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建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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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建立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建立

  论文摘要:

农村土地信托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新方式。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在信托权利、信托期限等方面存在特殊性。

农村土地信托在各地的实践表明,农村土地信托在增加农民收入,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及金融市场,遏制荒地,调整农业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性发展,打造社会诚信体系等方面均有现实意义。

我国应先以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的方式规范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农村土地信托合同,农村土地信托登记及信息公开制度,农村土地信托监管体系等方面内容。

  论文关键词:

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农村土地信托的基本概念厘清

  信托制度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机制,现代法学家普遍认为信托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制度”。

在该机制中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以及为了实现某一目的,而拥有并管理信托财产。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农村土地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有效的利用土地,保障自身权益,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的情况下,将一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定程序有偿信托予受托人,由受托人利用其专业进行统一经营与管理,并将经营利润作为信托收益分配金交付给受益人的法律行为。

依据此定义,我国的农村土地信托应具有以下特点:

  农村土地信托的权利具有特殊性。

因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具有不可转让性,所以,能够进行农村土地信托的权利仅包括承包权和经营使用权。

这与传统信托法有很大不同。

  农村土地信托的时间具有期限性。

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有年限限制。

如: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所以,农村土地信托的时间只能在剩余承包期或使用期内协商确定。

如有超过,超过部分无效。

  农村土地信托的行使具有局限性。

农村土地信托的行使局限性表现为不能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农村经营机制;也表现为农村土地信托的受托人不能随意改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及的土地用途。

  农村土地信托的目的具有利益性。

农村土地信托所具有的利益性体现多元化。

首先,体现受益人利益。

主要表现为固定的经济利益,包括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其次,体现受托人利益。

要遵循公平合同的原则很好的保护受托人的生产积极性。

最后,体现政府利益。

信托服务能促进政府对土地进行有效管理,保护本地区的耕地,调整地区农业结构及促进地区农业现代化。

  农村土地信托的生效具有要式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

依照我国《物权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信托的生效必须有真实有效的书面合同。

因而使农村土地信托的生效具有要式性。

  政府机关在农村土地信托中具有桥梁作用。

信托是基于信任所产生的委托。

目前,我国的信用机制不是很完善。

由让政府指导成立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并对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进行统一监管。

  二、我国建立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现实意义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这就给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一步深化指明了方向。

各地区的实践成果充分说明在我国建立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农村土地信托有利于保障农民的经济利益

  农村土地信托不影响农村集体所有的性质,也不影响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经营机制。

这样既可保证委托人的现有土地基本权益,又可使他们放心转移到二三产业中去发展,从而在总体上保障与增加农民的经济利益。

  农村土地信托有利于遏制农地抛荒,调整农业结构

  随着农村劳动力大量地流向城市,承包的土地大量荒芜。

农村土地信托在保障农民利益的前提下依照农民的自由意愿将土地交给有技术,懂管理的专业农业生产者按照土地的自然状况统一规划、统一耕作、统一管理从而更好地实现土地农业价值,调整农业结构。

  农村土地信托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立

  通过成立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解决了供需双方见面难、谈判难的问题。

同时,以市场定价为标准价格,解决了信托土地的价格机制,从而促进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的建立。

  农村土地信托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

  我国是个人口大国,粮食安全关系到国泰民安。

国家再三提出要保障十八亿亩的耕地底线。

农村土地信托中介服务机构将农民待流转土地进行统一登记、备案、管理,为农村耕地资源的监督、保护提供可靠的真实资料。

  农村土地信托有利于农村金融体系的建立

  农地金融制度的建立需要相对发达的农地交易市场,农地金融制度的发展、壮大也必须以农地制度改革创造的资金、土地需求为基础。

农村土地信托机构将委托人的土地依法登记,并将土地按土地肥力、地域特征、周围生态环境等土地经营要素的不同加以分类,出租或转包给受让人,形成良好的供需市场,为农村金融市场在我国的真正建立创造有利条件。

  农村土地信托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农村土地可持续发展

  农村土地信托的受托人是有技术、懂管理的农业生产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科学的技术与专业化的管理能更好地保障农村土地的高效可持续性利用与发展。

  农村土地信托有利于信用理念的树立,打造社会诚信体系

  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农村土地信托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又将诚实信用原则制度化,起构筑社会信用基石的作用。

所以,土地信托制度的有效运作,有利于培育民众的信用意识,营造诚实为本、信用至上的社会环境,打造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三、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建立

  

(一)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构建的法律框架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实践探索主要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物权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与规章调整中进行运行。

但农村土地流转是一个综合性较强的工作,现有法律的规定仍不能为农村土地信托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因此,我国应及时完善农村土地信托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与保障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方式,使农村土地信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鉴于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只处于初级阶段,目前可行的做法是由国务院信托主管机关结合其他相关部门就土地信托制定条例及实施意见,等时机成熟后,再就土地信托制定部门规章或单独立法。

当然无论以哪种形式出现。

农村土地信托只是作为其中一章进行规范。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基本内容

  依农村土地信托实践中的操作程序,我国的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中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

  接合我国实践,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应采用两种产生模式:

第一,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可用市场化运作方法,采用独立于政府,独立于村集体的土地信托公司作为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第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可将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定性为公益性或准公益性机构,由政府就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专项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

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在政府的监管下,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开展活动。

  2、农村土地信托合同

  农村土地信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农村土地信托服务机构的协调、指导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土地使用权信托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它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合同主体

  农村土地信托合同主体包括委托方与受托方双方当事人。

委托方一般情况下应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本人。

但需注意两种情况:

一是转租等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否可将土地使用权进行信托。

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允许土地便用权人在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书面同意下,在土地使用剩余年限内将自己占有使用的土地信托给受托人;同时,因本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视角,也将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尚未发包或预留的农业用地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排除在农村土地信托之外。

  订立原则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信托合同的订立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保护耕地原则。

这就要坚持耕地的农业用途不变,确保耕地的复垦能力,保证粮食生产安全;第二,坚持“稳制活田,三权分离原则。

坚持“三权分离”,明确土地使用权流转后,农民承包权不收归集体;第三,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

这是一条《合同法》的类推原则。

  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农村土地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客体。

它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有限定的农村土地使用权。

  信托类型

  土地信托包括出租型信托、转让型信托。

此外,实践中还出现一种入股型信托,如湖阳益阳的土地信托就包括此类型。

考虑到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方式还处于积极探索阶段,入股型信托因存在一定的风险,不利于稳定承包经营权。

所以,在目前先不将其纳入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类型之中。

  信托期限

  农村土地信托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内自由确定信托期限。

但依据公平原则,应允许委托人的信托收益应随着信托期限的延长而增加。

  双方权利与义务

  信托法对农村土地信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则的设定,是为了更好地协调各当事人之间关系,减少彼此间利益冲突的制度设计。

农村土地信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依具体情况,参照合同法相关条款,通过权利义务的确定来保障自己应有权益。

  信托风险负担

  在信托合同执行阶段,可能会存在道德风险、市场风险等风险而导致一方或双方利益受损。

对于这些风险的负担问题可依过错方承担为主,公平原则为辅原则加以处理。

或在合同中将处理方法加以明确。

  3、农村土地信托的登记与信息公开制度

  依我国《物权法》第127条及《信托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信托的有效成立均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在此情况下,进行农村土地信托的信息公开制度无疑是保护多方权益的有利武器。

农村信托服务机构要及时公开关于信托地块、信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等信息,尽可能地减少因农村土地信托各参与人间信息不对称或合同不完全等原因所带来的风险。

  4、农村土地信托的监管体系

  为了使农村土地信托高效、有序运行,有效的监管成为必须。

依据我国信托法的一般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借鉴国外的监管模式。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监管体系应包括立法监管、政府监管、行业自已监管与社会监管四大部分。

使我国尽早建立含盖立法、政府、行业协会与社会多元为一体的农村土地信托监管体系,为我国农村土地信托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结语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信托是我国近几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进行积极探索的最新成果。

但因存在多方面制约因素,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应建立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及时地反映、总结现实成果,规范农村土地信托行为,调整农村土地信托的各种法律关系,从而有力推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促进我国农业生产力与农村经济的发展及农民收入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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