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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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2001年版中译本)

协定目录

协定名称和序言

第一章协定范围

第一条人的范围

第二条税种范围

第二章定义

第三条一般定义

第四条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第三章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第八条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供选择的A、供选择的B)

第九条联属企业

第十条股息

第十一条利息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第十六条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第十八条退休金和社会保险金(供选择的A、供选择的B)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第二十条学生

第二十一条其它所得

第四章对财产的征税

第二十二条财产

第五章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A免税方法

第二十三条B抵免方法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

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程序

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第二十七条外交使团成员或领馆领事

第七章最后规定

第二十八条生效

第二十九条终止

结束语

协定范本正文

协定名称

甲国和乙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协定序言

第一章协定范围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在甲国:

(二)在乙国:

四、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将各自税法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二章定义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本协定中:

(一)“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二)“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四)“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五)“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甲国:

2、在乙国:

(六)“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或公民身份的个人;

2、任何根据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于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国现行税法规定的该用语含义优先于其它法律规定的用语含义。

第四条居民

一、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它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国、其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同样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

(二)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

(一)到(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适用第七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人:

(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

但如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或

(二)没有该项权利,但经常在首先提及的国家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与OECD区别)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通过适用第七款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的人在另一国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与OECD区别)

七、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它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该企业和该代理人之间的商务和财务往来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OECD范本中没有)则不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三章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与其它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

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直接使用、出租或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企业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以仅属于:

(一)该常设机构,

(二)在另一国销售与通过常设机构销售的货物或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商品,或

(三)在另一国进行的其它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经营活动相同或类似经营活动。

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应视同(原翻译不妥)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的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它任何地方。

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理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它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与OECD区别)

四、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

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

五、以上各款中,除了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办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六、利润中如包括有本协定中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注:

关于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是否将此利润归属常设机构的问题,没有做出决定,留待双边谈判去解决)

第八条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

第八条A(供选择的A)

一、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缔约国征税。

二、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三、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船舶或船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四、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八条B(供选择的B)

一、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但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业务发生的船运活动除外。

如果这种活动比较经常,上述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另一国确定征税的利润,应以该企业从船运业务取得全部纯利润为基础作适当的划分。

按照这种划分计算的税额应减去……%(这个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加以确定)。

(与OECD区别)

三、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五、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

因此,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任何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二、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国家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应视同(原翻译不妥)这种情况发生在两个独立企业之间,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

在确定这项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如果司法、行政或其他法律程序已经最终裁决,对企业因欺诈、重大过失或故意拖欠处以罚款,并按第一款对企业的利润进行了调整,则不适用于第二款的规定。

(OECD范本中没有)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的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二)在其它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与

OECD区别)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非债权关系而是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

但以付给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已以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与OECD区别)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取得的所得,从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并包括附属于这些证券、债券和信用债券的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利息的债权与:

(1)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者

(2)第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营业活动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与OECD区别)

五、当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应认为利息发生于该国。

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利息所发生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与OECD区别)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与OECD区别)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与OECD区别)

四、如果特许权作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以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

(1)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者

(2)第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营业活动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与OECD区别)

五、当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应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该国。

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发生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与OECD区别)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附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内河运输的船只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船只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本的股票或合伙企业、信托或遗产的权益取得的收益,该财产权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国征税。

(与OECD区别)

除非一个公司、合伙企业、信托或遗产从事管理不动产的营业活动,且该财产权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该公司、合伙企业、信托或遗产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不动产所组成,否则本款不适用于它们。

本款所说的与不动产所有权有关的“主要”,是指该不动产价值超过公司、合伙企业、信托或遗产拥有的资产总价值的50%。

(与OECD区别)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可以在该国征税。

六、转让第一、二、三、四、五各款所述的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

但在下列情况下,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如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其活动的目的,设有其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如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关会计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停留累计等于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另一国可以对仅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或者

(三)如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的报酬,是由该缔约国居民支付或者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其金额在会计年度中超过……(具体金额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删掉)

二、“专业性劳务”这一用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从属于第十六、十八和十九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的报酬,除了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

如果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该项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而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

(一)收款在有关会计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同时

(二)该项报酬是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自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并且

(三)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规定,由于受雇于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或受雇于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Sportspersons)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所取的所得,并非为了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为了其他人,虽有第七、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所得可以在表演或运动员从事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和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A(供选择的A)

一、从属于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过去的雇佣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社会保险金制度部分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八条B(供选择的B)

一、从属于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过去的雇佣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国征税。

二、然而,该项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如果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支付,也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社会保险制度部分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或其他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然而,该项工资、薪金或其他报酬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该项服务是在另一国提供,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国国民;或者

2、不是为了提供该项服务的目的,而成为该国居民。

二、

(一)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然而,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或其他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学生

一、学生、企业实习生或学徒是,或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访问(原翻译不妥)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其为维持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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