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金融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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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金融法律制度

  【复习方向】

  本章2020年票据法部分考核简答题的可能性极高,总复习阶段必须重点攻坚,此外证券法部分关注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保险法部分关注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上述内容考核客观题的可能性较高。

  【考点透析】

  

第一节证券法律制度

  知识点一、债券发行

考点

具体内容

公开发行

合格投资者

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社会公益基金;“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面向公众发行条件

小白鼠

发行人“最近3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

付息强

发行人“最近3年的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信誉高

信用评级达到“AAA”级

非公开发行

对象

合格投资者

【注意】发行人的董、监、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人数

不超过200人

评级

无强制要求

限制

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转让

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知识点二、基金发行

考点

具体内容

分类

封闭式

总额固定,不得赎回,可交易

开放式

总额不固定,可以赎回,不得交易

公开募集

封闭式

募集份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80%以上

开放式

募集份额超过准予注册规模最低限额

非公开募集

登记备案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

合格投资者

单位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具备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投资单只私募基金不低于100万元

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⑴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⑵依法设立并在基金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⑶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募集规则

⑴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⑵不得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

⑶风险承担能力评估和风险评级,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投资规则

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合同约定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⑵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自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不得“不公平”的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⑶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如实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

  知识点三、证券承销

考点

具体内容

承销方式

代销、包销

承销团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90日”

承销限制

⑴“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

⑵“不得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承销失败

采用“代销方式”期满,销售“<70%”则发行失败→发行人退还股款、利息

  知识点四、禁止交易

种类

具体内容

内幕交易

知情人

内幕信息

应报送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

禁止

信息公开前买卖、泄露、建议他人买卖

操纵市场

判定

采用非法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交易量”

手段

⑴单独或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

⑵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⑶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⑷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⑸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⑹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⑺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虚假陈述

判定

行为人提交和公布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主体

依法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人

欺诈客户

判定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背客户真实意思,侵害客户利益

手段

⑴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⑵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⑶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⑷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知识点五、上市公司收购

考点

具体内容

收购人

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存在“不得担任董、监、高”的五种情形,不能成为收购人

一致行动人

权益披露

报告时间

达到5%

“3日内”编制报告书,报告、通知、公告,期间内不得买卖

增减5%

“3日内”编制报告书,报告、通知、公告,期间内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买卖

增减1%

“次日”通知、公告

报告书类型

(1)达到5%未达到20%且不是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其他情形则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违规处理

违规后“36个月”内,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要约收购

触发条件

持股比例达到30%继续增持股份

方式

全面

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收购其“全部”股份

部分

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收购其“部分”股份

公平收购

持有同种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不同种股份可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支付方式

现金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向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

证券

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收购期限

30≤收购期限≤60(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撤销要约

承诺期内,不得撤销

变更要约

时间

期限届满前“15日内”,不得变更(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内容

不得降低收购价格、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缩短收购期限

维稳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报告

(1)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2)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禁售

“要约收购期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锁定

在收购行为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后果

不符合上市条件

⑴依法“终止”上市交易

⑵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不具备股份公司条件

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知识点六、信息披露

分类

具体内容

发行披露(首次披露)

发行证券时披露“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等

交易披露(持续披露)

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临时报告

股票

常识

重大、重要、主要、大额

考点

(1)公司“董事、1/3以上监事、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2)持股“5%以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股或控制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3)分配股利、“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

债券

考点

(1)“新增借款或对外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

(2)“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

(3)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4)分配股利,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

  知识点七、投资者保护

考点

具体内容

证券公司

(1)“证券公司”依法承担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2)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

(3)与普通投资者发生证券业务纠纷,对方提出调解请求,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上市公司

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

股权代行

谁有资格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投资者保护机构

禁止行为

禁止以“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先行赔付

原因

因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责任人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

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

(2)发行人未按期兑付债券本息,受托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

投资者保护机构诉讼

代表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代表人诉讼

适用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前提

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

规则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第二节保险法律制度

  知识点一、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

具体内容

最大诚信

询问告知义务

投保人“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注意】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人解除合同并“不赔、不退”

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保险人解除合同并“不赔”但“退还保费”

投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

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不得解除的情形

⑴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⑵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

⑷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

⑸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

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

人员

本人;直系亲属;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近亲属;劳动关系;被保险人“同意”

时间

保险合同签订时

后果

不具保险利益,合同无效,投保人可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手续费后的保险费

财产保险

人员

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财产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

时间

保险事故发生

后果

不具保险利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损失补偿

⑴必须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

⑵补偿的金额等于“实际损失”的金额,赔付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费

⑵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止损费、查证费、诉讼费另算,由保险人承担

【注意】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止损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拒绝支付止损费

近因

只对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知识点二、保险公司

考点

具体内容

设立

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股东

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

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批准

“成立、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由银保监会批准

业务

人身保险

人寿、健康、意外伤害

财产保险

财产损失、责任、信用、保证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终止

批准

“解散、被撤销、破产”由银保监会批准

人寿保险

⑴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⑵解散时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的,由银保监会指定公司接受转让

  知识点三、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

 

代理人(代理)

经纪人(居间)

人员

机构或者个人

【注意】“个人”代理人代办“人寿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机构

特征

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提供中介服务,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佣金

保险人支付

一般由“保险人支付”

【注意】“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知识点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

考点

具体内容

当事人

投保人

自然人、法人

【注意】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人

保险公司

关系人

被保险人

身份

财产保险:

自然人、法人

人身保险:

自然人

权利

⑴请求给付保险金

⑵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⑶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死亡险

⑴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无效

⑵“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除外

【注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可采取书面、口头等形式;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在合同订立后追认;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以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视同同意

受益人

身份

自然人、法人

【注意】不要求行为能力,但要有权利能力

合同约定存在争议

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

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约定为身份关系

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根据“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

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多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知识点五、保险合同的订立

考点

具体内容

实际履行原则

保险人接受保单并收取保费,尚未承保时发生保险事故

⑴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⑵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保费

【注意】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

缴费追认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不生效,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则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追认

免责条款

生效

⑴订立时保险人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

⑵“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作出提示”后生效

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不得以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

履行说明义务

⑴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作出提示

⑵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⑶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

⑷“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通过签字、盖章等形式予以“确认”

【注意】“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形式

保险单

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索赔的“主要”凭证

【注意】某些情况下,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效用

保险凭证

内容简化的保险单,“不列明具体”条款,与保险单具“同等法律效力”

【注意】未列明的内容,以保险单记载为准

暂保单

保险单发出前的“临时”保险凭证

【注意】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前”,与保险单具“同等法律效力”

投保单

“不是保险合同”,但经投保人填具后,保险人完全接受并盖章,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记载不一致

投保单与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

一般

以“投保单”为准

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

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

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

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

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知识点六、保险合同的履行

考点

具体内容

投保人

支付保费

他人代为支付保费视为交费义务已经履行

迟交宽限

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合同效力“中止”或“减少保险金额”

中止复效或解除

自合同效力中止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危险增加通知

认定

⑴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⑵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⑶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⑷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⑸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⑹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通知

保险人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注意】解除合同需退还部分保费

未通知

不赔付

保险事故后通知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对损失难以确定的部分“不赔偿”

维护标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

给付赔偿或保险金

诉讼时效

商业责任险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2年

人寿保险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5年

其他保险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

  知识点七、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考点

具体内容

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

一般财产保险合同:

通知保险人,无需经过其同意

货物运输合同和其他另有约定的合同:

无需通知

内容变更

一般合同:

取得“保险人的同意”

“人身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不得变更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得变更受益人

解除

一般情况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人身保险

保险人自收到解除通知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财产保险

责任前

支付“手续费”,退还“保险费”

责任后

退还“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单方解除权

投保人过错(骗保、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违约在先、中止后未复效等)

双方解除权

⑴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自“赔偿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⑵保险人也可解除合同,但应“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⑶合同解除的,退还“部分保险费”

不得解除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解除

  知识点八、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制度

考点

具体内容

复保分摊

判定

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区别

⑴“不同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分别投保

⑵共同保险

⑶超额保险

通知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责任承担

(1)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物上代位

全部代位

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

部分代位

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

代位求偿

适用

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

⑵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

⑶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行使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注意】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除“故意”外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诉讼时效

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司法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

保险人可依法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已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放弃行为有效,第三人以此抗辩,保险人不得就放弃部分主张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可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

【注意】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

放弃行为“无效”

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

保险人不得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可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

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已经通知”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

保险人可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不得以其已经赔偿为由抗辩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可主张在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返还相应保险金

  知识点九、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考点

具体内容

不丧失价值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暴力抗法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

【注意】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误告年龄

超越年龄限制

解除合同

未超越年龄限制

多退少补

自杀免责

死亡保险,自合同成立或复效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第三节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一、票据法关系与基础关系

考点

具体内容

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

票据法关系

票据关系

“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非票据关系

⑴对恶意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

⑵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⑶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

结论

合同无效,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知识点二、票据行为

考点

具体内容

成立要件

行为能力

“无限人”在票据上签章,“其签章无效”

意思表示真实

“欺诈、偷盗、胁迫”取得票据,或“明知”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签章

合法

个人:

本人的签名或盖章

单位:

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银行:

银行汇票(本票)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注意】盖“公章”与盖“财务专用章、汇票(本票)专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不合法

“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签章不符合规定,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人”签章不符合规定,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记载合法

记载事项:

绝对、相对、任意、非法定

票据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代理

代理

表明“代理”的字样+“代理人”签章

无权

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越权

“超权部分”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知识点三、票据权利

考点

具体内容

取得

一般:

必须给付对价

税收、继承、赠与:

可依法无偿取得,票据权利“不优于前手”

欺诈、偷盗、胁迫、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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