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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思考题

第一章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一、如何理解诉讼与ADR的关系?

联系:

诉讼与ADR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诉讼是解决纠纷的基础方式,支撑、监督、保障着ADR。

ADR对诉讼起补充的作用,它们共同完善了纠纷解决机制。

区别:

(1)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和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

ADR是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包括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主要形式有和解、调解和仲裁。

其中后两种属于由第三方力量介入的社会救济。

(2)诉讼有其自身的优点:

强制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但在一定程度上费时费钱,是诉讼双方关系破裂。

而ADR很好地补充了诉讼这些方面的不足。

但ADR没有强制性,规范性较低。

二、熟悉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和体系结构。

1、立法史

(1)晚清沈家本

(2)民国(3)1982年3月民诉法试行(4)1991年4月9日正式颁布(5)2007年修改(执行程序、再审程序)(6)2012年全面修改(公益诉讼、小额诉讼),2013年1月1日起实行。

发展:

(1)宪法化:

指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由宪法规定并获得宪法保障。

(2)国际化:

指一些诉讼法共同的理念与制度呈现出趋同化,并被国际条约所确认,有些国际条约甚至赋予当事人超国家的救济。

(3)多元化:

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提供的可选择的程序已经呈现出多元化趋势。

(4)社会化:

民事诉讼法对社会大众平等的接近法院机会的保障,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便民性和近民性。

2、体系结构:

编、章、节、条、款、项共4编284条27章

第一编;总则第二编:

审判程序第三编:

执行程序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三、我国民诉法有何效力?

(1)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

凡居住在中国领域内的人,不管其国籍如何,均适用民事诉讼法,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除外;

(2)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以及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都应当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即使其住所或营业所在国外也是如此。

另外,对于申请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国外企业和组织也是用民事诉讼法;

(3)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

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非讼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

自实行之日起有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关系?

1、诉讼主体包括: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

2、关系:

(1)等同说:

认为诉讼主体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2)区别说:

认为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

诉讼主体同时可以享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区别:

一是没有诉讼主体的参加,诉讼将无法进行;二是诉讼主体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或重要的作用。

诉讼主体必定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反过来,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者未必是诉讼主体。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理解民事诉讼平等原则中的平等保护与法官中立的关系?

诉讼平等原则实质上要求法院在诉讼中保持中立,给予双方当事人均衡的保护。

法官中立是实现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

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诉讼构造中,法官和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

中立性一方面要求法官与争执事项及利益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歧视和偏爱,即法官不能将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好恶作为审理和裁判的基础。

若法官在诉讼中任意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对一方当事人进行特殊保护必然导致法官与某一当事人的司法距离过近,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2、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含义: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互相进行反驳和辩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对辩论权行使的内容:

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辩论的内容既可以针对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针对实体方面的问题;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多种多样。

3、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

含义: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它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内容: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当事人诉讼平等;法院同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诉讼平等原则的根据:

是宪法中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民事实体法中私权平等原则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

4、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含义: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处分原则的内涵:

1.当事人对程序的启动有主导权和决定权。

2.当事人有权决定审判的对象和范围。

3.当事人有权主导和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

行使处分权的主体:

原告和被告是行使处分权的通常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享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享有的处分权范围受一定程度的限制。

处分权的对象:

(1)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

①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②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③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者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2)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

①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起诉,即不告不理;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撤诉,被告可以反诉,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都有权辩论以承认或否认对方所提出的事实,都有权依其意愿决定是否提出证据;③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都有权决定对未生效的判决是否提起上诉,认为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实有错误时,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已请求再审,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对生效判决或者其他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申请,而且这一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

诉讼中的适用:

第一,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立法上在起诉方面仍然采取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做法。

第二,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双方均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第三,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有有误的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请求再审;对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请求,这种撤回请求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

5、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善意。

包括:

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以及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时,主观上应该诚实、善意。

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意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需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其实质是公正与衡平。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一是滥用起诉权:

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重复性诉讼;琐碎性诉讼。

二是滥用诉讼权利:

对真实义务的违反;举证突袭;举证妨碍;禁发言;扰乱诉讼秩序;其他行为。

主体适用:

1、对当事人的适用。

(1)禁止以不当方式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

(2)真实陈述的义务。

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事实真实或者自己认为事实真实时,仍然进行争执;(3)促进诉讼的义务。

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延迟或者拖延诉讼的行为,或者干扰诉讼的进行;(4)禁反言。

当事人对相信其作出的行为并基于此行为而实施诉讼活动的其他人,不得随意通过否定自己先前的言行的方法,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5)禁止诉讼权利的滥用,以防止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

2、对法官的适用。

(1)禁止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实施突袭。

即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在辩论中未主张的事实不得作为裁判之基础;

(2)禁止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实施突袭。

法官应当在诉讼中及时向当事人阐明欲适用的法律及其对法律的理解,以便当事人就此问题进行辩论;(3)禁止在诉讼程序中滥用自由裁量权。

3、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诉讼代理人的适用。

(1)对证人而言,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不得无故逃避作证义务。

同时,证人作证时必须如实陈述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不得出具虚假证言;

(2)对鉴定人而言,鉴定人有出具真实鉴定意见并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并要客观公正地适用自己的专门知识解决受委托的鉴定任务;(3)对诉讼代理人而言,其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滥用和超越代理权,否则代理行为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6、检查监督原则特征:

第一:

监督范围全面。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范围不仅包括审判活动,还包括调解活动与执行活动;既包括对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还包括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不仅包括对审理结果的监督,还包括对审理过程的监督。

第二:

监督形式多样。

行使监督权的形式有三:

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

第三:

监督时间的全程性。

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第三章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一、合议庭的组成和合议庭内部关系的处理?

1、组成:

(1)第一审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2)第二审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3)再审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2、合议庭内部关系的处理:

是指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体现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工作关系。

合议庭是一个审判集体,必须由1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

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由院长或庭长担任。

在审判实践中,助理审判员经院长或庭长指定,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审判长的职责是主持合议庭的审判工作,指挥法庭的审判活动。

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二、回避制度的法定事由、适用对象、回避的方式和程序?

1、法定事由(情形):

(1)回避主体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回避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回避主体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4)回避主体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2、适用对象:

审判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检察人员。

3、回避的方式:

(1)自行回避:

指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定的回避事由时,主动提出回避,推出审理程序的制度。

(2)申请回避:

指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发现相关人员具有法定事由时,申请其退出审判程序的制度。

4、回避程序: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三、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

1、大部分裁定上诉的案件。

2、特殊程序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4、小额诉讼案件。

(详见68页)

四、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

应当不公开审判的案件: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或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可以不公开审判的案件:

离婚案件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第四章诉权与诉

一、诉的种类(含义及例子)

(1)确认之诉:

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

例:

积极(消极)确认之诉,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

(2)给付之诉:

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

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特定物的给付之诉和种类物的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

例:

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

(3)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

例:

当事人为了使合同关系的变动,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就只有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

二、诉的变更的法律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的请求。

(2)只有在原告坚持不变更素的请求时,才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务中这种情况是很少出现的,因为原告不会在法院已经告知后,依然坚持自己的观点。

(3)《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三、从内涵上区分诉的变更、追加和合并?

诉的变更:

是指诉讼请求的变更。

诉的合并:

是指法院将分别提起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某种联系的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

素的追加:

是指在诉讼中,原告在原有诉讼请求存在的基础上,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四、反诉的要件?

(1)本诉正在进行中(诉讼系属中),辩论终结前。

(2)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反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审理本诉的法院因为无权管辖,而不得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3)反诉能够与本诉使用同一程序。

(4)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或与本诉请求在防御方法上有牵连。

A、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权利;

B、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原因事实;

C、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互不相容或其中一个请求为另一请求的先决问题。

(5)反诉须由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

第五章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法定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理权来源

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

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

被代理人情形

只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即被代理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有诉讼行为能力

代理人范围

只限于对被代理人享有监护权的人,包括与被代理人有身份关系的亲属和对其有监护责任的监护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权限和地位

1.有权代为行使被代理人享有的所有诉讼权利,应当履行被代理人应履行的所有诉讼义务2.既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程序权利,也可以处分实体权利3.其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视为被代理人本人所为,与被代理人本人所为诉讼行为具有同等效力(全权代理)

代理权限大小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授予他多大的权利,他就具有多大代理权。

代理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一、取得: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依赖于监护权的取得。

二、消灭:

1.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具备了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2.根据收养关系或者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监护权,因这些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其法定诉讼代理权也随之消灭3.法定诉讼代理人本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4.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5.诉讼结束

一、取得:

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二、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三、消灭:

1.诉讼终结2.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死亡3.被代理人死亡4.委托人解除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2.当事人的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认定问题采取的是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说。

《民事诉讼法》119条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对被告的确认采取表示说,只需在诉状中注明即可。

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较难认定的情况

1 法人非依法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3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5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6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7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8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调解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9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法人为当事人。

10 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

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如作者与所属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3.诉讼担当的具体情形

1 基于身份权而引发的诉讼担当。

公民基于身份权、继承权等权利,为维护死者或者胎儿的民事权益而充当当事人。

死者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可以以原告身份起诉。

在涉及胎儿的继承诉讼中,应当为胎儿保留适当的份额,侵犯胎儿的继承权的,胎儿的母亲有诉讼实施权。

2 基于财产管理权,为维护财产所有人或财产经营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担当,充任代位当事人。

如破产清算组织、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因委托管理合同而产生的代理权等。

此外,以下情形可以认可诉讼担当:

a,合伙企业执行人的诉讼担当b,租赁房屋管理人的诉讼担当c,房屋转让人的诉讼担当d,债权转让的诉讼担当。

第六章多数当事人

一、共同诉讼的性质、特征、分类

性质:

将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主体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即当事人的合并。

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这是它的本质特征。

2、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

分类:

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二、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

1、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

在这类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对于诉讼标的原先就存在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常见的情况有两类:

1)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

如共有财产争议所引起的诉讼。

2)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

2、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

在这类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之间原本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而是由于后来发生的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如因共同侵权引起的诉讼。

三、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

1、挂靠2、营业执照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3、个人合伙涉诉4、企业法人分立5、借用业务介绍信等6、遗产继承诉讼7、代理关系的连带责任8、共同财产涉诉9、连带责任保证

四、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决定了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的案件时,如果发现有部分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就必须追加当事人。

当事人的追加,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追加。

根据《适用意见》,如果在起诉阶段法院发现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

但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被追加的被告,如果不愿参加诉讼的,法院一般可以对其缺席判决,但对符合拘传条件的被告,则可以通过拘传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

五、普通共同诉讼的要件

1、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2、同属于一个法院管辖,使用同一诉讼程序

3、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即简化程序,节省时间、费用

4、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

六、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

两者都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同时两者都是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法院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区别:

1、诉讼标的不同。

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2、诉讼请求不同。

普通共同诉讼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

3、法律特征不同。

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不可分之诉。

4、是否经当事人同意不同。

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时须经当事人同意,必要共同诉讼无须经当事人同意。

5、审理和裁判的方式不同6、处理内部关系与原则不同。

七、诉讼代表人的条件、人数、法律地位及更换

1、条件:

(1)诉讼代表人是本案的当事人

(2)诉讼代表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3)诉讼代表人具备与进行该诉讼相适应的能力(4)须能善意地履行诉讼代表人的职责。

2、人数:

被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为2~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3、法律地位:

在多数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予实体权利处分权的诉讼代理人。

具体来说,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诉讼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代表人的权利,防止诉讼代表人滥用诉讼代表权。

4、更换:

在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如果不能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代表权的,可以更换诉讼代表人。

在需要更换诉讼代表人时,应由被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然后召集全体被代表人就更换事项进行商议,可以通过被代表人重新推选,也可以由法院与被代表人协商,从而确定新的诉讼代表人。

新的诉讼代表人产生后恢复诉讼。

原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诉讼代表人有约束力。

八、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程序内容

1、公告。

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但最少不得少于30日。

2、登记。

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的人数,以便为诉讼做准备。

登记的法律效果在于已经登记的权利人有权推选诉讼代表人,也可以被推选为诉讼代表人,而没有登记的权利人则不可以。

3、裁判效力。

表现为两个方面:

(1)对于已经登记的全体权利人的拘束力。

(2)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有预决效力。

九、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构成要件:

1、适用范围。

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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