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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劳动者的民主权及其实现

论社会主义劳动者的民主权及其实现

以下是关于论社会主义劳动者的民主权及其实现,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社会主义社会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要求并表现为民主权

  社会主义民主制是立足于公有制经济,体现和保证其中权利关系的政治制度,它的核心权利,就是公民的民主权,包括选举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权、集会权等。

从形式上说,社会主义民主制中的民主权与资本主义民主制中的民主权差别不大,真正的差别是在内容上。

后者虽然也规定公民在民主权上的平等,但实际上的差别却非常大,尤其是在其初期,对拥有选举权的财产、性别限制,将大多数雇佣劳动者和全体妇女排斥于选举权之外。

而发表言论的报刊大多控制在资本所有者手里,雇佣劳动者很难有发表自己言论的机会,结社和集会也受诸多限制。

现在的情况有所改变,但在资产上不占优势的雇佣劳动者,他们的民主权作为其劳动力所有权的体现,并不能充分保证在立法和执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维护自己的利益。

相对而言,资本所有者却可以利用自己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操纵国家机器和媒体,将自己的民主权发挥到极致,由此维护统治地位。

  社会主义民主制中的民主权利,分别体现着劳动者对其劳动力的所有权和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

虽然在法律的规定中也强调公民政治权利的平等和一致性,但实际上,在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所体现的民主权利也是有差异的。

  个体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与其本人占有并使用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是统一的,并作用于他本人的生产、经营之中,因此很难显现出来,只有在他以商品或服务参与市场交换时,才有其意义。

个体劳动者的民主权,根据在于他以自己的劳动和经营,创造并提供(主要是纳税)了一部分公共价值,这部分公共价值不仅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设置,也会由国家机构投资于国有企业。

这样,个体劳动者也以间接形式参与了国有企业的投资,其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由此而生。

因此,个体劳动者作为公民,有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的民主权利,这个权利也包括对行使国有企业占有权机构的控制。

  私有企业主,是处于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政策容许的一个特有阶级,他们与个体劳动者有相似处,但也有重大区别。

其一,他们主要是以资本(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而存在;其二,他们的主要活动,是控制其生产资料所有权和提取相应剩余价值的收益权;其三,他们之中也有一些人从事部分经营管理和技术等劳动,但由于是在自家企业劳动,因而也不显现其劳动力所有权。

私有企业主作为公民的民主权利,根据在于他们自己的部分劳动和其私有企业的剩余价值上交税收形成的公共价值。

他们的民主权利范围,与个体劳动者相同。

  私有企业主雇佣的劳动者,是他们本人劳动力使用权的出卖者,也是私有企业剩余价值的创造者,他们的民主权利,根据在于私有企业主从其剩余价值中提供的公共价值,其范围,与个体劳动者也是一样的。

  参加合作企业的劳动者,是以自己的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联合起来的。

他们在合作企业内部,以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形成民主权利,控制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享有收益权,并对生产、经营有建议权和监督权。

合作企业也和个体劳动者或私有企业一样,要向国家纳税,由此提供公共价值。

因此,合作企业的劳动者享有公民的民主权利,其作用范围也与个体劳动者相同。

  以上四种劳动者或公民,其劳动力所有权都与国有企业无关,他们的民主权利,根据在于对社会公共价值的贡献,也因此而与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产生关系,即国家投资于国有企业的资金,有一部分是他们提供的。

虽然经过了国家机构这个中介环节,但要承认并确保他们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而这正是他们的民主权利在国有企业中的主要作用。

  国有企业的职工(包括受聘行使经营权者),与上述四种人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他们的劳动力所有权,要经过一个机构将其派生的占有权集合起来,再由这个机构将劳动力占有权所支配的使用权组织、运用于国有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过程。

国有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与上述四种人的权利相同的权利,在经济上就是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之所以如此,在于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创造并提供了公共价值,其中一部分用于纳税,另一部分又直接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以自己的劳动创造了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当然就应有对它的个人所有权。

二是由劳动力所有权所派生的民主权,这是非国有企业职工所没有的,主要体现于对集合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的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并监督该委员会对劳动力占有权的行使,以及如何保证职工利益等。

这是国有企业职工所特有的民主权利,它作用的范围也只是国有企业劳动力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环节。

  由于国有企业的两个所有权也是分离的,而国有企业职工的这两个所有权派生的民主权也有差异,因此,会出现矛盾。

这一点,在探讨国有企业的改革时,必须慎重对待。

  二、劳动者的民主权集合为立法权并派生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

  社会主义民主制对劳动者所有权的保证,是由一系列权利及相应的机构进行的。

民主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它具有个体性,即每个公民可以分别拥有并行使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集会权等。

在此基础上,每个公民的民主权又在总体上集合为立法权,并派生执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在“苏联模式”中,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也是存在的,但却忽视了这些权利的基础,即民主权。

在前苏联的教科书及宣传上,也反复宣称民主,并说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翁,在宪法上也宣布公民有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结论权、集会权等,但这是宣传性的,因为宪法并不进入司法程序,上述权利也没有切实的保证。

与之相应,国家机构的行政权、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等却是实在的、高度集中行使的。

这是没有民主权基础的集

权,它的根据,并不在于公民个人的民主权,而在于国家政权本身。

国家就是权利,为各国家机构集中掌握并行使由国家发源的各种权利。

作为公民的劳动者只能服从国家机构的权威,并尽其所要求的各种义务。

  这样的政治权利体系,与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原则相比较,是有明显缺陷的,甚至可以说它并未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原则。

  不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制原则的政治体制,也不可能体现社会主义公有制,不能保证劳动者对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所有权。

  国有企业的改革,不仅是经济层面的改革,也是政治层面的改革。

以社会主义原则完善民主制,规范民主权及其集合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权利关系,以民主制来克服国家机构的弊端,保证劳动者以其所有权控制行使占有权的机构,从而促使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

  个体性的民主权,是劳动者个人所有权的体现。

社会化大生产要求劳动者将分散的个人所有权派生并集合成占有权,从而形成公有制;公有制和日益密切的社会关系,要求公民将个人的民主权派生并集合为立法权,再由立法权派生和制约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从而形成民主制。

也只有在立法权中,才能体现民主权,或者说,只有体现民主权的立法权,才是民主制的基本环节。

  立法权,在社会主义制度中,不仅是首要权利,而且是核心和主导权利,它与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不是平等的“分立”关系。

明确这一点,是认识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关键。

  立法,也即通过一定的机构和形式,由特定的被授予权力的代表,制定和颁布法律的过程。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立法权是由选举产生的议会行使的,议员们作为选民的代表,讨论并制定各种法律。

因此,民主权中的选举权和言论自由权、结社权,都是立法权的必要前提;而立法权正是民主权的集中行使。

立法权的确立,打破了封建专制和集权官僚制以“上帝”或“皇帝”名义制定法律的传统,使拥有生产资料和劳动力所有权的主体,有了将自己的利益和意识上升为法律的机会。

但很明显,资本主义的立法权是受资本所有者阶级控制并主导的,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劳动者的利益,但劳动者在立法权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

  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立法权,是由民主权的主体劳动者来主导的。

从选举权和选举制度上,都应比资本主义制度有重大改进,更为充分普遍地体现民主权主体的利益和意识。

以中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的议会制度相比,在窄则规定和形式上,前者都优于后者,只要能落实其原则,肯定要比后者更能在立法权上体现民主权。

问题在于,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苏联模式”中并没有得到充分实施,在不明确劳动者民主权利的情况下,虽然也有立法,甚至有时会强调“法制”,但没有充分民主权为前提的立法权,只能操纵在少数人手里,而且不能在所立法律上,充分体现劳动者作为劳动力和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的利益。

这样立出来的法律,也不能明确和保证劳动者的民主权与所有权,相反,更多地是强调劳动者的义务,强调他们对法律的服从。

近几年,中国的一些报刊在宣传“依法治国”时,甚至有人只强调民众应当如何遵从法律,将“依法治国”变成“依法治民”。

  立法权的行使,包括立法程序的制定,以及各种法律的提出、讨论、议定、颁布等,都应经民主权主体的自由讨论,并通过结社或其他组织方式,提出自己的意见,而且要求选出的人民代表切实反映其利益,具体地以法律条文来规范权利关系和经济社会活动,所定法律,又要有可操作性,以便执法和司法。

  在传统的“三权分立”法学思想中,立法权之外的两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并没有明确将执法权和司法权开。

现时中国法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也是含糊不清的,“执法”与“司法”混用。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必须突破资本主义的“三权分立”学说,在明确立法权的核心和主体地位的同时,将执法权与司法权分开。

  执法,是立法后的执行过程;执法权是立法权的展开与运用。

相对于立法,司法和行政也是执法过程,因此,在执法、司法和行政三项权利中,执法权又是基本权利,司法权和行政权是具体的执法权。

这样,当我们说执法权时,又要分出一般性或广义的执法权和特殊性或狭义的执法权。

广义执法权包括司法权和行政权,狭义执法权则专指针对不法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纠正,它涉及对国家机构及公民个人行为的法律监督,并将查处结果移交司法权行使机构。

执法权的惟一依据,就是立法权所规定的各种法律。

执法权的行使要设立专门机构,对该机构要有明确的法律规范,限定其职权范围和工作程序,其主要负责人要经行使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其主干公务人员要经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审批。

  从目前中国国家机构的设置情况看,行使执法权的主要有检察院、公安部,以及环境、资源、卫生等监察部门。

由于没有明确执法权的独立地位,行使执法权机构的构成及其地位也是不清楚的。

现在比较有独立性的是检察院,它明显地不属于行政系统,但公安与环保、资源、卫生等监察部门,却都属于行政系统,是政府的一个机构。

这是不利于执法权的独立及其功能发挥的,特别是针对行政机构的执法,是很难实施的。

在经济上,这种执法权不独立的状况,极不利于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不能有效地查处以权谋私腐败行为,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国有企业日益衰败。

而空有所有权主体名义的劳动者,由于没有明确的民主权及其集合的立法权、执法权,只能眼看着属于自己的资财被劫掠,属于自己的企业被搞垮,却没有制裁的权柄。

  确立执法权的相对独立地位,首先是建立与司法、行政机构并列的机构,负责全部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以不太准确的说法来说:

扩大现有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将现在归属政府的公安、环保、资源、卫生等部门的职权,转归检察院

但这种扩充不仅是形式上的,更应是内容上的,即在明确执法权的相对独立性的前提下,建立或健全一个与全部法律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查处的系统机构,以此来保证所立法律能够贯彻于实际的经济社会生活中。

  司法权,是依据所定法律,对行使执法权机构所查处的违法嫌疑行为的审查、判定、处罚、纠正。

从广义上说,司法权也是执法权,是特殊的执法环节。

这在目前的中国,主要由法院和政府中的司法部来分别执行。

由于对司法权的界定不清楚,因此,归属于行使行政权的政府的司法部,其职权范围及其与法院的关系,都是不明确的,不利于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改变这种状况的思路为:

确定司法权的相对独立性,并将所有行使司法权的机构归于同一系统。

更为彻底的作法是,根据司法权的职权内涵和外延,建立相应的系统机构,全权负责各种违法行为和事件的审理和处罚、纠正。

  行使司法权机构的职权范围和工作程序等,都要经立法权机构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其主要负责人要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机构的主干公职人员,也要经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审批。

  执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立,是立法权得以展开的必要环节。

这种分立,不仅要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还要有必要的机构来行使各自职权,同时要界定其有机联系。

至于行使执法权和司法权机构的名称,当然应更为确切,起码要改变现有“检察院”和“法院”这两个术语。

在没能想出其他名词之前,我认为不如干脆就叫“执法院”和“司法院”。

与之相应,行使行政权的机构应称为“行政院”。

  行政权,也是广义执法权的一部分,是依据立法权所规定的各项法律,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协调。

行政权要以政策将法律展开,具体化为各种可操作性的措施,并经行政机构推行。

与狭义的执法权和司法权不同,行政权的主要职能,是要明确经济社会生活中应该做什么,并如何去做,而执法权和司法权则主要制约人们不可以做什么,又如何对违背法律的行为予以制裁和纠正。

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权与执法权、司法权是相辅相成的,它们共同构成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基本框架,也是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国有企业建立和发展的法制保证。

  “苏联模式”的集权体制,行政权的范围过大,不仅包括了执法权和司法权的一些职权,更将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也归之于行使行政权的政府。

这样,由一党执掌的政府,不仅是一个行政单位,而且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不仅对经济社会进行管理,还有相当一部分执法和司法权力。

这种情况,概括为“党政不分”、“政企不分”,是比较确切的。

还应加上一条,就是“(行)政监(督)不分”。

从而造成高度集权体制,行政权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乎于立法权之上,立法权成了行政权的工具,法律成了政策的手段。

这样的集权体制,不仅必然产生以权谋私的腐败,而且不利于发展公有制经济。

  社会主义民主制要求将本来属于劳动者个人的所有权归劳动者,行政权只是所有权派生的民主权集合的立法权展开和运用的一个环节,政府既不能成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主体,也不是行使国有企业占有权的机构,它对于国有企业的权能,只在行使社会总体的管理权。

对行政权的明确界定是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关键,也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必要条件。

  三、以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劳动者的民主权和所有权

  作为一种政治体制,社会主义法制在总体上是由民主权集合的立法权及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构成基本框架,或者说,社会主义法制在总体上就是根据民主制建构这些权利及其行使机构的相互关系。

正是这样的政治体制,才能保证公有制的经济体制建立,保证个体经济与私有企业的发展。

具体到国有企业,就是所有权主体对行使占有权机构的控制,行使占有权机构对经营权行使者的选聘和控制,保证所有权主体的收益权,以及国有企业职工依据其劳动力所有权对经营管理的参与和监督。

  对立法权及行使立法权机构的保证,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核心,也是在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国有资产占有权等总体权利机构贯彻民主权的前提。

这些总体性权利,都要由相应的机构来行使,其权职范围,需经法律明确规定;其主要负责人,需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其主干公职人员,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并要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其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及全体公民的监督和批评。

  这些社会总体性权利都是立法权派生的,它们之间的分立和制约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主要内容。

为此,必须有充分、明确的法律规范,其机构的设立及负责人、主干公职人员的选定,都取决于行使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

  从政治层面论,基本权利是公民个体的民主权,总体性权利是立法权和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其关系为:

  附图

  这是一种政治层面的权利关系,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干。

但它并不全面,还应包括作为民主权基础的所有权,以及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的占有权。

这是经济与政治统一的法制体系:

  附图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是劳动者所有权的要求,也是其以民主权来实现对国有企业占有权控制的保证。

而劳动力所有权对国有企业占有权的控制,也和生产资料所有权对国有企业占有权的控制一样,应纳入法制体系。

但因国有企业劳动力所有权主体的职工在生产资料上与其他劳动者的所有权是相等的,所以在上述法律体系之外,还应有国有企业职工从其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对占有权的控制关系,即

  附图

  这个权利关系,又要与上面总体性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结合,才能发挥其效用。

  收稿日期:

2002-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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