产品的贸易。

服务型的电子商务包括为开展电子商务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和通过网络开展各项有偿服务活动的经营活动。

按照商务在网上的实现程度划分,电子商务主要有完全电子商务和不完全电子商务。

完全电子商务是指商务活动的全过程,从订购、付款、交货,都可以在网上完成。

不完全电子商务是指商务活动全过程的完成既要利用网络,也要依赖传统的商务活动。

第二章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理论

什么是电子商务法?

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与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相对应的,它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

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

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

本课程讨论的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法有哪些特征?

(1)商法性。

商法是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

(2)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

(3)开放和兼容性。

所谓开放性,是指电子商务法要对世界各地区、各种技术网络开放;所谓兼容性,是指电子商务法应适应多种技术手段、多种传输媒介的对接与融合。

(4)国际性。

电子商务固有的开放性、跨国性,要求全球范围内的电子商务规则应该是协调和基本一致的。

电子商务法应当而且可以通过多国的共同努力予以发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为这种协调性奠定了基础。

简述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为以下两个方面:

(1)电子商务交易形式。

作为商事法新的表现形式,它必然以商事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但是这种商事关系又有着以下一些特点:

它是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的商事关系;这种商事关系是由于交易手段的使用而引起的,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方式的实质条款;该商事关系并不直接以交易的标的为其权利义务内容,而是以交易的形式为其内容,

(2)电子商务交易内容。

电子商务交易内容规范,涉及到当事人在电子商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对象有有形货物,也有无形的信息产品。

有形货物的交付仍然可以沿用传统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而信息产品的交付则具有不同于有形货物交付的特征,对于其权利移转、退货、交付的完成等需要作详细的探讨。

第三章  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国际组织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有哪些?

有什么主要特点?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是《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

«电子商务示范法》于1996年通过。

在这份极有借鉴价值的法律文件中,电子商务形式及其法律承认,书面形式、签名、原件的要求,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效力,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与收到时间,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等重要问题均有明确规定。

其最重要的贡献是从法律上全面承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电子签名示范法》是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关于电子签名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就电子签名涉及的定义、不同安全水平与程度的签名要求和签名人、认证服务提供者以及签名信赖方的行为及其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更具操作性。

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推动下,一些国际组织也纷纷制定各种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使国际电子商务立法达到了高潮。

1997年WTO先后达成了《全球基础电信协议》;《信息技术协议》;《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三大协议。

这三个协议要求各成员国开放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电信通信、信息技术、金融服务市场,这为世界电子商务市场的形成奠定了新的法律基础。

1998年5月,WTO在部长级会议上通过《关于全球电子商务宣言》。

1998年9月,WTO总理事会通过《电子商务工作方案》。

WTO对于贸易领域的电子商务已提出了工作计划,其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范围包括税收及关税、电子支付、网上交易、知识产权保护、个人隐私保护、安全保密、电信基础设施、技术标准、普遍服务、劳动力问题、政府引导。

国际商会已经正式制定的有1997年月11月6日通过的《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该通则试图平衡不同法律体系的原则,为电子商务提供指导性政策,并统一有关术语。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原则是什么?

技术中立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市场导向原则;体系化和必要性原则;功能等同原则;国际协调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安全原则。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存在哪些问题?

(1)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由于在立法实践中,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致使出台的法规和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难以形成体系性的法律法规。

(2)不具开放性和兼容性。

我国的法律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不断出现的电子商务问题。

(3)难以操作。

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中就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

第二编电子商务法本体论

第四章数据电文法律制度

简述数据电文的基本含义。

数据电文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方式。

数据电文,是一种交易手段,表现在法律中,就是一种意思表示的方式。

它不同于传统的口头、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方式,因此说数据电文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方式。

数据电文是一种信息。

数据电文,实质上是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的无纸化信息,它可分别处于信息的传递和存储过程中。

从其动态形式看,它可能是传输于信道(无论是有线或无线的)中的电磁波或比特;而其静态,则可能是硬盘、软盘或磁带上的电磁记录。

至于数据电文具体可能是电子的、光学的、也可能是磁的,只要技术手段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从数据电文的具体形式上看,它包括了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电子数据交换(EDI),因特网数据等,但不限于这些,只要符合了上述要求的技术手段,都可视为数据电文。

综上所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等。

数据电文功能等同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关于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创造性地提出了“功能等同法”的解决方案,所谓功能等同原则,是指只要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而不管它是“纸面的”还是“电子的”。

《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应当指出的是,功能等同原则的适用并不限于解决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它还被《电子商务示范法》用来解决“签名”和数据电文的“原件”问题。

这样,“功能等同法”不仅消除了“书面形式”要求的障碍,还为解决与书面形式要求相关的“原件”要求提供了依据。

同时,也为后面将要论述的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奠定了基础。

我国应如何确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

关于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问题,我国应当明确规定:

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材料。

数据电文不得因为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在审查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的方法;

(4)其他有关因素。

我国应如何确定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规则?

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问题包括以下内容:

(1)收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数据电文不属于发件人的,不可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

(2)数据电文根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

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未发送。

(3)数据电文根据双方约定需要确认收讫,但未约定确认收讫方式的,收件人可以通过足以向发件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方式确认收讫。

(4)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

但此项推定并不表示该数据电文与所收到的电文相符。

5.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何确定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与地点?

由于我国采取的达到主义,所以法律只需要对达到时间和达到地点作出规定。

 

(1)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

«合同法》第16条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数据电文的到达地点

对于数据电文的到达地点,合同法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章电子签名法律制度

1.简述电子签名的概念和特征。

联合国贸法会对电子签名规定为:

“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我们将这种电子签名的定义称为“广义的电子签名”,以与后面的数字签名相区别。

这一定义电子签名具有如下两个特点:

(1)技术中立原则

所谓“技术中立原则”,也就是说立法上不能对任一技术发展造成任何限制或偏袒效果,倘若立法规范上以某一种或者某几种技术作为主要适用技术,将造成日后仅有这些技术始得使用,从而产生独占效果,进而对其他技术的发展造成障碍。

(2)功能等同原则

所谓功能等同原则,是指只要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符合签名的两个功能,即可肯定其签名的效力。

2.简述数字签名的含义。

数字签名是在公钥加密系统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数字签名的产生涉及的运算方式是为人们所知散列函数功能,也称“哈希函数功能”(HashFunction)。

哈希函数功能其实是一种数学计算过程。

所谓数字签名,就是只有信息的发送者才能产生的,别人无法伪造的一段数字串,它同时也是对发送者发送的信息的真实性的一个证明。

签署一个文件或任何其他任何信息时,签名者首先须准确界定要签署内容的范围。

然后,签名者软件中的哈希函数功能将计算出被签署信息惟一的哈希函数结果值(为实用目的)。

签名者的软件然后使用签名者的私人密码将哈希函数结果值转化为数字签名。

得到的数字签名对于被签署的信息和用以创建数字签名的私人密码而言都是独一无二的。

数字签名可以同时具有两个作用:

确认数据的来源,以及保证数据在发送的过程中未作任何修改或变动。

3.如何理解电子签名的法律确定性?

原则上,法律赋予数据电文以有效性,其目的是确保任何真实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同样的法律后果,以消除数据电文本身的不确定性,也是为了消除技术中立原则所产生的数据电文不确定性。

具体来讲,数据电文的法律有效性体现在几下几个方面:

(1)电子签名能够满足法律的要求

在法律要求某人签名的情形下,对数据电文使用电子签名也同样能满足法律要求。

在各种情形下(包括任何有相关协议约定的情形),符合数据电文生成或传送目的的电子签名过去和现在都同样可靠。

不论所提及的要求是否是以义务的形式还是规定欠缺签名时的法律后果出现,这项规则都将适用。

(2)电子签名是可靠的

只要满足下列条件,电子签名就可视为是可靠的:

第一,在使用电子签名的情形下,签署电子签名的方式只与签名人相关,而非他人。

在签署人同意认可电子签署信息,却没有明确的接受法律约束的意图的情形下,使用电子签名技术是否会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仍是一个疑问。

因此,在某条信息后面附上签名(不论是手写还是电子的),都将推定签名人认可本人与该信息之间的某种联系。

第二,在签名的时候,签署电子签名的方式处于签名人,而非他人的控制之下。

在签名器使用时,必须处于签名人的单独控制之下。

关于签名人单独控制这一概念,尚存的疑问是,签名人是否保留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名的权利。

这种情形在公司法人实体作为签名者需要使用签名设施时经常出现。

因为,公司作为法人实体,需要自然人以其名义从事签名行为。

第三,任何在电子签名后作出的篡改都是有迹可察的。

这里主要是对有关电子签名的完整性和被签署的信息的完整性问题的要求。

用两个条款来规定这一问题是为了强调在某一文件被签署的情形下,文件的完整性和签名的完整性如此紧密相连,以至于很难想象缺少对方结果会怎样。

目的是为了建立一个标准,一旦符合该标准就表明某种特定的电子签名方法的可靠程度足以满足法律对签名的要求。

在此情形下,即便不用表明整个文件的完整性也可以算作符合法律的要求。

第四,在对一个电子签名有法律上要求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与之相关信息的完整性的情形下,任何在签署后对信息作出的篡改都是有迹可察的。

这种规则主要在下列情况下适用:

如果法律有调整手写签名使用的法律规范,但没有对签名的完整性和所签署的信息的完整性作出区别。

4.结合我国的立法模式,简述应如何确定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及其法律有效性?

我国《电子签名法》(征求意见稿)采取了折中“技术中立”和“技术特定”的立法模式:

(1)电子签名的“技术中立”。

规定广义的电子签名,是指在电子信息中用于识别签名者身份并表明签名者认可其中信息内容的声音、符号和程序等。

与签署目的相适应的安全的电子签名具有与书写签名同等的效力。

电子签名要达到书写签名的法律效果,须具备两个方面:

一是电子签名应具有哪些功能、发挥哪些作用,才能取代手写签名,这是合法性的基础;二是它如何才能保证其功能、作用的发挥,需要具备哪些条件,这是合法性的重要条件。

(2)电子签名的“技术特定”。

法律以功能等同原则解决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问题,但是它并不能保证电子签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法律规定电子签名具有法律确定性的条件,因此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可视为是安全的:

第一,签名生成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应当属签名人独有;

第二,签署时签名生成数据由签名人所控制;

第三,签署后,对签名的任何改动均可被发觉;

第四,如果法律要求签名的目的是保证所签署的信息的完整性,签署后对所签署的信息的内容和形式任何改动均可被发觉。

以上规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仍可视为不安全的。

以上规定不排除当事人选择其认为安全的其他签名技术。

这种电子签名立法模式其实就是折中式的立法,有的电子商务立法将其称为“安全电子签名”或“强化电子签名”。

第六章电子认证法律制度

1.简述电子认证的意义和含义。

电子签名的基本功能是将电子文件与其签署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较好地解决了身份辨别及文件归属问题,但是它并没有在陌生的商事主体之间建立起交易所需的起码的信用度。

问题的解决方案是通过一个或几个值得信赖的第三方将被认定的签名或签名者的姓名与特定的公共密码联系起来。

可信赖的第三方一般被称作为“认证机构”,在许多国家里,这样的认证机构按不同的层次构建起来,常被称作是公钥基础设施。

认证,是指特定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所做的认证。

这里所说的认证是针对数字签名及其签署者的认证。

认证机构通过向其用户提供可靠的在线证书状态查询,满足用户实时证书验证的要求,从而解决了可能被欺骗的问题。

电子认证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在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提供有效的认证解决方法。

信息发送人难以否认电子认证程序与规则,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大量的预防性的保护,避免一方当事人试图抵赖曾发送或收到某一数据信息而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发生。

当多个认证机构存在的时候,很难肯定公钥密码使用者所使用的认证证书是其信赖的认证机构所发放的认证证书。

因此,为了获得该认证机构的公钥密码,该公钥使用者又需获得另一认证机构签发的证明该公钥密码的认证证书。

通过这种方式,每一数字证书都与上一级的签名证书相关联,最终通过安全认证链,追溯到一个已知的可信赖的机构。

这里所说的认证就是针对数字签名及其签署者的认证。

但是,这绝不意味着本书所述的电子签名就是数字签名。

在现实生活以及未来发展中,电子签名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方案呈多样性特点,与之相应,电子认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方案也是多样性的。

正如电子签名不限于数字签名一样,电子认证也并非限于仅对数字签名进行认证。

2.什么是公钥基础设施?

电子认证就是通过一个或几个值得信赖的第三方将被认定的签名或签名者的姓名与特定的公共密码联系起来。

可信赖的第三方就是认证机构。

这样的认证机构按不同的层次构建起来,形成公钥基础设施。

在公钥基础设施的构成中,认证机构(CA)及相关的证书管理设施居于核心地位。

近年来,公钥基础设施在信息化的发达国家中,已成为一个普遍认可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

它不仅包含加密解密算法、密钥管理,还包括各种安全策略、安全服务和其他安全服务。

这其中,公开密钥密码算法居于中心的地位,所以称之为公开密钥基础设施。

3.简述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

关于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可以借鉴国际组织和各国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关规定,具体主要有:

(1)认证机构有责任使用可信赖的系统以行使其职责,并披露相关信息,以确保认证机构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2)认证机构应依照认证业务操作规范颁发证书。

(3)认证机构有责任在收到申请人或其代表人的申请后暂停证书;同时,有责任在证书中存在重要虚假陈述或认证机构的认证系统存在严重影响其可靠性或有证据证明签名者死亡或消失或不复存在等情况下撤销证书。

4.简述认证机构的义务。

(1)可信赖系统的义务。

认证机构在提供证书服务时应保证其使用可信赖系统。

(2)担保义务。

在签发证书过程中,认证机构需向用户及信赖的相对方作出种种陈述,与之相应,认证机构应对其所作的陈述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

(3)持续义务。

认证机构还应向用户承担持续的义务。

除非用户人与认证机构另有约定外,认证机构因发放证书而向用户保证:

第一,如有本法规定的情形,则应立即中止或撤消证书;

第二,一旦证书发放以后,如认证机构知悉任何严重影响证书有效性或可靠性的事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通知用户。

(4)忠信义务。

如果认证机构持有与其颁布证书中公共密码相对应的私人密码,则该机构应如证书中指定的用户的信托人一样,负谨慎勤勉的义务;除非用户与认证机构之间,就私人密码的使用另有明确的书面形式的约定,否则,如果没有用户事先的书面同意,认证机构不得使用该私人密码。

5.认证法律关系中有哪些当事人?

在开放型的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子认证机构一般是以中立的、可靠的第三方当事人出现,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服务的。

因而,在认证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买卖双方以及认证机构参与。

换言之,认证法律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

认证机构、证书持有人(或称证书用户)和证书信赖人(或称相对方)。

在有些复杂的交易或服务关系中,交易当事人可能会更多些。

如在以信用卡在线电子支付的交易中,即以安全电子交易协议进行的交易中,认证机构不仅要向买卖双方相互间提供身份认证,而且还要对发卡银行、收付机构四方当事人之间提供认证服务。

第七章电子合同法律制度

1.简述电子合同的概念。

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手段订立的合同。

换言之,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电子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

(1)电子合同是一种合意。

(2)电子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3)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手段形式订立的合同。

2.如何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要约邀请只能唤起他人的要约,不可能导致他人承诺。

而要约在发出以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要约有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要约邀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它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

要约和要约邀请可以从如下几方面作出区别:

(1)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

也就是说,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2)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

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是,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来确定。

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电子合同。

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4)根据交易的习惯来区分。

交易习惯常常可能体现了订约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可以用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例如询问商品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3.分析电子合同订立过程的特殊性。

电子合同订立过程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要约生效时间。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电子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接受数据电文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其速度远比传统方式快。

当要约发出后又要撤回,这种撤回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3)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要约能否撤销取决于交易的具体方式。

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承诺的作出是即刻的,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

但是,如果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在一般情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