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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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丢失、泄漏事故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

州人民政府以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武警部队,驻文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提出紧急应对措施;

(二)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的物资。

(五)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查验、限制流动;

(六)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七)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八)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开展流行病学等科学研究工作;

(九)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县指挥部作出实行封锁、限制人员流动的决定时,应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州、县公安、交通、旅游、工商、药监、质监、环保、财政、计划、经贸、民政、教育、建设、农业、水利、劳动保障、外事、民航、检验检疫、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将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参照省级规定;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财政、人事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七条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各项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州实际,拟订、修订全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州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县实际,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修订全州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及重大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物品丢失、泄漏事故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州专项应急预案制定、修订本县专项应急预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消毒药具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和完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监督和指导,增强学校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落实经费,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完善农村收治救治体系;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和疫情信息网络,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系统,开通村卫生室程控电话,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负责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隐患,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监测、交通、通讯、现场快速检测等设备及救治、消毒药物,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州人民政府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乡(镇)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接诊任务。

第十六条州、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八条州、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覆盖城市和乡村的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九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州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州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

(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

(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

(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第二十条接到报告的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4小时内向原报告机关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州级有关部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驻军部队有关部门通报以及本州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州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四条对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全州范围内或者跨县范围内启动全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县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

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州、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疏散或者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传染病的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六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可能暴发、流行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在4小时内作出决定后,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下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前款第

(一)、(四)项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征用,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适当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原则,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及时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和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采取医学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违反《条例》、《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条例》、《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完成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四)未及时组织救治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的;

(五)未及时组织专家调查、评估、确证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向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的;

(五)对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未采取隔离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疏散、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

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卫生、质监、药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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